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3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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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許映濨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盧永和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芳蓉

侯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等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將被上訴人張芳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全權委託伊,與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實拿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超過之價金差額歸伊做為報酬。

系爭土地經伊費心整頓,覓得訴外人曾洪沛願以3,210萬元承買,伊報告被上訴人後,與曾洪沛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惟被上訴人經伊函催履行土地過戶及給付報酬無果,竟於110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委託,嗣更於同年5月20日與曾洪沛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安德公司)等人,以相同之3,210萬元價金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

伊既已履行系爭委託書之本旨,自得請求報酬。

爰依系爭委託書、民法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報酬410萬元。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伊410萬元,並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委託書既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全權委託上訴人,並約定其應先給付伊2人訂金500萬元,已難認僅屬報告或媒介訂約之居間關係。

且系爭土地係因伊2人與格安德公司等人另洽簽系爭契約二而移轉,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契約二提出勞務,反係其擅將系爭建物納入系爭契約一,導致履行延宕。

上訴人未完成委託事項,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訂金500萬元,系爭委託書業經伊合法終止,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其報酬額尚應扣除稅費雜支,非以410萬元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張芳蓉、侯健生為配偶關係,系爭土地為張芳蓉所有。

兩造前於109年9月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其中記載「○○地一甲多不管賣多少實拿貳仟捌佰萬元地號000、000、000、000土地○○地號全權由許映濨處理」。

(二)於109年11月19日時,曾洪沛與張芳蓉(上訴人代理)訂立總價3,210萬元之系爭契約一(即原審卷第31至40頁),張芳蓉已受領曾洪沛所支付之簽約金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等於110年3月16日以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書給付訂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契約。

(四)張芳蓉與格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洪沛)於110年5月20日另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契約二(即原審卷第231-245頁),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10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格安德公司,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110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格安德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其居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超過2,800萬元之價金差額部分歸上訴人為報酬,而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爰依系爭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41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報酬410萬元?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查被上訴人張芳蓉、侯健生為配偶關係,系爭土地為張芳蓉所有;

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其中記載「○○地一甲多不管賣多少實拿貳仟捌佰萬元地號000、000、000、000土地○○地號全權由許映濨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另依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事項欄記載:「有關前列標示房地之買賣或租賃等一切事務之委託全權代理。

訂金先收五百萬元」,並於系爭委託書空白處特別記載:「實拿貳仟捌佰萬元正」,且經兩造簽名等情,有系爭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依此而為推究,從系爭委託書之名稱「委託書」及項目「委託人」、「被委託人」、「委託事項」等文字外觀觀之,似為委任契約;

惟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僅就系爭土地之賣出、實拿金額及訂金為約定,但被上訴人究竟欲委託上訴人以多少價金出賣系爭土地,並未為約定,而係約定「不管賣多少」、「全權由許映濨處理」、「實拿貳仟捌佰萬元」等語,故從契約內容之解釋,上訴人究竟提供何等勞務及以多少價金出賣,並非被上訴人等所關注之事項,其目的是希望上訴人能尋得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而其等可得到2,800萬元之價款。

故從兩造契約內容及目的等全盤觀察解釋,被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之媒介居間出賣系爭土地,取得2,800萬元之價金,而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全權處理、出賣、收取訂金等事項,即僅係基於居間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下所為之其他委任事項,故上訴人主張係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係單純為委任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3、至系爭委託書上所載「訂金先收五佰萬元」之記載部分,其性質究竟為何?經查:(1)被上訴人等時而主張所約定之500萬元係買方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芳蓉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給付義務人為買受人,但又稱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等500萬元,以保證系爭土地之出售云云,並提出銷售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審卷第272頁、第285至297頁)。

惟依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500萬元之給付義務人究竟是系爭土地買受人或上訴人,已非無疑;

被上訴人侯健生又稱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等買受土地,先給付其訂金500萬元,但又稱買家曾洪沛支付其200萬元向其買受云云(本院卷一第289至292),所為陳述亦有嚴重之矛盾;

被上訴人等另又稱侯健生認上訴人係前來應買,故要求先支付500萬元,嗣發覺上訴人非來應買而係銷售系爭土地,為擔保系爭土地之銷售,上訴人應支付訂金5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上所載「訂金先收五佰萬元」之記載,陳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

又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係「訂金」,亦非「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亦不相符;

且依被上訴人等之抗辯,係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竟要上訴人繳納500萬元之保證金,亦違反交易常態,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未支付500萬元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書契約云云(原審卷第93至94頁),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訴人曾匯款70萬元予侯健生,係為支付上訴人應支付之500萬元訂金云云,並提出侯健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73頁)。

上訴人則主張該70萬元係侯健生向其所借款項等語。

查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侯健生乙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為證。

而該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24日由侯健生匯還給上訴人乙節,亦有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8頁)。

被上訴人雖稱該70萬元係支付其所稱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之訂金部分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以上訴人未支付500萬元訂金為由而終止系爭委託書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僅提及被上訴人尚未受領500萬元,從未提及上訴人曾支付70萬元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稱前揭70萬元係上訴人支付部分500萬元訂金云云,已非無疑。

且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所支付500萬元係為保證系爭土地之出售,且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然許映濨與曾洪沛於109年11月19日始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200萬元訂金,有系爭契約一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8頁),足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在進行中,則何有於買賣尚未完成前,被上訴人等即匯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曾匯款70萬元予侯健生係為支付500萬元保證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上訴人應繳納50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得請求報酬410萬元,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205萬元: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已記載:「○○地一甲多不管賣多少實拿貳仟捌佰萬元地號000、000、000、000土地○○地號全權由許映濨處理」、被上訴人等「實拿貳仟捌佰萬元正」等情,復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如因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出售,其買賣價金如高於2,800萬元,則被上訴人等實拿2,800萬元後,其餘買賣價金自應由上訴人取得,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代理張芳蓉於109年11月19日,與曾洪沛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第31至40頁),其總價為3,210萬,張芳蓉有受領曾洪沛所支付之簽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另證人曾洪沛證稱;

上訴人是介紹人,透過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並委由代書劉鎮鳴協助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

足見張芳蓉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因其與曾洪沛簽立系爭契約一及收受訂金200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且曾洪沛係因上訴人之居間介紹而成立買賣契約,應堪信為有據。

則依前揭說明,居間人之報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支付報酬;

是本件上訴人所居間之系爭土地既因所有人張芳蓉與買受人曾洪沛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書請求高於2,800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即得請求410萬元之報酬(3,210萬-2,800萬元=410萬元)。

3、另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張芳蓉,但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2人,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

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既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而其價款為3,210萬元,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實拿2,800萬元,故超過2,800萬元部分應係歸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3,210萬元,超過之金額41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205萬元(410萬元÷2=205萬元)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之授權,於系爭契約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自增訂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約款,致系爭契約一無法履行,致其不能出售系爭土地,顯未完成系爭委託書委託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代書劉鎮鳴之證稱:地上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我因為是代書,所以隱約記得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應該是訴外人謝昇杉所有,所以簽約當時我主動提醒買賣雙方及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聽到後就自己說如果建物沒有辦法辦理移轉、需要拆除,則上訴人自己會負責重建一棟相同的建物給買方曾洪沛,也就是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出資。

我還問侯健生上開建物是何人所有,侯健生說其2人向前手謝昇杉購買系爭土地時,有一併購買系爭建物,所以系爭建物是他們的。

但我並不相信侯健生所說的内容,而且也沒有看到稅籍資料,所以我懷疑系爭建物仍是謝昇杉所有,我就跟上訴人說,上訴人聽了就直接表示如果建物真的不是被上訴人2人所有,其願意自己付費重建,所以上訴人才會寫系爭契約一第1條建物標示的手寫文字。

該建物後來曾洪沛自己去找謝昇杉,談妥後由買方支付一筆價金給謝昇杉,由謝昇杉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買方曾洪沛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曾洪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鐵皮屋他完全負責,因為那時候鐵皮屋只有地上物沒有保存登記,要過戶可能就是要拆除,上訴人就說這個鐵皮屋他完全負責。

後來第二次訂約即訂立系爭契約二時,侯健生保證會處理建物後交給我,但一拖再拖,都沒有辦法處理,我想說我花這麼多錢買這個土地,建物我還可以使用,就自己花錢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360、366頁)。

依上,證人劉鎮鳴、曾洪沛有關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物之證述一致,且與系爭契約一建物標示欄之記載一致,應堪採信。

又依該二證人所述,曾洪沛與代理被上訴人等之上訴人為交易土地時,由於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經代書劉鎮鳴提醒上訴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無法移轉情形,因而始於訂立系爭契約一之建物標示欄記載該建物須一併移轉,如非賣方所有,則由其重蓋給買方等語,有系爭契約一可參(原審卷第33頁)。

足見,雖系爭土地於交易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可能有無法移轉問題,惟上訴人為使交易順利已表示願意自己付費重建,故於系爭契約一之建物標示欄為前揭記載,衡諸上訴人為使居間媒介之系爭土地順利交易,而願意自費重建建物,尚難認為係使系爭契約一無法履行之原因。

且依曾洪沛之前揭證述,在曾洪沛與張芳蓉訂立系爭契約二,亦提及該建物,而侯健生雖保證會處理,但一拖再拖,都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是否履行,與該建物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被上訴人等另抗辯系爭契約二係張芳蓉與格安德公司、曾睿柏間所訂,並非與曾洪沛所訂,與系爭契約一已有不同。

且有關契約之簽署、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稅務之處理等,上訴人均未協助處理,故上訴人並未成系爭委託書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 (1)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總價為3,210萬,張芳蓉已受領曾洪沛所支付之簽約金200萬元,系爭契約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上訴人已得請求居間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則張芳蓉與曾洪沛間縱然就系爭契約一為事後之終止、解除等,依前開說明,仍應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故被上訴人徒以其與格安德公司、曾睿柏已訂立系爭契約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已嫌無據。

(3)另查,證人劉鎮鳴證稱:我覺得請被上訴人2人補簽名會比較有保障,但侯健生第一次說張芳蓉在臺北,無法補簽,第二次又說其與上訴人有糾紛,所以先不補簽。

原來訂金是500萬元,但因銀行關帳,無法湊足500萬元,故請買方曾洪沛 先匯200萬元,另外300萬元,原想請張芳蓉補簽系爭契約一, 再請買方匯款,但後來張芳蓉就不補簽等語(原審卷第214、218頁)。

證人曾洪沛證稱:系爭契約一訂金200萬元交付後,後面整個就卡住了,我就對張芳蓉聲請假扣押,後來張芳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因而訂立系爭契約二,且將原來系爭契約一之200萬元做為系爭契約二之訂金,其須另付3,010萬元。

至於買受人部分,系爭契約一是用我名義,系爭契約二是以格安德公司、曾睿柏名義,但都是我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3)。

足見系爭契約一之無法履行,係因張芳蓉不願履約,且經曾洪沛對張芳蓉聲請假扣押後,始再訂立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之不履行顯係可歸責張芳蓉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另參諸系爭契約二,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金額為3,210萬元,賣方為張芳蓉,買方則為格安德公司、曾睿柏,簽約款200萬元以109年11月19日匯款予侯健生之200萬元轉為該契約之簽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45頁);

足見,係因張芳蓉不履行系爭契約一之內容,經曾洪沛對張芳蓉聲請假扣押後,始再訂立系爭契約二。

且除買方為格安德公司、曾睿柏,而與系爭契約一不同外,其餘買賣標的、價金均相同,並將系爭契約一之訂金200萬元轉為支付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款。

而買方以格安德公司、曾睿柏之名義實係曾洪沛所決定,已如前述。

故系爭契約二實質上應是系爭契約一之延續,具有同一性。

故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二與上訴人之居間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復抗辯應扣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塗銷費用、其他介紹人之費用云云。

經查:(1)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塗銷費用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之約定可參。

然稅款及費用之負擔係屬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約定,且依稅法亦有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故稅款或費用之負擔及徵收,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即應回歸稅法之規定,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又系爭委託書亦同,如有約定,應依約定,未約定即應依法律之規定。

觀諸兩造間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僅約定被上訴人等實拿2,800萬元,並未就買賣過程中之稅款、費用為約定,故應解釋為該委託書並無須考慮稅款、費用等,而此部分應依稅法規定為之,因而委託書所約定實拿2,800萬元,應係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而未包含稅款等費用,始符契約之真意。

否則即應約定扣除稅款、費用後實拿2,800萬元。

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因地價上漲帶來之利益,基於漲價歸公之理念而課徵,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如謂仲介費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款,無異將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轉由仲介人負擔,並不合理;

另房地合一稅亦同。

故契約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尚難逕認系爭委託書係約定應於扣除稅款、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實拿2,800萬元。

依此,系爭委託書之價格應僅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自堪認定。

(2)至其他介紹人之費用,雖系爭契約一、二之內容有記載賣方應支付介紹人王謝霞40萬元、朱榮隱10萬元(原審卷第38頁、243頁),惟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該等費用,並未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

且系爭委託書亦未就此部分為約定,且如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他人之仲介費,亦應由同為仲介人之上訴人負擔,亦不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另系爭契約一、二其中有關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如前所述,僅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之一個問題而處理,涉及如未移轉時由上訴人重建給買方,或侯健生保證處理,但拖延未處理,而由買方曾洪沛另行付款處理等情,已如前述;

故雖形式上在系爭契約一、二有記載該部分,但依交易過程觀之,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210萬元包括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請求本件居間報酬,被上訴人等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至49頁),故上訴人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205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此,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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