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家上更一,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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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俐
劉孟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上訴 人 劉淯誠
劉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之父即劉茂津之長子劉俊良先於劉茂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淯誠之父劉憲璋、被上訴人劉俊志、訴外人劉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為劉茂津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查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依序稱甲、乙土地),於同年11月18日各以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淯誠、劉俊志所有。

系爭登記既未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保留特留分各1/16予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劉淯誠應將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劉俊志應將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包含確認之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109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見前審卷二第71、10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劉俊良於78年間受有劉茂津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000建號建物;

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大學路房地)所為之特種贈與,大學路房地依78年贈與當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萬5,600元;

並於78至79年間因開店營業而受有劉茂津之營業贈與206萬1,509元,上訴人應就上開合計501萬7,109元範圍共同負擔歸扣之責。

則上訴人平均每人應負擔250萬8,555元,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271萬5,873元。

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79萬2,716元,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主張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共計為2,021萬7,402元。

⒉劉茂津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淯誠所有;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即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俊志所有(上開2筆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

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已於108年11月25、26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⒌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均於109年2月27日收受。

⒍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1月12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段曼青所有,於6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棟樑(即劉茂津之妻弟、劉俊良之舅,已死亡);

於67年7月19日因重測面積訂正,變更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

後於6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劉茂宜、劉茂煌(上2人為劉茂津之弟、劉俊良之叔,均已死亡)、陳慶裕(已死亡)、許雪玉(曾為吳棟樑之員工)(上4人下合稱劉茂宜等4人),應有部分各1/4;

再於68年2月13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嗣劉茂宜等4人於68年6月14日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劉俊良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71年8月16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劉俊良所有。

⒎又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000建號建物(即大學路房地),依建物登記聲請書、建照、登記謄本之記載,000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劉俊良,於69年3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劉俊良。

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5日因繼承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熊麗苓(即上訴人之母、劉俊良之妻)共有;

後劉俐於10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熊麗苓;

劉孟珣於111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熊麗苓。

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現均為熊麗苓所有。

又大學路房地從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

⒏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以大學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期間自69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並登記債務人為劉茂津、義務人為劉俊良(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後,00-0地號土地其上亦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又劉俊良於同日以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期間自78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9日,並登記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劉俊良,嗣於8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前審卷一第123、125頁)。

⒐兩造同意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344萬8,937元列入歸扣範圍;

劉俊廷繼承自訴外人劉吳富枝(即劉茂津之妻、上訴人及劉淯誠之祖母、劉俊志之母)之400萬元,不列入本件歸扣範圍。

⒑就大學路房地及營業贈與是否應列入歸扣範圍,由法院認定;

若認應列入歸扣範圍,則就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及有無餘額,兩造主張如下:⑴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①上訴人之主張:⓵若僅為大學路之房地計入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並以68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56萬4,347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1,36萬3,220元)×1/16=156萬4,347元;

元以下4捨5入】;

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45萬4,407元【計算式:l36萬3,220元×l/3=45萬4,407元;

元以下4捨5入】。

⓶若大學路房地及206萬1,509元(營業贈與)均計入劉茂津之 遺產,並以68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69萬3,192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136萬3,220元+206萬1,509元)×l/16=l69萬3,192元;

元以下4捨5入】;

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114萬1,576元【計算式(136萬3,220元+206萬1,509元)×l/3=l14萬1,576元;

元以下4捨5入】。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169萬3,192元【計算:(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劉憲璋歸扣部分》+342萬4,729元《68年大學路房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主張營業贈與部分》)×1/16=169萬3,192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①上訴人之主張:⓵若僅為大學路房地計入劉茂津之遺產,並以78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66萬3,871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295萬5,600元)×1/16=166萬3,871元;

元以下4捨5入】;

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98萬5,200元【計算式:295萬5,600元×1/3==98萬5,200元;

元以下4捨5入】。

⓶若大學路房地及206萬1,509元均計入劉茂津之遺產,並以78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79萬2,716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295萬5,600元+206萬1,509元)×l/16=l79萬2,716元;

元以下4捨5入】;

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167萬2,370元【計算式:(295萬5,600元+206萬1,509元)×1/3=167萬2,370元;

元以下4捨5入】。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179萬2,716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劉憲璋歸扣部分》+501萬7,109元《78年大學路房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主張營業贈與部分》)×1/16=179萬2,716元;

元以下4捨5入】。

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劉俊良所受之特種贈與金額後,則上訴人二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否仍有餘額,兩造主張如下:①上訴人之主張: 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上訴人主張劉俊良之繼承人有3人,共同負擔136萬3,220元(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45萬4,407元(4捨5入);

且已取得之遺產為17萬9,908元,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56萬4,347元,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63萬4,315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仍不足93萬0,032元【計算式:156萬4,347元-63萬4,315元=93萬0,032元】。

⓶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 上訴人主張劉俊良之繼承人有3人,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98萬5,200元;

且已取得之遺產為17萬9,908元,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66萬3,871元,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116萬5,10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仍不足49萬8,763元【計算式:166萬3,871元-116萬5,108元=49萬8,763元】。

②被上訴人之主張: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A.上訴人應共同負擔342萬4,729元(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及營業贈與)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171萬2,365元(元以下4捨5入);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92萬4,683元。

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69萬3,192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

B.上訴人應共同負擔136萬3,220元(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68萬1,610元;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88萬8,928元。

上開金額均少於特留分數額156萬4,347元,則上訴人自能主張特留分扣減,惟僅能就遺贈部分為主張。

⓶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A.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1萬7,109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及營業贈與)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250萬8,555元;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271萬5,873元。

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79萬2,716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

B.上訴人應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147萬7,800元;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68萬5,118元。

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66萬3,871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

⒒兩造就父親往來帳、遺言書、土地分配計算之打字檔(本院卷一第231-232、235、239頁),除本院卷一第232頁父親往來帳之背面之81年7月9日支付金額欄位「100000」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之打字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其上記載文字為一致,不爭執(惟兩造就其形式上及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有爭執)。

⒓兩造就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之通知、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79-93、卷二第17-43頁)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501萬7,109元(包含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營業贈與206萬1,509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有第一項情形外,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4項定有明文。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廢棄理由已明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

之法律上判斷,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以其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即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⒈大學路房地之登記、歷次異動、設定扺押及塗銷登記等情形,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⒍至⒏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大學路房地之歷年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等資料,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9071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368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13-325、359-40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辯稱:大學路房地之取得,係劉茂津將其自訴外人劉泰吉(即劉茂津之父)分得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之遺產,即重劃前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第1筆之重劃後地號為0000地號;

下稱竹篙厝段土地),於00年0月出售分得350坪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後,再以劉茂宜等4人之名義向吳棟樑購買00-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下,於68年間由劉茂津主導,以贈與之名義登記至劉俊良名下,惟實際係借名登記關係;

另劉茂津又執上開資金興建000建號建物,並於68年11月15日以贈與之方式暫時借名登記予劉俊良;

是劉俊良於68年間取得大學路房地,均僅為劉茂津所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權人均為劉茂津,嗣於78年間,劉茂津始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給劉俊良,故大學路房地屬劉茂津對劉俊良之特種贈與等語。

並提出劉吳富枝手寫稿、家書及概況表、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照片影本、名片影本、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前審卷一第177-180、199-202、311-313、315、317-332頁;

本院卷一第79-91、233-234、237、339-351、357頁,卷二第17-43頁)為證。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為不完整之影本而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本件因上開文件之書立日期,距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久遠,此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影印本,經當庭勘驗結果,上開紙張呈泛黃、周圍部分有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筆錄記載之勘驗情形、同卷第207-213頁之拍攝照片),可見其情;

且計算書係以宏美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公司)之紙張所書寫,而劉茂津原確係宏美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劉茂津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一第389頁)可稽,堪認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

又劉泰吉、劉茂津、劉茂宜等相關人物復均已死亡,是就相關土地之買賣交易等過程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證據資料又多已佚失、殘缺,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⒌依上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前審卷一第311-313、317-33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竹篙厝段土地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於00年0月出售後,結算其中350坪價金予劉茂津,劉茂津再持以購買00-0地號土地乙節,尚屬相符。

至00-0地號土地因何於67年12月1日登記為劉茂宜等4人共有,及劉茂宜等4人於68年6月14日為何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劉俊良所有?因劉茂宜等4人除許雪玉外,其餘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等3人均已死亡(見不爭執事項⒍)。

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許雪玉到庭作證,許雪玉雖證稱:就00-0地號土地登記我為共有人之一,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吳棟樑於67年間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我與劉茂宜等人名下,我完全不記得;

68年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劉俊良名下部分,我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2頁)。

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吳棟樑是代書,我於62年至69年在吳棟樑代書事務所當工讀生;

劉茂津跟吳棟樑是姊夫跟小舅子的關係,他們一直都有合夥在買土地,互相投資;

我現在本身也是代書,依我的經驗法則,因為合夥不可能都2人一起登記,有的可能這塊登記他的,另一塊登記他的,也有可能這樣;

如果單獨登記給吳棟樑,我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們土地應該不只買這塊而已;

我有聽過劉茂宜、劉茂煌似乎是劉茂津的兄弟,陳慶裕似乎是吳棟樑的表弟,就是吳棟樑母親那邊的舅舅的小孩,似乎是這樣;

我們這4人(即劉茂宜等4人)理論上是被劉茂津跟吳棟樑借名登記的,因為最後有登記給劉俊良,當時應該是想規避贈與稅,才會登記給4人;

67年間,我不可能有錢,所以我非常確定我是被借名的;

因為當時又再辦過戶,理論上也要印鑑證明,所以我在推敲,應該是他有告訴我說讓他借名登記,配合他,至於如何登記,我就不過問了,因為大家彼此都非常相信,因為當時我也不會防人,什麼都不會,就說他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我理論上應該是同意讓吳棟樑跟劉茂津借名,因為我又有再次移轉,我就會需要給印鑑證明給吳棟樑跟劉茂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2頁)。

⒍依許雪玉上開證述,雖就上開2次登記情形,表示沒有印象、不記得、不知情等語,然斟酌上開2次登記之時間距其到庭作證日期已逾44餘年,其證述有可能因時間較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惟許雪玉另證述其應有同意讓劉茂津跟吳棟樑借名登記,及同意配合移轉登記予劉俊良乙節,則核與常情無違。

且被上訴人所辯:因00-0地號土地為劉茂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下,劉茂津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由劉茂津主導於68年間將該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劉俊良,並繳納稅款,故相關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重要文件,即均由劉茂津所留存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為證,互核均屬相符。

又許雪玉與兩造間無親誼關係,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其證詞為可採。

是依據其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劉俊良為劉泰吉之長孫,當時取得大學路房地之資金來源,確係依劉泰吉生前所為「要將財產多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指示,而保留一筆當時由劉泰吉借名登記在劉茂宜名下之臺南市四期350坪土地中之190.294坪土地,以分配給劉俊良,嗣以該部分應分配給劉俊良之土地比例售出後取得之價款,作為劉俊良購買00-0地號土地及起造000建號建物之資金,否認大學路房地是由劉茂津購買後再轉贈與劉俊良等語;

並提出劉吳富枝手寫稿、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見前審卷一第105-125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上開劉吳富枝手寫稿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以:依劉吳富枝手寫稿係記載「茂津長孫額贈與俊良」,而非「泰吉長孫額贈與俊良」,此不容混淆,再依劉泰吉遺言書所載,長房與次房之淨得額分別為856萬1,750元及857萬5,600元,甚至次房仍略高於長房,顯與民間習慣中「長孫額」之特徵並不相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查竹篙厝段土地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於00年0月出售後,結算其中350坪價金予劉茂津,劉茂津再持以購買00-0地號土地,再因00-0地號土地為劉茂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下,劉茂津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由劉茂津主導於68年間將該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劉俊良等節,已如前述。

至劉吳富枝手寫稿並非記載「泰吉長孫額」,而係「茂津長孫額」,且劉泰吉遺言書亦未見有分配遺產予長孫劉俊良之記載。

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⒏就被上訴人所辯:劉俊良於68年間取得大學路房地,均僅為劉茂津所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權人均為劉茂津,嗣於78年間,劉茂津始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給劉俊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舉證人劉憲璋、劉俊廷到庭詳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63、264-267頁),互核均屬相符;

且大學路房地之設定扺押及塗銷登記等情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⒏),可知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為擔保劉茂津之債務,將大學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該抵押權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俊良之債權人;

再大學路房地之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之通知、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79-93、卷二第17-43頁)確係由劉茂津留存,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不爭執事項⒓);

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照片影本、名片影本(前審卷一第199-202頁),可見劉俊良於76年4月3日結婚、79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路房地,並於該址經營漢儒居餐館。

綜合上述各情,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劉俊良畢業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茂津營業、2至4樓出租學生,僅先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間始實質贈與劉俊良,以利其於上址營業等情,應屬可採。

⒐上訴人復主張:縱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述,被上訴人於前審民事答辯狀㈢中,亦自承當時置辦大學路房地之預定贈與用途,係為「祭祖及防老規劃」之用,而非係基於劉俊良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判參照)。

觀諸上開答辯狀㈢之內容(見前審卷一第293-303頁),並未稱劉茂津將大學路房地贈與劉俊良時,係基於祭祖及防老規劃之目的;

反係稱:「76年劉俊良結婚,78年辭職,而父母在確認劉俊良欲在大學路00號開店居住之意願後,依約履行,清償註銷抵押完成贈與」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8頁),是以尚難僅截取該書狀中之某字句而為片面解釋;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⒑被上訴人另辯稱:劉俊良於78至79年間因開店營業並受有劉茂津之營業贈與206萬1,509元等語,固提出父親往來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案卷封面及第233頁節錄、手寫筆記等(見本院卷一第93、279-293頁)為證。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開父親往來帳及手寫筆記真正。

查上開父親往來帳及手寫筆記之記載,自科目、摘要或項目等觀之,乃包含結清、投資、結款、入款、借支、還款、做業績、回收、對外貸款等各種往來細項,更參雜與他人間之往來款項,又無記錄人之簽名,姑不論其是否屬真正,由其上所載內容,可見該帳簿乃是參雜投資或有借有還等各種情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定有該筆營業贈與;

參以被上訴人就劉俊良受有營業贈與之金額原辯稱為200萬元,其後始改稱為206萬1,509元,可見其說法亦有反覆之情,實難憑採;

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⒒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劉茂津於78年間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給劉俊良,大學路房地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之特種贈與,堪予採信。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而兩造就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大學路房地價值為295萬5,6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即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⒈兩造對劉茂津死亡後,其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

劉茂津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登記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兩造同意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344萬8,937元列入歸扣範圍;

劉俊廷繼承自劉吳富枝之400萬元,不列入本件歸扣範圍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⒐),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即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66萬3,871元【計算式:(20,217,402+3,448,937+2,955,600)×1/16=1,663,871;

元以下4捨5入】(見不爭執事項⒑之⑵之①之⓵前段所載)。

再因大學路房地應列入歸扣範圍,而上訴人係承襲被代位人劉俊良之應繼分,其特留分比例亦係按劉俊良之應繼分,則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歸扣之比例亦應按各1/2之比例計算始為正確;

是上訴人主張應按各1/3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歸扣之比例等語,並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書狀之之㈠所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二第100-011頁)為證,而該些存款既屬遺產範圍,且未將上訴人排除受分配之對象,自應將之納入已繼承遺產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依上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147萬7,800元;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68萬5,118元。

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66萬3,871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見不爭執事項⒑之⑵之①之⓵前段所載)。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㈠劉淯誠應將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劉俊志應將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劉俐 1/8 1/16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劉俊良) 2 劉孟珣 1/8 1/16 3 劉憲璋 1/4 4 劉俊廷 1/4 5 劉俊志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000 0000/10000 9,400,457元 贈與財產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9,158,400元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164.33 1584/10000 412,191元 公同共有 4 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13.7 6145/10000 1,027,075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
附表三: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 11,120元及利息 繼承自劉吳富枝 2 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款 16,198元及利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145,992元及利息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7,011元及利息 5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27,498元及利息 6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11,423元及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18元及利息 繼承自劉吳富枝 8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款 19元及利息 繼承自劉吳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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