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四、視同上訴人洪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配由伊單獨取得,並由伊以每坪
-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除洪振源外之其他視同上訴人均同意將系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意願、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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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洪崑喨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瑞霞(即洪榮宗承受訴訟人)
洪鵬程
洪玉振
林須慈
洪瑞鴻
洪銘謙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陽
視同上訴人 洪振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洪志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洪崑喨單獨取得。
上訴人洪崑喨應按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補償上訴人洪瑞霞、洪鵬程、洪玉振、林須慈、洪瑞鴻、洪銘謙、洪銘陽、洪振源及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洪榮宗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洪瑞霞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50,被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由洪瑞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1至497、501至506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洪崑喨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洪瑞霞、洪鵬程、洪玉振、林須慈、洪瑞鴻、洪銘謙、洪銘陽、洪振源,自應將洪瑞霞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被告洪榮華、洪維兆、洪水木於原審判決後,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經拍賣由洪崑喨拍定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經洪崑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洪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洪崑喨,並由洪崑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配由伊單獨取得,並由伊以每坪8萬元方式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除洪振源外之其他視同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每坪8萬元方式找補。
洪振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洪崑喨並應如原審判決補償明細表所示補償金錢予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分配由洪崑喨單獨取得,並由洪崑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及除洪振源外之其他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洪崑喨所有。
㈡兩造就原審於109年7月13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舊建物(○○00-0號)一棟,增建建物一棟,二建物間搭設鐵皮棚架相連。
豬寮四間(現供堆放雜物使用)。
建物周圍鋪設水泥路面,建有圍牆,其餘空地種植柚子、芭樂等作物...」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北面臨○○○街00巷,南面臨○○○街00巷。
㈣兩造除洪振源外,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洪崑喨,並由洪崑喨以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方式找補(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
是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應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為適當。
㈢查,兩造除洪振源外,均同意系爭土地分配予洪崑喨單獨取得,並由洪崑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系爭土地如分配予洪崑喨單獨取得,可避免土地細分,洪崑喨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可獲得保存,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且系爭土地亦毋需因細分而預留通行道路,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顯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㈣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洪振源之應有部分為11/525,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若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洪振源,則洪振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經換算為36.21方平公尺(約11坪),則洪振源僅能分得瑣碎之畸零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做任何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
故應認其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系爭土地雖經本院送鑑結果認每平方公尺為27,400元(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頁),然上開鑑定價格僅供法院參考,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審酌洪崑喨於110年11月拍賣取得洪榮華、洪維兆、洪水木應有部分時每坪約29,729元(每平方公尺約8,99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原審鑑價時每平方公尺為14,300元(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3月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8頁),時間僅相距2年餘,兩造除洪振源外,均同意以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補償等情,認系爭土地由洪崑喨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尚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意願、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由洪崑喨單獨取得,並由洪崑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適當。
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然其未及慮及洪崑喨提起上訴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已有變更,兩造就分割方法之主張亦有變更,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洪崑喨 4/7 2 洪銘陽 6/35 3 洪鵬程 11/525 4 洪玉振 11/525 5 洪振源 11/525 6 林須慈 3/350 7 洪瑞鴻 3/350 8 洪銘謙 3/350 9 洪志山 1/7 10 洪瑞霞 9/350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元) 備註 1 洪銘陽 6/35 7,168,731 系爭土地面積:1,72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以24,200元找補 計算式:1,7286/3524,200=7,168,7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洪鵬程 11/525 876,178 計算式:1,72811/52524,200=876,1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洪玉振 11/525 876,178 4 洪振源 11/525 876,178 5 林須慈 3/350 358,437 計算式:1,7283/35024,200=358,4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洪瑞鴻 3/350 358,437 7 洪銘謙 3/350 358,437 8 洪志山 1/7 5,973,943 計算式:1,7281/724,200=5,973,94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洪瑞霞 9/350 1,075,310 計算式:1,7289/35024,200=1,075,3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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