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更一,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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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喨儀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芳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美娘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為不作為給付之訴部分,應補正當事人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

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即王喨儀)於原審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000地號土地,系爭需役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由其與被上訴人(即唐美娘、楊淑媛)、訴外人吳梅香共有之同段000(扣除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A部分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向北側通行,並埋設管線(即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溝渠,然為被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拒絕等情。

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王喨儀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所有之同段000(扣除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妨礙上訴人王喨儀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王喨儀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上訴人王喨儀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原審為被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應容忍上訴人王喨儀在臺南市○○區○○段000(扣除000地號A部分土地)、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喨儀其餘之訴。

上訴人王喨儀、被上訴人唐美娘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唐美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喨儀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王喨儀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王喨儀㈠就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扣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供役地)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之上訴;

㈡請求被上訴人唐美娘容忍其於上開土地設置工作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在案。

因上訴人王喨儀之系爭需役地,倘欲依原判決上開通行方案,其所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工作物,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除己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供役地為兩造及吳梅香共有等情,有系爭供役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則依前開說明及本件最高法院指摘意旨,應以除上訴人王喨儀以外之系爭供役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本件上訴人王喨儀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為不作為給付之訴部分,應補正上開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梅香為被告,始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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