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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0-0停車位(下稱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請求(本院卷第373、404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而有所主張,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0年6月15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段2小段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共有部分:○○段000建號)第1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即底一、二層)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於80年6月21日自訴外人許富美受讓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0-0停車位(下稱0-0停車位)使用權,再於88年7月8日以0-0停車位,與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該公司所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0-0停車位使用權,而成為0-0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0-0停車位,侵害上訴人使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系爭大樓地下二層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為0-0停車位使用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0-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前開建物為「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共地上13層、地下2層。
(補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49頁)㈡依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檔案,訴外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陳榮輝為起造人。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大樓0-0停車位位於地下二層,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段2小段000建號),上訴人非前開000建號建物共有人。
(原審卷第127至141頁)㈣上訴人持有原審補字卷第25頁所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地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15間及底一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之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一層0-0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收執。
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
(補字卷第25頁)㈤系爭切結書所附之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地下一、二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協議書立書人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張銀蘭、陳榮輝、大府城公司;
地下一樓平面圖0-0號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原有許富美之簽名部分業經刪除,刪除位置蓋有曾忠正之印文;
地下二樓平面圖0-0停車位蓋有劉玉鳳之印文。
(補字卷第21-24頁)㈥曾忠信於00年0月00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底一層編號0-0號停車位,屬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起造人許富美、林淑美之專用停車位屬實等語(原審卷第85頁)。
㈦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一層編號0-0之車位與大府城公司編號0-0之車位更換使用等語(補字卷第27頁)。
㈧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二層(即臺南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1578。
(原審卷第129、535至541、557-563頁)㈨0-0停車位、0-0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㈧)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是否合法?如追加合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6月21日自許富美受讓0-0停車位,再於88年7月8日以0-0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等情,雖提出系爭切結書(附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系爭平面圖)、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並舉證人曾忠信、許富美、林淑美為證。
惟查: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系爭大樓0-0停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上訴人並非該71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已難認上訴人就0-0停車位有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又依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檔案,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陳榮輝為起造人。
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切結書附有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地下一、二樓平面圖,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之立書人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張銀蘭、陳榮輝、大府城公司;
地下一樓平面圖0-0號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原有許富美之簽名部分業經刪除,刪除位置蓋有曾忠正之印文),地下二樓平面圖0-0停車位蓋有劉玉鳳之印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第63、192頁)。
查:⑴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是否真正,縱或為真,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坐落臺南市○○段0○段00地號地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15間及底一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之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一層0-0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收執。
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不爭執事項㈣)以觀,堪認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受讓0-0停車位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之存在,即應受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之拘束。
⑵而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等于座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284號門牌臺南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不論立協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所附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
⑶是以,縱或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取得0-0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0-0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0-0停車位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0-0停車位使用權更換使用,既已違反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同意書而取得0-0停車位之使用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0-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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