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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萬同
被上訴人 劉春霞
劉慧君
劉紘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該擴張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含訴之擴張),乃原告利用上訴之程序,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法,是該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應具備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要件。
若原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經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時,原告即無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郭玉美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於民國48年9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郭玉美於109年5月2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即全部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9,800元,喪葬費用為533,090元,上訴人婚後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98,355元,此部分債務應由上訴人與郭玉美之子女劉建宗、劉春葉、被上訴人劉春霞,及孫女(輾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慧君、劉紘妤等人於繼承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内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被上訴人劉春霞、劉慧君、劉紘妤等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分擔比例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故應分擔數額共計449,178元等情。
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44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582,45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之133,2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272)本息部分,核係於本院擴張聲明之請求,惟因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另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是以,上訴人之原訴已非本院之審判對象,其自無從利用上訴程序而為前開訴之擴張。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33,272元本息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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