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4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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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宏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榮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406.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23日之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000-0部分面積3,15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000-0部分面積2,12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000-0部分面積1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異動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歷年來均以西側經訴外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接壤處設立之鐵柵門出入公路,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使伊往來公路甚為不便,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之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為補償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000-0部分面積3,15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000-0部分面積2,12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000-0部分面積1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分割方法合於分管協議及使用現狀,符合兩造利益。

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必須移植伊種植之文旦樹,且拆除伊等父親所砌之磚牆,使伊分得之土地完全未臨灌溉溝渠,導致分割後之土地無法灌溉及排水。

又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僅無法解決通路問題,尚損害伊原有之水井及柚樹之使用利益,又恐影響他人交易意願,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並無依法令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限制分割之情形。

(二) 經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上均種植文旦,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位置,仍與前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事件)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相符。

西側有1條3米柏油農路,往南銜接當地居民稱「前班路」之柏油道路。

西南側有1排水溝,坐落位置須以實際測量為準。

西側3米柏油農路及西南側排水溝交接處,設置1鐵門,由此鐵門才可進入系爭土地。

北側000-0地號〔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訴人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用以種植文旦,該土地東、西側均為他人土地,亦是種植文旦。

東南側有1廢棄墳墓,上訴人稱非祖墳。

(三) 系爭土地前由經濟部107年12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8110號公告為地下水二級管制區,鑿井引水須受管制,現無申請合法之水權登記。

(四) 被上訴人另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池、水井、電表自用,其面積及位置如複丈日期110年4月19日之成果圖所示。

(五) 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如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8,037元。

如採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萬6,762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均種植文旦,西側有一3米柏油農路,往南銜接前班路之柏油道路;

西南側有一條排水溝(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西側3米柏油農路與西南側排水溝交接處,有設置一鐵門,由該鐵門始可進入系爭土地;

北側連接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訴人稱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此地種植文旦,000地號土地東西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亦係用以種植文旦;

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廢棄墳墓,並非祖墳,另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設置供其使用以石棉瓦覆蓋之磚砌水池、水井、電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08010225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4日所測量字第10900833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至151頁、第337至389頁、第409至411頁)。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惟實際上系爭土地之西側有3米柏油農路與西南側排水溝交接處,設置一鐵門,由該鐵門始可進入系爭土地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且兩造亦不爭執可自該處設置鐵門處對外通行(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故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現況可經由前揭鐵門設置處而對外通行,亦堪認定。

而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因留有編號000-0共有部分,上訴人分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兩造分得部分均得通行編號000-0部分之共有部分至前揭設置鐵門之處,而對外通行,對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有利。

反觀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依該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882-乙部分,並未接連得對外通行之鐵門處,而無法對外通行,該方案僅對被上訴人有利,對上訴人為不利,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既為袋地,無論系爭土地如何規劃道路,均無法對外通行云云,然系爭土地在現況上有實際得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實際需求,且兩造均得對外通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袋地即無從對外通行。

又縱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在圖面上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而可能會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惟採如上訴人所示之分割方案,縱未來兩造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屬通行鄰地最短距離之方式,而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須通行鄰地較長之距離,對上訴人亦屬不利,故採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無論現實之通行或未來之通行權訴訟,對兩造均屬有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並無規劃通行道路之必要,因有西南側兩造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云云。

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1年11月29日農水嘉南字第1116658665號函所示(下稱水利署函,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水利地,須保持水路完整暢通,雖可申請架設橋涵供農業通行,惟亦非指整筆000地號土地均可通行,而係個案申請架設,並非是適宜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4、另查,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條排水溝,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而該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水利署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0部分土地,可利用該排水溝,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0部分,亦得經由共有之編號000-0部分之共有部分而使用排水溝,故兩造均可使用該等排水溝。

惟如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882-甲部分可使用大部分之排水溝,上訴人分得之編號882-乙部分僅得使用極小部分之排水溝,有原判決附圖二可參,對上訴人並不公允。

5、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割;

且分管應考慮其所種文旦樹之遷移;

又其設有水池、水井及電表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會影響其水池、水井及電表云云。

惟按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且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分管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除編號000-0部分改為共有外,其餘相同),將使被上訴人種植之編號86、81、70、69、67共5顆文旦樹,位於附圖一編號000-0部分位置上,編號1至5、25至27、13至17、35至37、45、46、54共19顆文旦樹位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000-0部分位置,上開合計19顆文旦樹日後需為移除;

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種植之編號1至12及編號24、34、44、53、68、80,合計18顆文旦樹,位於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位置上,上開文旦樹日後需為移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3頁、第449頁)。

故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需移植被上訴人之文旦樹之數量僅差異一顆,尚難據此作為兩造分割方案評價之依據。

至被上訴人所設水池、水井及電表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觀之,約係位於附圖一編號000-0部分之共有部分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457頁),實際上被上訴人仍得使用,不至於影響其利益。

何況,該等水井等物並未合法申請水權登記,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26日南市水行字第1091428665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83頁),且屬可遷移之物,此部分自不得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6、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之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計算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萬6,762元,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屬可採,故本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萬6,76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尚未適當,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增減為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重測前 面積(㎡) 重測後(現行) 面積(㎡) ○○○段000-0地號 5363 ○○段000地號 5406.07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李宏期 3548/5942 李榮彬 2394/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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