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易,12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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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黃菊滿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文
李龍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李黃菊滿、李龍延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飼料桶)、編號D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黃菊滿、李瑞文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李黃菊滿、李龍延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分之26,以下合稱000等4筆土地),以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000土地,並與000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等4筆土地上有上訴人李黃菊滿、李瑞文(下稱李黃菊滿、李瑞文)所有如附圖(即港簡卷第168頁110年5月17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水塔、編號H1及H2豬舍、編號H3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建物)、編號I1及I2廁所(以下就上開占用000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稱編號G水塔、編號H1及H2豬舍、編號H3建物、編號I1及I2廁所,並合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

另000土地則有李黃菊滿、上訴人李龍延(下稱李龍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建物)、編號B水塔、編號C飼料桶、編號D雞舍(含水泥建物)、編號E圍牆(以下就上開占用000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稱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編號C飼料桶、編號D雞舍、編號E圍牆,並合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

上開地上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仍拒不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之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瑞文應將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000等4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應將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000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關於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部分: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李黃菊滿及訴外人李慶謄(即李黃菊滿之配偶、李龍延及李瑞文之父)於民國83年間出資興建,於84年間完工,李慶謄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李黃菊滿、李瑞文取得。

李慶謄原係000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與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顯衫(原名李憲三,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成立由李慶謄使用南側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

且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興建時,李慶謄、李黃菊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1分之26,為000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總面積亦未超過土地使用面積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合法管理行為。

又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興建時,係經當時000等4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縱然其後被上訴人取得0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000等4筆土地。

況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已存在長達數十年,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亦為鄰居,被上訴人對於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使用000等4筆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卻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000等4筆土地,且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中毀棄損害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該案被告李顯衫、訴外人李鄭好鈴(被上訴人之母)、李建弦(被上訴人之弟)以不法方法毀損上開地上物,認罪並賠償李瑞文,而獲雲林地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後,再推由其家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部分:00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李慶謄,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興建,李慶謄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黃菊滿、李龍延。

李慶謄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時,為000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縱然被上訴人其後取得000土地之所有權,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仍非無權占用000土地。

且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長年占用000土地,兩造除係親人亦係鄰居,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地上物係李慶謄興建,目前由李龍延居住使用編號D雞舍之水泥建物部分,卻透過法院拍賣取得000土地,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李黃菊滿及其配偶李慶謄生有子女李榮展(長男,原名李龍川,於103年1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65頁)、李麗媚(長女)、李龍延(次男)、李瑞文(三男)。

李慶謄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因李榮展之子女及李麗媚均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僅有李黃菊滿、李龍延及李瑞文(原審卷第167至173頁)。

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李顯衫,李慶謄、李顯衫及訴外人李坤泰(原名李健次)為兄弟關係。

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圖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三親屬關係圖所示。

㈡000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000等4筆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與李顯衫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41分之26,原審卷第45至61頁)。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過程如下:⒈000土地於59年4月30日總登記為李慶謄所有,於104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黃菊滿所有,後於105年12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第73頁)。

⒉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土地,均為訴外人李朝進所有,李朝進死亡後,上開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李慶謄(權利範圍41分之11)、李坤泰(權利範圍41分之15)、李顯衫(權利範圍41分之15)所有。

嗣上開000、000、000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土地,該3筆土地並均於68年7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李慶謄、李坤泰、李顯衫所有(權利範圍同上)。

後李坤泰就000土地、分割後之000、000、000土地及000-0、000-0、000-0土地(以下就此7筆土地稱000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黃菊滿所有;

李慶謄就000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黃菊滿所有(至此李黃菊滿之應有部分各為41分之26);

李黃菊滿就000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105年12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7至153頁、第383至427頁)㈢000等4筆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水塔)、H3(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建物)、H2(豬舍)、H1(豬舍)、I2(廁所)、I1(廁所)等地上物(即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為83年間開始興建,00年0月間興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瑞文、李黃菊滿。

㈣2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建物,59至60年間興建)、B(水塔,86年間興建)、C(飼料桶,82年間興建)、D(雞舍,雞舍部分為82年間興建,建物西側房間及東側廚衛係92年間興建)、E(圍牆,60幾年間興建)等地上物(即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龍延、李黃菊滿。

㈤李慶謄有以235地號土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畜牧場登記,並經農委會於90年8月核發畜牧場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李慶謄長子即李龍川(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5頁)。

㈥系爭土地、農牧區7號上之水電錶裝設情形,如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附表四水、電沿革表所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意見欄外)。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000等4筆土地,上訴人是否有下列各項權源,而為有權使用:⒈默示之分管契約?⒉土地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使用面積未達3分之2,係屬合法管理行為?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㈡000土地,上訴人是否依據下列權源,而為有權使用: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000等4筆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000等4筆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與李顯衫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41分之26),而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為83年間開始興建,00年0月間興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瑞文、李黃菊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李瑞文、李黃菊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之0號等地上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與李顯衫共有之000等4筆土地,而上訴人辯稱李黃菊滿、李瑞文就000等4筆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000等4筆土地,由李瑞文之父親李慶謄占用000土地南側、000-0、000-0、000-0土地,被上訴人之父親李顯衫則占用另一側即000土地北側、000、000、000土地,雙方均在土地上興建有豬寮等建物,且自興建完成起使用至今,互相容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為證。

然查:⑴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為李慶謄所興建,並由李黃菊滿、李瑞文自李慶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①證人何新丑於110年1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我住○○○村000000號,從韋恩颱風後我就買在那裡,住了30幾年,港簡卷第85頁右下角照片(即編號H3建物及H1、H2豬舍)是李慶謄蓋的,我有看到李慶謄請工人來蓋,該土地上本來沒有建物,是整棟興建起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同住於○○村之證人何新丑,已證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僱工興建。

②又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均係83年間開始興建,00年0月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以噴漆方式記載「83月6動工」之施工照片1張可證(原審卷第233頁)。

另242土地上有申設5Z000000000水號水錶,申設日期為83年6月2日,申設人姓名為「忠義堂李慶謄」,申設地址為○○村000之0號,於104年7月15日過戶與李瑞文,目前用戶姓名為李瑞文;

243土地上則有申設00000000000號電錶,為李慶謄於83年5月1日申設,申設地址為○○村000之0號,104年7月21日過戶與李瑞文,目前用戶姓名為李瑞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另參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附表四水、電沿革表編號1、2所示)。

上開申設人為李慶謄之水、電錶,申設日期均為83年間,與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興建之時間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之弟李建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稱:「(問:該處豬舍(建築物)之主建築磚牆及附屬木造樑柱暨原有設備白鐵製母豬分娩高床及柵欄等物是何人所建造?)是我伯父李瑞文的爸爸(李慶謄)一人所有建造的」等語(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13頁),足認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興建完成。

而兩造不爭執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瑞文、李黃菊滿(不爭執事項㈢),參以李瑞文為李慶謄之子,李黃菊滿為李慶謄之配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李慶謄於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後,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李瑞文、李黃菊滿係自李慶謄以外之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堪認李瑞文、李黃菊滿應係由李慶謄處取得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並非由李慶謄興建完成,李瑞文、李黃菊滿亦非由李慶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尚非可採。

⑵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雖主張就000等4筆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顯衫於110年1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港簡字第85頁那一棟(即編號H3建物)我不知道誰建的,我不同意建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足認000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顯衫已否認其有同意李慶謄或上訴人在000等4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000土地之南、北側中間,有水泥板矮牆作為分界,並以鐵柱界杆為界址,000土地北側部分有經被上訴人整地,足認000等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惟查: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固有一根鐵柱及一排水泥板矮牆存在,且矮牆旁土地有經過整地之情形,然該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日即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李黃菊滿就0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李顯衫共有至今,則照片中顯示之情形是否與李慶謄、李黃菊滿及李顯衫共有000等4筆土地時之情形相符,已屬有疑,且亦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鐵柱、矮牆設置之目的。

又依被上訴人所陳:李顯衫確曾使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於62年間在土地上興建豬舍、70年左右興建雞舍,其間因颱風吹損或自然損壞而陸續拆除,至80年間全部拆除完畢,李顯衫有於100年間興建上開照片所示矮牆,搭建原因為矮牆左側供耕作種植之用,右側為魚池,土地落差太大作為擋土牆之用,並非界址,鐵柱亦非界桿,李顯衫於111年在矮牆北側填土,種植水稻、玉米,照片中顯示有整地部分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整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李顯衫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並於100年間興建上開矮牆,然亦陳明該等豬舍、雞舍已於80年間全部拆除完畢,且矮牆僅為擋土牆,非界址,李顯衫係於111年始於矮牆北側填土,種植水稻、玉米等語。

是上開照片至多僅能顯示000等4筆土地於拍攝時之現況,然尚難以此逕認李慶謄、李黃菊滿與李顯衫間,就000等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②李黃菊滿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雖稱:上開矮牆是李顯衫所蓋,是界址,矮牆是在000等4筆土地上豬寮北側,矮牆北側土地目前由李顯衫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

惟李黃菊滿係本件當事人,其就本件訴訟原即有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自非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參以李黃菊滿於亦稱:我向李坤泰購買000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李慶謄有在000、000土地那邊蓋豬舍,我、李慶謄、李顯衫沒有講好要讓李慶謄在那邊蓋豬舍,但是李顯衫他們先占北邊,我們後來才占南邊;

早期李顯衫有在上面蓋豬寮,李顯衫原本蓋的豬寮拆除後,我們去撿拆除後的廢料,在南邊搭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後來李顯衫才蓋照片中的界址,我不知道蓋的時間以及李顯衫為何要蓋上開界址;

李顯衫拆除豬寮後,原本土地都沒有使用,直到今(112)年開始種玉米時才填土,之前李顯衫就有坉土好幾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4頁)。

足見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興建時,000等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李慶謄、李黃菊滿及李顯衫並未講好各共有人要如何使用000等4筆土地,僅係李顯衫先於北側土地興建豬寮,該豬寮拆除後,李慶謄與李黃菊滿始撿拾拆除後之廢料,自行於南側搭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其後李顯衫未再使用土地,直至112年間要種植玉米時,始在北側有填土種植之情形,且李黃菊滿亦不知悉為何李顯衫要蓋照片中之矮牆。

則依李黃菊滿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李慶謄、李黃菊滿與李顯衫各於不同期間,就不同位置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以認定000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

且依李黃菊滿所稱,李顯衫為了要種植玉米,有坉土、填土之情形等語,亦可認被上訴人所稱:李顯衫於100年間興建矮牆,原因係因矮牆左右側落差太大作為擋土牆之用,並非界址等語,尚非無據,是亦難以李黃菊滿前揭所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至李黃菊滿於當事人訊問時固稱:我與李慶謄在000等4筆土地南邊蓋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時,李顯衫都在那裡出入,也有看到,被上訴人也住在○○村,李顯衫對於興建000等4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沒有表示不能興建,李顯衫有同意我們在該處興建豬寮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

然如前所述,李黃菊滿係本件當事人,所為陳述本非無偏頗之虞,參以李顯衫已證稱其並不同意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興建,另李黃菊滿陳稱李慶謄、李黃菊滿及李顯衫並沒有講好要讓李慶謄在該處蓋豬舍,係李顯衫先占北邊,其等後來才占南邊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李黃菊滿上開所述,即認李顯衫有同意李慶謄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

又縱然李顯衫對於李慶謄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乙節並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李黃菊滿上開所述,主張000等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⑹又上訴人就其主張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間情形,曾為下列陳述:①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民事準備續狀稱:李慶騰、李黃菊滿與李顯衫有分管約定,時間為61年,分完就隨人蓋豬舍,由李慶謄使用000土地南側、000-0、000-0、000-0土地,李顯衫使用000土地北側、000、000、000土地,李坤泰則使用兩人間之土地,李坤泰嗣後因工作而遷移至高雄,李坤泰與李慶謄分管部分即000-0、000-0、000-0土地,則由李慶謄全部使用並開鑿魚塭及養鴨,李顯衫所興建之豬舍與李慶謄興建之000之0號豬舍形狀相同,僅為座東向西,後改為雞舍,且與住家相連,李黃菊滿嗣於65年間取得0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

②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默示分管契約是成立在李坤泰於68年間將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給李黃菊滿後,在李慶謄、李黃菊滿及李顯衫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李坤泰沒有包含在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③李黃菊滿於112年11月17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稱:我、李慶謄、李顯衫沒有講好要讓李慶謄在那邊蓋豬舍,是李顯衫他們先占北邊,我們後來才占南邊;

早期李顯衫有在上面蓋豬寮,李顯衫原本蓋的豬寮拆除後,我們去撿拆除後的廢料,在南邊搭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

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000等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係在何時、於何共有人間、以何方式成立,前後所述不一,亦與李黃菊滿所稱,其與李慶謄、李顯衫沒有講好要讓李慶謄蓋豬舍,是李顯衫先在占用北邊,嗣李顯衫之豬舍拆除後,李慶謄、李黃菊滿始撿拾拆除後廢料在南邊搭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等情(兩造均不爭執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在83年起興建,00年0月間完成),尚有不符,益見上訴人辯稱000等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尚難採認。

⒊上訴人另辯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慶謄、李黃菊滿所興建,且李慶謄、李黃菊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1分之26,為000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總面積亦未超過土地使用面積3分之2,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合法管理行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查: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據上訴人所述,李慶謄於000等4筆土地上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供自己或李瑞文居住、飼養豬隻使用,足見李慶謄以及上訴人占用000等4筆土地,係為自己使用、收益,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參諸上開說明,不得謂係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並無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尚非存在於某特定位置,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自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為之,而非得逕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行劃定特定範圍,僅為自己之用益占有使用。

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於興建時,係有權使用000等4筆土地,縱然之後000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結果,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仍屬有權占有000等4筆土地等語。

然查: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但必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始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建物於83年間起興建,84年間興建完成,當時係坐落000等4筆土地為李慶謄(應有部分41分之11)、李黃菊滿(應有部分41分之15)、李顯衫(應有部分41分之15)共有,而李顯衫否認其有同意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興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李顯衫確已同意李慶謄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或000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興建時,既未經000等4筆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說明,自難認定李慶謄、李黃菊滿就0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辯稱依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結果,應推定在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間內,兩造間就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就000等4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000等4筆土地等語,核屬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李慶謄於83年間動工興建、84年間完成,嗣再交由李瑞文於84、85年間於豬舍養豬使用,並由李黃菊滿、李瑞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瑞文占有使用中,兩造除為親人亦係鄰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至法院拍定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刑案中,李顯衫、李鄭好鈴、李建弦等人企圖以不法方法毀損上開地上物,嗣認罪並賠償李瑞文,獲雲林地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後,再推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雲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然查,被上訴人之父李顯衫本即為000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等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使李顯衫及被上訴人父子二人取得000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本即在促使共有關係簡化,並集中利用土地。

又縱然被上訴人之家人即李顯衫、李鄭好鈴、李建弦曾有毀損上開地上物,經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而與上訴人和解之情形,然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並無合法占用000等4筆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李黃菊滿、李瑞文拆除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基於000等4筆土地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㈡關於000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000土地,上訴人則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非無占用000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經查:⒈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為59至60年間興建、編號B水塔為86年間興建、編號C飼料桶為82年間興建、編號E圍牆為60幾年間興建,編號D雞舍中,雞舍部分為82年間興建,建物西側房間及東側廚衛係92年間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並非李慶謄所興建,上訴人則辯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為李慶謄所興建,並由李黃菊滿、李龍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查:⑴李黃菊滿雖於當事人訊問中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均係由其與李慶謄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2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000土地查封時,李瑞文在場表示000土地上之雞舍(含飼料桶)部分為訴外人鄭文光出資興建,大水槽(含水井)部分為李慶謄與訴外人趙李善合資興建,均非李黃菊滿所有等語,有該次查封筆錄可參(附於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869號卷內);

又原審北港簡易庭法官於110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時,到場之上訴人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房子有人居住?何人持分被賣?何人蓋?)不知道,房子門牌000號(如照片),早期地主建。」

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港簡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

足見李瑞文前於104年12月29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000土地進行查封時,即已表示雞舍(含飼料桶)非李慶謄所興建,雞舍、大水槽(含水井)均非李黃菊滿所有,另上訴人於原審進行履勘程序時,亦陳稱門牌號碼000號(依照片所示應為000之0號)房屋係早期地主興建,且該次勘驗筆錄中均未記載上訴人有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李慶謄所興建之語,此與李黃菊滿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過程中所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均係由其與李慶謄興建等語,顯有出入,故尚難逕以李黃菊滿所述,而認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出資興建。

⑵李慶謄雖曾於00年0月間,以000土地為場址,向農委會申請畜牧場登記,並經農委會於90年8月核發畜牧場登記證,場名為龍川畜牧場,登記負責人為李慶謄長子即訴外人李龍川,主要管理人員為李慶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5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李慶謄曾於00年0月間以000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尚不能證明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即係由李慶謄出資興建完成。

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其等有在000土地上用電並繳費之相關單據,其中用電戶名為「李慶謄」、裝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區0號」、電號「00000000000」電號之電錶(港簡卷第148頁、第152至154頁),係不可考之人於63年11月新設用電,其後於89年2月24日過戶與李慶謄迄今;

其中用電戶名為「李慶謄」、裝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段000號」、電號「00000000000」電號之電錶(港簡卷第158頁),係不可考之人於72年7月新設用電,其後於89年2月24日過戶與李慶謄,於104年7月21日由李慶謄過戶與李瑞文,於106年1月23日由李瑞文過戶與被上訴人迄今;

其中用電戶名為「李慶謄」、裝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區0號」、電號「00000000000」電號之電錶(港簡卷第138至144頁),則係不可考之人於77年5月新設用電,其後於89年1月14日過戶與李慶謄迄今(如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附表四水、電沿革表編號4至6所示)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8月23日雲林字第110165778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8頁)。

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申請人雖已不可考,然該新設申請人其後已於前揭日期,分別將上開電錶之用電過戶與李慶謄。

倘如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原即係由李慶謄出資興建,則應由李慶謄申請新設電表即可,而無須自他人受用電之過戶,堪認該等電錶新設時之用電戶應非李慶謄。

是依上開電錶用電戶之申設過戶情形,益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並非係由李慶謄出資興建。

⑶另證人何新丑於110年11月1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原先是豬舍改建為雞舍,已經是20幾年前以上的事,這些建物是李慶謄所建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然其亦證稱:我在那裡時,建物蓋好至少有20年以上,誰蓋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李慶謄住在那裡,因為我從那裡經過,有看到李慶謄住在那邊,有在那裡出入,如果不是他建的,他住那裡幹嘛;

編號D建物我不知道是誰興建,但我有看到李慶謄住在那裡,因為李慶謄在使用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所以我認為是李慶謄建的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足見何新丑並不確知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何人所出資興建,僅因有看過李慶謄住在該處並出入,即主觀上認為係李慶謄所建,故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確為李慶謄所興建,而由李慶謄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係由李慶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依上開證人何新丑所述,可知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先前係由李慶謄長年居住使用,另證人即李慶謄、李黃菊滿之女婿鄭文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的配偶是李黃菊滿的女兒李麗媚,我大約於85、86年結婚,剛結婚時我回去000土地,李慶謄、李黃菊滿係居住在A建物,過沒幾年A建物垮了之後,不能居住,他們就搬到D雞舍的建物部分居住,我剛結婚當時回去,地上物的情況跟鈞院卷二第85、87頁的情況顯示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足認李慶謄先前確實與李黃菊滿有居住使用A建物、D雞舍(含水泥建物)。

且依前揭電號用戶之過戶經過,可知上開裝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區0號」、「雲林縣○○鄉○○村○○段000號」之電號,其後均自原始不可考之新設用電戶,於89年間過戶與李慶謄,李慶謄復有以000土地為場址,向農委會申請畜牧場登記,經農委會於90年8月准予核發(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該畜牧場登記證所載,主要畜牧設施包括雞舍一棟、飼料桶一個、焚化爐、水池(原審卷第215頁),另觀諸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所調取龍川畜牧場之申請資料,除包含李慶謄所出具之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12頁)外,並於「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書」勾選「禽舍部分:雞舍一棟、飼(芻)料調配或倉儲設施」等(本院卷一第399頁),「畜牧場經營計劃書」中「申請使用面積」欄亦填載禽舍一棟、飼料桶一個及水池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足認李慶謄以000土地為場址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已申請以其為主要管理人員,並以編號B水塔、編號C飼料桶、編號D雞舍作為畜牧場之主要畜牧設施,衡情如李慶謄並未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權利,其應不至於以該等地上物作為主要畜牧設施使用,以申請上開畜牧場登記使用。

是縱然李慶謄並非出資興建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人,亦足認其後已受讓取得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兩造均不爭執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慶謄之配偶及兒子即李黃菊滿、李龍延(不爭執事項㈣),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李慶謄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李龍延、李黃菊滿係自李慶謄以外之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李慶謄是將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黃菊滿、李龍延等語(原審卷第253頁),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始符維護社會經濟及兼顧當事人合理利益之法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原判例,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未經保存登記,故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範圍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原判例意旨係謂:「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而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並謂縱令屬於郭宗煥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可知上開原判例係在闡述民法第425條規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之適用範圍,而非針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闡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000土地於59年4月30日總登記為李慶謄所有,李慶謄於103年3月23日死亡,000土地於104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黃菊滿所有,後於105年12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興建之時間,係介於59至92年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⒈、㈣),足認李慶謄受讓取得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亦係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李黃菊滿、李龍延再自李慶謄受讓取得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李黃菊滿自李慶謄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所有權後,000土地再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該條規定,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即李黃菊滿、李龍延,與000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應推定在該等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⒌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已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且荒廢多時,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有大片空地,非房屋占有土地之土地或不可分離之附屬地,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⑴就編號B、C、D、E地上物部分:①編號B、C、D、E等地上物,興建時間雖距今已數十年,然觀諸卷附該等地上物之照片(港簡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外觀並無明顯損壞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其中編號D雞舍上有屋頂,水泥建物部分亦有屋頂及門窗,並無呈現毀壞殘破之狀況,且兩造均不爭執李龍延目前居住於編號D雞舍之水泥建物內,另編號D雞舍旁亦設置有電錶以供電使用(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上開編號B水塔、編號C飼料桶、編號D雞舍(含水泥建物)及編號E圍牆,現況構造尚屬良好,無結構性破壞情況;

參以李慶謄前曾以000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包含雞舍、飼料桶、水池等申請畜牧場登記,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地上物應可再供正常使用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地上物確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之租賃關係,尚不得僅以上開地上物之興建時間距今較久,即認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致租賃關係消滅。

②再依前揭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其範圍應包括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且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而依前所述,李龍延目前居住之編號D雞舍之水泥建物部分,該部分自屬「房屋」,編號E圍牆為安全防護所需,與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不可分離,應為該房屋之附屬物。

另編號B水塔、編號C飼料桶及編號D除水泥建物外之雞舍部分,雖均非屬「房屋」,然均係000土地上之定著物,且係李慶謄先前以000土地上申請畜牧場登記之主要畜牧設施,依前揭說明,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則李黃菊滿、李龍延及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B、C、D、E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李黃菊滿、李龍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000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⑵就編號A建物部分: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建物)係59至60年間興建,距今超過50餘年,而觀諸卷附A建物照片(港簡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A建物外觀明顯老舊,且已有損壞傾倒之情形。

參以李黃菊滿陳稱:我有居住過A建物,是淹水後才搬去編號D雞舍之水泥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

證人鄭文光證稱:編號A建物是最原始的住宅,我知道的時候是李黃菊滿、李慶謄居住在裡面,是這間垮了之後就不能居住,李黃菊滿他們才搬到編號D雞舍之水泥建物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

堪認編號A建物目前已毀壞而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自難認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A建物既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前開說明,即無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就A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已無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就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黃菊滿、李龍延就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存在,堪認A建物係無權占用000土地。

⒎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除係親人外亦係鄰居,被上訴人明知該建物係李慶謄所興建,且現由李龍延居住占有使用中,卻至法院拍定000土地後,再提起本訴,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為李慶謄出資興建,僅能認定李慶謄嗣後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A建物係由李慶謄所興建,而仍至法院拍定取得000土地。

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000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興建、居住使用,居住使用期間是否已久遠,被上訴人既係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000土地之所有權,且編號A建物係無權占用000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拆除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占用000等4筆土地,以及編號A建物占用000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瑞文拆除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將占用之000等4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拆除編號A建物,將占用之000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拆除編號B、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000土地部分,因依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結果,李黃菊滿、李龍延及被上訴人間,就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瑞文將000之0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000等4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拆除編號A建物,將占用之000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李黃菊滿、李龍延拆除編號B、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000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李黃菊滿、李龍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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