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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幸
陳嫦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上訴人 楊調在
兼訴訟代理
人 楊振輝
被上訴人 楊黃松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渺客
黃渺梗
訴訟代理人 黃心怡
黃佳偉
被上訴人 黃渺席
黃璨宏
黃英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興
吳淑甄
被上訴人 黃松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渺席、黃璨宏、黃松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及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29、229-1、229-3、229-4、229-6、230、230-1、231、231-3、231-4、232-2、232-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10其他占用部分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法院除判命黃渺客拆除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9所示之地上物及命黃渺客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318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就伊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1至10所示聲明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審對「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9〔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8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詎被上訴人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C1、C2、D、D1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占用範圍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7萬7,605元(有關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渺客應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並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黃渺客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除黃渺席、黃松柳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㈠楊調在、楊黃松麗、楊振輝、黃英美辯稱:系爭地上物皆為楊黃松麗之被繼承人黃通所建,黃通生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間顯有分管協議。
楊黃松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地上物,楊調在及楊振輝為楊黃松麗之配偶及兒子,均得楊黃松麗之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均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自黃通另一繼承人黃燦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黃渺客、黃渺梗抗辯:系爭地上物皆為黃通所建,伊等為黃通之繼承人,繼承人彼此間相互同意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且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黃燦宏抗辯: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8,241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有狀況,及A、A1、B是楊振輝占有使用,C、C1、C2、D、D1是楊調在、楊黃松麗占有使用,如本院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卷㈠第276頁),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88年11月29日因夫妻贈與而成為共有人黃陳英尼出具之同意書(見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71頁)為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於起課年月49年2月由黃通設立稅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9頁)。
㈣對於附圖A、Al、B、C、Cl、C2、D、D1的門牌號碼,均屬臺南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
㈤對於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㈢第93頁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
㈥對於附表一、二、三之內容,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經知道有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㈧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是黃通所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即原審卷㈡第345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拆除,連同上訴狀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27萬7,60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2月0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3萬8,2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即原審卷㈡第345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拆除,連同上訴狀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
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黃通與他人所共有,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土地地號沿革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黃通所建築,並於49年2月設立稅籍,為黃通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㈧),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其門牌號碼亦同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主張: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道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是何人所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頁),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確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則其空言主張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建,即無可採。
⑵次查,除A以外之系爭地上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建物為一層鐵皮屋,A建物與B建物是相通的;
A1是貨櫃,供A地上物廚房使用,C建物搭建石棉瓦遮棚,有放置鐵桶,C1建物為一層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C2緊接在C1建物之後,係廢棄豬舍、現放置雜物,D1與C2內部相連是一層石棉瓦廢棄豬舍,編號D建物,一樓堆置雜物,二樓是鴿舍,鴿舍現荒廢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6、279、281至288頁),由現場略圖及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足見系爭地上物彼此連成一落,內部互相連通,各地上物其門牌與編號A同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又編號A1貨櫃、編號B一層鐵皮屋、C石棉瓦遮棚建物,C1一層磚造平房,C2放置雜物之廢棄豬舍,D1一層石棉瓦廢棄豬舍,D一樓堆置雜物,二樓是荒廢鴿舍,自外部視之,連同編號A地上物,其使用功能上有相互輔助性質。
再逐一檢視除A以外系爭地上物:有外觀陳舊(C、C1,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外牆斑剝掉漆者(A1,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亦有鐵皮大門具斑斑鏽蝕痕跡,側門甚為老舊者(B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更有廢棄瀕危者(C2、D及D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8頁),衡情均有相當歷史,並有整修痕跡(如編號B左側同一牆面,有淡綠色、灰色及紅色三種顏色,應係經過整修所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黃通(77年3月23日死亡,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3頁)生前所建,被上訴人楊振輝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同一時間建造,惟楊調在及伊占有時,有慢慢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均堪採信。
⑶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有二筆:①木石磚造:面積54.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9年2月;
②木竹造:面積60.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3年7月(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其②部分雖係黃通死亡後始起課稅金,然建物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其起課稅金日並非即屬建物興建完成之日,尚不能以②部分係黃通死亡後始起課稅金,遽認該部分建物係黃通死亡後始興建,並因而認定該部分建物非黃通生前所所建。
上訴人以上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A1等地上物非黃通生前所建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為黃通生前所建,則觀諸黃通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黃通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對黃通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甚至黃通死亡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未曾表示反對。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對黃通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顯見歷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楊黃松麗、黃渺客、黃渺梗、黃渺席、黃璨宏、黃英美、黃松柳為黃通之繼承人(下稱楊黃松麗7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改變現況,僅係延續黃通之使用範圍而來,另楊調在及楊振輝為楊黃松麗之配偶及兒子,得楊黃松麗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A、A1、B是楊振輝占有使用,C、C1、C2、D、D1是楊調在、楊黃松麗占有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為其他被上訴人所不反對,自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3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3人對上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黃通與原共有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將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即無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10所示之種樹、停車場及堆放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放置,被上訴人應將該等物品騰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放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預估土地改良物補償拆遷費計算表為據(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3頁),並主張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積物品達35,000平方公尺云云。
上訴人所主張更正訴之聲明欄所示編號10所示之土地(即編號1至9以外之土地),固不在黃通生前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之範圍。
惟查:⑴系爭計算表係以台南市安南區本淵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出具,然計算表上並未記載據以補償之土地地段、地號,則所計算者是否係關於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無從認定;
⑵另系爭計算表載明:除建築改良物外,其他密植花木、草本(含堆積物品),面積達35,0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地上物,剩餘可堆放物品面積為6771.46平方公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附表五,本院卷㈢第279至280頁),二者面積差異甚大,足見二者應非同一筆土地,上訴人以系爭計算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並應將編號10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提出國土測繪中心77年5月7日攝影之航照圖(見本院卷㈢第167頁),主張:攝影當時並無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係註記「本件內容係利用申請人提供之地籍資料,連線至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査詢列印而得,僅供對照資料,不可做為證明使用,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其實際地號位置既未經地政機關鑑界,自不能遽認其攝影標的即為系爭土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末查上訴人雖又請求本院向重劃會函查系爭土地究有何人去申請地上物補償,欲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2頁)。
然查:⑴系爭地上物為黃通所建,楊黃松麗7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向重劃會函查,以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是否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必要;
⑵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有逾時提出且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其亦未能釋明其遲延提出該調查證據請求,究有何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27萬7,60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2月0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3萬8,241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3人對上開黃通與其他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被上訴人楊黃松麗7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楊調在及楊振輝係因取得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地上物,均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7萬7,605元本息,並自109年12月0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3萬8,241元,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連同上訴狀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27萬7,605元本息,並自109年12月0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3萬8,24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日治時期地號 (○○○段) 現地號 (○○段)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463-4地號 (本院卷一P000-000) 000 (0000.27㎡) 陳幸 19500分之1 買賣 蔡月理 19500分之3899 買賣 000-0 (000.49㎡) 陳幸 20000分之1 贈與 蔡月理 20分之3 贈與 陳嫦娥 20000分之3999 買賣 000-0 (000.41㎡)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000-0 (0000.36㎡)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000-0 (000.64㎡)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463地號 (本院卷一P000-000) 000 (000.13㎡) 蔡月理 45613分之41321 合併 陳嫦娥 45613分之4290 合併 陳幸 45613分之2 合併 000-0 (34.49㎡) 蔡月理 1分之1 買賣 463-3地號 (本院卷一P000-000) 000 (000.28㎡)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000-0 (31.33㎡)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000-0 (97.58㎡)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段463-2地號(本院卷一P223-225;
本院卷三P000) 000-0 (000.86㎡)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000-0 (000.70㎡) 蔡月理 1500分之375 塗銷信託 附表二:
日據時期地號 現地號 昭和年間共有人 民國35年共有人 民國44年共有人 ○○○段463地號(本院卷一第213頁) ○○段000、 000-0 日本昭和年間:黃觀 (本院卷二第9頁) ⒈黃曾 ⒉黃賞 二人共有 (本院卷二第21頁) ⒈民國44年-黃曾移轉給黃石定、黃通、黃祈(各1/6)。
⒉民國44年-黃賞移轉給黃朝良、黃進丁(各1/4)。
(本院卷二第29頁) ○○○段463-2地號(本院卷三第137) ○○段000、000-0、000-0 、000-0 日本昭和年間登記共有,共有人未知 (本院卷二第13頁) 黃曾等二名。
(本院卷二第35頁) ⒈民國44年-黃曾移轉給黃石定、黃通、黃祈(各1/6)。
⒉民國44年-黃賞移轉給黃朝良、黃進丁 (本院卷二第37頁) ○○○段463-3地號(本院卷一第217) ○○段000、000-0、000-0 日本昭和年間登記共有,共有人未知 (本院卷二第15頁) 黃曾等二名。
(本院卷二第41頁) ⒈黃曾移轉給黃石定、黃通、黃祈(各1/6) ⒉黃賞移轉給黃朝良、黃進丁 (本院卷二第41頁) ○○○段463-4地號(本院卷一第197) ○○段000、000-0、000-0 、000-0、000-0 日本昭和年間登記共有,共有人未知 (本院卷二第17頁) 黃曾等二名。
(本院卷二第45頁) ⒈民國44年-黃曾移轉給黃石定、黃通、黃祈(各1/6)。
⒉民國44年-黃賞移轉給黃朝良、黃進丁 (本院卷二第45頁) 附表三:各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㈠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渺梗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2 黃燦宏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3 黃陳英尼 10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6日) 79年2月:10分之1 4 陳幸 登記原因: 買賣 19500分之1 (登記日期: 92年3月26日) 59年8月:19500分之1 5 蔡月理 登記原因: 買賣 19500分之3899 (登記日期: 94年4月25日) 59年8月:19500分之3249 65年1月:19500分之650 6 洪志孟 60分之6 (登記日期: 99年1月21日) 80年6月:60分之6 7 王英吉 1500分之25 (登記日期: 100年2月22日) 100年2月:1500分之25 8 李建銘 100000分之4047 (登記日期: 101年6月6日) 59年8月:100000分之2373 59年8月:100000分之1318 59年8月:100000分之356 9 陳炳彰 100000分之1056 (登記日期: 100年8月5日) 59年8月:100000分之1056 10 方琮清 100000分之19067 (登記日期: 102年4月9日) 59年8月:100000分之3560 59年8月:100000分之15507 11 蘇照裕 100000分之830 (登記日期: 102年9月11日) 59年8月:100000分之830 12 黃秀麗 1500分之50 (登記日期: 104年11月3日) 104年10月:1500分之50 13 陳嘉杰 60分之6 (登記日期: 107年4月9日) 86年4月:60分之6 合計 1分之1 ㈡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渺梗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2 林耀成 60分之6 (登記日期: 80年8月22日) 80年6月:60分之6 3 黃陳英尼 10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9年2月:10分之1 4 陳幸 登記原因: 贈與 20000分之1 (登記日期: 91年8月21日) 91年8月:20000分之1 5 陳許秀鳳 4分之1 (登記日期: 96年6月14日) 96年4月:4分之1 6 蔡月理 登記原因: 贈與 20分之3 (登記日期: 100年7月22日) 90年7月:20分之2 100年7月:20分之1 7 陳嫦娥 登記原因: 買賣 20000分之3999 (登記日期: 107年11月1日) 103年12月:20000分之1999 8 陳嘉杰 60分之6 (登記日期: 109年7月20日) 107年3月:60分之2 109年7月:60分之4 合計 1分之1 ㈢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雅正 4分之1 (登記日期: 70年2月19日) 59年8月:4分之1 2 黃渺梗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3 黃燦宏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2月24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4 黃陳英尼 10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9年2月:10分之1 5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6 洪志孟 60分之6 (登記日期: 99年1月14日) 80年6月:60分之6 7 陳嘉杰 60分之6 (登記日期: 107年4月9日) 86年4月:60分之6 合計 1分之1 ㈣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渺梗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2 黃燦宏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3 黃陳英尼 10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9年2月:10分之1 4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3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5 洪志孟 60分之6 (登記日期: 99年1月21日) 80年6月:60分之6 6 臺南市 4分之1 (登記日期: 100年2月25日) 92年4月:4分之1 7 陳嘉杰 60分之6 (登記日期: 107年4月9日) 86年4月:60分之6 合計 1分之1 ㈤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渺梗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2 黃燦宏 60分之6 (登記日期: 79年5月18日) 77年3月:12分之1 79年2月:60分之1 3 黃陳英尼 10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9年2月:10分之1 4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3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5 洪志孟 60分之6 (登記日期: 99年1月21日) 80年6月:60分之6 6 臺南市 4分之1 (登記日期: 100年2月25日) 92年4月:4分之1 7 陳嘉杰 60分之6 (登記日期: 107年4月9日) 86年4月:60分之6 合計 1分之1 ㈥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蔡月理 登記原因: 合併 45613分之41321 (登記日期: 110年12月10日) 90年7月:45613分之4285 90年7月:45613分之1615 90年7月:45613分之172 90年7月:45613分之34 98年10月:45613分之00000 000年7月:45613分之0000 000年7月:45613分之836 100年7月:45613分之57 100年7月:45613分之17 102年9月:45613分之21 2 陳嫦娥 登記原因: 合併 45613分之4290 (登記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45613分之4290 3 陳幸 登記原因: 合併 45613分之2 (登記日期: 110年12月10日) 91年8月:45613分之2 合計 1分之1 ㈦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蔡月理 登記原因: 買賣 1分之1 (登記日期: 98年11月12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72年6月:12分之9 ㈧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雅正 4分之1 (登記日期: 73年1月16日) 72年11月:4分之1 2 黃嘉吉 3分之1 (登記日期: 78年9月5日) 78年6月:3分之1 3 黃陳英尼 6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7年3月:6分之1 4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合計 1分之1 ㈨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嘉吉 12分之4 (登記日期: 78年9月5日) 78年6月:12分之4 2 黃陳英尼 6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7年3月:6分之1 3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4 陳許秀鳳 4分之1 (登記日期: 105年7月21日) 72年11月:4分之1 合計 1分之1 ㈩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雅正 4分之1 (登記日期: 73年1月16日) 72年11月:4分之1 2 黃嘉吉 3分之1 (登記日期: 78年9月5日) 78年6月:3分之1 3 黃陳英尼 6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7年3月:6分之1 4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合計 1分之1 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嘉吉 3分之1 (登記日期: 78年9月5日) 78年6月:3分之1 2 黃陳英尼 6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7年3月:6分之1 3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4 陳許秀鳳 4分之1 (登記日期: 105年7月21日) 72年11月:4分之1 合計 1分之1 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歷次取得範圍 1 黃雅正 4分之1 (登記日期: 73年1月16日) 72年11月:4分之1 2 黃嘉吉 3分之1 (登記日期: 78年9月5日) 78年6月:3分之1 3 黃陳英尼 6分之1 (登記日期: 88年11月29日) 77年3月:6分之1 4 蔡月理 原因:塗銷 信託 1500分之375 (登記日期: 97年9月5日) 59年8月:1500分之375 合計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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