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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祉潓
兼監護人 江昱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凃裕斗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饌魚翅餐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盧祉潓新臺幣380萬11元、上訴人汪昱銓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盧祉潓、江昱銓分別以新臺幣126萬7千元、新臺幣8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380萬11元、新臺幣25萬元為上訴人盧祉潓、江昱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盧祉潓(下逕稱盧祉潓)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祉潓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上訴人江昱銓(下逕稱江昱銓)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衡諸盧祉潓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盧祉潓於108年8月4日(下或稱事發日)上午10時多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東宴會式場」(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餐廳)之二樓樓梯跌落受重傷之意外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餐廳負責人,對於餐廳內之設施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避免使用人於其內發生危險之義務,本應注意經營餐廳或出租場地予他人使用時,應保持走道與樓梯燈光光線明亮、設置警語及標示,以防止顧客於陰暗中跌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開啟燈光、設置警語及標示,適有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10時多許,因參與演出而至系爭餐廳二樓之「東儷廳」舞台彩排舞蹈,欲前往廁所之際,因未開啟燈光,光線不佳,而自二樓後方樓梯跌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醫療費用(已支出348,384元、將來費用160,923元)、交通費用(已支出23,870元、將來費用137,208元)、看護費用(已支出1,390,092元、將來費用6,467,926元)、醫材費用(已支出210,695元、將來費用1,224,371元)、申請外籍看護作業支出費用1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10,982,469元,盧祉潓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750萬元之責任。
另江昱銓為盧祉潓之子,盧祉潓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江昱銓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
爰盧祉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江昱銓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祉潓750萬元、江昱銓50萬元,並均加計自110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祉潓750萬元、江昱銓5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英宗(下逕稱王英宗)以「全球舞蹈」名義,與伊簽訂於事發日下午舉辦「108年臺南市議長盃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觀摩賽」、晚宴「2019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交流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明確載明場租開始時間為下午1時,而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許,當時系爭餐廳非營業時間,並未正式對外營業,亦非一般消費大眾從事消費活動期間,伊無從知悉盧祉潓有於系爭餐廳內活動,亦無開啟燈光之注意義務。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盧祉潓因一邊使用手機而不慎跌落,且盧祉潓係於非開放時間進入未開放場地,亦非不得通知系爭餐廳員工協助其開燈,或由盧祉潓自行開燈或使用自己手機協助照明,盧祉潓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餐廳負責人。
㈡王英宗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宴會契約訂單(下稱系爭宴會訂單),載有「下午:108年臺南市議長盃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觀摩賽;
晚宴:2018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交流會;
9:00音響廠商進場架設;
13:00場租開始計費;
16:30表演結束;
18:00-20:30用餐」等語。
㈢盧祉潓所屬舞蹈團體(包含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9時後、10時前,即進入系爭餐廳。
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因參與演出而至系爭餐廳二樓「東儷廳」舞台彩排舞蹈,自「東嬿廳」後方樓梯(下稱事發樓梯)跌落摔至一樓(即一、二樓間樓梯平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事發樓梯間未有任何燈光指示,呈現昏暗狀態,復無任何警告標示或圍欄等表明禁止進入意旨之措施,盧祉潓於事發樓梯間行走時手持手機,手機發亮畫面朝上,未開啟手機手電筒功能。
㈤盧祉潓因系爭重傷害,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需使用抽痰機、化痰機、不斷電系統。
㈥盧祉潓因系爭重傷害,領有如原審卷第169頁所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11月26日),江昱銓(盧祉潓之子)為盧祉潓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監宣裁定),宣告盧祉潓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江昱銓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㈦盧祉潓之配偶江得慎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系爭餐廳之員工涂麗惠、林宜璇、張甄芸等4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
告訴人江得慎於109年10月3日死亡,江昱銓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11月11日檢天109上聲議1898字第1090000886號函覆再議不合法。
㈧原審調字卷第107頁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證明書載有:「茲證明東饌魚翅餐廳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保單號碼1202字第08NPUA000263號;
被保險人東饌魚翅餐廳;
承保險種類別: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營業處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04月01日12時起至民國109年04月01日12時止;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NT$3,000,000、每意外事故體傷責任NT$15,000,000;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NT$3,000,000;
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NT$36,000,000、每一事故自負額NT$2,500」等語。
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及照護材料費用、計程車車資、看護費用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㈩兩造同意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10年4月21日收受原告準備書一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㈡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
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王英宗係徵得系爭餐廳之同意,允其所屬舞蹈團體(含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進入系爭餐廳二樓「東儷廳」、「東嬿廳」(下合稱系爭會場)彩排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王英宗及其所屬舞蹈團體(含盧祉潓)未經系爭餐廳同意,於系爭餐廳非營業時間逕自入內彩排,系爭餐廳並不知事發日上午有彩排活動等語。
經查:⒈依系爭宴會訂單:「下午:108年臺南市議長盃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觀摩賽;
晚宴:2018群星飛舞在臺南舞蹈交流會;
9:00音響廠商進場架設;
13:00場租開始計費;
16:30表演結束;
18:00-20:30用餐」之記載,可知王英宗與系爭餐廳以書面方式約定系爭會場之場租開始計費時間,為自事發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
用餐時間,為自事發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⒉次依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張甄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餐廳與王英宗的聯絡窗口是我,我們有LINE可以做聯繫,或電話聯繫。
場租是從下午1點開始計費,右下角有說東儷場租優惠兩萬元,與東嬿場租優惠兩千元,這優惠是指場租原價的部分,東儷廳原價三小時是3萬元,東嬿廳3小時是2萬元,因為他有晚上餐會,所以我們特別從下午1點開始計費幫他做爭取優惠,才會有這個價格。
如果下午1點前開始使用場地,需要另外計費。
音響廠商提前進場架設,上午9點那時不用收費,因為音響廠商搭設的話,我們只開放燈光的部分,現場不會有工作人員,所以不會再額外做收費。
8月4日當天下午1點之後,才讓王英宗老師在東嬿廳右手邊空曠的地方架設棚子、更衣棚,當天基本上我們不會讓與會者他們提前進場。
彩排部分我們是以一次為限,3個小時為一個段落,就是所有的彩排只有一次3個小時為限。
王英宗有跟我提過要進行表演的彩排,我們在LINE上已經約好時間是8月1日,就是乙證1(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後來王英宗說因為有其他的團體真的沒辦法配合,所以我們在8月1日再另外幫他排一個下午的時間,所以是一個下午、一個晚上。
彩排時間是8月1日已經彩排結束了,除了那次以外就沒有了,因為我們開放那個時間給他們。
乙證1第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8/4彩排一個節目以10分鐘」、「10:30--11:30」開始…,這是王英宗老師那時候貼給我們一個他預計的行程,我們可以看到後面我們的對話裡面還是有跟老師說請他統一一個時間,他後面有回我們就是8月1日要做彩排。
LINE紀錄後面還有後面活動行程的部分,這是他一開始想要的時間,但是我們是經過協調,因為我們不可能一直無限的讓顧客去做彩排,每次彩排我們都需要有音控人員在現場,所以8月4日沒有彩排,8月1日才有彩排。
8月4日只有9點廠商進場而已,沒有做彩排等語(本院卷一第408至420頁),足徵王英宗與系爭餐廳締約使用系爭會場辦理舞蹈及用餐活動,除系爭宴會訂單記載之內容外,系爭餐廳確有與王英宗口頭約定,同意提供王英宗使用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之服務。
⒊又依證人王英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審司調卷第117頁訂單是我當初跟餐廳洽談的訂單內容,注意事項特別記載9點音響廠商進場架設,是因為他有人事開銷,要人開燈、場地什麼這樣配合我們。
因為架設音響,我們的活動需要早一點來佈置,所以要9點鐘才能夠在下午1點前讓我們活動能夠正式開始。
9點進場之後到下午1點活動開始中間這段期間,有提到彩排,因為我們人員來自各地,臺南、高雄、臺北,對場地不熟悉,希望演練一下、走位、放音樂,讓他們熟悉環境,接待人員跟我說10點開始給我們彩排。
8月4日當天10點左右有約一、兩團已經先進入,我或其他舞蹈團的人在當天下午1點以前進入餐廳的時候,沒有被餐廳拒絕進入。
我們要進入餐廳二樓活動場所,進出只有一個入口,一定要經過他們的櫃檯上去,在櫃檯一定有人。
我們跟系爭餐廳斡旋整個場租兩萬,也許場租下午1點計算是多少,再加上10點開始的一些人事、燈光、冷氣這些,我說他可不可以整個加起來優惠一點,他就是整個加起來2萬元,最後就是2萬成交。
基本上整個場地的使用,除了辦活動之外,我們當天還有吃晚餐,這張訂單上有記載晚宴的餐費及場地的使用,是分開計算。
至於時間點沒有標明,我想9點進場,接下來他就寫場租2萬,我就覺得你願意讓我們進來,我有付費給你,就沒有看那麼仔細。
我是108年8月4日9:30到9:50到達系爭餐廳,因為它只有一個通道,我從大門進去,有一個櫃檯,我跟他們打個招呼就上去了,他沒有詢問我任何事情,10點我就可以用這個場地,他們應該也知道,不然他們會阻止我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甄芸證稱:事發日只有同意上午9點音響廠商進場而已,沒有同意王英宗於該日上午進行彩排活動等語不合。
是兩造就王英宗是否有徵得系爭餐廳之同意,允其所屬舞蹈團體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得進入系爭餐廳,使用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乙節,爭執甚烈。
⒋揆諸被上訴人初辯稱:事發日上午,系爭餐廳人員僅有涂麗惠、林宜璇兩人在場,涂麗惠在一樓後面辦公室,林宜璇負責打掃,當時大家都在辦公室,故沒有注意到有人進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5頁);
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上證1至上證5、上證12光碟,分別置於本院卷一第141、26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事發日上午,系爭餐廳員工並非僅有二人在場,尚有多人出現在一樓樓梯附近及櫃檯處。
被上訴人雖又改稱:當時非彩排時間,自櫃檯往前看,餐廳人員無法看到到底是誰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惟經本院至系爭餐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餐廳由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郡平路交叉口之右側大門進入餐廳內,從大門至餐廳內樓梯約6.4公尺,樓梯位於大門與餐廳內櫃檯間,樓梯距櫃檯約1.1至1.5公尺,櫃檯為一弧形形狀,如站在離樓梯位置最遠往前看,可以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如站在櫃檯弧形中間,可以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如站在弧形距樓梯最接近處往餐廳大門方向目視,視線會被往二樓之樓梯擋住,無法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依上訴人提出108/8/4 9:55:05影片顯示櫃檯內穿著黑色衣服之服務人員,自該服務人員所在位置往大門方向目視,大部分範圍之進入情形可以看到,左側小部分範圍會被通往二樓之樓梯擋住。
自前述櫃檯人員所在位置可目視看到一樓電梯進出、使用情形。
自一樓大廳樓梯往二樓餐廳步行至二樓樓層,右側為公共空間及東儷廳,兩空間以裝潢牆板區隔,設有東儷廳餐廳進出大門,該公共空間往內走到底端兩側為男、女用廁所。
自東儷廳餐廳大門進入東儷廳,其右側為東嬿廳,兩廳間除有部分裝潢隔板外為連通空間。
靠近兩廳相連位置之東嬿廳設有一門,自該門往外行走可發現一往下之樓梯(即事發樓梯),及右側為平行二樓地板之通道空間,自該二樓通道空間繼續直行底端為前述二樓公共空間底端之男、女用廁所,該廁所可供兩邊不同方向之使用者使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案顯示上訴人係自前述東嬿廳外之樓梯跌落至一、二樓間樓梯平臺,該一、二樓樓梯為東嬿廳直接通往餐廳外華平路所設置(本院卷二第5至11頁),可知系爭餐廳一樓,如站在離樓梯位置最遠之弧形櫃檯往前看,可以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如站在櫃檯弧形中間,可以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如站在弧形櫃檯距樓梯最接近處往餐廳大門方向目視,視線會被往二樓之樓梯擋住,無法看到大門進出情形。
又事發日上午,自櫃檯內穿著黑色衣服服務人員所在位置往大門方向目視,可以看到大部分範圍之大門進出情形,僅左側小部分範圍會被通往二樓之樓梯擋住。
而依系爭餐廳大門、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及櫃檯之相對位置,參以附表上證12所示系爭餐廳員工於事發日上午之舉止活動,足認證人王英宗前揭所證:我從大門進去,有一個櫃檯,我跟他們打個招呼就上去了,他沒有詢問我任何事情,10點我就可以用這個場地,他們應該也知道,不然他們會阻止我上去等語,顯非無稽。
被上訴人辯稱:當時非彩排時間,自櫃檯往前看,餐廳人員無法看到到底是誰進來云云,要難採信。
⒌又依王英宗與系爭餐廳於108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頁),顯示系爭餐廳有同意王英宗於事發日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3日13時30分先行進場架設音響燈光之情,且與證人即音響燈光廠商劉坤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擷圖對話,應該是王英宗老師的活動8月4日中午就要開始,而且他們原訂8月4日早上有人要去彩排還是測試,我跟老師表示,如果當天早上才架設,可能會非常趕或是來不及,才請老師幫我們跟餐廳協調,是否能讓我們前一天進去架設,所以才會有說到前一天沒有宴會,可以讓我們下午1點半進去架設。
108年8月4日活動那天,王英宗、舞蹈團體正式比賽、演出當日我不在場,我派音響、燈光人員去處理。
108年8月3日我們先進場架設音響燈光,當天我有到場,進場架設的音響、燈光設備,是一樓後面有貨梯,我們器材是透過電梯搬上去的。
貨梯不需要從大門進去,從另外的門進去,貨梯位置是餐廳人員告知我們,我們到場後詢問餐廳人員,依照餐廳人員指示搭乘貨梯到二樓。
我們前一日架設完,有跟王英宗確認事發日當天早上要幾點進場,要麻煩老師幫我們跟餐廳人員協調,請餐廳人員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其他部分架設好,應該就不需要用到餐廳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相符,足見系爭宴會訂單原約定事發日上午9時音響廠商進場架設音響燈光之時間,王英宗已與系爭餐廳合意變更為於事發前一日即進場架設完畢之情。
由此可知,王英宗與系爭餐廳間就系爭會場之相關活動,確非僅以系爭宴會訂單之書面記載為依據,尚有因應實際需求而另為約定之情形。
⒍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餐廳與王英宗於1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顯示系爭餐廳員工通知王英宗【有其他老師來電想預約彩排時間】,基本上彩排為1次3小時為限,建議王英宗統一預約;
王英宗詢問可以預約幾次,並說明8月4日彩排一個節目10分鐘,自10時30分開始;
餐廳員工建議【由王英宗統一預約,並告知把他們的時間整理再一起預約,因為〔其他時間來預約彩排〕是一次為限(3小時內)】;
王英宗回覆好的,並通知預約彩排時間為8月1日19時至21時30分、13時至13時30分;
最後雙方協商彩排時間,確認彩排時間為8月1日13時至13時30分、19時至21時兩個時段,餐廳員工並特別強調【這樣的時段是特別通融】等情,雖可認王英宗與系爭餐廳員工針對王英宗所屬舞蹈團體之部分成員,希望系爭餐廳能另提供其他彩排時間供其等預先進場排練乙事進行討論、磋商,嗣經系爭餐廳員工表示同意特別通融8月1日上開時段為彩排時間之情。
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其二人係在商討部分舞蹈團體成員擬預約其他時段使用系爭會場進行彩排事宜,尚難依此遽認該8月1日彩排時段之約定,已取代證人王英宗所證系爭餐廳有同意伊及所屬舞蹈團體得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使用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之約定。
⒎又參諸證人陳秀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盧祉潓一起開車去會場,一台車可以坐5個人,當天應該是早上去的,我們要彩排,所以提早到。
我們進去的時候,印象中有女生問我們要幹嘛,我就說我要進去彩排。
彩排場地周圍有放餐桌,我們就在比較空曠的地方彩排,彩排應是有音樂,當時已經有幾對在那邊彩排。
先去的人先練,場地同時會有很多組在練習彩排,餐廳會有音樂放出來讓我們練習,5對表演的音樂都是一樣的,整個會場有很多人,我彩排一下子就聽到有人說那邊有人怎樣,我就趕快衝過去看,才知道是我的學生盧祉潓,盧祉潓已經躺在裡面的門那邊,全身都是血,就趕快叫人叫救護車。
我彩排的時候,燈光、冷氣、音樂都已經開啟且使用,確定超過10幾位,沒有人阻止我們說不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6、109至111頁),佐以附表上證12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衡諸常情,系爭餐廳若未同意王英宗所屬舞蹈團體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進入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系爭餐廳員工應會主動詢問為數不少之陌生人進入系爭餐廳之目的為何,而非呈現無人聞問之情況,且稽之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事發日中午,甚至幫王英宗訂購當日中午便當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徵證人王英宗、陳秀渼前揭所證,較可採信;
而證人張甄芸證稱:事發日上午只有9點廠商進場而已,沒有同意王英宗可進行彩排活動云云,及系爭餐廳員工涂麗惠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系爭餐廳沒有允許盧祉潓所屬團體進入系爭會場云云,均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餐廳雖尚未正式對外營業,惟系爭餐廳有同意提供系爭會場予王英宗及所屬舞蹈團體(含盧祉潓)進行彩排活動,而屬王英宗依約得使用系爭會場之時間。
是以,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進入系爭餐廳,確已獲得系爭餐廳之同意,要可認定。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經營餐廳或出租場地予他人使用時,保持走道與樓梯燈光光線之明亮、設置警語及標示,以防止顧客於陰暗中跌落,竟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設置警語及標示,致盧祉潓因光線不佳而自樓梯跌落,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揆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
又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
查盧祉潓進入系爭餐廳之目的,係基於「食」與「娛樂」之消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自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⒉其次,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餐廳有口頭同意王英宗及所屬舞蹈團體(含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開始使用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
又事發樓梯是否屬於王英宗及所屬舞蹈團體進入系爭餐廳及會場後得使用之範圍,雖未明定於系爭宴會訂單內,而證人王英宗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承租兩個宴會廳全部,簽約談論時,沒有問到事發樓梯是否在承租範圍那麼細等語(另案調偵卷第43至44頁)。
惟衡酌系爭會場設於系爭餐廳二樓,系爭餐廳內之樓梯或電梯應屬其附屬設施,系爭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會場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系爭餐廳及週邊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本無待於系爭宴會訂單內一一明文記載為必要,此觀系爭宴會訂單內並未明文記載顧客得使用一樓大廳樓梯通往二樓餐廳即明。
⒊又查,系爭餐廳自一樓大廳樓梯往二樓餐廳步行至二樓樓層,右側為公共空間及東儷廳,兩空間以裝潢牆板區隔,設有東儷廳餐廳進出大門,該公共空間往內走到底端兩側為男、女用廁所。
自東儷廳餐廳大門進入東儷廳,其右側為東嬿廳,兩廳間除有部分裝潢隔板外為連通空間。
靠近兩廳相連位置之東嬿廳設有一門,自該門往外行走可發現一往下之樓梯,及右側為平行二樓地板之通道空間,自該二樓通道空間繼續直行底端為前述二樓公共空間底端之男、女用廁所,該廁所可供兩邊不同方向之使用者使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案顯示上訴人係自前述東嬿廳外之樓梯跌落至一、二樓間樓梯平臺,該一、二樓樓梯為東嬿廳直接通往餐廳外華平路所設置。
上開東嬿廳外樓梯之第一階往下至第四、五階兩側為牆面、透明隔板,自第四、五階樓梯往下,其左側設置有扶手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1頁),參以證人張甄芸於另案警詢時所提出系爭餐廳貳層(二樓)平面圖(另案警詢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認事發樓梯係鄰近系爭會場之「東嬿廳」大門處,核其所在位置,應屬一般消費者進入系爭餐廳及會場後之合理使用範圍。
且依上所述,系爭餐廳員工已知悉王英宗及所屬舞蹈團體於系爭會場進行彩排活動,則系爭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會場之服務,即應負有防範盧祉潓進入事發樓梯跌落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自東嬿廳外之事發樓梯行走至一樓處之對外捲門雖未開啟,然東嬿廳通往廳外事發樓梯之大門為開啟一半之狀態,且事發樓梯間未有任何燈光指示,呈現昏暗狀態,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圍欄等表明禁止進入意旨之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至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如附表上證2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稽,又依系爭餐廳協理涂麗惠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事發樓梯有照明設備,但當時並不是開放時間,所以沒有打開等語(另案他字卷第53至54頁),據此可認,系爭餐廳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將可自「東嬿廳」直接通往事發樓梯之大門關閉,或縱將該大門開啟一半,亦無不能開啟事發樓梯間之照明設備,並採取禁止進入事發樓梯之安全保護措施。
再者,參諸系爭宴會訂單及被上訴人所陳:東嬿廳安排60個座位,是下午觀摩賽之預備座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03頁),稽以系爭會場位置圖顯示:該60個座位區鄰近東嬿廳大門(原審調字卷第119頁),及證人張甄芸於另案警詢時所提出之系爭餐廳貳層(二樓)平面圖(另案警詢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認系爭餐廳若不允許顧客進出該東嬿廳大門,亦可實施門禁管制,關閉該大門,而非開啟一半,使顧客有使用該大門進出系爭會場之機會。
惟系爭餐廳卻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一半之「東嬿廳」大門門扇,使任何人均得簡便出入通行至事發樓梯處,且因事發樓梯間無任何燈光指示,呈現昏暗狀態,復無任何警告標示或圍欄等表明禁止進入之防護措施,致盧祉潓摸黑進入事發樓梯後跌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盧祉潓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提供系爭會場供王英宗所屬舞蹈團體之盧祉潓使用,卻未開啟事發樓梯處燈光照明,亦未於事發樓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設施,致盧祉潓於昏暗狀態,進入事發樓梯跌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過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㈤茲就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本院卷二第91頁),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事發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監護宣告鑑定費用)合計348,384元等情,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掛號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高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109年5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501027號函及鑑定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許仁豪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原審調字卷第41、43、59至7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依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需使用抽痰機、化痰機、不斷電系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診治科別,可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盧祉潓之新高醫院自費住院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云云;
惟查,依盧祉潓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降低感染風險及提供安靜療養環境,應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從而,盧祉潓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盧祉潓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3日起算20年之平均餘命期間,每月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掛號費350元;
每月須至診所復健12次,每次掛號費50元,將來醫療費用合計為160,923元等情;
經查:①盧祉潓係44年3月9日出生,於事發日為年滿64歳之人,其因系爭事故致於000年0月間已呈植物人狀態,參酌「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6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06年,又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4歲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3歲,有監宣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個人基本資料及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72、245、255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如依實務見解,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準此可認,盧祉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平均餘命應為16.76年。
②次依前述盧祉潓自事發日至111年9月2日期間之醫療情形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應認其仍有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而支付掛號費350元,即每年4,200元之必要。
又自事發日至111年9月2日已經過3.08年(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11年9月3日起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3.68年,並依其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應認盧祉潓請求自111年9月3日起算13.68年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00元【計算式:4,200×2.86147186+(4,200×0.67945205)×(3.73103708-2.86147186)=14,499.658871618345。
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9452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8/365=0.679452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小數點以下之年數換算日數,亦採四捨五入;
下同】,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又盧祉潓請求將來復健費用部分,觀諸其至111年9月2日止,已經相當期間之復健,且依其如後所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可認其得經由看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復健,應無再每月舟車勞頓至診所復健12次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期間,已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23,870元等情,已據提出與長照交通服務駕駛之LINE對話紀錄(含費用明細)及長照交通服務駕駛員員工識別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205頁),應可採信。
又依其為植物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應認有使用長照交通服務車輛就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盧祉潓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3日起算之20年平均餘命期間,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1次之車資為90元(來回);
每月至醫療院所復健12次,每次車資60元,將來交通費用合計為137,208元等情;
經查,承上所述,盧祉潓自111年9月3日起算之13.68年平均餘命,仍有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而支付車資之必要。
次依其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足認盧祉潓請求自111年9月3日起算13.68年之每年1,080元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28元【計算式:1,080×2.86147186+(1,080×0.67945205)×(3.73103708-2.86147186)=3,728.483709844717。
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9452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8/365=0.67945205)】,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其請求將來復健之交通費用,依前所述,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390,092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等情,依據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籍看護之薪資表、仲介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居家照顧/喘息服務費收據等證據資料(原審調字卷第31至39、本院卷一第207頁),於1,195,892元範圍內(108年12月31日收據金額應為66,000元),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每月提供外籍看護三餐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是其逾上開1,195,892元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⑵盧祉潓主張伊以20年平均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467,926元乙節,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可認其主張自111年9月17日起,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用32,183元(每月38,183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提供外籍看護三餐費用6,000元),即每年386,196元,應屬有據。
又盧祉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平均餘命為16.76年,自事發日至111年9月16日已經過3.12年,平均餘命尚有13.64年,而依其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足認其請求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95,089元【計算式:386,196×10.21511077+(386,196×0.64109589)×(10.82117137-10.21511077)=4,095,088.655814892。
其中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1095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4/365=0.64109589)】;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醫材費用部分:⑴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事發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已支出醫材費用合計210,695元乙節,已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訂單資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34頁),除其中訂購日期108年8月3日之乳液1,960元,係事發日前之消費品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之208,735元,依盧祉潓之身體健康狀況(植物人狀態),可認屬因系爭事故而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盧祉潓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每月照護消耗之醫材費用約為7,228元,自111年9月3日起算之20年平均餘命,將支出醫材費用合計1,224,371元等情;
經查,依上所述,盧祉潓自事發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所支出之醫材費用合計為208,735元,依此計算結果,每年約為66,795元【計算式:(208,735元÷1125)×30×12=66,795元】。
又自111年9月3日起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3.68年,並依其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應認其請求自111年9月3日起算13.68年之醫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9,824元【計算方式為:66,795×10.21511077+(66,795×0.67945205)×(10.82117137-10.21511077)=709,823.7779584591。
其中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9452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8/365=0.67945205)】,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申請外籍看護作業支出費用部分:盧祉潓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申請外籍看護作業支出費用19,000元云云,雖舉上證12為憑(本院卷二第323頁);
惟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係事發日餐廳門口監視錄影光碟,核與其主張之損害無關,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盧祉潓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本院審酌盧祉潓係高職畢業,於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
被上訴人係大學肄業,於108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245、253頁),及參以盧祉潓因此所遭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盧祉潓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
⒎綜合上述,盧祉潓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600,022元(計算式:348,384元+14,500元+23,870元+3,728元+1,195,892元+4,095,089元+208,735元+709,824元+1,000,000元=7,600,022元),要可認定;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盧祉潓之損害範圍如上所述,是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為同一之請求,於其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贅述之必要;
至其餘項目、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並不會超過上開應准許之7,600,022元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盧祉潓是因一邊使用手機而不慎跌落,且其當時非不得通知系爭餐廳員工,由員工協助其開燈或以手機協助照明,而其貿然進入系爭餐廳未開放空間,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自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雖經上訴人否認盧祉潓為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
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始合乎公平原則。
⒉查依證人王英宗、陳秀渼之證述、系爭餐廳貳層平面圖及如附表上證1、2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盧祉潓於事發日上午自系爭餐廳大廳一樓樓梯走到二樓樓層,經由東儷廳大門進入系爭會場後,嗣於事發日上午10時2分許,逕走向東嬿廳開啟一半門扇之大門,而自該大門走入東嬿廳外昏暗處,當時手持畫面發光、朝上之手機,行進中並未低頭檢視手機,而係朝畫面左邊會反光之鏡面物體為一前伸頭部之動作,隨後即自事發樓梯跌落而躺臥於地面。
是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觀之,系爭餐廳疏未開啟事發樓梯處燈光照明,亦未於事發樓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設施,致盧祉潓於昏暗狀態,進入事發樓梯跌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固有過失;
惟盧祉潓走向東嬿廳開啟一半門扇之大門後,明知東嬿廳外一片昏暗,本不應貿然進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先請系爭餐廳員工開啟照明設備後再進入,或自東儷廳大門進出系爭會場,卻疏未為之,即貿然進入東嬿廳外昏暗處,亦未開啟手持手機之手電筒功能,增加亮度,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盧祉潓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認應由盧祉潓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
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盧祉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3,800,011元【計算式:7,600,022元×(1-0.5)=3,800,011元】。
㈦江昱銓主張伊為盧祉潓之子,盧祉潓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伊為此奔波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
經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請求權人之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係指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嚴重剝奪而言。
⒉查江昱銓為盧祉潓之子,盧祉潓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衡情當致江昱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江昱銓基於母子關係而與盧祉潓之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完全被剝奪,且須長期照料盧祉潓之生活所需,足認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江昱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江昱銓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審酌江昱銓係碩士畢業,於108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而被上訴人部分,則如上所述,並斟酌江昱銓因此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江昱銓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至逾此數額之主張(本院卷二第129頁),尚非可採。
⒊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始符合公平原則。
查本件直接被害人盧祉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江昱銓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係基於盧祉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衡諸公平原則,應承擔盧祉潓之過失,是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江昱銓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盧祉潓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江昱銓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祉潓3,800,011元、江昱銓2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盧祉潓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江昱銓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5、上證12光碟(光碟分別置於本院卷一第141、267頁),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上證1
10:02:00 自畫面内容以觀,可見設置於餐廳5桌用餐桌椅,及3排座位。
該餐廳依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清楚看出畫面右上半部及中部部分有非常明亮的白光光線(東儷廳舞池區),中間位置則擺設5桌餐椅及3排座位。
10:02:24 盧祉潓自畫面右方出現,朝位於畫面左方之門口行進。
10:02:32 盧祉潓進入畫面左方之門口,身影遭敞開之門扇遮蔽。
10:08:55 東儷廳出現黃色燈光,光線照進東嬿廳。
10:09:45 盧祉潓自畫面左方門口出現,並於鄰門之座位坐下。
上證2
10:02:40 畫面一片漆黑,無法辨識該空間配置(包含有何障礙物、是否有樓梯、物品擺設位置等均無法辨認)。
10:02:42 至10:02:47 盧祉潓自畫面下方出現,手持手機,手機畫面發光、朝上。
行進中,頭部並未低下檢視手機,而係朝畫面左邊會反光之鏡面物體為一前伸頭部之動作,隨後即跌下樓梯、躺臥於地面,並於黑暗中經多次掙扎及動作變換。
10:08:45 至10:09:42 盧祉潓掙扎起身,環顧周圍環境後,即緩步沿跌下之樓梯拾級而上,隨後進入來時門口,消失在畫面下方。
上證3
10:10:00 至10:10:47 承接上證1錄影尾聲,盧祉潓坐在東嬿廳大門鄰門之座位。
盧祉潓從座位倒地。
上證4
10:46:26 東嬿廳燈光亮起,眾人仍在盧祉潓倒臥地點周圍處理;
畫面眾人中,部分人員身著舞衣。
上證5
10:46:36 事故樓梯間之照明開啟,可見樓梯模樣,樓梯上留有盧祉潓摔落時掉落之舞鞋,樓梯口右邊為光滑、會反光之黑色石材,樓梯邊有一黑色石材表面之矮牆(約及腰高度),矮牆右側有一走道,延伸至畫面上方。
上證12
09:51:00 餐廳門口位於畫面右上角,自餐廳門口進入後,會先經過通往二樓之樓梯,再到櫃檯。
櫃檯呈開放式樓梯扶手為欄杆式,坐在櫃檯内可以看見有無人員上下樓梯。
一工作人員女子(下稱D女坐在櫃檯中,與一櫃檯外之男子(下稱E男)交談。
09:51:26 一廚師扮相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站在櫃檯外與D女交談。
09:51:40 另名男子(下稱F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櫃檯。
同時,廚師扮相男子離開櫃檯。
09:53:24 另名工作人員女子(下稱G女)推工作推車,推車上堆置數個紙箱,自畫面右側進入,放下推車後,旋即走向櫃檯半落地窗戶查看窗外,又朝畫面左下方移動,走出畫面範圍。
09:54:01 至09:54: 19 G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仍走向櫃檯半落地窗戶查看窗外,並在櫃檯附近徘徊移動;
同時,樓梯走下一身著黃衣男子(下稱H男)逕出餐廳門口。
09:54:27 至09:54:58 G女走出櫃檯,又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範圍;
H男則再次自餐廳門口走進餐廳,並走上樓梯。
09:55:10 至09:55:31 畫面左下角,G女再次出現,並引領數名貌似餐廳工作人員之人待命於一樓大廳樓梯入口前(畫面右下角),G女則走向櫃檯,同時出現另名工作人員與自畫面左下角走入,於櫃檯前站定於G女旁,D女則從櫃檯内座位起身,與G女交談。
09:55:37 至09:55:40 黃衣H男再次走下樓梯,直接走出門口,出門口時,與一名女子身,女子逕直走入餐廳,朝待命工作人員站立之位置行進,同時有另名男子手持某物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逕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40秒時畫面呈現現場人員有八位。
09:55:56 至09:56:25 D女、G女走出櫃檯,共同將堆置數紙箱之工作推車,推出餐廳門口,E男跟在推車後走出餐廳。
櫃檯前人員逐一離去。
09:56:54 D女再次走進餐廳,到櫃檯前抽取出一貌似資料夾之物,站到樓梯前,面對數位人員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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