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更一,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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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怡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勇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 3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7 年 4 月 2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 2%,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同年5 月 3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 4 日交付借款時,逕扣除3 個月利息 60 萬元及手續費 40 萬元,實際交付貸款金額僅 900 萬元。

伊於借款期間,依第一審共同被告莊三民之通知陸續匯款金額計 266 萬 6,575 元,加計清償之 1,000萬元,合計 1,266 萬 6,575 元,然以伊實際貸得 900 萬元加計年息 2% 之利息,被上訴人實已超收 234 萬 8,018元,除更審前本院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 22 萬 7,242 元本息確定部分外,應再返還不當得利 212 萬 776 元。

又伊甫自大學畢業不諳臺灣借款習慣即簽立不公平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顯係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支付高額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12 萬 776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有關更審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 萬 7,242 元本息確定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為 1,000 萬元、利息按月息 2% 計算,上訴人既同意預繳 3 個月利息計 60 萬元,及給付莊三民、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下稱莊三民等 4人)仲介費 40 萬元,且由上訴人自收受之借款中支付,該部分仍屬貸款本金。

上訴人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時已 31 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該借貸契約於 107 年 4 月已成立,上訴人迄 109 年 2 月起訴時始主張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撤銷,已逾 1 年期間,不得再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又縱認本件有預扣利息且約定利率過高情事,上訴人於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 3 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

況上訴人並未給付107 年 5 月至 7 月之利息,已構成違約,伊亦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 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874 萬 2,000元,並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2 萬 776 元,及自 108 年 12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32 至 138 頁、第436 至 440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 000 年 0 月間因資金之需求,透過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請原審被告莊三民尋找金主,嗣莊三民經訴外人呂炯良介紹,由被上訴人提供借款資金,並與上訴人簽立借貸金額 1,000 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

2.上訴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19 至29 頁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莊三民。

3.上訴人因上開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 107 年 5 月 3 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1,8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17 年 4月 29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利率 2% 計算之。

4.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1 至 13 所示日期,有依莊三民會計之簡訊通知內容(原審卷第 193 頁),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莊三民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附表編號 14 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廷依年息2% 自行計算該月利息金額而匯款,詳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

5.兩造及鑑(見)證人陳俊廷、莊三民、王進南、毛文雄於 108 年 8 月 27 日曾簽立如原審卷第 109 頁所示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清償抵押權本金1,000 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同意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面額 600 萬元及 400 萬元之支票 2紙清償系爭借款,並於 108 年 9 月 9 日交付鄭雅苓簽收完畢(原審卷第 41 頁),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完畢。

6.原審卷第 179 至 181 頁為上訴人與莊三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7.上訴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簽立原審卷第 301 頁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於 107 年 5 月 4 日簽立原審卷第 299 頁之借款撥款明細。

(二)兩造爭點:1.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何?所約定之利率為何?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貸法律行為,有無理由?3.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12萬 776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上訴人主張:其於 000年 0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同年月 30 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於同年 5 月 3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 107 年 5 月 4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時,已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60 萬元,該部分非屬系爭借款之本金;

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本金尚應扣除手續費40 萬元等情,並不足採,故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於本金 940 萬元之範圍內成立: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金錢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於 000 年 0 月間,確有先預扣 3個月利息,再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在卷(見一審卷第 173頁),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金額,既已預扣 3 個月利息 60 萬元,依上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僅於借款本金 940 萬元範圍內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上訴人應受預繳利息約定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尚另扣除手續費40 萬元,亦不屬於借款本金,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應為 900 萬元云云。

惟查: (1)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請原審被告莊三民尋找金主,莊三民再經訴外人呂炯良之介紹,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依據媒介系爭借款且交付系爭借款時亦在場之證人王進南證稱:「(問:000 年 0 月間交付借款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請提示原審卷P301 給付仲介費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我知道,我確認有」、「(問:為何會簽署這份文件?)我的工作是轉介他來借錢,所以 40 萬是我們的介紹費,他也同意要支付這筆介紹費,所以他才會簽名。

當天來辦公室交款時,出資者是拿現金,用行李袋裝過來,也讓陳怡碩現場點,扣掉我們的傭金、一些該扣的費用,陳怡碩再把其餘的錢拿回去…」、「(問:提示原審卷 P299,這份文件是否 000 年 0月間交付借款時簽署?)是,也是我本人的簽名」、「(問:簽名欄的地方記載『收取陳怡碩借貸手續費新臺幣 40 萬元整無誤』?)沒錯,這是我簽的」、「(問:所以介紹費是由陳怡碩交付給你嗎?)介紹費是由他借的款項中扣除,這也是一開始來談條件的時候有講的很清楚,手續費收多少、利息怎麼算,這都講得很清楚,他同意,之後我們也才有借款借據、收據、本票之後,才來辦公室做交付借款的動作」、「(問:40 萬仲介費最後交給誰?)我給林敬堯 10萬、我 10 萬、莊三民 10 萬,呂先生拿 10 萬,我不知道呂先生的全名」等語(見上字 263 號卷第230 至 231 頁、235 頁)。

(3)再參酌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且交付系爭借款時亦在場之證人毛文雄亦證稱:「(問:本件借款的過程清楚嗎?)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剛開始是王進南、莊三民交代我有一個叫陳怡碩的人要借款,叫我處理一些借貸的程序,就約時間請陳怡碩來我的事務所寫契約書及核對本人。

當天有陳怡碩、介紹人在場。

他們交付借款的時候,我也有在場,107 年5 月 4 日鄭佳勇父親交付借款 900 多萬給陳怡碩,詳細的金額有做紀錄,也有拍照片,詳細交付的借款明細應該是有預扣三個月利息 60 萬、支付手續費40 萬給介紹人,扣掉代書費用新台幣 26,700 元,我當時有做明細給陳怡碩看,確定之後由陳怡碩簽名」、「(問:鄭佳勇父親是拿 1,000 萬元給陳怡碩,然後由陳怡碩交付 40 萬元手續費給介紹人、交付代書費用給你?)就是直接由 1,000 萬元裡面的借款去支付,當時雙方都有贊同」(見一審卷第 259至 260 頁)、「(問:提示陳怡碩借款撥款 1000萬元明細,原審卷 P299,該文件上有記載『介紹人收取陳怡碩借貸手續費 40 萬元整無誤簽章』,且由王進南簽章,這是何意?)介紹人王進南跟我認識,林敬堯是透過王進南告知他們陳怡碩要借款,由王進南透過林敬堯,再跟陳怡碩說明整個借貸利息及手續費用,由王進南出面處理」、「(問:依你所述,手續費 40 萬元是由王進南代表收取嗎?)是」、「(問:該文件上於『借款人領回以上款項無誤簽章』欄上,有陳怡碩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是」、「(問:在本件借貸時,陳怡碩有簽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你們也有就系爭借款 1000 萬元預扣利息 3個月、代書費、規費、手續費,之後餘額交付陳怡碩。

請問有關手續費的金額當初是如何定出來?是誰跟誰之間的合意,陳怡碩要給付 40 萬元的仲介費?)由王進南跟林敬堯說完,跟陳怡碩說,這個案件若介紹的話有手續費 4% 即 40 萬元,當事人合意之後,才進行借貸的程序」、「(問:當事人是指誰?)陳怡碩」、「(問:仲介費的對造為誰?要給付的一造為陳怡碩,而給付的對造是指誰?)四個人」、「(問:他們達成合意時證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被告知;

事後要簽借據時我才詢問他們有無手續費,他們才告知我 4%,我在對保時,跟陳怡碩說有月息 2%、手續費 4%、代書費」、「(問:是簽這個書面的時候?)事先就知道了,我先將製作書面讓他們確認」、「(問:書面做好之後再跟陳怡碩為確認?)是」、「(問:仲介費 40 萬元是於 107 年4 月 30 日當場支付?)對」、「(問:實際上是誰將錢交給王進南?)我當場將錢的項目分的很清楚,錢是債權人交給陳怡碩,陳怡碩再將這些款項交給王進南」等語(見上字 263 號卷第 193 至 197 頁)。

(4)又介紹上訴人與王進南結識而媒介本件借款事宜之證人林敬堯亦證稱:「(問:你參與本件過程當中,有聽到莊三民、王進南、呂炯良跟陳怡碩講要付介紹費的事嗎?)呂炯良我不認識,莊三民、王進南跟陳怡碩講要付介紹費,是在他們借貸當時,在之前我曾經跟王進南、陳怡碩,他們有一次在問時,王進南有跟陳怡碩提到,如果以利息來講是 2 分半,是沒有介紹費的;

可是如果是 2 分,會有一筆介紹費,他讓陳怡碩去選擇,最後如何決定,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 221 頁),上訴人復自承:「…當時有說手續費是 40 萬元,當時也有說借款部分是約定月息2 分…所以我只有拿到 940 萬元的借款」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187 頁)。

(5)此外,並有上訴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所簽立,同意給付 40 萬元予借款介紹人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見一審卷第 301 頁)、經上訴人於 107 年 5 月 4日所簽認,記載自行支付手續費 40 萬元並於撥款時扣除,並經介紹人王進南收取借貸手續費 40 萬元之借款撥款明細(見一審卷第 299 頁)可稽。

(6)綜上各情,應堪認上訴人與王進南等人洽談本件借款事宜時,確實已就借款利率、手續費(即介紹費)等事進行商討,且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借款介紹人王進南等人 40 萬元之手續費。

4.按上訴人本件欲借貸之金額近 1000 萬元,額度甚高,苟非有一定資力者允諾借款,實不易貸得該款項,則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系爭借款資金,同意給付介紹人手續費,合乎常情。

且上開手續費 40 萬元,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自其貸得之款項中支付予第三人即介紹人收受,已如前述,無論該手續費 40 萬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直接給付予介紹人,抑或係被上訴人將該 40 萬元款項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介紹人,實質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將該 40 萬元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後,再交付予介紹人王進南,並非交還被上訴人,是該 40 萬元應屬上訴人借得之本金款項。

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本金尚應扣除手續費 40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為 940 萬元,應堪認定。

(三)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借款利率係約定按月息2% 計算,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利率係約定按年息 2%計算等情,並不可採:1.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敬堯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 3 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據以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借款利率部分,兩造係約定按年息 2% 計算云云。

惟查: (1)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已自認「(問:實際交付多少錢給原告?由誰交付給原告?)…當時也有說借款的部分是約定月息 2 分,當場也有先扣20 萬元的利息…」、「(問:借貸的時候莊三民總共交付多少借款給你?)將近 900 萬,40 萬是手續費,但當時有預扣三個月的利息,三個月利息應該是60 萬,我當時現場只有拿到 900 萬」等語在卷(見一審卷 187、189 頁),可知上訴人早已自認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率為月息 2 分。

(2)再參酌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且交付系爭借款時亦在場之毛文雄亦具結證稱:「(問:當初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實際借貸金額的月息 2分。

我在跟陳怡碩寫借貸契約的時候,就有確定過借貸的利息,就是月息 2 分,並預繳三個月利息。

這是借貸的時候,介紹人就跟陳怡碩講好,這是金主跟陳怡碩說的條件…」、「(問:依據證人證述他們約定月息 2 分,但抵押權契約書為何記載年利率百分之 2?)他們實際借貸約定的利息是月息 2 分,抵押權設定兩造都認為填寫年利率百分之 2,這是金主方的代表呂炯良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年利率百分之 2,也有經陳怡碩同意,陳怡碩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問:他們也都知道實際約定的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2 嗎?)雙方都知道」(見一審卷第 260 至262 頁)、「(問:是否只製作『年利率 2% 』的契約書,沒有製作『月息 2% 』的契約書?)借貸利息他們約定月息 2 分,因當事人希望利息寫低一點,可以在報稅報比較低,故有在借據、契約上寫到年利率 2% 」、「(問:一般在不動產設定實務,或買賣實務及借貸方面,若因稅賦或其他因素考量,而同時有公契、私契存在,會分別製作二份契約,為何本件沒有『月息 2% 』的契約?)因這是口頭約定,在撥款時有撥款明細給當事人確認,他也簽收,我們還是以他們當初約定的以月繳為利息」、「(問:陳怡碩到你事務所寫契約書、核對本人,當天有何人在場?)王進南,因這個案件是由王進南的朋友,應該是林敬堯跟王進南談好他們的條件,再到我事務所辦理借貸程序」、「(問:債權人方有關年息 2% 的部分,是何人指示?)債權人方的代表是呂炯良,他跟莊三民接洽,再將訊息告知我,我再跟陳怡碩確認狀況,若以這個下去做申報,他會比較省利息支出,不然他要負擔多出來的利息所得支出,而他也願意以『年利率』為申報國稅利息所得」、「(問:證人所經手的其他借貸程序及契約,是否應將契約由簽約的雙方各自留存?)借貸是屬於債權證明的一種,債權證明是給債權人,並非給債務人…簽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時,最主要是債權的證明而已…其他案件,借貸的部分我們都是這樣做,因借貸事實當事人都很清楚,月息 2 分在契約上寫利息,『年利率 2% 』是作報稅用的他也很清楚,在寫借據時都有經過他的意思,都很明確」、「(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 26 項第2款,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有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客觀均認知為本利攤還,超過年利率 2% 利息之金額為償還本金。

請證人說明該認知,客觀及證據上是否完全符合契約書之規範?)一他們約定借貸利息是月息 2%,撥款明細有簽收。

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

三我們有約定是月息 2%,若沒有按月繳納,就會主張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綦詳(見上字263 號卷第 188 至 192 頁)。

(3)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4,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1 至 13所示日期,確有依莊三民會計莫秀珊之簡訊通知內容(見一審卷第 193 頁所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莊三民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證上訴人確係按月息 2% 給付本件借款利息無訛,堪認上訴人上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毛文雄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相關文件記載年利率 2%,僅係為減輕債權人稅捐負擔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所達成之合意,係約定按月息 2% 計息。

2.至於證人林敬堯雖證稱其本以為本件借款利率是年息 2分,後來取款時才確認是月息 2 分等語(見上字 263號卷第 219 至 223 頁)。

惟此已與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況衡諸林敬堯證稱其曾在銀行工作(見上字263 號卷第 219 頁),可見其對於金融市場行情應有認識及實務經驗,且依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金融機構與民間私人借貸之借款利息,二者實存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亦有所認知,且上訴人亦知一般有抵押權擔保之銀行借貸,年息不過 3% 或 4% (見上字 263 號卷第313 頁),則林敬堯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借款時,本以為 2 分是指年息 2%,後來於取得借款時,才確認是月息 2 分云云,非但與上訴人於一審程序自認之事實不符,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要係避重就輕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詞,難予採信。

3.上訴人雖又質疑經莊三民會計通知之繳息簡訊(如一審卷第 193 頁所示),或有 20 萬元、16 萬元、18 萬元之差異,並非均按本金 1,000 萬元之月息 2% 計息,可見兩造並未約定按月息 2% 計息云云。

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借款案件之莊三民會計莫秀珊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 193頁,2018 年 7 月 24 日簡訊是否你發給上訴人陳怡碩,告訴他應該要繳交利息?)是我傳的」、「(問:何人指示你要這樣發簡訊?)我們每個月利息到期,我們就會發簡訊給借款人,提醒他們要到期了」、「(問:2019 年 1 月 31 日這則簡訊是否也是你發的?)是」、「(問:為何這則簡訊請求匯款的金額變成 18 萬元?)因為 7 月 24 日陳怡碩有打電話來說他月底要還 100 萬元,他跟我要莊三民的帳戶,他說他今天會先匯款 20 萬元的本金加利息,我就直接用之前的簡訊內容,把其中 20 萬元改為 40 萬元傳給他。

重點是要他知道帳戶號碼,讓他匯款,所以我才沒有打清楚本金 20 萬元,利息 20 萬元。

因為他 7 月 31 日又有匯款 80 萬元本金,加上 7 月24 日匯款本金 20 萬元,總共還了本金 100 萬元,所以借款只剩下 900 萬元,利息才會變成 18 萬元」、「(問:為何 2019 年 4 月 1 日反而又請求匯款利息 20 萬元?)因為在 108 年 2 月 12 日陳怡碩又向莊三民借款 100 萬元,這裡有他的簽收單(提出簽收單,法官閱讀該簽收單後,核閱無誤,諭知原本發回,影印附卷)」、「(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陳怡碩原本借款金額,雖然已經於 107 年 7 月24 日、31 日先後返還 20 萬元、80 萬元,但是又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借款 100 萬元,所以總借款金額仍為 1000 萬元?)是」、「(問:為何 2018年 11 月 30 日利息金額為 18 萬元?)因為在2018 年 7 月 24 日、31 日,陳怡碩還了本金 100萬元,當時的本金總額是 900 萬元,所以 2018 年11 月 30 日的利息金額,是 900 萬元本金的 2%,就是 18 萬元」、「(問:這幾則簡訊有關利息部分的計算方法,能否說明?)借款本金乘以月息 2% 」、「(問:所以,是因為陳怡碩曾經於 2018 年 7月 24 日、31 日先後還款 20 萬元、80 萬元,共計清償 100 萬元,本金只剩下 900 萬元,因此,2018年 8、9、10、11、12 月、2019 年 1 月的利息都只有 18 萬元?)是」、「(問:為何 2018 年 7 月24 日,你所發的簡訊,是要求陳怡碩匯款 40 萬元?)因為(當時)他本金還沒有償還,所以我們都以1000 萬元本金計算,是 20 萬元的利息,另外 20萬元則是他要償還的本金 20 萬元」、「(問:這一次要償還本金 20 萬元,是誰向你表示的?)是陳怡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償還本金 20 萬元」、「(問:2019 年 2 月 27 日這則簡訊是否你發的?)是」、「(問:為何這次利息為 20 萬元?)因為他在2019 年 2 月 12 日陳怡碩又借款 100 萬元本金,所以本金變為 1000 萬元,所以三月份應該繳的利息為 20 萬元」、「(問:這則通知在 2019 年 7 月3 日繳付利息,其利息金額也是 20 萬元?)是」、「(問:為何還是 20 萬元?)因為當時本金還是1000 萬元」、「(問:為何 2019 年 8 月 1 日這則簡訊,要求陳怡碩付款 40 萬元?)因為我在 7月 27 日設定簡訊時,陳怡碩當時 7 月份的利息還沒有繳,所以我才會在 8 月 1 日連同 7 月、8 月兩個月的利息,對他發出簡訊催繳」、「(問:所以,2019 年 7 月份的利息,陳怡碩究竟是何時才把利息匯款給莊三民?) 2019 年 7 月 31 日」、「(問:2019 年 9 月 2 日這則簡訊也是你發的?)是」、「(問:為何這則簡訊不是 2019 年 8 月 30日發出?)因為我請假,我耽誤了,所以我就在 9月 2 日趕快發簡訊」、「(問:為何這則簡訊,又是通知陳怡碩繳款 40 萬元?)因為他只有匯款 7月的利息,8 月的利息沒有匯款,所以我是連同 8月、9 月的利息一起發這則簡訊,要求他匯款 40 萬元」、「(問:2019 年 8 月的利息,陳怡碩到底有沒有繳?)有繳,他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匯款 20萬元繳付利息」、「(問:所以,直到 2019 年 9月 2 日,陳怡碩欠款的本金仍然為 1000 萬元?)是」、「(問:提示原審卷第 147 頁,陳怡碩在107 年 7 月 24 日匯款 40 萬元,他是寫匯款利息八,九月,你是否知道他為何這樣寫?)我有打電話問他為何這樣寫,陳怡碩說他寫錯了。

他應該是要寫8 月的利息 20 萬元,加上本金 20 萬元」、「(問:107 年 8 月 15 日為何陳怡碩匯款 16 萬元?)因為他 7 月 24 日及 31 日還本金 20 萬元、80 萬元,當時本金只剩下 900 萬元,所以 7 月份的利息應該是 18 萬元,可是他 7 月份利息是付了 20 萬元,多付了 2 萬元,所以我跟他說 8 月份利息只要匯款 16 萬元」、「(問:107 年 7 月 31 日陳怡碩還款 80 萬元,是用現金,還是匯款?)匯款」、「(問:你有無他當時的匯款備註?)有(提出日盛銀行安平分行莊三民帳戶存摺原本第 9 頁,法官當庭核閱無誤後,諭知影印附卷,存摺原本發還),存摺裡面有備註『陳怡碩還款』」、「(問:這個備註『現金存入陳怡碩還款』是何人打的?)銀行打的」、「(問:你傳這些簡訊給陳怡碩後,陳怡碩是否曾向你反應,利息金額計算錯誤?)沒有」、「(問:你剛才說你有跟陳怡碩表示 107 年 7 月利息多付 2萬元,所以 8 月利息只要匯款 16 萬元,陳怡碩有同意你說的計算方式嗎?)同意,我有打電話跟陳怡碩說,他說好」、「(問:108 年 2 月的利息金額總共為何?如何計算?) 108 年 2 月的利息仍然應該是 18 萬元,108 年 3 月的利息才按 20 萬元計息,至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到 3 月 3 日的 100萬元利息,總共 19 天,我們有扣 12,667 元,如剛才提出的計算表,經陳怡碩簽字的那張」、「(問:利息 12,667 元的利率為何?)月息 2% 」、「(問:2019 年 9 月應繳的利息金額為何?)因為 2019年 9 月 9 日已經還款 1000 萬元了,所以他應繳的利息為當年 9 月 4 日到 9 月 9 日,6 天的利息,總共 4 萬元」、「(問:上開 9 月份利息,陳怡碩有繳嗎?)沒有,他那 4 萬元沒有繳」等語綦詳(見上更一字卷第 292 至 300 頁),並有證人莫秀珊所提「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借得 100萬元之上訴人簽收單」、記載「陳怡碩於 107 年 7月 24 日現金存入 40 萬元」之莊三民存摺、記載「陳怡碩於 107 年 7 月 31 日現金存入 80 萬元還款」之莊三民存摺、記載「陳怡碩於 108 年 11 月 8日現金存入 6575 元付鄭佳勇利息」之莊三民存摺在卷(見上更一字卷第 313 至 315 頁、第 333 至335 頁)。

(2)依據證人莫秀珊上開證詞,對照附表所示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形,並參酌證人莫秀珊所提上開簽收單、存摺等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所達成之合意,確係約定按月息 2% 計息,且上訴人始終皆係按此利率繳付利息予被上訴人。

(3)至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按月所繳付之利息,雖有數額上之差異,然此乃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部分清償借款本金,嗣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曾有遲繳利息情事所致,惟無論其借款本金究為若干,兩造皆係按借款金額之月息 2% 計息,益徵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所達成之合意,始終皆係係約定按月息2% 計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利率係約定按年息 2%計息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借貸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為無理由,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失其效力: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支付高額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 7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

2.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利害關係人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 74 條第 1、2項所明定。

依上規定可知,民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6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5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且經法院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或減輕利息給付之形成判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給付之訴時,雖有主張民法第 74 條事由,然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或減輕利息給付(見一審卷第 13 至 1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僅以上開主張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4、7 ,上訴人既於 107 年 5 月 4 日取得系爭借款,嗣並於107 年 7 月 24 日匯款月息 2% 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堪認其於 107 年 5 月 4 日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上情,則上訴人迄至 109 年 2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上開主張並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一審卷第 13 至 16 頁),亦顯逾民法第 74 條第2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撤銷。

從而,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失其效力。

(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率按月息 2% 計息之約定,已逾越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年息 20% )之上限。

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 20%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亦不得認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 部分所為利息給付,係屬任意給付: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而民法第 323 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68 號、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合意,始終皆係係約定按月息 2% 計息等情,已詳如前述。

該項計息約定倘以年息換算之,即係按年息 24% 計息( 2% × 12 = 24% ),顯已逾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年息 20% )之上限。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 20%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亦不得認上訴人就超過年息 20% 部分所為利息給付,係屬任意給付。

3.準此,爰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所得合法受領之利息數額,計算如下,共計為 241 萬 6,328 元。

上訴人逾此部分數額所為利息給付,不得認其係任意給付: (1)自 107 年 5 月 4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940 萬元借款之日)起至 107 年 7 月 24 日(該日上訴人清償本金 20 萬元,見莫秀珊前揭證詞、上更一字卷第293 至 295 頁、第 315 頁)止,為期 81 日,借款本金為 940 萬元,按年息 20% 計息,此部分利息數額為 41 萬 7,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0 萬× 20% ÷ 365 × 81 ≒ 417,205 】。

(2)自 107 年 7 月 25 日(上訴人清償本金 20 萬元之翌日)起至 107 年 7 月 31 日(該日上訴人又清償本金 80 萬元,見莫秀珊前揭證詞、上更一字卷第293 至 295 頁、第 315 頁)止,為期 6 日,借款本金為 920 萬元,按年息 20% 計息,此部分利息數額為 3 萬 2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20萬× 20% ÷ 365 × 6 ≒ 30,247 】。

(3)自 107 年 8 月 1 日(上訴人清償本金 80 萬元之翌日)起至 108 年 2 月 12 日(該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增貸得 100 萬元,見莫秀珊前揭證詞、上更一字卷第 293 至 295 頁、第 313 頁)止,為期195 日,借款本金為 840 萬元,按年息 20% 計息,此部分利息數額為 89 萬 7,5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40 萬× 20% ÷ 365 × 195 ≒897,534 】。

(4)自 108 年 2 月 13 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增貸得100 萬元之翌日)起至 108 年 9 月 9 日(該日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見莫秀珊前揭證詞、上更一字卷第 30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5 )止,為期208 日,借款本金為 940 萬元,按年息 20% 計息,此部分利息數額為 107 萬 1,3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40 萬× 20% ÷ 365 × 208 ≒1,071,342 】。

(5)以上利息數額共計為 241 萬 6,328 元( 41 萬7,205 元+ 3 萬 247 元+ 89 萬 7,534 元+ 107萬 1,342 元= 241 萬 6,328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數額所為利息給付,不得認其係任意給付。

(六)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62 萬 3,005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亦有明定。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復為民法第 323 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所稱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已詳如前述。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5,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金額合計為 1,266 萬 6,575 元( 266 萬6,575 元+ 1,000 萬元= 1,266 萬 6,575 元),而上訴人應償還之本息應為:利息 241 萬 6,328 元(已如前述)及本金 940 萬元,合計為 1,181 萬 6,328元( 241 萬 6,328 元+ 940 萬元= 1,181 萬 6,328元)。

兩相扣除後,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為 85 萬 247元( 1,266 萬 6,575 元- 1,181 萬 6,328 元= 85萬 247 元),再扣除本件更審前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 萬 7,242 元確定部分,所餘超收利息金額 62 萬 3,005 元( 85 萬 247 元- 22 萬7,242 元= 62 萬 3,005 元),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超收之利息 62 萬 3,005 元,並加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3.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給付上開部分超收利息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始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自明。

查「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規定,債權人對之既無請求權,則債務人縱為利息給付,仍不屬於「因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且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任意給付」,均已詳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超收利息,自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因清償債務所為給付,自與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並未給付 107 年 5 月至7 月之利息,已構成違約,伊亦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874 萬 2,000 元,並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預扣三個月利息之行為,始未於借款後三個月內(即 107 年 5 月至 7 月)給付利息,並無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更何況本件僅有被上訴人超收利息之情,並無上訴人積欠利息未償之事,難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 萬 3,005 元,及自 108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62 萬 3,005 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該部分廢棄改判之金額,並未逾 150 萬元,被上訴人無從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自無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7月24日 400,000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處記載陳怡碩利息八九月 2 107年8月15日 160,000元 同上記載陳怡碩9月份利息 3 107年9月28日 180,000元 記載10月利息 4 107年10月29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1月份利息 5 107年11月30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2月份利息 6 107年12月28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月份利息 7 108年1月31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2月份利息 8 108年3月4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3月份利息 9 108年4月3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4月份利息 10 108年5月2日 200,000元 11 108年6月3日 200,000元 12 108年7月31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怡碩付鄭佳勇利息 13 108年8月30日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記載同上8月1日簡訊通知內容係通知匯40萬元 14 108年11月8日 6,575元 憑條記在同上9月2日簡訊通知內容係通知匯40萬元 合計:2,666,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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