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公上,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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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陳怡君律師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選定人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宏文
劉博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9○○○段000地號民國107、108年期間「裁決金額(元)」欄所載金額,依序於超過新臺幣35,640元、44,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斗六廠所排放之氟化物,均符合法規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系爭裁決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下稱胡炎山等87人)及被上訴人即如附表1所示被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萬2,556元之金額,即有違誤等情,則胡炎山等87人及被上訴人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胡炎山等87人於原審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並有公害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25頁)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上訴人陳稱:如附表1編號69之選定人林聖惠於000年0月間死亡(見本院卷五第142頁),惟林聖惠於選定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後,既已脫離訴訟而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被選定人資格,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以其等所有或所使用坐落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公司斗六廠在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過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影響,而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系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共計1,777萬2,556元。惟本件並非公害糾紛處理法(下稱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系爭裁決書程序有誤,不生擬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等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確實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系爭裁決書之認定,顯然過於輕率。再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作物所受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生產玻璃纖維製品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果關係,且葉片檢驗結果之氟化物含量遠低於危害臨界濃度,足證葉緣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構成該條但書所設之例外,且被上訴人仍應就損害存在及損害程度負舉證責任。系爭裁決委員會關於損率及各分區損率推估部分,未有一定之標準,且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系爭裁決書之損率推估顯有瑕疵,損害額之認定亦因而有誤,是以,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為符合武器平等、誠信原則,應另行參酌現勘結果、農情報告等資料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依據。系爭裁決書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對雙方並無拘束力,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77萬2,55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之1,777萬2,55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先、備位之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即就備位之訴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3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公糾法第2條之公害事件。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確實有在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此業經系爭裁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10月8日至受損農地進行現場勘查,被害農民亦有提出107、108年間之作物照片為證,並由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進行採樣送檢,且有國立中興大學於108年12月20日前就附表2所示農地植株進行抽樣分析氟化物報告,可見植株葉片所檢測之氟化物含量高達正常值30至80倍之多,已超過氟化物之臨界量,足見確有發生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在生產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排放之氟化物氣體行之有年,且為當地單一污染源,已有擴散至鄰近地區,經長期累積而導致污染作物之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本件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予以免責。再本件既屬作物之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之。系爭裁決書係基於現勘結果,綜合相關資料,推估被上訴人之作物因本件公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77萬2,556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門牌:雲林縣○○市○○○○路0號)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
 ⒉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為該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就上開事項,經整理被選定人及選定人一覽表如附表1、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及作物一覽表如附表2、系爭裁決書判賠金額總整表如附表3(即本院卷五第266至284頁)所示,兩造對附表1、2、3內容不爭執。
 ⒊兩造就附表3(即系爭裁決書附表2)之註2所示之產值計算方式及結果、註5所示之受損金額計算式,均無意見(但上訴人對於損率、受損金額計算結果有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上開作物之損害,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倘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兩造既爭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裁決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以上訴人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糾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草案說明:「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加害之事為限,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該法條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記載:「㈠原草案第2條第1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公糾法第2條第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而修正。可見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糾法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見下述㈣),堪認確實符合公糾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害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公害事件,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無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辯以其等與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部分之認定: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環保署109年裁字第044779號公害糾紛事件裁決案資料全卷(下稱系爭裁決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農地使用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辯以:其等與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決案件107年10月8日現場勘驗紀錄、現勘光碟(見本院卷四第61-62頁,另光碟置於本院卷四證物袋),及引用系爭裁決卷內所附農作物耕作之照片(詳細對照卷證出處經其整理如本院卷四第35-39頁之附表2)為證。上訴人則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之資訊不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確有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且請求作物種植面積與農情調查結果、田間調查紀錄表不符,被上訴人有浮報種植面積之情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引用系爭裁決卷內所附農作物耕作之照片,可見其等拍攝時有以標牌明確標示拍攝日期、作物類別、耕作之地段及地號等資訊,以供系爭裁決委員會進行判斷;復經系爭裁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10月8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本件申請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種植之…除有申請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外…並經本會於107年10月8日現場勘查屬實,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即系爭裁決書第15頁);並有上開現場勘驗紀錄、現勘光碟可稽,依上可見,除系爭裁決委員會曾於107年現勘外,被害農民於申請系爭裁決時亦有提出107及108年之作物照片為證。此外,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亦有於000年00月間至受損農地採樣送檢(系爭裁決卷1-7第1574頁以下簡報),可見被害農民於107、108年間確有種植相關作物。且依農作之特性,可能有翻種、休耕等,與原先耕作狀況不同之情。再因同時期申訴案件之土地筆數高達數百筆土地,範圍又屬廣大,僅得以抽查方式,而無法逐筆為勘查,但如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者,即為整區域均相同,因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本院考量關於此類型公害事件,農民自身本即不易蒐證,且依上開農耕之特性,如強求被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不得隨季節、氣候等各項因素為翻種、休耕等行為,顯不合理,可見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再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正義之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扣除之求償面積部分為186.4平方公尺,惟系爭裁決書計算有誤,僅扣除163.93平方公尺,應再扣除22.47平方公尺等語,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①系爭裁決書第23頁之理由已明載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應扣除之求償面積部分為18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1頁),但其後附之表二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卻僅扣除163.9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5、115頁),此由系爭裁決書第28頁附表一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申請面積為3,278.59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6頁),扣除第37、57頁表二判賠面積3,114.6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5、115頁),計算結果為163.93平方公尺,與應扣除之186.4平方公尺相差22.47平方公尺,可見該部分記載之判賠面積3,114.66平方公尺顯然有誤。
②被上訴人雖辯以:以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內之航照圖輔以面積測量功能,計算可知,000地號土地建物佔約140平方公尺,縱將建物前之空地納入測量計算,總面積也僅約16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裁決委員會就000地號土地所認定應扣除之面積尚在合理範圍內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本院卷四第38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裁決程序即主張該筆土地應扣除186.4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二書(系爭裁決卷1-9第71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57-467頁)可佐。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裁決程序中,就上訴人之主張,曾以書面表示:「關於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狀載日期109年9月4日公害糾紛裁決答辯㈡書附件1中所載應扣除之部分面積,申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並無異議,同意貴會於計算時予以扣除。」(系爭裁決卷1-9第132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69-477頁)。又系爭裁決程序109年9月18日審查會議記錄亦記載:「相對人答辯主張申請人請求賠償之面積,應扣除建物、道路等,因申請人並無異議,則依相對人主張、及先前本署命申請人補正結果,予以扣除求償面積」(系爭裁決卷1-7第1902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79-485頁)。是以系爭裁決書第23頁之理由乃明載:「相對人主張申請人關照賢等20人之求償面積,部分為建物、溝渠、道路等所占用,並無法進行耕作,故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部分之面積,申請人等對此並不爭執。因此本案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下列申請人之部分求償面積:…⑸申請人黃素英之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求償面積應扣除186.4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對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種植面積應扣除186.4平方公尺並無異議,僅係系爭裁決書計算有誤,而僅扣除163.93平方公尺,尚應再扣除22.47平方公尺始為正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③依上述,則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判賠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尺【計算式:3,278.59-186.4=3,092.19】;系爭裁決書就此部分之判賠面積即屬有誤,應調整如上。
⑶除上述⑵之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判賠面積,因計算有誤,應調整如上以外;系爭裁決書就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原提出之求償面積及金額,已斟酌考量:①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應扣除關照賢等人之求償面積,部分為建物、溝渠、道路等所占用,並無法進行耕作,故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求償面積;②雲林縣農業處於107年9月4日及系爭裁決委員會107年10月8日現勘時之狀況;③本案申請農民申請107年度天然災害救助之作物,與本案申請之作物有不同者即予扣除;④本案申請農民曾申請107、108年之天然災害救助者,即扣除該年度之補助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即系爭裁決書第23-25頁),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決,且在理由中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即系爭裁決書第20頁),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認定過於輕率等語,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之種植面積加總超過農情調查資料之結果,應調整至以農情調查資料為上限;未與農情調查資料衝突、又未經現勘之土地,則應參考107年10月8日現勘37筆土地中,有2筆並未實際種植主張作物之現勘結果,依據統計學抽樣調查之精神,以被上訴人主張面積之35/37認定實際種植面積,始符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提出農情調查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全鄉性調查索引圖、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圖等(原審卷二第363-439頁)及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農情調查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務一字第112251612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252頁)為證。惟查:
 ①農情調查資料係農情調查員就其分配之調查區域作調查紀錄,而非就單一地段地號之作物面積進行記錄,有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110年6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50933號函(本院卷四第63頁)可稽;且農作物有各別生產及採收季節,其實際種植面積,本就未必與農情調查當下之情況完全一致,因此農情調查資料與裁決委員會針對個案實際種植農地進行現場履勘之結果,本就可能有出入,不得以此作為推翻系爭裁決書判賠面積之認定。
②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012440號函記載略以:「如作物種類單純,先掌握面積較小之作物,再參照小區耕地面積,推算大宗作物面積」、「本所農情調查人力有限,尊重調查員採目視或概估等方式執行調查作業。考量農作物產量之推估,受當年度氣候影響、各田區土質及農民管理差異等因素影響,不確定性很大,是以,前開農情調查資料尚能做為產量推估之參考。建議相關單位引用農情調查資料時,考慮所需準確性,適當參考之」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可見農情調查僅是以小區耕地面積去推算整體的耕作面積,而非是針對特定作物進行普查紀錄。且因調查人力有限,調查員會採取目視或概估的方式進行調查作業,其所作之農作物產量推估,亦會受氣候等因素影響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足見農情調查資料確實並非針對單一地段地號之作物進行逐筆、詳實的調查,而會與本件受害農民之實際耕作情況有所出入。是以本件無法僅憑農情調查資料估算之作物種植面積與裁決書判斷略有出入為由,逕予推翻系爭裁決委員會依個案具體情形所為之判斷。
③再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農務一字第1122519827號函檢附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2021版)」第13-17頁(本院卷二第318-322頁),亦可得見農情調查中關於農作物產量的調查方式主要為訪問主力農戶、農民團體等據以評估當地產量,或是以抽樣方式,以具代表性之農戶之生產狀況推估整體產量,因此極可能會與當地農民之實際耕作情況有所出入,亦可見農情調查資料並無法反映受害農民實際耕作之情況。
 ④是以上訴人實無法僅憑農情調查資料所估算之作物種植面積與系爭裁決書判斷略有出入為由,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⑤至於上訴人所述107年10月8日現勘37筆土地中,其中有2筆即○○○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並未實際種植作物乙節,固提出107年10月8日裁決會現勘損率一覽表(初評)(即本院卷四第107-109頁)為證。然上開2筆土地並非系爭裁決書所判賠之土地,而係其他申請的地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339頁筆錄);且各筆地號土地間本即無必然之關聯(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頁筆錄第18行),況各筆地號及申請人不盡相同,在抽樣母體上本即存在差異性,並存有樣本之隨機性及估算之不確定性,尚難逕行將不相關地號之抽樣結果套用於本件種植面積之計算,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判賠面積應依35/37之比例調整等語,自不足採。 
 ⑥故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其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衡以系爭裁決委員會於107年有2次現勘及現勘照片、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亦有於000年00月間至受損農地採樣送檢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除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於107、108年間之判賠面積,因計算有誤,均應調整為3,092.19平方公尺以外;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之作物,而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屬公害事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及玻璃製造業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上訴人持有,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多為久居偏鄉之農民,其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基上,本件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被上訴人(被害人)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倘上訴人(加害人)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即排除關聯性)。
⒉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又上訴人因氟化物排放而與周遭農民衍生多件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公上字第2號、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相對人雖經改善污染防制措施並控制氟化物排放濃度至遠低於管制標準,然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收,致排放口下風處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著,進而影響下風處受氟化物排放影響區域農作物之產量及品質,此類香蕉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在本會107年4月16日及107年10月8日現勘時仍可觀察到。且依107年4月16日現勘時所採受影響蕉葉及鄰近土壤樣品氟離子檢測結果,顯示香蕉作物受氟化物污染之影響仍極為顯著。」、「本件申請人之作物除香蕉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依據本會107年10月8日現勘觀察結果,木瓜、柑橘類(包括柳丁、茂谷、紅柑、帝王柑、椪柑)、柚子類(包括文旦、白柚、葡萄柚、紅寶石)、麻竹、番石榴、芭樂、苦茶、蘭花(文心蘭、嘉德里蘭)、桂花等皆有受到氟化物之影響。」、「本件在相對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此次針對相對人公司氟化物污染所進行之107年及108年大氣擴散模式模擬,所得排放源下風處各區域氟離子濃度落點模擬結果,其下風處不同地點大氣中氟離子濃度雖低,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排放後於下風處之落點區域及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且不同農作物對於不同空氣污染物之承受力亦不同,部分農作物(如香蕉)對於氟化物污染之敏感度遠高於其他污染物,現有下風處污染物模擬結果顯示下風處氟化物濃度較往年並無顯著降低,相對人雖稱其污染源已逐年改善,惟仍無法用以確認現有氟化物污染不會對下風處敏感作物產生影響,此由本會於107年10月8日現勘時,可觀察到下風處部分區域香蕉作業之葉片呈現受氟化物污染所導致之葉片邊緣顯著黃化、枯萎現象而得之。氟化物擴散模擬結果主要用途應在於以科學方法推估污染物影響之範圍,其結果可配合現場作物生長情形觀察來判別影響之程度及結果。參考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蔡瀛逸教授108年間針對相對人公司下風處所進行4次採樣結果,亦顯示目標場域3公里範圍內在日間易受污染源擴散影響。其檢測結果雖顯示年度全日平均總氟化物濃度低於WHO針對總氟化物對禽畜、植物及人體健康所訂定之1mg/m之標準,但應考慮此標準係針對一般狀況所訂定,未考慮對氟化物或氣狀HF特殊敏感作物之影響。」、「又依張艮輝『氟化物空氣污染物對環境影響政策研析計畫』報告所彙整102-105年間富喬斗六廠周遭作物葉片氟化物檢測結果,除顯示葉片中氟化物濃度隨距離而降低外,比對香蕉葉枯萎部分與綠色部分氟化物濃度,亦顯示葉片枯萎部分氟化物濃度顯著高於綠色部分。此觀察亦支持可透過作物葉片枯萎情形判斷作物受氟化物污染之影響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7頁)。足見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上訴人雖提出上證6之植物樣品氟化物分析報告(本院卷四第159-163頁),主張108年間採檢之所有作物檢體檢測量均小於危害臨界濃度,可證明上訴人排放之氟化物於108年度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然依本院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下稱110年1號案)調卷可見,上訴人前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53639697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110年1號案一審卷一第333頁)。堪認上訴人確係長期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且有多次未依許可進行操作,並有長期產生氟化物排放之情。而氟化物會經由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對植體造成累積性的影響,且本件經農業處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採樣送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實驗室)檢驗結果,抽樣之植體均有氟化物存在,有中興大學實驗室委託分析結果報告(本院卷四第49-59頁)可稽 ,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氟累積而對作物造成傷害之狀況,尚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確有造成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⒌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衡以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然其所提反證,則無法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致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而應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對象自明。又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舉證責任業已轉換至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就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採用業界最先進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已控制排放之氟化物遠低於國內管制標準、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及德國等先進國家之標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所設之例外等語,固提出淨化設備照片、半乾式除酸除塵技術相關資料、玻璃熔爐廢氣處理系統說明資料、證人黃志峰於110年1號案本院之證述筆錄等(見本院卷五第182-206頁)為證。查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雖未超出法規標準,且有設玻璃熔爐廢氣處理系統之裝置,然氟化物會經由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對植體造成累積性的影響,而本件經農業處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採樣送中興大學實驗室檢驗結果,抽樣之植體均有氟化物存在,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氟累積而對作物造成傷害之狀況,尚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已如前述。再黃志峰固證稱:上訴人於88年委託工研院設計玻璃熔爐的廢氣處理系統,90年開始運轉,該系統可過濾氟化物的污染,大概98%以上的去除效率,在處理氟化物相關污染功能方面,有達到國內外業界的通常標準等語;但其亦證述:對於使用這些設備的工廠,其附近作物之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頁第13行筆錄),是黃志峰既稱不了解附近作物之情形,則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之作物受有損害非上訴人所造成或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乃至上訴人就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免責事由,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述,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之損害與其排放氣態污染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77萬1,87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查本案發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該期間相對人斗六廠排放之氟化物會從其煙囪或製程區向下風處擴散,造成下風處農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病徵,並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因空氣污染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申請人主張其耕作之面積乘以玉米筍每公頃10萬元;麻竹、桂花每公頃50萬元;白柚、苦茶每公頃70萬元;紅寶石、檸檬、葡萄柚每公頃80萬元;柳丁、文旦、帝王柑、紅柑、香蕉、柚子、椪柑、茂谷、荖葉、番石榴、芭樂、橘子、百香果、酪梨每公頃100萬元;番石榴(編號:75)、芭樂(編號:82)每公頃120萬元;蘭花(文心蘭,編號82)每公頃150萬元;木瓜、黑松樹、蘭花(嘉德里蘭,編號78)每公頃2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抗辯申請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皆非無疑,而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相關統計資料,計算每公頃土地之產值。本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及科學判斷,有關本案香蕉產值之損害率係參照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提供斗六地區未受影響蕉園、受富喬工廠氟離子排放蕉園之產量資料及所產香蕉品質之資料,估算受影響蕉園之香蕉產量平均損率;至本案其他作物之損害率係比照107年裁字第054260號裁決案現勘結果並考量作物管理問題等因素,推估作物之產值(量)減少率。同時斟酌本署製作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之結果,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該六級分區有『富喬(斗六廠)ISCST模擬報告』之結果等濃度分布圖可稽(見卷附頁619-622)。惟若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對於下風處實際調查所得『受害實際嚴重度』大於上述『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之分級結果者,則以該『受害實際嚴重度』估算斟酌認定。」、「上述六級分區,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本署參考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年兩次(4月16日及10月8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此與107年10月8日本會現場實際會勘時調查所得最大葉片受害損率大致相符。而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未達0.005微克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85倍。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未達0.004微克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7倍。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微克以上未達0.002微克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6倍。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未達0.001微克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5倍。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1微克以上未達0.0001微克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4倍(見卷附2015頁)。上述模式僅針對煙道擴散,未涵蓋製程氟化物逸散等狀況,惟現勘時發現在鄰近富喬公司斗六廠周遭0至500公尺處,其農作物損害較其他區域嚴重,故依現勘結果認該區(鄰近相對人公司斗六廠周遭0至500公尺處)需單獨列為第三級分區污染等級(表二備註8*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80頁)。上開判斷,係依據有科學證據及模擬效度與信度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將氟離子影響程度依照與上訴人廠址之距離區分為6個等級,作為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擴散之證據,應屬可採。
⒊又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因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害損率遞減應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之可信度。故本案自可依據上述六級之分區,進行科學之推估,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之原則,並斟酌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調整,加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至於其餘作物之損率,則依美國及加拿大針對氟化物對農作物影響之調查及本會107年10月8日現勘觀察結果,認為苦茶損率為10%、麻竹損率為15%、柳丁損率為25%、紅寶石損率為25%、文旦損率為25%、帝王柑損率為25%、紅柑損率為25%、柚子損率為25%、檸檬損率為25%、椪柑損率為25%、茂谷損率為25%、白柚損率為25%、桂花損率為15%、木瓜損率為25%、番石榴損率為10%、黑松樹損率為10%、嘉德麗蘭損率為10%、葡萄柚損率為25%、芭樂損率為10%、文心蘭損率為10%、玉米筍損率為20%。」、「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年報-主產物價值)』中雲林縣資料來認定其產值,惟若主產物價值於該系統並無資料者,則依雲林縣政府107年至108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各作物『單位面積產量(株/公頃)×樹齡-查估價格(元)』來進行計算,並以各作物中間值之單價為查估價格。」、「本會裁決金額爰以申請人具備求償之作物及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以系爭作物之產值×求償面積×損率之方式計算損害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申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本會裁決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83頁)。由上開判斷可知,系爭裁決書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除有環保署針對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污染模擬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年報-主產物價值)」中之雲林縣資料為據,對於顯有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系爭裁決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並依上開空氣污染物模式模擬報告所區分為6等級,利用科學計算之模式,認定各層級所反映之「產值損害率」,再輔以雲林縣政府107年至108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數額中產值之計算基準,顯見推估過程以及所參酌之資料均係公允、公開,且利用科學演算之方式所得,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援引另案107年裁字第015160及015161號裁決(下稱另案裁決),主張應將區分倍數調整至與另案裁決同、損害率調整為0.357倍等語。惟另案裁決所處理之求償年度為104至106年期間,而本件之求償年度則為107及108年期間,其事實背景與本件仍有所差異,是以,本件裁決雖參考上開2裁決案之損害計算方式,但仍有依照107年之現勘結果對損害額進行推估,此從本件裁決書第22頁「本署參考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年2次(4月16日及10月8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此與107年10月8日本會現場實際會勘時調查所得最大葉片受害損率大致相符。」等語可知。尚難以「不同判賠期間」之「不同裁決案」所認定之數字,據以指摘系爭裁決案有瑕疵。且不同倍數乃裁決委員會本於其專業,依據個案行政調查結果所為之判斷,為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屬關於自然科學、科技或經濟領域之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欠缺相關科學依據,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裁決書援引之模擬報告係以偏離平均值最多之107年3月7日檢測報告作為模擬依據,因此模擬之結果顯有瑕疵等語,惟查:
⑴107年3月7日之檢測報告(本院卷四第227頁,下稱系爭檢測報告)顯示,上訴人在107年3月7日當日確實有投入接近「許可用量上限」之混合原料、玻璃膏、重油以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且檢測出上訴人工廠有排放與往年檢測結果相當之0.0601(kg/hr)氟污染物。而高斯類擴散模式之模擬,並非直接用以認定作物之損害情況,而是裁決委員於現勘後,參酌相關專家學者文獻,並結合自身專業知識,在確認各作物在特定區域之損率後,併輔以高斯類擴散模式模擬,依等濃度分佈圖將下風處分作六區以估算其他地區的損率,此從系爭裁決書第19頁稱「氟化物擴散模擬結果主要用途應在於以科學方法推估污染物影響之範圍,其結果可配合現場作物生長情形觀察來判別影響之程度及結果」即知。因此,系爭裁決委員會係藉由此一擴散模式模擬,預測氟化物自上訴人公司排出後,於不同的天氣、風速等情況下,會如何擴散,影響的範圍多大,故此類模擬過程選擇以107年3月7日之排放量作為參數,並無不妥。
⑵且氟汙染物排放量及擴散之模擬,除採用系爭檢測報告外,亦同時將107年及108年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模式支援中心公告之ISCST3氣象輸入資料作為模擬之數據之一;再從系爭模擬報告中之圖三(本院卷四第230頁)可知,該模擬報告並有參酌10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5月23日至5月29日、7月10日至7月16日及9月28日至10月4日上訴人公司斗六廠平均總氟排放濃度擴散情形等,始作成該模擬報告(本院卷四第227-237頁);而嘉南藥理大學蔡瀛逸教授109年8月4日「斗六富喬公害糾紛案氟化物之空間濃度模擬報告書」(裁決卷1-7第0000-0000頁;本院卷四第239-254頁)針對108年間上訴人工廠附近場域所進行的氟化物擴散模擬結果亦顯示,上訴人工廠附近的氟離子濃度確實較高,故附近3公里內之場域均容易受到污染源擴散的影響。足證本院卷四第227-237頁之模擬報告所作出之結果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亦均有經系爭裁決委員會於系爭裁決書援引使用。準此,系爭裁決委員會秉持專業,將該模擬報告報告及蔡瀛逸教授之報告書作為本件損害結果之認定依據,並無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物之損率僅為實際上之0.357倍等語,要屬無據。
⒍又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於107、108年間之判賠面積,因計算有誤,均應調整為3,092.19平方公尺以外;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之作物,而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該地號於107年間之受損金額,應為3萬5,640元【計算式:0.309219(面積/公頃)×558,892(產值)×28%(損率)=48,390(損失金額);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該年度補助金額1萬2,750元後,金額即為3萬5,640元】;108年間之受損金額,應為4萬4,901元【計算式:0.309219(面積/公頃)×605,031(產值)×24%(損率)=44,901(損失金額);元以下4捨5入】;此與系爭裁決書就該地號於107、108年間之原裁決金額35,991元、45,227元,差額依序為351元、326元;至系爭裁決書就其餘地號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則均屬無誤,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777萬1,879元【計算式:17,772,000-000-000=17,771,879】
⒎是以,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1,777萬1,879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此外,則有不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9○○○段000地號107、108年期間「裁決金額(元)」欄所載金額,依序於超過35,640元、44,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9○○○段000地號107、108年期間「裁決金額(元)」欄所載金額,依序於超過35,640元、44,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選定人及選定人一覽表
編號
稱謂
當事人
地址
1
被選定人
游志仁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2
被選定人
黃盛燦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3
被選定人
彭文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4
選定人
胡炎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5
選定人
林月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6
選定人
關照全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7
選定人
關照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8
選定人
關照賢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9
選定人
林良雄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0
選定人
林炳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1
選定人
顏春永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2
選定人
林新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3
選定人
鄭照美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4
選定人
林有清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5
選定人
林張素蘭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6
選定人
張景銘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7
選定人
林武蒼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18
選定人
劉秀甘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9
選定人
林富永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0
選定人
林清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1
選定人
林木川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2
選定人
黃素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3
選定人
俞國元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4
選定人
黃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5
選定人
林素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6
選定人
林顯忠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27
選定人
賴定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28
選定人
賴高碧蝦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29
選定人
賴定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0
選定人
張秀摒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1
選定人
張吉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2
選定人
林錦塗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3
選定人
張正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4
選定人
林雪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5
選定人
武氏艷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6
選定人
林榮郎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7
選定人
黃順正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38
選定人
林蔡秋琴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39
選定人
林景萬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40
選定人
林永源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41
選定人
賴月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42
選定人
林黃美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43
選定人
賴玉卿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44
選定人
賴新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45
選定人
林月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46
選定人
林養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47
選定人
黃玉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48
選定人
游永順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49
選定人
游柄錡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0
選定人
游郭暖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1
選定人
游勝源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2
選定人
游朝宜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3
選定人
游秀芬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4
選定人
劉順慶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55
選定人
林春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56
選定人
盧峻鋒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57
選定人
陳玉桂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58
選定人
林啟明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59
選定人
林財明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60
選定人
林茂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61
選定人
王俊義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62
選定人
林育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63
選定人
林青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64
選定人
賴忠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65
選定人
林志華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66
選定人
張景富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67
選定人
游忠杰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68
選定人
許世立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69
選定人
林聖惠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70
選定人
賴旺根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71
選定人
林木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72
選定人
金錦泉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
73
選定人
林育才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74
選定人
林美琴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75
選定人
賴坤洲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76
選定人
張宛棋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77
選定人
李瑞通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78
選定人
賴隆昌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79
選定人
蘇慶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80
選定人
賴慶忠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0
81
選定人
徐阿富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0
82
選定人
林楓根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83
選定人
陳文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84
選定人
陳永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85
選定人
林必昌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86
選定人
羅承宏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87
選定人
游朝權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88
選定人
翁有信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89
選定人
黃榮春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90
選定人
李玥漩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0
附表2: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及作物一覽表
編號
稱謂

當事人

土地坐落(以下均位於雲林縣)
作物項目

1
被選定人
游志仁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木瓜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木瓜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木瓜
2
被選定人
黃盛燦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
3
被選定人
彭文振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000分割)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4
選定人
胡炎山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苦茶
5
選定人
林月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6
選定人
關照全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7
選定人
關照忠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8
選定人
關照賢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9
選定人
林良雄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紅寶石800㎡、柳丁465.77㎡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文旦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文旦
10
選定人
林炳村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帝王柑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帝王柑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紅柑
11
選定人
顏春永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12
選定人
林新造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1/2、文旦1/2
13
選定人
鄭照美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14
選定人
林有清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15
選定人
林張素蘭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16
選定人
張景銘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麻竹
17
選定人
林武蒼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18
選定人
劉秀甘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19
選定人
林富永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20
選定人
林清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檸檬
21
選定人
林木川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22
選定人
黃素英
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23
選定人
俞國元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1/2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1/2
24
選定人
黃花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25
選定人
林素珠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26
選定人
林顯忠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27
選定人
賴定山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麻竹
28
選定人
賴高碧蝦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子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29
選定人
賴定旺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30
選定人
張秀摒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柚子
31
選定人
張吉村
斗六市○○段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柚子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柚子
32
選定人
林錦塗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33
選定人
張正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木瓜
34
選定人
林雪珠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麻竹
35
選定人
武氏艷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36
選定人
林榮郎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37
選定人
黃順正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38
選定人
林蔡秋琴
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39
選定人
林景萬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40
選定人
林永源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2/3、椪柑1/3
41
選定人
賴月嬌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42
選定人
林黃美惠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43
選定人
賴玉卿
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柳丁
44
選定人
賴新友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柳丁
45
選定人
林月嬌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46
選定人
林養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白柚
47
選定人
黃玉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48
選定人
游永順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49
選定人
游柄錡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50
選定人
游郭暖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51
選定人
游勝源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8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52
選定人
游朝宜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桂花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1/2、柳丁1/2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53
選定人
游秀芬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54
選定人
劉順慶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木瓜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木瓜
55
選定人
林春釋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56
選定人
盧峻鋒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1/2、茂谷1/2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57
選定人
陳玉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58
選定人
林啟明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荖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荖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荖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荖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59
選定人
林財明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荖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椪柑
60
選定人
林茂生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00㎡、麻竹2511.37㎡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61
選定人
王俊義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62
選定人
林育棋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07年)、麻竹(108年)
63
選定人
林青山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64
選定人
賴忠和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柳丁
65
選定人
林志華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2/5、番石榴3/5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66
選定人
張景富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67
選定人
游忠杰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
68
選定人
許世立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69
選定人
林聖惠
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70
選定人
賴旺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71
選定人
林木金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3/10、麻竹7/10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10、麻竹9/10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黑松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72
選定人
金錦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麻竹
73
選定人
林育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74
選定人
林美琴
斗六市○○段0地號土地
木瓜
75
選定人
賴坤洲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107年)
木瓜(108年)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107年)
木瓜(108年)
76
選定人
張宛棋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77
選定人
李瑞通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番石榴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番石榴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番石榴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番石榴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番石榴
78
選定人
賴隆昌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79
選定人
蘇慶旗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茂谷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80
選定人
賴慶忠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1/3、文旦2/3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嘉德里蘭1/2、柳丁1/2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文旦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柳丁
81
選定人
徐阿富
古坑棋○○段000-00地號土地
茂谷
古坑棋○○段000-00地號土地
茂谷1/3、葡萄柚2/3
古坑棋○○段000-00地號土地
葡萄柚
古坑棋○○段000-00地號土地
葡萄柚
古坑棋○○段000-00地號土地
葡萄柚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柳丁
82
選定人
林楓根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芭樂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蘭花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蘭花
83
選定人
陳文富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7/10、柳丁3/10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1/2、柳丁1/2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4/10、柳丁6/10
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84
選定人
陳永昇
古坑○○段0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段0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段0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橘子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85
選定人
林必昌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麻竹
86
選定人
羅承宏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百香果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百香果
87
選定人
游朝權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酪梨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酪梨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88
選定人
翁有信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柳丁
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柳丁
89
選定人
黃榮春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香蕉
90
選定人
李玥漩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玉米筍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玉米筍
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玉米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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