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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被上 訴 人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暨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同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審合併審理及辯論),分別提起上訴,並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擴張,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113年1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事件上訴部分: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事件上訴部分: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林靜女原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原審1465號事件,亦即原審所稱乙案)主張被上訴人蔡清福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7頁);
嗣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事件(下稱本院114號事件)審理時,復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按上開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租金27萬元(見本院114號卷第190、214、263、282頁),核係因兩造間於107年10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葛,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下稱原審1052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或原審261號支付命令,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451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所示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因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有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款、第8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垃圾)、變更水電管路及開關、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等,而於108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間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內容有重大爭議,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經原審1052號事件受理在卷(即原審所稱甲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院102號事件)。
林靜女又前於109年1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第1款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而由前揭原審1465號事件審理。
上開2件訴訟,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衍生糾葛,且訴訟標的相牽連,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就原審1465號事件之主張(暨對原審1052號事件之答辯):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上訴人另以手寫文字加註,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按捺指印。
㈡就原審1465號事件之主張部分: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但被上訴人迄未自系爭土地遷讓;
又因被上訴人造成系爭土地不可回復之損害,系爭租約所載違約金並不足以賠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隱匿財產,請勿酌減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第1-2款約定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109年度營補字第11號事件卷,下稱原審營補卷第29頁)等語。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訴之擴張。
㈢上訴人就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次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地下水電管路、開關、使用現場之魚塭設備等。
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5款約定,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日為終止契約生效日。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款、第8款及第5條第1項約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7,500元,並依第5條1-2第1款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
就系爭支付命令金額中,因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水井,倘被上訴人設置地下水井,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塭設備33萬元、因被上訴人設置地下水井造成系爭土地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因未繳電費及變更電力設備損失5萬元、清運費5萬元(上訴人陳述實際花費6萬元)及終止系爭租約後賠償2個月租金;
復依第5條1-1第8款、第5條第4項約定,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每日1,000元計240天共24萬元,此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已確定在案)之請求依據,係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款約定,倘被上訴人未在3日內回復原狀,要先賠償2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期限內回復原狀,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就原審1465號事件(含擴張)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前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之租金。
2.就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1052號事件之主張(暨原審1465號事件之抗辯)則以:
㈠其已遷離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8日清運完畢。
㈡因其本來利用附近真理大學排放水養殖,但真理大學後來停止招生,不再排放水,其始設置地下水水井,兩造當初未約定不能設置地下水井。
其就承租系爭土地有增設電力設備,惟增設前未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7年12月25日將電力設備關閉,造成其所養魚苗死光,其有提刑事毀損告訴。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已更換電錶,其已給付台電公司賠償費3,210元,並另給付台電公司其他追償電費。 ㈠
㈢又承租系爭土地年租為55,000元,但約定違約金卻高達160餘萬元;
其雖曾於系爭土地鑿井,當時只是在系爭土地上挖一個很深之寬8英吋小洞後,將抽水馬達放下去,嗣經上訴人反應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稽查後,其已於108年2月28日僱工將抽水馬達取出,再灌水泥進去填平完畢,對上訴人幾無損害可言,除鑿水井外,其於租賃期間並無違反租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實屬過高。
㈣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6款、第7款之約定「6.承租範圍、違約、甲方(即上訴人)費用之請求以甲方之主張為依據。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設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費5萬元…」等情,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違誠信,使其隨時處於違約風險中,上開約定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雖有載走部分魚塭設備,但非上訴人所有,且其離開後未留下垃圾在系爭土地。
再者,上訴人前已依原審另案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獲得損害賠償20萬元本金及計算之違約金等確定在卷;
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萬元,且土地回復對上訴人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重複之嫌;
併請求確認原審1052號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且駁回上訴人在原審1465號事件之請求等語。
㈤依上,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14號事件卷第283-285頁、102號事件卷第223-225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就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有爭執,詳下述,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79-83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就租賃物,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佛堂及設神位,違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即可終止契約,乙方應於3日內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金不退還。
並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拆除收回出租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意視同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方提出乙方負擔。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意遲延,並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租金,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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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等。
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電。
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
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
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設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費5萬元。
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
…」;
系爭租約第5條1-2第1款、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
…3.恢復土地原狀以20萬元賠償」(見同上卷頁)。
㈢被上訴人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有該府水利局100年4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100457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1052號卷第217至241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關,又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持不詳之工具,改變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結構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1,88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52號卷第157-159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該條第7款、第8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寄發當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
上訴人雖就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有意見,我是冤枉的」,惟細繹其意,應認有事實存在,惟僅不認同原審法院裁判情形,且上訴人未據提出指摘如何不符之情事(又上揭事項皆有據在卷),應認有上開不爭執事實存在,合先說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本院102號事件(即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就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事件)部分:
1.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就有關本租約第5條1-1、1-2手寫部分爭執,詳如後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萬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有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之約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據同條第7款、第8款、第5條1-2第1款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諭知被上訴人應向其清償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79-83頁、司促卷第1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係上訴人事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加註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即訴訟禁反言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即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號裁判參照)。
是故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合先敘明。查:
1.依原審另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院依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加註系爭手寫部分即『第4條1第1行中間』、『第5條第1行下方即第5條1-1』、『第7條下方即第5條1-2』上按捺之指紋,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本院(指原審)當庭按捺指紋卡上左手姆指之指紋相符,有刑事局108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92157號鑑定書1份可參,有原審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容可按(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1頁);
嗣本院(指原審)再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契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指紋及文字交疊之上下順序,經鑑定單位鑑定研判契約第5條1-1之『乙』、『方』、『同』、『置』等字,均係先書寫文字後再按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8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3340號函檢送之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另案卷足稽,依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等語,有該原審另案判決可據(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1-42、229-231頁),是關於兩造間重要爭執,即系爭租約有關手寫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所加註乙節?原審另案已讓兩造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原審另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應堪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揭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鑑定,正確率令人質疑云云,惟經調查局以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6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局對於文書檢驗中先後順序(硃墨先後)之鑑定,所為之鑑定方法係使用實體顯微鏡放大與解像,便利觀察;
有關鑑定結果之研判,係以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作為評價行為先、後之依據;
質言之,系爭相交處必須各具前行為特徵與後行為特徵之要件時,始得為先後順序之認定;
反之,若相交特徵形態不明,或相交特徵形態與先、後行為特徵應具之要件未合時,則函知無法鑑定。
是本案件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明確,符合先寫字後捺印之成立要件,其鑑定結果之作成,不生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正確率多少」之問題等語(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143頁)。
可見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不生影響鑑定正確率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屬誤會,並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錯誤之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於本訴中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租約手寫部分係上訴人書寫,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上捺印乙節,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即本院102號事件(即原審10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關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73、12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曾因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持工具改變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結構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1,880元,經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5日所為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下稱本件刑案),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核閱無訛(見同上卷第155-159頁);
另被上訴人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業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經水利局於100年4月14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100457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7至241頁)。
嗣被上訴人又遭臺南市政府以「有關台端未依期限拆除填塞系爭土地未經許可設施抽汲地下水建造物,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1萬元之罰鍰,檢送處分書與繳款書各1份,請於文到30日內…繳款,請查照」,有108年3月20日府水行字第1080323891號函、處分書及相片等(見同上卷第235-241頁)在卷可稽。
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2.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1-1已載明約定:「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等。
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電。
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
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
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萬元、魚塭設備等33萬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萬元、電力5萬元、清運費5萬元。
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
…」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有上揭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之行為,固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第1、2款之約定,依該條第7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就設置地下水井部分應賠償金50萬元,就變更電路開關設備部分應賠償5萬元;
惟上開約定僅載有「賠償」文字,而再綜觀系爭租約,並未有何將該約定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係具有懲罰性質,則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揭水井拆除填平土地,回復系爭土地;
又已繳費修復上揭電表,並繳納逃漏之電費等情,業經其提出電費收據暨繳款通知書、拆除水井及填平土地之費用單據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營營業處)違規用電追償(在系爭土地上之用電戶為王秀絹名義)電費共計18,823元之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9、189、289至301頁),並經台電新營營業處110年5月14日新營字第1101688586號函檢附(違規)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賠償登記單、換表登記單等相關資料答覆原審在卷可據(見同上卷第251至261頁)。
再酌以證人即前揭水井裝設承包商林黃秀玉於原審證稱:其做鑿井,也維修馬達,蔡清福有找其在系爭土地上鑿井並裝設馬達,但因未付清款項,其中馬達差不多是3、4萬元,其餘是水井費用,有還部分,未全部清償,其師傅已將馬達拆回來(該工程係其所承攬)等語(見同上卷第362、363頁)。
另證人即拆除並填平前揭水井之承包商張錦煌於原審證述:因蔡清福之需要,僱其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水井毀掉並切除上方管線,當時已經看不見馬達及電線,之後蔡清福之受僱人請混凝土車過來,將混凝土從孔洞倒進去至與地面一樣高,其再用怪手挖土鋪平後,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321至324頁)。
上訴人又抗辯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水利局108年1月8日府水行字第1080081518號函(下稱限期令)之限期拆除系爭土地內抽汲地下水建造物等問題,聲請本院函請水利局查覆,業經水利局查覆本院函說明:「經查本案本局以限期令請蔡清福君限期10日內拆除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蔡清福君於108年3月4日檢送拆除抽汲地下水建造物照片送本局備查,後經本局於108年3月27日複勘確定該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已拆除完畢,惟蔡清福君未能於期限10日內拆除,違反水利法第93之4條規定,本局以108年3月20日府水行字第1080323891號函裁罰1萬元。」
有水利局112年8月11日南市水行字第112104499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4號卷第223-245頁)。
經互核前揭證人及證據資料,足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準此,則被上訴人顯已拆除系爭地下水井,並回復系爭土地,且繳費更換電表修復遭其變更之前揭電路開關設備等情,就此難認上訴人尚有何損害;
況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性質上亦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
且上訴人前已於原審另案主張系爭租約之第5條第4項、及第5條1-2第3款(回復土地原狀)等約定(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在期限內回復原狀,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此部分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款並無承租人須先賠償20萬元,再賠償其他違約金之文義,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且兩造年租金僅4、5萬元左右,上訴人既已藉原審另案判決獲得約4倍年租金之填補;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系爭租約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再給付其他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仍利用該水井抽水,並偷用其電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未違約堆放物品在系爭土地上,又其使用、載走之魚塭設備,並非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份為據(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379頁),然細繹該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上堆放一些物品,惟無法推求該等物品即係由被上訴人所堆放,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魚塭設備)之行為為真實;
參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土地上之水車設備數臺、方形樣式飼料桶1個、圓形樣式飼料桶3個、抽水馬達(東元廠牌)1臺、沉水馬達1臺及麻繩1捆等魚塭設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已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9、20142號、109年度偵字第6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卷乙節(理由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蔡清福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偵查相關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161-167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基上,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稱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上訴人所有魚塭設備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單一主張為由,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違約金,難認有據,則其以本件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自於法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㈤關於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擴張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次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地下水電管路、開關、使用現場之魚塭設備等,其已於107年11月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當日生效,其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就前項請求再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租金27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查被上訴人因有前揭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1第1款、第2款之約定,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情,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旋即於107年11月6日寄發當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7、29頁、1052號事件卷第285頁108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卷第7頁)。
復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於發信時生效,則系爭租約確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上開約定僅有「賠償」文字;
惟未載有何將該約定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僅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4.再細繹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意遲延,並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租金,再加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83頁),顯係屬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歸還上訴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遷離系爭土地。
是故上訴人本得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而為請求;
然上訴人前已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1-2約定,向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該原審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原審另案判決理由在卷可稽(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44頁)。
是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其損害,有該原審另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在案,已受完全填補,難認其尚有何損害。
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及第5條1-1、1-2等約定,既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亦非約定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該20萬元等違約金之總額預定性賠償係包含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自已涵蓋其他損害。
則上訴人已獲填補,自不得再依同條1-2之前段約定,再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本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百分之20;
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遠高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再以該約定利率換算上訴人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相差懸殊,自顯有過高之情形,此經原審另案判決斟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亦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年息百分之5,綜合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已部分履行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卷,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審另案判決駁回在卷可憑(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第39-45頁);
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已獲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原審另案勝訴確定判決賠償,自難再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賠償。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5.至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依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明之第⑵項之計算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擴張請求給付27萬元租金部分(見本院114號事件卷第263-264頁):上訴人雖嗣又因租約已終止,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租金為違約金之性質(見同上卷第265-266頁)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查:上訴人既未舉出確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歷經原審另案判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情形,即非有據,已如上述;
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就此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如上開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明之第⑵項之計算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起至112年間止計算之27萬元租金云云,不問是否租金或違約金性質,依上說明,縱非租金而為違約金,應為原審另案判決暨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所涵蓋,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1.本院102號事件(即原審1052號事件)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事件)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另於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聲明第⑵項之金額增加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給付其27萬元之租金等情,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莊志強,欲就系爭土地地下水尚未拆除,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等情部分之事實舉證,已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分別上訴及其在本院114號事件擴張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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