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235,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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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住○○市○○區○○00號之0
張玉甄
張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追加被告 李碧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碧華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李碧華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

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各部分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分別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惟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倘欲依原判決上開通行方案,連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奕凱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再聯接公路即171縣道,必須先經過追加被告李碧華所有之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始能連接原判決上開通行方案以聯外而達其通行之目的,有上開成果圖及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方奕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3、269頁、原審訴卷第147頁);

而追加被告李碧華於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上開000之00地號土地,且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告乙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則為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目的,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即上開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李碧華為被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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