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重上,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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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三人共同經營事業,伊及劉志明掌管塑膠公司、房地產及其他轉投資。
每有投資,雖然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伊仍登記予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而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
因被上訴人曾透過兩造二哥劉勝晃向伊表示稱「若是民國71年被上訴人沒有自己出資,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伊(若包含伊應移轉給被上訴人之67股,合計為268股)。
但若被上訴人證實其確有出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被上訴人。」
之內容(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生效,又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投資谷王公司,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自需將取得谷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
惟被上訴人早已將原受分配之谷王公司持股201股移轉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劉宏偉101股、劉宏彥100股),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予伊。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並曾於81年、96年以書面約定數項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伊就上訴人名義之谷王公司股票自有1/3之權利。
另伊否認兩造曾有系爭約定;
縱有該約定,由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權利確認書)及上訴人所撰札記內容,亦可證伊有出資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價額1,005萬元,顯屬無據。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劉勝晃為兄弟關係。
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三人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3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
㈡兩造曾經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一同於81年3月16日簽立「分產協議書」;
另外,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於96年4月18日簽立「權利確認書」,並由劉勝晃書立內容,約定數項共同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3分之1之權利(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第168至176頁)。
㈢兩造同意以每股5萬元之價值計算谷王公司之股份價值(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被上訴人有無出資投資谷王公司?
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
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約定,為彼此以對於他方賭約內容的真正意思,且未由本人親自當場確認及形諸書面,僅經由第三人劉勝晃用口頭詞語來傳達,致彼此有所誤解,難認已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合致,且證人劉勝晃亦表示伊傳話時有時不能正確反應真意,況本件為賭約之內容,因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劉勝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問:是否知道劉志信與劉燦芳兩人,因為劉燦芳是否有投資谷王食品公司的事情,兩人有所爭執?)有聽他們說過」、「(問:劉燦芳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找到70年左右,他用個人的錢投資谷王公司的證據,並且表示如果他能提出證據,就會要求劉志信將其名下所持有谷王公司的股份,移轉給他?)他有說過,我不知道幾股,他說他有出錢,劉志信是不是將谷王食品公司股份移轉給他。」
、「(問:他要求的是說是劉志信名下的股份,還是劉志信欠他沒有登記給他的股份?)沒有講那麼詳細。
他是說假如他有出錢,是不是劉志信的股份要移轉給劉燦芳,假如他沒有出錢的話,他的股份就轉給劉志信。
他叫我傳話給劉志信說,願不願意剛剛講的那個條件。」
、「(問:你事後有無將這件事情轉達給劉志信?)我有跟劉志信講,我說你們最好要有書面,...,因為他們直接約好去了,我沒有轉達哪一天。
我只將劉燦芳講的意思傳達給劉志信,事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有把劉燦芳的意思傳達給劉志信,劉志信答應了,他們才會去找代書,代書是他們自己去找的,假如我沒有傳話,就沒有後續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高光林於原審審理所證稱之「108年1月28日,有跟劉志信、劉燦芳去何嘉增代書那邊,劉燦芳找我去代書那邊泡茶,我也不知道有什麼事情。
當天劉志信、劉燦芳在那邊做什麼,我重聽聽不太到他們在說什麼,之後聽說叫代書寫一寫,代書說沒有在辦這個,那是他們家務事,我不知道,...,當天在何代書那邊沒有多久,我就走了,但是他們爭執了老半天也沒有寫什麼東西。
我是去泡茶,他們在爭執家務事,但代書說沒有在辦這個,那是他們兄弟的家務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實因系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欲訂立書面內容,而前往代書事務所一情,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欠缺傳遞承諾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劉勝晃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劉燦芳找我,就是說他有投資谷王的證據,好像以前我聽劉志信講是劉燦芳沒有出資,劉燦芳說有出資的證據,想要跟劉志信打賭,是劉燦芳先跟我講這件事情,他們要打賭的事情,...,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主體我曉得,主要是就有無出資的股權當成打賭的標的,證人劉燦芳有跟我說要跟劉志信相輸(台語),...」等語,認系爭約定性質僅為雙方賭約,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觀諸系爭約定,兩造係以「若被上訴人沒有出資谷王公司,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但若被上訴人證實其確有出資,上訴人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股份201股登記給被上訴人。」
為其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以過去,並非不確定之事實,為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條件,此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尚屬有間。
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約定,屬於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主張兩造縱曾有打賭之系爭約定合意,已為上訴人所提出「如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款就同意把67股過戶給被上訴人」之新的解決方案所取代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在何代書極力勸說下,及為了兄弟和好的願望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還清五弟欠款本金190萬元,伊把67股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
這僅是上訴人衷心期望家族團結,...,但首先不同意這個讓步方案的,竟是被上訴人,他只願還一百萬元而已,...,被上訴人並無還款之意,反而四處放話說上訴人若沒吃錢,怎可能投資東!投資西!...,被上訴人還有臉主張190萬元之和解替代方案,真是前無古人,後無來者。」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並提出其在108年9月16日所寄民雄雙福00067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儘速依約辦理谷王公司股權過戶手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以「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款就同意過戶」之內容取代系爭約定之意思合致一節,尚難採信為真。
是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塑膠公司等皆無實際參與經營,被上訴人對於塑膠工廠等皆無付出,從而於無實際參與經營下,即無可能做出「出資」谷王公司之決策,且所謂「出資」應以「實際出資」為據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高光林於原審審理所證述「73年還是70幾年擔任谷王公司的負責人,我比劉志信早入股,人家找我,我就參加,我沒有找劉志信入股,我有找劉燦芳,但是他們兄弟誰去繳納股款的,我不知道,我向劉燦芳說可以入股谷王公司,劉燦芳有說好,繳納股款的部分,是招募的人去聯絡,我沒有跟他去,招募的人是一個林德福跟劉醫師,我只是找他(劉燦芳)要不要參與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及證人劉勝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問:爸爸之前是在開塑膠公司?)是,爸爸開始經營的,是爸爸出錢,但是兄弟在經營,爸爸是在務農,經營塑膠公司的人,應該是第四(劉志信)、第五(劉志明)在經營,劉燦芳是經營碾米廠,碾米廠是爸爸那時候就有,我們是先有碾米廠,之後才有塑膠公司,塑膠公司是爸爸出錢,都在還沒分家之前,塑膠公司原先是劉志信負責外面客戶招攬,後來劉志明當兵回來,劉志明就負責經營生產管理製造方面的事情,劉志信則仍然繼續在外面招攬客人的生意,劉燦芳則是負責碾米廠的部分。」
、「谷王公司是在分家前就有投資,拿什麼錢去投資谷王公司,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谷王公司的錢是在分家前的投資。」
、「(問:既然谷王公司的股份是在還未分家前就有投資,為何只有劉志信、劉志明、劉燦芳三人有股份?)因為分產的時候,我們有5個兄弟,我當眾說我在中油服務,我只要分15分之1就好,就是指塑膠公司的部分,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指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我只有幫兩造、劉志明寫這份協議書(指權利確認書),我都沒有拿到權利,我只是當見證人的身分,這份我沒有簽名,但是我寫的,後面的簽名是他們三人簽的,是大家一起簽名的。
有關於谷王公司的權利部分,是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的。」
、「(問:為何在81年有分產協議書,96年又有權利確認書?)在81年有分產協議書,是爸爸仲裁,等於是一個比較整體的,各兄弟分了,像他們三人有谷王食品公司的股份,我就沒有,」、「(問:這份資料(權利確認書),是何人發起?)這份資料發起人是劉志信,他認為有必要他與劉志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就請我作見證人,幫他們擬這份權利確認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3頁),又前開高光林、劉勝晃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大概是何時出資入股谷王公司?)應該是70幾年初。
當時3個人(指兩造、劉志明)成為谷王食品公司股東,錢都是由我來處理的,因為我們兄弟尚未分家,我負責經營塑膠公司,以塑膠公司的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問:谷王公司是你們三兄弟合夥的生意,實際的出資者是誰?)是由塑膠公司出資,塑膠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的,這個投資是劉志信去談的,谷王公司的股款全部都是由塑膠公司支出,因時間已經久遠,且當時銀行登記都是手寫,所以沒有紀錄」、「(問:碾米廠是你們家的本業?)是我父親創立的,我是塑膠公司的負責人,從塑膠公司一設立就擔任負責人,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從劉燦芳那邊拿100萬元當塑膠公司啟動基金,是從劉燦芳管理我們家的資金那邊拿100萬,不是他的,是我們家的。
劉燦芳管的錢也是我們家的錢,當時伊管理碾米廠的資金,塑膠公司成立時,還沒有分家」、「我們分家是在79年,71年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以劉志信為代表人,分家以後我哥哥他們不要那邊的股份,另外給他們其他的資產。」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至第339頁),足認證人高光林找被上訴人投資入股谷王公司後,實際處理入股谷王事宜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證人劉志明,又其資金來源為渠等合資經營之塑膠公司資金等情明確,且渠等所證述前情,亦與「分產備忘錄」所記載之「本分配表所列資產,係57年後由三哥劉燦芳以父親交給其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逐年經兄弟多年合作慘澹經營所建立之成果。」
內容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尚堪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塑膠公司等無實際參與經營,即無可能做出「出資」谷王公司之決策一詞,自不足採。
⑵再依谷王公司股利發放之情形,依證人劉美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71年4月1日開始擔任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因為家裡的兄弟有投資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都還是在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退休」、「劉志信、劉燦芳入股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金的來源,不太清楚,劉志信登記為谷王公司股東之後,股利是發給劉志信個人,一開始的時候,以劉志信為代表而出資,故那時股利給劉志信,到兄弟分家後,才有其他的分配動作。
所謂其他的分配,是指分家後,股利就給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有出資,依經驗常情,谷王公司發放股利,斷無以先將股利給劉志信代表,然兄弟分家後,股利就給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之理。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出資谷王公司一節,尚非可採。
⑶承前,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為塑膠公司啟動基金等情,亦據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且兩造投資谷王時點,既屬兩造尚未分家之際,則谷王公司自屬兩造共同合資投資之事業,為屬該共同投資事業之範疇,應無上訴人所稱之未出資情狀。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谷王公司股份有出資與受分配之權利,尚堪採信。
⑷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谷王公司「出資」係指以「實際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時兩造與其他兄弟尚未分家,經營事業所賺的錢(不論是碾米廠或塑膠公司)及可運用的資金都屬於「公款」,並無法區分自己的錢與公司的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我有出資」,指的是投資谷王公司的資金自己也有貢獻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經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點,既屬兩造尚未分家之際,係透過兩造各自經營碾米廠、塑膠公司事業盈餘,輾轉投資或轉投資之事業,自屬共同合資投資之事業,業據證人劉勝晃、劉志明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經營碾米廠有成,後續才得以碾米廠資金成立塑膠公司並衍生更多投資成果,尚非無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出資,係指「實際出資」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就谷王公司資金,確有出資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約定之條件既未該當,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谷王公司201股,惟因被上訴人已將原受分配之谷王公司持股201股移轉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劉宏偉101股、劉宏彥100股),是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價額1,005萬元予上訴人,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約定之給付內容為「無償移轉谷王公司股份」,係以系爭約定或劉勝晃之傳話內容乃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此書狀向上訴人表達撤銷谷王公司股份贈與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兩造就系爭約定,並無贈與之合意,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符,非贈與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意思,於法無據,然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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