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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生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段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節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金三角辦公大樓B2裝設空調節能輔助系統(下稱系爭節能設備),約定於5年之契約期間內,上訴人及被訴人各得享有20%、80%之節能效益,並於108年2月1日正式啟用。
㈡被上訴人於裝設系爭節能設備前,上訴人已裝設有「詮恩550噸」空調冰水主機(下稱550噸冰水主機)及「開利800噸」空調冰水主機(下稱800噸冰水主機)。
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節能設備時,疏未測量800噸冰水主機所需之水流量,任令變頻器控制馬達在550噸冰水主機設定之水流量下運轉,因水量過小、流速慢,致800噸冰水主機運轉失常,損及內部壓縮機、葉輪、推力軸承、氣封等重要構件(下稱系爭損害),而於108年4、5月間出現故障(下稱第一次損害)。
經訴外人李○○於同年5、6、7月間維修完畢,上訴人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承諾願負擔50%維修費,並由上訴人自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中扣除,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有24萬8,609元未支付。
㈢嗣800噸冰水主機於000年0月間,又發生故障(下稱第二次損害),因已無法修繕,上訴人乃購置全新設備,並於110年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賠償上訴人800噸冰水主機之殘餘價值187萬元,扣除舊機回收款6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27萬元;
另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08年5至10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無法享有節能效益之損失共18個月,以每月5,744元計算,共10萬3,392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2萬2,0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00噸冰水主機之價值逾127萬元部分),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800噸冰水主機發生第一次損害前,曾顯示「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並自動跳機,因上訴人多次強制開機,始導致第一次損害發生;
又系爭節能設備之變頻機僅控制冷卻水及冰水泵馬達,並未控制及改變冰水主機之內部系統,且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之原因眾多,未必即係「冰水流量」不足所致;
又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節能設備前,已請金進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進生公司)量測並確認有足夠之水流量,可認第一次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節能設備無關;
再第一次損害發生後,經李○○維修後,800噸冰水主機已可繼續使用,而第二次損害之發生原因,依李○○所稱係「金屬疲勞」及與「電力」有關,顯非設置系爭節能設備所造成。
是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次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性。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法證明800噸冰水主機之殘值為187萬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保固維修之設備,不包括800噸冰水主機;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基於雙方未來合作可能性之商業考量,始同意逐月由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服務費用中扣抵維修費,既然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節能設備,被上訴人已無服務費可請領,自無再給付剩餘維修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金三角辦公大樓B2裝設系爭節能設備,提供節能服務包含節能輔助軟硬體設備、相關安裝工程與節能管理服務,合約期間為5年,該系統相關軟硬體設備由被上訴人安裝上線,並於108年2月1日正式啟用計價【見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至33頁】。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在系爭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享有節能效益之80%(即服務費),上訴人則享有節能效益之20%,並由上訴人依服務標的之實際節能成效每月計算服務費給付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7頁)。
3.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服務起算日開始後之合約期間,本服務發生正常使用下之故障、破損、損壞或異常情形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協助金三角大樓按附件三設備異常復原SOP程序,維持服務標的之正常運作(Bypass切換或備機切換);
若無法維持現場運作,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金三角大樓通知後(電話、傳真、郵件或口頭)24小時內到場,乙方如有遲誤,甲方得按次對乙方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次違約金計算方法即按上月服務費之10%計算之;
惟上述之損壞若可歸責於甲方或金三角大樓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乙方得酌收服務及零件費。
自服務起算日開始後之合約期間,針對本輔助系統及服務標的之泵浦馬達,乙方負保固保修責任。
乙方未履行上開事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補字卷第28頁)。
4.上訴人之辦公大樓於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節能設備前,已有2台空調冰水主機,分別為「詮恩550噸」及「開利800噸」空調冰水主機(見本院卷第116頁)。
5.上訴人每年5至10月,係開啟使用800噸冰水主機;
每年11月至隔年4月,係開啟使用550噸冰水主機(見本院卷第141、376頁)。
6.800噸冰水主機於108年4、5月間,出現第一次損害,李○○於同年5、6、7月間維修完畢,迄至109年9月又發生第二次損害(見本院卷第124頁)。
7.兩造曾協議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經維修後,不再以800噸冰水主機作為節能設備使用(見本院卷第207頁)。
8.王○○於108年11月1日曾往上訴人大樓測量時,並未開啟800噸冰水主機,未量測「冰水流量」,僅量測「冷卻水流量」。
9.兩造對進金生公司111年4月8日進法字第1110408001號函之內容無意見【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3至219頁;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同意該函文附件之數據係量測「冷卻水」流量之數據(見本院卷第278頁)。
10.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第3次管委會(即系爭 會議),依會議紀錄提案㈡「開利冰水主機(即800噸冰水 主機)損害後續責任賠償一案(列席廠商:陽生)」,作 成決議:「委員會與陽生節能公司代表李○○先生達成協議 ,33萬5,000元由陽生負責賠償,並於每期使用節能系統應 付費用中扣抵致歸零為止,管委會再與廠商協調整修費用 是否再降低」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補字卷第55 至60頁)。
李○○亦有參與系爭會議。
11.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決議,就800噸冰水主機不再整修, 改更換全新設備。
依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 報價單「項次五」所示,上訴人更換新設備時,已扣減800 噸冰水主機之舊機回收價60萬元(見補字卷第61頁)。
若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該60萬元。
12.800噸冰水主機之維修費用合計66萬9,000元,被上訴人同 意負擔維修費50%即約為33萬5,000元,並以其服務費扣減 ,經扣減後,餘額部分為24萬8,609元(見本院卷第119、1 21至122、144至145頁)。
上訴人嗣後未再使用系爭節能設 備,故未再以服務費扣抵。
13.上訴人委由永國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24日,寄發賢律字 第110032401號函予被上訴人,略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自動將設備拆除,予以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見補字卷第65至67頁)。
14.被上訴人委由林金宗律師事務所先後於110年3月30日、110 年7月2日,寄發110年度律宗字第012號函、110年度律宗字 第048號函覆上訴人,略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均難認合法有據等語 (見補字卷第91至95頁)。
15.800噸冰水主機之水流量數值,經開利原廠回覆,其水流量 最小應不低於60.0L/s;
標準流量為157.3L/s(見原審卷第 203至205、217頁)。
16.800噸冰水主機已因上訴人更換新設備而不存在,無從再送 鑑定。
17.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550噸冰水主機,自10 8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平均每月節能分配款5,744元,作為 計算每月節能分配款之基礎。
18.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108年5至7月,因維修80 0噸冰水主機,此段時間完全不能使用。
108年8、9、10月 之節能損失,按95%與78%之差額(17%)計算。
109年2、3 、4、11、12月及110年1月,共6個月,上訴人不予請求。
1 09年5、6、7、8月之節能損失,按95%與78%之差額(17%) 計算。
109年9、10月按全額損失計算。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之發生,可否歸責被上訴人?2.800噸冰水主機第二次損害之發生,可否歸責被上訴人?3.承上,若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⑴800噸冰水主機之殘餘價值127萬元。
⑵經以服務費扣抵後之剩餘維修費24萬8,609元(66萬9,000-33萬5,000)。
⑶上訴人自108年5至10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無法享有節能效益之損失10萬3,392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法證明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被上訴人: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節能設備時,疏未測量800噸冰水主機所需之水流量,任令變頻器控制馬達在550噸冰水主機設定之水流量下運轉,因水量過小、流速慢,致800噸冰水主機運轉失常,發生第一次損害,並援引證人李○○之證詞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李○○於原法院及本院固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前往金三角大樓保養800噸冰水主機時,發現電腦螢幕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冰水流量」不足會出現該訊息,因「冰水流量」不足會影響壓縮機,而被上訴人於裝設系爭節能設備時,並未測量800噸冰水主機之「冰水流量」,有可能是800噸冰水主機控制在500噸冰水主機之設定下運轉,始造成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100、101頁;
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惟勾稽李○○於原法院證稱:我回去查看800噸冰水主機之故障紀錄,107年10、11月都沒有「冰水流量」不足之紀錄,從108年4月開始,才看到「冰水流量」不足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上訴人每年5至10月,係開啟使用800噸冰水主機;
每年11月至隔年4月,係開啟使用550噸冰水主機,此亦據李○○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魏○○於本院證稱:800噸冰水主機於108年5月10幾日起開始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800噸冰水主機於4月間即已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此時上訴人尚未開始使用800噸冰水主機,則800噸冰水主機縱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要與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節能設備無關,李○○此部分之證詞,難認可採。
2.李○○復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冰水流量」不足的紀錄,是指警示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接著就呈現請檢查「冰水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當庭提出翻拍之警示紀錄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惟經檢視該警示紀錄照片所示,其上並無所謂「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對此李○○則證稱:照片中的「蒸發器換熱溫差Alert162」訊息,代表的就是要檢查「冰水流量」,這是維修手冊上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並提出兩造對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之英文維修手冊及Google中文翻譯版為憑(見本院卷第301、303、369頁)。
觀諸Google中文翻譯版維修手冊所示,機器出現「Alert162」訊息時,其「額外的原因/補救措施」欄載明:「⑴檢查SETUP1畫面中的EVAP APPROACH ALERT設定。
⑵檢查蒸發器水流量。
⑶檢查蒸發冷氣液溫度和出冷凍水溫度感測器電阻和伏特降。
⑷檢查EVAP冷媒溫度和出冷凍水溫度感知器與J4CCM端子塊的接線。
⑸檢查是否有油損失或冷媒充填量過低。
⑹檢查回油管路隔離閥和過濾器。
⑺確認可選製冷液體管路隔離閥已開啟。
⑻檢查浮子閥的運作情況以及冷凝器中冷媒的堆積。
⑼檢查冷凍水閥門和過濾器。
⑽檢查蒸發器水箱或隔板旁通中是否有空氣。
⑾檢查管道是否髒污。
⑿確認油回收系統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依此,800噸冰水主機出現「Alert162」訊息時,其發生原因不僅有「冰水流量」不足,尚有其餘11種發生原因,雖李○○證稱:我看到「Alert162」訊息後,查看手冊,依手冊先檢查機器設備,並無漏冷媒、冷媒不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71頁),然李○○就手冊所載之其他發生原因及補救措施,並未逐一確認;
再徵諸由李○○經營之品昱工程行就維修800噸冰水主機所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其上之「工作名稱」欄載明:「開利800RT主機壓縮機失油維修」等語(見補字卷第41),顯見800噸冰水主機之第一次損害為「主機壓縮機失油」,核與維修手冊所載「⑸檢查是否有油損失」之發生原因一致,亦不能排除係因壓縮機失油導致第一次損害發生。
從而,李○○逕以800噸冰水主機曾出現「Alert162」訊息,即認係因「冰水流量」不足所致,尚嫌速斷,無從遽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再者,李○○於本院雖證稱:我看到「Alert162」訊息時,當下並沒有維修,只是去查問題,一直沒有辦法處理,也不知道問題出在何處,後來看到牆壁上有變頻器,才問總幹事,因為我在其他工地有相同經驗,依我的直覺判斷,就認定是「冰水流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李○○多次檢查結果,均不知悉問題出在何處,最後依其在其他工地之經驗得出造成之原因為「冰水流量」不足,而機器發生相同故障之原因繁多,業如前述,李○○在他處工地之經驗,尚無從直接比附援引。
次觀李○○於本院另證稱:接著我去查「冰水流量」夠不夠,溫度計可以看出溫差。
當下看「冰水流量」夠,冰水的溫差也沒有問題。
但我第二、三天再去看時,800噸冰水主機又異常,又跳出相同的警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可認李○○量測800噸冰水主機之「冰水流量」應屬足夠,此從金進生公司之節能部門專案經理王○○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節能設備期間,沒有水流量不穩定現象,因為我們的控制都有上雲端系統,從雲端系統可以清楚看到運轉頻率變化不大,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亦可相互印證;
又800噸冰水主機之「冰水流量」自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節能設備後均未調整,如何於李○○量測時足夠,李○○離開即降低?況且,倘李○○認800噸冰水主機出現警訊之原因係「冰水流量」不足所致,理應告知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量測「冰水流量」,以調整、改善,惟參酌魏○○於本院證稱:800噸冰水主機出現第一次損害時,因為已經故障了,所以未請廠商來測量「冰水流量」,維修後,也沒有請廠商來量測「冰水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王○○證稱:上訴人只向我反應冰水主機出問題,沒有特別說是「冰水流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大致相符。
而800噸冰水主機發生第一次損害前,李○○於保養時已查得出現多次「Alert162」訊息,且李○○經由魏○○之告知,推測係因系爭節能設備之變頻機器致「冰水流量」不足,惟被上訴人卻未在發生第一次損害前,委請被上訴人或金進生公司前來量測「冰水流量」,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益見單憑李○○前開存有疵累之證詞,無從認定800噸冰水主機出現第一次損害之原因係「冰水流量」不足所造成。
4.參酌證人即冷凍空調技師謝○○於原法院證稱:我覺得造成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冷媒不足,甚至可能是冷媒系統進水造成液化,冷媒在蒸發時無法直接蒸發,變成液壓縮狀態,造成壓縮機損壞。
也有可能是冰水主機所需水量過少、流速過慢所導致,但這個可能是最後一個原因。
把所有原因想完,都不會想到這邊。
我們會先去確認一件事情,流量變低時變到多低,有無低於主機需求最低,如果高於主機需求時,就不會想這件事情,我們會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另證人即冷凍空調技術士江○○於原法院證稱:800噸冰水主機若發生「冰水流量」不足,電腦螢幕上會出現警訊,冷媒蒸發溫度過低就是警訊,若「水流量」不足,會造成冷媒蒸發溫度過低,「冷媒不夠」也會顯現出這樣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衡以謝○○係通過冷凍空調工程科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之技師,江○○則領有冷凍空調裝修甲級技術士證之技士,分別有技師證書、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是謝○○、江○○均為冷凍空調之專業人士,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
且謝○○、江○○均一致證稱出現「Alert162」訊息之原因除「冰水流量」不足外,尚有「冷媒不足」等因素,符合前述維修手冊有關原因眾多之記載,甚至謝○○更證稱其會考量完所有因素,並實際測量是否確因「冰水流量」不足後,始作出判斷,非如李○○僅以其在他處工地之經驗而為臆測;
又李○○自承其自104年起即為上訴人保養800噸冰水主機(見原審卷第101頁),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且第二次損害之發生與其維修第一次損害之方法不當有關(詳下述理由㈡2.部分),足認謝○○、江○○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較高。
是依謝○○、江○○前開證詞,足證800噸冰水主機出現「Alert162」訊息,非必然與「冰水流量」不足有關,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節能設備未量測「冰水流量」,致造成800噸冰水主機之第一次損害發生。
5.上訴人復援引證人即領有甲、乙、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證照之技術士吳○○於本院之證詞,以佐證李○○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惟查,吳○○於本院固證稱:「冰水流量」太少,會造成冷媒系統壓力過低,產生「湧浪現象」,據我的判斷,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是「冰水流量」太少所造成,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節能設備時,未量測「冰水流量」,無法知悉於此頻率下之水流量是否足夠,有可能導致水量過小、流速慢,而使800噸冰水主機運轉失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而吳○○所為前開判斷之所憑,據其所證乃:「我根據上訴人提供給我的資料,在一審判決書裡面,我所看到的內容裡,完全都沒有談到冰水流量。
我沒有講到冷媒,是因為如果冷媒不足的話,主機會跳機,顯示冷媒不足或低壓過低」、「(問:你如何得知沒有顯示冷媒不足?)我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吳○○僅憑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即作出前開結論,惟上訴人提供給吳○○之資料為何?是否齊全、完整?無從得知,甚且吳○○自112年起即擔任上訴人之顧問,曾向上訴人收取1萬5,000元,以協助了解原判決等書面資料,並由上訴人支付5,000元及車馬費到本院作證,此據吳○○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吳○○係在受有報酬之前提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本質上之可信度已不高;
再吳○○同樣證稱,800噸冰水主機出現「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之原因包含「冰水流量不足」及「冷媒過低」,其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即推認係因「冰水流量」不足造成第一次損害,相較謝○○前開所證,是否確因「冰水流量」不足,尚需實際量測「冰水流量」,可認吳○○僅憑書面資料所為之前開結論,過於速斷;
雖吳○○對此證稱:「我做個比喻,今天如果車子的輪胎破了,胎壓會持續洩,隔天問題就跑出來。
就『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現象,如果今日即17日機器跳出『低冷媒蒸發溫度過低』訊息,則18日、19日都會跳出冷媒過低訊息,但上訴人給我看的資料,並沒有每天都出現冷媒蒸發過低訊息,所以我可以判斷不是冷媒的問題,是冰水流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惟吳○○判斷之標準依舊僅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同樣存有資料不齊問題,亦難以此反推其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6.綜上,李○○、吳○○有關800噸冰水主機出現第一次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節設備造成「冰水流量」不足所致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而無從盡信,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第一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800噸冰水主機第二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被上訴人:1.有關第二次損害之發生,據李○○於原法院證稱:第一次損害發生後,連同等待材料的時間,大約花了3個月修好,之後就可以繼續使用,迄至109年9月中旬,上訴人又通知我說800噸冰水主機發生故障,我於9月20幾號過去拆機器,當時機器等於只有空轉,沒有任何效用,拆卸後發現葉輪破損,應該是「金屬疲勞」所致,低速軸、高速軸、擴散牆都磨損,均有被斷裂葉輪打到的痕跡,此次故障原因,應該是瞬間的關係,在電腦螢幕上看不到,只有看到簡單的訊息,好像是「主機管理模組連線異常」,這個訊號是跟「電力」有關,看起來機器運轉沒有電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依此,800噸冰水主機第二次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金屬疲勞」所致,且因無法通電,而與「電力」有關,要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節能設備無涉自明。
2.參酌吳○○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損害發生經維修後,如果只是用國內的金屬加工技術維修,有可能會造成第二次這樣嚴重的損壞,正常作法,是要將整個葉輪更新,我不懂李○○所說的「主機管理模組連線異常」及與「電力」有關,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衡以吳○○係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惟由其所證,第二次損害發生之原因乃第一次損害維修方式不當所致,亦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節能設備無關;
針對此點,李○○於本院則證稱:我認同,也不認同吳○○的上開說法,若上訴人有足夠經費,我就會換新品,因為沒有足夠經費,我只能用維修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佐證吳○○上開證述為真。
是由吳○○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第二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再者,據魏○○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損害發生後,有再使用800噸冰水主機,但未再使用系爭節能設備,另外有增加冷卻散熱設備,把800噸冰水主機效能提高到百分之80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
可見第一次損害發生後,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節能設備,反加裝冷卻散熱設備搭配800噸冰水主機使用,足認800噸冰水主機第二次損害之發生,確與系爭節能設備無關;
雖魏○○於本院解釋稱:如果沒有第一次損害發生,可能也不會有第二次損害(見本院卷第207頁),另李○○於本院亦證稱:第二次損害發生的原因是「機械老化」,因為「低冷媒蒸發溫」是一而再發生,最後才造成第一次損害,而機器本來就有年齡,若照正常運作條件使用,原可再撐一段時間,但在不正常條件下運作,問題就出現。
故若非「冰水流量」不足,不會造成機器老化、脆化提早發生。
沒有第一次的故障維修,就不會出現第二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然而,魏○○及李○○有關第二次損害與第一次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詞,係建立在第一次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實基礎上,惟由上論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第一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魏○○及李○○所證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從將第二次損害發生之原因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噸冰水主機之殘餘價值、扣抵後之維修費及無法享有節能效益之損失,均無理由:1.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800噸冰水主機第一次損害及第二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爭執事項3所示之各項損害及所失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已同意分擔第一次損害維修費用之半數,經扣抵後,尚應給付24萬8,609元。
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系爭會議紀錄提案㈡之決議內容載明:「委員會與陽生節能公司代表李○○先生達成協議,33萬5,000元由陽生負責賠償,並於每期使用節能系統應付費用中扣抵致歸零為止」等語,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補字卷第58頁)。
上開決議文中既已明白表示「於每期使用節能系統應付費用中扣抵致歸零為止」等語,即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願意承擔第一次損害維修費,係以能獲取節能服務費為前提,應屬有據;
參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維修費,乃經其以服務費扣抵不足部分(見補字卷第17、18頁),是由兩造履約之過程觀察,亦符合系爭決議之內容;
再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願意負擔部分維修費,係著重於兩造未來合作之利益,非自認有所疏失。
而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認第一次損害之發生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應決議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有維修費,惟兩造既合意各自承擔半數費用,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商業考量,始同意由其應受獲分配之節能效益服務費中扣抵維修費,不悖常情,應信為真。
綜此,本件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且未再使用系爭節能設備,亦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節能服務費,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14所示,是被上訴人已無可受分配之節能服務費可資收取,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決議再從被上訴人之節能服務費中扣抵之,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維修費24萬8,609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舉之證據,無法證明800噸冰水主機第一、二次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無可扣抵維修費之節能效益服務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2,0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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