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韋霖
再 審被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燕芬於原審審理時,就再審被告提出記錄再審原告行車紀錄時間之大餅圖(下稱大餅圖)之證述,乃經兩造會同吳燕芬當庭核對大餅圖所為,且依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勘驗結果無意見之大餅圖所示之工時,應認兩造同意吳燕芬將大餅圖中每天行車紀錄中間空白部分計入工時之結果所為之證述為真。
惟原審判決文並未揭露,而在原確定判決始予以揭露,故再審原告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原確定判決應一併斟酌上述情節,及吳燕芬證述大餅圖之空白時間亦有多日大於100分鐘之情形,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駕駛過程中,通常須於各場站(雲林斗六站除外)停等待命為實情,方謂為再審原告之行車工時及待命時間。
原確定判決既依據相關證物,已認待命時間(大餅圖空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且待命時間已多日大於100分鐘即約1.5小時以上;
又原確定判決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之項目與内容」之工作時間,亦未斟酌證人陳瓏元、魏嘉珍、鄭坤男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及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之經驗法則約30分鐘即0.5小時。
以上合計再審原告平均每出勤日,應較再審被告記錄之出勤工時表多出2.5小時之工作時間(含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實為妥適。
然原確定判決卻僅認定多出1小時之工作時間(含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
是原確定判決因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89,046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提繳32,184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是依上開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燕芬於原審審理時就大餅圖之證述,乃經兩造會同吳燕芬當庭核對大餅圖所為,且依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勘驗結果無意見之大餅圖所示之工時,應認兩造同意吳燕芬將大餅圖中每天行車紀錄中間空白部分計入工時之結果所為之證述為真。
並以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證人陳瓏元、魏嘉珍、鄭坤男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及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之經驗法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證人之證言、當事人之陳述,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已如前述;
且就大餅圖及證人吳燕芬、陳瓏元、魏嘉珍、鄭坤男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定「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韋霖主張其每出勤日之工作時間,除有記錄於大餅圖之行車時間外,尚包括未記錄於大餅圖之各場站間(除雲林斗六站外)之停等時間及行車安全檢查時間,平均每出勤日較臺西客運記錄之出勤工時表多出1小時之工作時間(含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範圍內,應可採信;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之第六項之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7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列上開事證均已予斟酌後加以判斷,此部分不符「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舉其餘本院或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乃為法院就他案製作之裁判書類,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第10-11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而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其主張已屬無據;
且觀諸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屬有間;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在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