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3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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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劃書)第10條規定暨其第9次理事會決議,為重劃會之實際全部出資人,有重劃會章程第23條所定之抵費地價金優先受償權。

而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之分配結果,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自行修訂其重劃計劃書中關於出資方式之規定,自亦不得以迂迴規避方式實質變更之。

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將該章程第22條原定出資方式,修訂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大會決議);

復於同年12月3日以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該2決議內容違背事實,暨違反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等法令。

另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選票標註「解任理事」字樣,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屬無效選票,所為理事選任亦非合法,同屬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事由。

系爭大會、理事會決議違背法令,侵害伊在重劃會實際全部出資人之私法上地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或濫訴問題。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該2決議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

(三)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程序部分,上訴人之起訴無確認利益,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15次理事會已追認本重劃案由訴外人許裕評出資之結論,系爭大會決議僅係再次確認該結論,然上訴人卻再為起訴爭執,顯無確認利益。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並有同條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其起訴亦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程序上自應予駁回。

在實體部分,系爭大會決議並非無效,該決議係有關章程之決議,符合章程修改之要件。

該決議並非有關系爭重劃計畫書之修改,無適用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而系爭理事會決議亦非無效,蓋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所用選票上印載「解任理事」等文字,僅在向會員揭示投票時重劃會之理事會現任理、監事及解任理事之狀況,其投票圈選均由會員按自由意志為之,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依獎重辦法成立之重劃會,系爭章程於110年10月28日以前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21至26頁所載,其中第22條就出資方式,原係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人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

(二)原審補字卷第27至36頁之系爭計劃書,於97年1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其中第10條資金來源部分,規定前款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責67%,土地所有權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

(三)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而確定。

(四)系爭計畫書確定後,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事會,以101年10月5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系爭計畫書中有關資金來源部分,因陳靜芳等三人因故無法出資,經協調後,本案之所有資金費用全數由上訴人代為籌措。

(五)被上訴人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決議第二案,同意追認本重劃案由許裕評出資,惟該決議經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後,該局以103年5月9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435095號函函覆第二案,有關貴重劃區資金來源乙案,本局經查後,貴重劃區內之資金籌措除章程有規定外,另明載於重劃計畫書內,如有涉及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依據同法〔按即獎重辦法〕13條2項第4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屬會員大會權責,請貴會依規定辦理。

(六)被上訴人曾召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會議,並各為同附表「決議內容」欄記載之系爭大會決議、系爭理事會決議。

其中系爭大會決議修正之內容,業經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府劃字第1101388385號函准予備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等法令,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及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原則?系爭大會決議、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起訴有確認利益,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及誠信、權利濫用原則:1、按原告之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可參。

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可參。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竟怠於執行業務,並先後於第22、29、30次理事會阻撓重劃業務之進行,聲請假處分,且阻撓理事會籌措資金,本件訴顯係阻撓重劃業務之進行,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又第15次理事會已決議由許裕評出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同意,自已變更上訴人之出資地位,故章程如何修改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起訴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原則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地政局函、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關第29、30次理事會議之重劃會之函及聲請狀、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7至73頁)。

經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假處分,但已遭駁回確定,有聲請狀、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7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如法院准假處分會有影響,但假處分已被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但並未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會對重劃業務之進行有何影響,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會影響重劃之進行云云,尚屬無據。

又從被上訴人提出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召開第29、30次理事會議之函等件(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觀之,此僅係被上訴人第22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向臺南市政府陳報第29、30次理事會議之情形,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阻撓重劃業務進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而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已決議由許裕評出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同意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惟上訴人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須出資67%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不爭執事項㈡)。

故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同意由許裕評出資,然被上訴人嗣於系爭會員大會修改章程,使上訴人可能喪失出資人地位,且章程與重劃計畫書就出資人部分,可能有不相一致之情形,因而產生爭執,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有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情形。

3、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其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惟系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已實際變動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內容,影響其作為本重劃區出資者之地位及出資比例,進而其於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之受償金額當亦受有影響等情。

則系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且可透過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大會決議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

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無效所指之決議係指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而上訴人有爭執者僅係章程第22條出資方式之修改部分(原審補字卷第55至56頁、第61頁),而該決議案業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系爭大會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

惟查,系爭大會決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

而當章程修改之內容實質影響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時,是否即應依獎重辦法或市重辦法有關重劃計畫書修改之程序?而不再依據修改章程之程序為之,其依據為何?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依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有關章程之修正程序應受到修改系爭重劃計畫書程序限制,即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云云,已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章程修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既乏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應受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重劃計畫書修正程序規定限制云云,自亦無據。

4、上訴人另稱重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大會決議之迂迴方式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又重劃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惟被上訴人係以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為之,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但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三)系爭理事會決議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 1、按理事會對於重劃業務應辦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有獎重辦法第14條規定可參。

2、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所指之決議係指被上訴人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乙案」部分(原審補字卷第64頁)。

而該決議係經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而通過等情,有該決議可參,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6頁)。

足見,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因違反法令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爭執理事之選舉時,選任理事之選票上有註記,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提出理事選票1份(原審訴字卷第319頁)為據。

查理事選票上在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註記【理事長】、編號112吳鑫以及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註記【解任理事】、編號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註記【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以及編號171陳靜芳之勾選欄均註記【現任理事】等情,固有選票在卷可參。

惟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無效之情形,是針對選舉人對於選舉票之行為而為規範,並非規範舉辦選舉者印發選舉票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

且查理事選舉係在被上訴人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之提案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就解任重劃會之理事吳鑫、黃筱婷、蘇賣雄,則依序列為該次會員大會提案三至五,決議次序顯先於提案六,此有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原審補字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參,是上揭選票將吳鑫、蘇賣雄註記為解任理事,實際上僅是揭示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結果,其餘理事長、現任理事與現任監事之文字註記,亦屬標明現況之相同作用,難認對於理事選舉之投票過程中,產生何種不當影響,而有破壞選舉公正性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理事選舉無效,系爭理事會決議因參與理事未經合法選任而亦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亦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之出資人之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該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且有脫法行為云云。

其理由同前述(二)4部分,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有無效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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