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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顏英慧
黃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名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全義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等主張其為台南名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透天厝住戶,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08年11月9日、109年11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屬無效(或不受其拘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暨衍生繳納系爭社區費用問題等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上訴人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等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在原審僅主張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5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1-22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增加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其係系爭社區之透天厝住戶,被上訴人公布並於85年1月1日實施之台南名家管理費收費辦法(下稱85年收費辦法)第1條已記載:「守衛及清潔員依坪數由全體住戶支付。
基本坪數為40坪最高以70坪為計價單位,超過基本坪數以每坪單價之一半來計算。
店面全數以每坪單價之一半來計算。」
(下稱系爭85年條款),係系爭社區住戶長年以來遵循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㈡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於109年提出系爭85年條款之修正案(即提案二):「取消目前透天厝及大坪數公寓優惠-系爭85年條款基本坪數40坪以上半價優惠,維持每坪新台幣(下同)16.5元收費標準,並按實際坪數收費,店面坪數以每坪單價之一半計算不變。」
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64戶出席,其中54戶贊成而通過該決議(下稱109年決議)。
惟109年決議内容,實係將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即逾70坪(按係40坪)以上住戶管理費單方面調漲,而就其他未達40坪住戶之管理費,則不為任何調整。
對於上訴人等透天厝與一般住戶管理費調漲幅度差別處理,系爭社區住戶顯係藉由其多數決優勢,不當侵害少數住戶所應享有之權益,難謂與平等原則相符;
縱使系爭社區管理費確不足支應、產生負債,而有調漲、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難認系爭109年決議具有單獨調漲上訴人等管理費之正當基礎。
㈢又上訴人等透天厝,性質上與系爭社區内其他電梯公寓住戶本顯有差異,在使用電梯設施、大廳出入之通常性、必要性,有顯著不同;
且透天厝住戶共24戶(19%),公寓大樓為102戶(81%),然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公寓大樓住戶過往收取之管理費比例為25.6%、74.4%,足認就管理費負擔難謂公平。
又據系爭85年條款之記載,上訴人等長年以來均遵循85年收費辦法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等居住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乃訂定上開彈性負擔標準,以期公平。
詎被上訴人突通過系爭109年決議調漲上訴人等管理費,即單方面提高上訴人等管理費,自難認已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與責任,及費用負擔之適當性、必要性;
系爭社區109年決議提高上訴人等建物管理費比例,客觀上難謂公平,亦與比例原則等相悖。
㈣再者,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在109年決議後即由905元提高至1,483元(即約提高578元),若依此為管理費計算後,乘以一般公寓住戶(未達40坪)仍舊以每坪16.5元計算管理費基礎,上訴人等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約提高之增幅高達約64%不等,則被上訴人每月增收管理費約為16,800元。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為126戶(按應為125戶),是系爭社區之住戶至少超過125人,再佐以其中多數(102戶)為一般公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係以每坪16.5元計算;
相較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得收取管理費金額實屬微小,卻對於上訴人等造成往後長期之負擔;
又系爭109年決議並未就突然增加上訴人等管理費收取比例、比例為何增加為64%等情,提出相關客觀合理之說明;
卻對於上訴人等造成相對重大、長期之不利益,自亦有違比例原則,系爭109年決議將透天厝區之住戶之管理費調漲後高達1,483元,尚難認有適當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符,自應認109年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等利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從而,該決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應屬無效。
㈤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決議略以:「1.…基於使用者付費,誰繳的錢就歸誰,管委會將於11月的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的調整,將溢繳的96,500元的一半(50%)48,250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的棟基金。」
、「2.…社區電費一個月約25,000元,公寓戶實繳電費35,000元/月,假如社區電費全部由公寓戶支付,公寓戶每個月多繳了1萬元,10年就溢繳120萬給社區。
管委會將在11月的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的調整,將溢繳的120萬的一半即60萬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戶的棟基金。」
;
提案三則略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在11月的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調整,將溢繳36萬之一半(50%)18萬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這5棟電梯之電梯基金,也就是1、2、3、5、8號電梯。」
造成系爭社區共同基金因撥入個別公寓戶棟基金挪用變成赤字(-43,845元)。
由於上開108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合稱108年決議,分稱108年提案二或提案三),配合12月公布之「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知,因移轉公共基金的828,250元至公寓各棟基金結果,乃致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由10月份的843,897元大減為「-43,845元」(由正轉負),從而本件公共基金不足,主要乃肇始自上開108年決議擅將公共基金挪做私用,顯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不當侵害全體住戶所應享有之權益,適用民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108年通過提案二、提案三之會議決議無效。
㈥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109年提案二修正案之決議無效。
3.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1月9日就召開之108年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4.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1月9日就召開之108年提案三之決議無效。
㈠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109年決議無效部分,應無理由:1.查系爭社區起初之「台南名家(按即被上訴人)管理經費收費標準」第3條記載:「本社區定期之經費支出可概分為以下8大項:A:中庭之維護-中庭之清潔維護、樹木修剪澆水,中庭燈之電費。
垃圾清運費,清潔工之薪水等…。
B:管理中心之開銷-管理警衛、會計人員之薪水,雜費。」
,嗣後系爭社區於84年11月18日決議通過前揭85年收費辦法,將上開内容修改為前揭85年條款,始有相關優惠大坪數住戶之規定。
而85年收費辦法也將系爭社區相關費用,依照下列項目:⑴守衛及清潔員;
⑵雜費;
⑶地下停車場電費;
⑷公寓電梯維護費及電費;
⑸自動發電機維護費(下稱發電機維護費);
⑹水塔清洗費等,為不同收費基準,並分項負擔費用。
以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為例,僅須負擔⑴、⑵、⑶項目。
2.然上述⑴守衛及清潔員之收費,係專用支付守衛及清潔人員之費用(下稱物業人員費用)。
近年因基本工資逐步調漲,104年以前之物業人員費用,每月支出僅75,000元,105年至107年則為每月支出92,000元,108年後更增至每月支出94,000元,但被上訴人每月就該部分僅收取83,380元,故自105年起,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已不足支付物業人員費用,甚至109年起每月均超支10,620元,而上訴人顏英慧身為名家管委會監察委員,每月均查核社區財務收支,理應知之甚詳。
故若不調整該部分管理費,將使物業人員費用產生持續透支情形,轉由其他項目管理費收入支應,反而對於其他項目管理費繳納者不公平,故調整85年收費辦法優惠措施即有必要。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王蓉等提案調漲「守衛及清潔費」,由每坪16.5元調漲為20元(下稱原提案二),經出席住戶對此提案二復提出前揭修正提案二,及「如此社區每月保全及清潔費項目收費可達約9.8萬元,可填補目前保全及清潔費用資金缺口,由110年1月1日起實施,經表決後通過後,制定「台南名家新管理收費辦法修正版」(下稱110年收費辦法),由全體住戶依照實際坪數每坪16.5元計算;
店面則以半價計算。
4.依系爭85年收費辦法,則大坪數之透天厝住戶僅繳交每坪10元左右管理費,其餘店面外之公寓住戶須繳交每坪16.5元之管理費。
因此系爭109年決議並非如上訴人等所述是調漲透天厝住戶之管理費,而是取消40坪以上住戶(包括透天厝住戶及3分之1大樓住戶)之優惠,回歸以實際坪數計費,公平分攤該項費用支出,其變更乃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即以住戶實際坪數為基準,客觀上合理,難認為無效。
5.綜上,系爭社區所訂110年收費辦法符合規約,調整收費非僅針對透天厝住戶,包括40坪以上大樓住戶,並確保系爭社區分項收費、負擔原則,以健全系爭社區財務結構,未有任何權利濫用情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非無效。
㈡上訴人等主張系爭108年決議無效部分:1.查110年收費辦法之修正,與系爭108年決議内容無關。
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結餘款如何使用,章程未有明定,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定訂不同收費基準,並於92年間設立「電梯基金」、93年間設立「各棟基金」(包括7棟大樓及全體透天厝住戶,共8份),故有「公共基金」、「電梯基金」及「各棟基金」等3個科目管理支出。
因公共基金常有結餘款,故過往作法是將該部分結餘款,一半按照戶數比例分配至各棟基金(包括全體透天厝住戶),一半則仍保留於公共基金内,而「各棟基金」仍在管委會管理下使用,無上訴人等所稱挪為私用之問題。
2.依85年收費辦法管理費細項當中,透天厝住戶與公寓戶須共同負擔者為「守衛及清潔費」、「雜費」兩項,透天戶單獨負擔者為「透天厝住戶之地下停車電費」一項,公寓戶單獨負擔者為「公寓戶地下停車電費」、「公寓電梯維護費及電費」、「發電機維護費」、「水塔清洗費」等項目。
在108年公寓住戶有幾棟之「棟基金」已為負數,而結餘款分配於公共基金款項甚多,故系爭108年決議考量僅由公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收取金額顯然大於實際應支出金額,而過往結餘款僅將一半分配予各棟基金,而其餘一半又留存於「公共基金」科目内,並支付全體住戶應負擔之項目,顯然不妥。
3.就108年提案二即水塔清洗費、電梯電費部分結餘款調整至「各棟基金」科目:⑴依85年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水塔清洗費每月3,000元係由公寓住戶平均分攤,透天厝住戶並無須繳納,而水塔清洗費每年收入36,000元,10年收入36萬元、水塔清洗費10年支出263,500元,故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共10年之水塔清洗費有結餘款96,500元,此部分形同公寓用戶10年來溢繳水塔清洗費。
⑵依85年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電梯電費每月2萬元,由二樓以上(含二樓)公寓住戶平均分攤,透天厝住戶並無須繳納。
又依據85年收費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地下停車場區分透天厝住戶與公寓住戶分別計算,公寓住戶為每月15,000元,由公寓住戶平均分攤,故上開電梯電費、地下停車場電費公寓住戶部分,透天厝住戶皆無須繳納款。
故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共10年單就上開電梯電費、地下停車場電費項目,公寓住戶已經繳納共420萬元,社區全部公共用電,10年總電費支出部分約300萬元(此部分社區總用電,每月約25,000元,其費用之估算,可參系爭社區107年1月財務收支報表、109、110年電費分析表),故公寓住戶繳納之電梯電費、地下停車場電費收入繳納社區全部公共電費後,尚有結餘款120萬元,此部分形同為公寓住戶10年來溢繳之電費。
⑶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期間之水塔清洗費結餘款96,500元,電費結餘款120萬元,於108年決議作成前仍有半數保留於「公共基金」科目中(水塔清洗費結餘款半數為48,250元、電費結餘款半數為60萬元),斯時公寓住戶之「各棟基金」已呈現負數,該部分結餘款(48,250元+60萬元)轉至公寓住戶之「各棟基金」科目,僅是將公寓住戶溢繳之管理費調整至相對應之科目,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反而不調整才是侵害公寓住戶權益。
4.就108年提案三之發電機維護費部分之結餘款至「電梯基金」科目:⑴系爭社區公寓住戶有7棟大樓均設置電梯,但其中除21號、23號大樓電梯沒有設置自動發電機設備,依據85年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發電機維護費每月4,000元,由2樓以上公寓住○○○○○○○○○○○○路○00號、23號公寓住戶)平均分攤,透天厝住戶無須繳納,而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共10年發電機維護費收入共48萬元(每年48,000元),而發電機維護費實際支出每月1,000元(見系爭社區108年度水電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99年至108年僅支出12萬元,故發電機維護費結餘款為36萬元,此部分形同為公寓住戶10年來溢繳之發電機維護費。
⑵108年決議以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共10年來之發電機維護費結餘款36萬元半數即18萬元,仍保留於公共基金中之一半,如未能專款專用,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且該調整也是執行系爭社區107年11月10日區分有權人會議提案一:由電梯基金支應發電機維護費(下稱107年決議),故須將過去溢繳之發電機維護費調整至有繳納相關費用各棟大樓之「電梯基金」科目,歸還此項費用,並非挪作私用,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
5.準此,系爭108年決議將公寓住戶所繳納水塔清潔費、電費、發電機維護費等3部分款項結餘款半數轉列公寓戶之棟基金、電梯基金,係為改善公寓各棟基金不足及執行,無上訴人所稱挪作私用情事。
6.又109年決議之所以調漲管理費,係因自105年起,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已不足支付基本工資連年調漲而連帶上升之物業人員費用,與108年決議轉列上開結餘款無關等語。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4-385頁):㈠系爭社區共125戶,其中透天厝住戶24戶,大樓住戶98戶,店面住戶3戶,上訴人等均為透天厝住戶。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實施85年收費辦法,依系爭85年條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社區住戶長年以來遵循上開辦法繳納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08年決議提案二、提案三(見原審卷第89-9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提出109年修正提案二,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64戶出席,其中54戶贊成而通過系爭109年決議(見原審卷第95-99頁)。
㈤系爭社區依據85年收費辦法,將系爭社區相關費用,依照下列項目:⑴守衛及清潔費;
⑵雜費;
⑶地下停車場電費;
⑷公寓電梯維護費及電費;
⑸發電機維護費;
⑹水塔清洗費等,為不同收費基準,並分項負擔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108年、109年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依序分別定有明文。
因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台南名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7條「社區對財務經費收支暨催繳管理辦法」(下稱社區催繳辦法),社區催繳辦法第2條記載:「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費,以區分所有權為單位,並以所持有之戶數(按係坪數)為計價單位,管理費不敷公共使用時,得視收支情形調整之。
各戶數計費如下:管理費繳交計算金額如下:1.專有部分之住戶,每月每戶以坪數計算每坪16.5元整。
2.管理費部分自85年1月份起收取。
3.倘前項所繳之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各項支出時,得授權管委會依財務狀況提高管理費收費金額。
…」(見原審卷第127頁)。
是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是以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為計價單位,但管理費不敷公共使用時,得視收支情形調整之。
至本件係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有權人(大會)決議,並非指授權管委會所為提高收費之決議,故無同條項第3款但書(每次提高管理費不得超逾原金額20%為限)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29頁)。
㈣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社區109年決議,取消85年收費辦法中有關守衛及清潔費項目70坪以上之優惠,每坪均按16.5元收費,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單方面對70坪以上住戶管理費調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查:1.系爭社區依據85年收費辦法,將系爭社區相關費用,依照下列項目:⑴守衛及清潔員;
⑵雜費;
⑶地下停車場費電費;
⑷公寓電梯維護費及電費;
⑸發電機維護費;
⑹水塔清洗費等,為不同收費基準,並分項負擔費用,以上訴人等之透天厝住戶為例,須負擔⑴、⑵、⑶項目,而⑴、⑵、⑶項目之支出,也由該項目之收入支應,有85年收費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故系爭社區就各住戶間共用部分之使用,已按其使用及各別使用利益,訂定其費用分擔標準。
上訴人等為透天厝型住戶,應分擔上揭守衛及清潔員費用、雜費及地下停車場電費,堪以認定。
2.又查近年基本工資逐步調漲,系爭社區104年以前之物業人員費用係每月支出75,000元,105年至107年則為每月支出92,000元,108年後增至每月支出94,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9年5月至108年11月之財務收支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19頁)。
而被上訴人每月就該部分僅收取83,380元,每個月卻要支付94,000元,不足10,620元(94,000-83,380=10,620,見原審卷第307-317頁)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之108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陳述每月實收83,380元可據(見原審卷第91、95頁),並有證人即曾任108年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蕭曉蓮於本院到庭證實(取消優惠,是因保全、清潔費等不足情形)可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自105年起,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已不足以支付物業人員費用,每月均超支10,620元,有被上訴人105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可據。
是依前揭住戶規約第17條其中第2條,管理費不敷公共使用時,得視收支情形調整之規定,即就85年收費辦法即有調整之必要。
3.查系爭社區109年決議將85年收費辦法之守衛及清潔費,基本坪數40坪以上之優惠取消,按實際坪數收費,系爭社區每月保全及清潔費項目收費可達約9.8萬元,有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7頁),如此即可填補守衛及清潔費資金缺口。
該109年決議,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為計價單位,公平分攤該項費用支出,其變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實際坪數為基準,具備客觀上合理理由。
4.雖上訴人等主張:系爭109年決議將上訴人等建物之管理費收取由40坪以上坪數8.25元,調整為40坪以上坪數為16.5元;
但就一般公寓(即40坪以下)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竟未作任何之調整,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85年條款之收費辦法,對於40坪以下小坪數住戶,每坪收費16.5元,本無優惠,而40坪以上住戶,就超過40坪以上部分每坪減半收費、超過70坪以上住戶就超過70坪部分則不計費(下稱系爭優惠),則大坪數住戶繳交每坪自小於16.5元管理費。
同一社區使用相同之守衛及清潔人員,卻有不同之優惠規定,已違公平原則;
然85年當時收取之費用尚足以支應物業人員費用,故由系爭社區大會決議對大坪數之住戶給予優惠,基於私法自治雖無不合;
惟自105年起每月均不足支應系爭社區之物業人員費用,系爭109年決議取消40坪以上之系爭優惠措施,回歸以實際坪數計費,公平分攤該項費用支出,難認有何不公平、不合理之處。
5.再查,系爭社區有大樓住戶98戶,透天厝住戶24戶,店面住戶3戶,合計125戶,其中公寓大樓住戶,63戶在40坪以下,34戶為40坪至70坪,70坪以上則有28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各住戶坪數與管理費調整試算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171頁),是系爭109年決議所影響者並非如上訴人等所陳僅有透天厝住戶24戶,公寓戶也有超過3分之1(即按98戶內之35戶比例)受到影響,上訴人等主張系爭109年決議係單獨針對透天厝住戶70坪以上所為之修正,對透天厝住戶進行管理費之調漲云云,殆屬誤會,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6.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建物型態屬透天厝之建物,則其性質上與系爭社區内其他電梯公寓型態之住戶本顯有差異,在使用電梯設施、大廳出入之通常性、必要性上,亦有顯著之不同,故85年收費辦法遵循上訴人等居住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乃訂定彈性之負擔標準,以期公平,足見兩造本即非徒以「坪數」作為管理費基準,且有違以往透天厝住戶、公寓大樓住戶管理費原比例為25.6%、74.4%云云。
惟查,系爭社區85年收費辦法,既將系爭社區相關費用,依系爭社區就各住戶間共用部分,按其使用及各別使用利益,訂定其分擔標準,上訴人等為透天厝型住戶,應分擔為守衛及清潔員費用、雜費及地下停車場電費共3個項目,其餘則無須分擔,顯已分別考量上訴人等使用情況、頻率,上訴人等就上開3個項目之費用,金額非鉅,約578元,為上訴人等直承(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分擔,於法洵無不合。
況就系爭社區(大廈與透天厝)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案,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說明:「二、按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次按前開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而查系爭社區街廓外觀近似,地面設有地磚,並禁止大卡車通行,有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323-329頁)附卷可稽;
且被上訴人並陳明地下設有停車場,透天厝建物之地下室結構體亦與另一棟大樓共通(法定空地與容積率一併計算),且共同設有管委會、訂有組織章程、管理費收費辦法及住戶規約等(見原審卷第65-133頁),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系爭社區既於構造上具建物整體不可分割性,管理及財務上宜作統一處置較為妥當,難遽認上訴人之等主張其係透天厝住戶(不使用電梯設施等設備),通常性、必要性即與公寓住戶不同,不應分擔守衛及清潔員費用等應做差別對待云云,洵屬無據。
7.上訴人等固主張:系爭109年決議後,單獨大幅增加透天厝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約由905元調高至1,483元,增額幅度高達約64%,較決議前之每戶管理費(含大樓區及透天厝區)平均667元,高出約123%,較系爭社區大樓區公寓住戶平均每月管理費617元高出約140%,依本件透天厝住戶使用電梯、公共空間配置等資料,實無從證明透天厝住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需求及必要有高於大樓區住戶之情形,是系爭決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然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獲之利益及安全,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稍有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遽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有違公平原則;
何況85年收費辦法之守衛及清潔費已入不敷出,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表決通過系爭109年決議,取消上訴人等部分優惠,以符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致調漲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之管理費,然此同時被上訴人之公寓住戶(指40坪以上)計35戶之管理費,亦同有調漲。
雖上訴人等透天厝住戶之調漲幅度非小,然既係先前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大坪數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因85年收費辦法優惠措施而偏低,有失公平。
是109年決議所為管理費之調整,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且對照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大坪數住戶、透天厝住戶等之坪數及使用收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9-171頁管理費調整試算表),及上訴人等計算其每月調高之金額為578元,尚難遽認已造成上訴人等極大損害;
況依110年管理費收費辦法,上訴人等所增加支付之管理費,亦均用於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守衛及清潔費之支出(見原審卷第111頁),所有住戶均蒙其利,自非單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
準此,109年決議自無對上訴人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無效之情事。
8.綜上,系爭109年決議,取消85年收費辦法中有關守衛及清潔費項目40坪以上半價之優惠,每坪均按16.5元收費,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為計價單位,確保系爭社區分項收費、負擔之原則,以健全系爭社區之財務結構,自屬合理,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強制禁止規定,自非無效。
㈤至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108年決議提案二、提案三(見原審卷第91頁),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等,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1.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結餘款如何使用,章程未有明定,嗣於92年間設立「電梯基金」、93年間設立「各棟基金」(包括7棟大樓及全體透天厝住戶),故有「公共基金」、「電梯基金」及「各棟基金」等3個科目管理支出。
因公共基金部分常有結餘款,故經決議將該部分結餘款,一半按照戶數比例分配至各棟基金(包括全體透天厝住戶),一半則仍保留於公共基金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區分有權人大會紀錄及附件說明可據(見原審卷第89、91、109頁)應可認定。
2.查系爭社區85年收費辦法,將該系爭社區相關費用,依各住戶間共用部分之使用,按其使用頻率及各別使用利益,訂定其分擔標準,(區別)公寓住戶單獨負擔者為「公寓住戶地下停車電費」、「公寓電梯維護費及電費」、「發電機維護費」、「水塔清洗費」等4項(見原審卷第25-26頁)。
公寓住戶依據85年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每月繳納水塔清洗費3,000元,自99年至108年共10年之期間,尚有結餘款96,500元;
又依85年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每月繳納電梯電費2萬元、地下停車場電費15,000元,自99年至108年共10年之期間尚有結餘款12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9年-108年之公寓水塔清洗費、公寓電費、公寓發電機收支結餘表,系爭社區99年至103年之5月、11月財務收支報表、104年至106年6月、12月之財務收支報表、107年、108年之5月、11月財務收支報表各乙份、系爭社區107年1月財務收支報表乙份及系爭社區109、110年電費分析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1-325頁),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因系爭社區之108年提案二案由:「各棟基金屬於負數之處理方法」;
並具說明:至108年10月公寓有3棟棟基金是負數。
當時決議如下:「1.依85年管理費收費辦法第4條水塔清洗費每月3,000元,由公寓住戶平均分攤。
99年至108年共10年,公寓水塔清洗總共花63,500元,公寓住戶實繳36萬元,溢繳96,500元給社區,基於使用者付費,誰繳錢就歸誰,管委會將於11月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調整,將溢繳96,500元之一半48,250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住戶的棟基金。
2.依管理費收費辦法第2條電梯電費每月2萬元,由2樓以上公寓住戶平均分攤,及第5條地下停車場電費含中庭路燈,公寓住戶每15,000元,合計每月35,000元。
社區電費1個月約25,000元,公寓住戶實繳電費35,000元,假如社區電費全部由公寓住戶支付,公寓住戶每個月多缴了1萬元,10年就溢繳120萬元給社區。
管委會將在11月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之調整,將溢缴120萬元之一半60萬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公寓住戶之棟基金。」
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4.而系爭社區之108年提案三之案由:執行去年107年住戶大會通過之決議案,發電機由5棟電梯電梯基金自行負責。
決議:「管委會將在11月財務報表做會計科目調整,將溢繳36萬元之一半18萬元結餘款,從社區共同基金移轉到這5棟電梯的電梯基金,也就是1、2、3、5、8號電梯。
108年提案二跟提案三均在大會現場投票表決通過,管委會將在11月的財務報表調整」等語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
並說明:發電機之維護費每月實際支出1,000元,所以這5棟(1、2、3、5、8號)電梯住戶每月多繳3,000元,10年溢繳36萬元給系爭社區等語在卷。
綜上,可見被上訴人系爭108年決議,均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何人使用何人繳費」「專款專用」「公寓住戶與透天厝住戶區別」等原理,繳費後結餘款也應按原收費目的轉為各類別之基金;
即公寓住戶依85年收費辦法繳納水塔清洗費等3項費用,因所繳納金額超過實際支出之金額甚多,基於使用者付費等前揭原則調整社區公共基金結餘款項,以改善公寓各棟基金不足並使公寓各棟公共設施得以維護運作,該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將溢繳之金額半數自社區公共基金中撥還給各棟大樓,並非將原本不屬於公寓住戶之款項,透過多數決而移轉給各棟大樓,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
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違反公平原則或侵害住戶權利等語,即屬無據。
5.雖上訴人等又主張:依過往財務收支報表可知,每月水電維護費均有支出4,0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決議與客觀事實相悖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與訴外人旭成企業社訂立之委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第3條保養費用,約定發電機維護費用為1,000元,有該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29頁);
且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報表記載水電維護費及修繕金額,合計為4,000元,係包含水電維護費用3,000元及發電機維護費用1,000元,則被上訴人之抗辯發電機維護費用為每月1,000元,即無不合。
則被上訴人抗辯依85年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發電機維護費每月4,000元,由2樓以上公寓住○○○○○○○○○○○○路○00號、23號公寓住戶)平均分攤,99年至108年共10年發電機維護費收入共48萬元,而發電機維護費實際支出每月為1,000元,99年至108年支出共12萬元,結餘款為36萬元,此部分亦形同為公寓住戶10年來溢繳之發電機維護費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系爭社區財務收支表、108年度水電維護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1、281-337頁),經核尚屬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6.又系爭108年決議,將上開系爭社區99年至108年共10年來之發電機維護費結餘款36萬元半數即18萬元,仍保留於公共基金中之一半(如未專款專用,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
且該調整也是執行系爭社區107年決議:由電梯基金支應發電機維護費之決議(見原審卷第89、339頁),故將公寓住戶過去溢繳之18萬元發電機維護費用調整至各棟大樓之「電梯基金」科目,由公寓住戶專款專用,並非挪作私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即無不合。
7.依上,系爭108年決議將公寓住戶所繳納水塔清潔費、電費、發電機維護費等3部分款項結餘款半數,由公共基金轉列予公寓住戶棟基金、電梯基金,係為改善公寓各棟基金支應不足情形及執行專款專用,並無挪作私用之情事,亦未影響透天厝住戶之權益,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108年、109年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應屬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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