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19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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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楊秀霞(即韋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②韋乃仁(即韋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③韋乃文(即韋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梁英媚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郭英俊
郭威廷
陳淑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 訴 人 林玟萱
王欽誠
林光明
盧翠蓉
盧香如
盧姿君
盧亮吟
張一峰
陳惠玲
陳勇仁
陳勇輝
張偉一
被上訴人 郭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680.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英哲(權利範圍<下同>1/3)、上訴人郭英俊(1/3)、郭威廷(1/3)共同取得;

編號Y部分,面積6123.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淑娥(2222/10000)、楊秀霞(1111/30000)、韋乃仁(1111/30000)、韋乃文(1111/30000)、王欽誠(556/10000)、林光明(278/10000)、盧翠蓉(139/10000)、盧香如(139/10000)、盧姿君(139/10000)、盧亮吟(139/10000)、陳惠玲(185/10000)、陳勇仁(185/10000)、陳勇輝(185/10000)、梁英媚(2222/10000)、林玟萱(278/10000)、張一峰(1775/10000)、張偉一(447/10000),共同取得。

被上訴人郭英哲、上訴人郭英俊、郭威廷應各補償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英哲、上訴人郭英俊、郭威廷負擔百分之10;

由上訴人陳淑娥負擔百分之20;

由上訴人楊秀霞、韋乃仁、韋乃文負擔百分之10;

由上訴人梁英媚負擔百分之20;

由上訴人王欽誠負擔百分之5;

由上訴人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負擔百分之5;

由上訴人張一峰負擔百分之16,由上訴人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負擔百分之5;

由上訴人林光明、林玟萱負擔百分之5;

由上訴人張偉一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上訴人韋明宏、梁英媚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郭英俊、郭威廷、陳淑娥、林玟萱、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韋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楊秀霞、韋乃仁、韋乃文(下稱楊秀霞3人),並辦妥繼承登記,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103頁,第241-247頁),其等聲明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郭威廷、林玟萱、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面積4172平方公尺)、380(面積1262平方公尺)、381(面積1271平方公尺)、397(面積9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268、380、381、3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680.40平方公尺,分歸郭英哲(1/3)、郭英俊(1/3)、郭威廷(1/3)(下稱郭英哲等3人)共同取得;

編號Y部分,面積6123.60平方公尺,分歸其餘當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並願按附表三為補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頁)。

三、上訴人方面:㈠楊秀霞3人、梁英媚:原判決對其不利,同意依附圖為分割,X部分由郭英哲等3人取得,就Y部分與郭英哲等3人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同意附表三之補償方式。

㈡陳淑娥:依原審所採方案,若採郭英哲等3人、楊秀霞3人所主張之方案,其亦同意。

㈢郭英俊、郭威廷: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林玟萱、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㈡依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之結果如下:⒈系爭土地目前經營魚塭。

⒉系爭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區○○路000巷。

⒊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

⒋原判決附圖黃色斜線C、D位置為水泥路面。

⒌原判決附圖「AC土地分割線」往北至系爭000地號土地頂點距離約6.5公尺,地上現況為水泥輔(鋪)面。

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三清宮廟宇部分圍牆。

⒎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部分鐵皮屋。

五、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且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至87頁、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郭英哲等3人、楊秀霞3人、梁英媚、陳淑娥均同意合併分割,林光明、王欽誠、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於原審亦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4、340頁、第299至311頁),各土地應有部分顯逾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 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經營魚塭;

系爭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區○○路000巷;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

附圖黃色斜線C、D位置為水泥路面;

AC位置土地分割線往北至系爭000地號土地頂點距離約6.5公尺,地上現況為水泥輔面;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三清宮廟宇部分圍牆;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部分鐵皮屋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至103、165至169、213、263至270、423、42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9、161頁、本院卷第153-18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大片魚塭水域,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而郭英哲等3人、楊秀霞3人、梁英媚、陳淑娥,其等應有部分約佔60%,均同意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法,X部分歸郭英哲等3人共同取得;

編號Y部分,面積6123.60平方公尺,分歸其餘當事人共同取得,並願按附表三之金額為補償,其餘之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王欽誠、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於原審表示同意跟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至311頁);

盧亮吟、盧姿君、盧翠蓉、盧香如表示當初是買持分,未標明位置,現正在找買主等情。

本院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郭英哲等3人分得X部分外,其餘部分倘再予細分,需耗費巨資始能填土築堤,或留通行之道路,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使用價值不高,楊秀霞3人、梁英媚、陳淑娥、盧亮吟、盧姿君、盧翠蓉、盧香如、王欽誠、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均表示保持共有,且大部分之共有人均表示保持共有有利以後之出售等情,是本院認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另依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到庭兩造均同意不再鑑定計算差額找補,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為補償,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金額為兩造之意願,自屬衡平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

而原判決未詳加研求,依原判決附圖而為分割,自有可議。

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核算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郭英哲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2 郭英俊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3 郭威廷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4-① 楊秀霞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4-② 韋乃仁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4-③ 韋乃文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5 王欽誠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林光明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7 盧翠蓉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 盧香如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9 盧姿君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 盧亮吟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1 陳淑娥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12 陳惠玲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 陳勇仁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4 陳勇輝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5 梁英媚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16 林玟萱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17 張一峰 10分之2 20分之4 18 張偉一 20分之4 20分之4 附表二: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分配情形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共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X 1 郭英哲   212.5㎡ 14.3㎡ 226.8㎡ 1/3 2 郭英俊   212.5㎡ 14.3㎡ 226.8㎡ 1/3 3 郭威廷   212.5㎡ 14.3㎡ 226.8㎡ 1/3 Y 4 陳淑娥 927.02㎡ 280.42㎡ 140.76㎡ 12.46㎡ 1360.66㎡ 2222/10000 5 ⊙韋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①楊秀霞 ②韋乃仁 ③韋乃文 463.51㎡ 140.21㎡ 70.38㎡ 5.23㎡ 680.33㎡ 1111/10000 ①楊秀霞:1111/30000 ②韋乃仁:1111/30000 ③韋乃文:1111/30000 6 王欽誠 231.96㎡ 70.17㎡ 35.22㎡ 3.12㎡ 340.47㎡ 556/10000 7 林光明 115.98㎡ 35.08㎡ 17.61㎡ 1.56㎡ 170.23㎡ 278/10000 8 盧翠蓉 57.99㎡ 17.54㎡ 8.81㎡ 0.78㎡ 85.12㎡ 139/10000 9 盧香如 57.99㎡ 17.54㎡ 8.81㎡ 0.78㎡ 85.12㎡ 139/10000 10 盧姿君 57.99㎡ 17.54㎡ 8.81㎡ 0.78㎡ 85.12㎡ 139/10000 11 盧亮吟 57.99㎡ 17.54㎡ 8.81㎡ 0.78㎡ 85.12㎡ 139/10000 12 陳惠玲 77.18㎡ 23.35㎡ 11.72㎡ 1.04㎡ 113.29㎡ 185/10000 13 陳勇仁 77.18㎡ 23.35㎡ 11.72㎡ 1.04㎡ 113.29㎡ 185/10000 14 陳勇輝 77.18㎡ 23.35㎡ 11.72㎡ 1.04㎡ 113.29㎡ 185/10000 15 梁英媚 927.02㎡ 280.42㎡ 140.76㎡ 12.46㎡ 1360.66㎡ 2222/10000 16 林玟萱 115.98㎡ 35.08㎡ 17.61㎡ 1.56㎡ 170.23㎡ 278/10000 17 張一峰 740.54㎡ 224㎡ 112.44㎡ 9.96㎡ 1086.94㎡ 1775/10000 18 張偉一 186.49㎡ 56.41㎡ 28.32㎡ 2.51㎡ 273.73㎡ 447/10000 附表三:
應提補償人→可受補償者↓ ⑴郭英哲 ⑵郭英俊 ⑶郭威廷 ↓合計:(受補金額) ⒈陳淑娥 4萬2218元 4萬2218元 4萬2218元 12萬6654元 ⒉韋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①楊秀霞 ②韋乃仁 ③韋乃文 2萬1109元 2萬1109元 2萬1109元 6萬3327元 ⒊王欽誠 1萬0564元 1萬0564元 1萬0564元 3萬1692元 ⒋林光明 5282元 5282元 5282元 1萬5846元 ⒌盧翠蓉 2641元 2641元 2641元 7923元 ⒍盧香如 2641元 2641元 2641元 7923元 ⒎盧姿君 2641元 2641元 2641元 7923元 ⒏盧亮吟 2641元 2641元 2641元 7923元 ⒐陳惠玲 3515元 3515元 3515元 1萬0545元 ⒑陳勇仁 3515元 3515元 3515元 1萬0545元 ⒒陳勇輝 3515元 3515元 3515元 1萬0545元 ⒓梁英媚 4萬2218元 4萬2218元 4萬2218元 12萬6654元 ⒔林玟萱 5282元 5282元 5282元 1萬5846元 ⒕張一峰 3萬3725元 3萬3725元 3萬3725元 10萬1175元 ⒖張偉一 8493元 8493元 8493元 2萬5479元 →合計: (提補金額) 19萬元 (提補金額) 19萬元 (提補金額) 19萬元 (提補金額) 合計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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