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建上,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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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証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証崑公司則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証崑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命上訴人威雄公司於上訴人証崑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威雄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証崑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証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威雄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証崑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威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清,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廖國裕,業據廖國裕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証崑公司向威雄公司承攬施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9,930元,威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A.簽約金25%、B.工廠製作完成30%、C.樓層鋼板安裝完成10%、D.外牆及屋頂烤漆鋼板安裝完成25%、E保留款10%等分期支付証崑公司工程款,並於完工後1個月內驗收;

又兩造於施工期間另追加施作門窗及扶手工程(下稱門窗扶手工程),價金為428,295元。

而証崑公司於000年0月間竣工,經威雄公司驗收後,已於同年9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然威雄公司僅支付証崑公司簽約款1,127,483元(即A期25%),其餘工程款(即B至E期75%)及追加工程款(門窗扶手工程)至今尚未支付。

是証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威雄公司給付B至D期工程款2,931,454元(即4,509,930元×65%)及門窗扶手工程款428,295元,合計3,359,749元;

並請求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防火證明文件正本之同時,應再給付E期保留款450,993元(即4,509,930元×10%,証崑公司誤計為459,930元)。

㈡又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載明証崑公司承攬工程項目,其內並未記載門窗扶手工程,另鋼構工程項次第15之「說明及附註」欄項已載明「不含扶手」,顯示此部分並非証崑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另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3之記載,威雄公司應於証崑公司交付施作烤漆鋼板工程防火材料證明書正本(如原審卷一第141-169頁影本,下稱施工材料證明文件),同時向証崑公司支付尾款(即E期10%保留款),而証崑公司早已備妥上開證明文件正本,有証崑公司人員與威雄公司人員Line通訊中已出示相關文件可明,然因威雄公司拖欠前期(B至D期)工程款未支付,証崑公司為保全債權而保留正本,乃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

㈢另証崑公司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鋼板之「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雖與工程報價單備註欄5.之「鍍鋅層:150/㎡,表面PE漆:25um/背面PE漆10um」規格不符,然系爭契約採用燁輝牌(即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PE烤漆鋼板,而威雄公司通知業主選擇使用0.526鍍米黃(7301)色號鋼板,因燁輝公司所生產之該色號鋼板僅有「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規格,且該規格鋼板具備半小時(屋頂)及1小時(外牆)防火效用,亦符合兩造約定防火時效,並無瑕疵,應認威雄公司通知証崑公司業主選定上開色號鋼板時,兩造已合意變更鍍鋅層規格,縱未合意變更,威雄公司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証崑公司修補,自不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㈣再威雄公司陳稱証崑公司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費用(除証崑公司同意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3,530元外),並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1.清運垃圾雜物費24,000元及烤漆汙染清理費用42,000元部分,威雄公司並未證明係証崑公司所造成;

其另請求二樓點焊鋼絲網168,000元部分,亦非証崑公司所承攬之範圍。

2.威雄公司請求逾期完工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10萬元部分,証崑公司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係因威雄公司先前之土木工程遲延,致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方能進場施工,期間又因雨天無法施工共計32天,另威雄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証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可歸責於其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証崑公司應不負遲延責任,威雄公司按日以1萬元計算,亦屬無據。

3.威雄公司請求減少「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工項之報酬231,691元部分(即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因該工項之數量38,615公斤(係指項次2.「H型鋼」之數量35,427公斤及項次3.「SP鋼板」之數量3,188公斤之總和,並非指須使用防火漆重量為38,615公斤),是威雄公司以証崑公司僅施作45.4公斤防火漆為由,遽行請求減少此項次報酬,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4.威雄公司請求屋頂及外牆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亦不可採;

縱認其得請求減少鋼板鍍鋅層不符契約規格之該部分報酬,依據燁輝公司函覆該規格與証崑公司實際施作之鋼板售價,兩者價差為每公斤6.6元,再以証崑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捲共3,470公斤計算,威雄公司得請求減少之金額亦僅為22,902元(即3,470公斤6.6元=22,902元)。

㈤爰求為判決:1.威雄公司應給付証崑公司3,35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再給付証崑公司459,930元〔原審判命威雄公司應給付199萬3,317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再給付証崑公司459,930元。

而駁回証崑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証崑公司一部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僅就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133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在卷。

至對威雄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簽約時,因証崑公司提出之單價較高,故有口頭強調工程圖說所有項目均涵蓋在內,而門窗扶手都在設計圖說施作範圍內,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另行議價,故屬証崑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是証崑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系爭工程竣工經威雄公司驗收前,証崑公司須應威雄公司要求交付工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始得辦理結算手續,然証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防火出廠證明及工程日報表供威雄公司審核,致未能驗收及結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款規定,威雄公司有權停止計價,是其請求支付75%工程款,亦無理由。

㈡縱認証崑公司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並主張抵銷:1.清運垃圾雜物費用2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威雄公司得視需要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別費用歸屬,於工程款中扣除此金額。

2.營建廢棄物申報費用13,53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証崑公司須分擔承攬金額之千分之3(即4,509,930元×3÷1,000元=13,530元)。

3.烤漆汙染清理費用42,000元:三個工人清理7天,共計42,000元(2,000元×3人×7天=42000)4.威雄公司自行施作二樓點焊鋼絲網168,000元:兩造合意從總價中扣除。

5.証崑公司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410萬元:兩造約定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証崑公司逾期完工,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威雄公司驗收合格日止,或補正合格材料證明文件正本之日止,按日以1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或減少報酬之數額,截至109年6月15日(410日)共計410萬元。

6.証崑公司未依約施作「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工項,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231,691元:威雄公司要求証崑公司提供防火漆出廠證明,証崑公司先後提出製造日期記載「2019年6月8日」(正本)及「2018年8月7日」(掃描檔)之不同版本,均不被主管機關採認,致威雄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威雄公司派員施作防火漆工程,並由威雄公司、專業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出具說明書,主管機關始發給使用執照。

而由証崑公司提供之防火漆出廠證明記載使用數量為2桶5G(加侖),與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之數量38,615公斤,二者相差約850倍。

顯示証崑公司並未依約施作,故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231,691元(即231,691-6×45.4= 231,419)。

7.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重大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証崑公司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且其遲未交付合格防火漆出廠證明,造成鋼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明等重大瑕疵,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1-332頁):㈠証崑公司向威雄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30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A.簽約金25%、B.工廠製作完成30%、C.樓層鋼板安裝完成10%、D.外牆及屋頂烤漆鋼板安裝完成25%、E保留款10%。

威雄公司已向証崑公司支付25%簽約款1,127,483元(即A期25%),其餘75%尚未付款。

㈢証崑公司得向威雄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3,530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即4個月);

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威雄公司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影響完工期限時,証崑公司應於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威雄公司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否則視同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

㈤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0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証崑公司請求之門窗扶手工程款428,295元,係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或為追加工程?兩造有無追加合意?証崑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威雄公司抗辯証崑公司未提出防火證明文件、工程日程表、未經驗收合格等事由,拒絕支付75%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威雄公司抗辯証崑公司之請求應扣除下列款項,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清運垃圾雜物費24,000元。

2.烤漆污染清理費用42,000元。

3.二樓點焊鋼絲網168,000元。

4.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10萬元。

5.「1小時防火漆噴塗」工項之減少報酬231,691元。

6.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

㈣証崑公司就上開㈢4項目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無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証崑公司之請求門窗扶手工程追加工程款428,295元,係屬有理由: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証崑公司向威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知威雄公司係向業主承攬上開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轉由証崑公司施工,証崑公司僅係承攬該建案之部分工程,並非全部承攬。

2.按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依照工程圖說及報價單,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4,509,930元,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亦即契約書後附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且其內容已逐項載明証崑公司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之項次、數量及價格,則判斷証崑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自應依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為準。

而工程報價單所列載之項次,並無門窗及扶手工程,顯示此部分並不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之內,是証崑公司主張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等語,應為可採有利証崑公司之認定。

3.威雄公司雖抗辯:証崑公司簽約時口頭強調工程圖說所有項目均涵蓋在內,因為門窗扶手都在建築圖內,故亦屬証崑公司應施作範圍云云,並舉證人廖國裕到場證述為據。

然此與証崑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之事實,顯然不符,上開證人為威雄公司前負責人之父,亦為該建案之承辦人,現為威雄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偏頗威雄公司乃屬常情,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系爭契約第9條:「㈠圖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乙方須確實遵照,不得異議。」

規定,應係指與工程報價單上列工項有關之施工圖,均視為系爭契約附件,而門窗扶手工程既不在工程報價單之內,自非証崑公司所承攬之範圍,威雄公司及證人執此遽謂該建案施工圖所有工項,均屬証崑公司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威雄公司之論據。

4.再查,兩造就門窗扶手工程,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議定工程款,然証崑公司因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另支出428,295元,已據其提出向訴外人偉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樑公司)訂作鋁窗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集盛工程行訂作扶手統一發票及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等支出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5-48頁),可資證明。

威雄公司既受領証崑公司此部分施工,應認已有默示合意,是証崑公司請求威雄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威雄公司誤以兩造未經議價,而拒絕付款,亦無可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威雄公司應給付証崑公司B期至D期工程款,應屬有據: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威雄公司應依:A.簽約金25%、B.工廠製作完成30%、C.樓層鋼板安裝完成10%、D.外牆及屋頂烤漆鋼板安裝完成25%及E保留款10%等各階段,分期支付証崑公司工程款。

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0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等情,顯示証崑公司已於108年7間完工。

是以依上開付款辦法,威雄公司應於証崑公司完工時支付至90%工程款(即A至D期),然其僅向証崑公司支付25%工程款(即A期簽約金),其餘65%工程款(即B期至D期),迄今尚未支付,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所示自明。

是証崑公司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求威雄公司支付65%工程款2,931,454元(即4,509,930元×65%=2,931,454,元以下刪除),即屬有據。

3.而威雄公司雖以:証崑公司未交付合格施工材料證明文件為由,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款有權停止計價拒絕付款云云,而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備註欄3之記載,証崑公司固有交付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然此應屬証崑公司完工後之附隨義務,並非威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向証崑公司支付B期至D期工程款之前提條件,是其執此拒絕付款,洵屬無據。

至有關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10%即450,993元(4,509,930×10%=450,993),威雄公司既已取得建案使用執照,証崑公司請求於其交付如原判決附件證明書正本之同時,威雄公司應再給付此部分款項450,9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計算為459,930元,逾上開450,993元之金額8,937元,即於法不合,應予剔除。

4.又証崑公司陳稱:其早已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並於與威雄公司人員Line通訊中出示相關文件,係因威雄公司拖欠前期(B期至D期)工程款未支付,其為保全債權而保留正本等情詞,茲據其於審理中提出如附件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169頁),互核與原審法院函調之新北市政府109樹使字第066號使用執照卷宗暨威雄公司申領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防火外牆及屋頂鋼板證明文件相同(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新北市政府109樹使字第066號使用執照卷宗第65-77頁);

參酌威雄公司亦自陳証崑公司先後有提供不同版本防火漆證明書之情,可得推知上開證明文件應為証崑公司配合威雄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所提供之副本,且威雄公司已於109年2月24日取得業主(余淑)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情,應依法給付前揭工程款;

然其至今仍以証崑公司未交付合格材料證明文件、未經其驗收合格等,屢拒絕給付B期至D期工程款,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威雄公司抗辯其得扣除清運垃圾雜物費等款項,並主張抵銷乙節如下: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証崑公司同意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3,530元部分,自屬有據。

2.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之1、2部分,另清運垃圾雜物費24,000元及烤漆污染清理費用42,000元部分,証崑公司對此有所爭執,威雄公司亦未提出應由証崑公司負擔及支出費用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為有利威雄公司之認定。

3.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之3部分,二樓點焊鋼絲網168,000元部分,威雄公司陳稱兩造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惟已經証崑公司否認,且工程報價單亦未列載此部分工項,無從認定屬証崑公司施工責任範圍,威雄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4.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之4部分,即証崑公司是否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410萬元部分: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証崑公司主張:証崑公司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係因威雄公司先前之土木工程遲延,致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方能進場施工,期間又因雨天無法施工共計32天,另威雄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証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可歸責於其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証崑公司應不負遲延責任,威雄公司按日以1萬元計算,亦屬無據,威雄公司拖欠前期(B至D期)工程款未支付,証崑公司為保全債權而保留正本,乃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構成違約等語,惟為威雄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即4個月);

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威雄公司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影響完工期限時,証崑公司應於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7日內,向威雄公司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否則視同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

而証崑公司始得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0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威雄公司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見原審補字卷第21-27頁),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威雄公司未能舉出確證該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業經與証崑公司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其為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至證人廖國裕雖於原審(答覆其訴訟代理人之證詞)證稱:合約範圍是証崑公司提供,全部打好謄好再拿來我們公司,我有交代威雄公司前負責人幫我核章,但到訴訟中才發現其中有幾條他把它槓掉,【我們事先看的合約不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418頁),惟觀系爭契約並無被槓掉之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21-27頁);

且由證人以上證言,可見威雄公司應另有一契約,而該原合約並非系爭契約;

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前原應係威雄公司所立,且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己使証崑公司陷於失權之虞,証崑公司理應不可能提供該不利條款(就前揭可歸責威雄公司、不可抗力之事由均可成為証崑公司應負責之事由,詳如後述),使証崑公司無權追究,並須負有違約重責,已如上述,前揭應失效之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難認曾經雙方討論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過;

況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曾質問證人稱:「(你本件工期有延期?)你回答是『有』」等語,渠旋即改口陳稱:「他們都沒有提出聲請延期就直接逾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且渠就有無利害關係而言,證人亦直承其受公司授權,要全權負責處理好等語(見同上卷第426頁),顯見證人廖國裕就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

渠既處於利害關係人身份,則證詞顯偏頗附和威雄公司辯解之詞,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威雄公司之認定。

⑷又証崑公司主張:因威雄公司之土木工程遲延,延至108年4月23日方能進場施工,期間因雨天、威雄公司拖欠工程款致其資金周轉困難等可歸責於威雄公司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惟為威雄公司否認,並抗辯以:土木工程與鋼構工程並無關聯,自同年5月1日起,即應認証崑公司已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㈣所示系爭契約第8條固載有明文:(工程延期)甲方(即威雄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指示停工,或因歸責於甲方之其他因素,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限制等而影響完工期限時,乙方應於致令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内,向甲方書面申請延展工期,經甲方書面同意後,順延完工期限,否則視同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

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即4個月)。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已說明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始得進場施工,至同年月30日,只剩7日;

即證人即工地主任傅川明亦於原審證實威雄公司之土木工程迄同年月11日多處尚未完成混凝土澆灌,証崑公司不能施作後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可見此工程遲延應可歸責於其前工序之土木工程施作,顯不可歸責於承攬系爭工程之証崑公司。

至威雄公司抗辯:本件為何証崑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才進場,乃是因為証崑公司應預先埋設鋼骨結構基礎螺栓,在防火、防銹合格方面出了問題,加上放樣有失精準度,才導致威雄公司無法協同進行工地平面混凝土澆灌作業,這都是証崑公司所造成的,與威雄公司無關云云。

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且証崑公司既自108年4月23日始能進場,豈有事前可放樣之問題或應預先埋設鋼骨結構基礎螺栓之問題。

②況系爭契約之第8條約定,以工程延期係因威雄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指示停工或因歸責於威雄公司之其他因素,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限制等而影響完工期限時,証崑公司應於致令延誤工程事實發生後,向威雄公司以書面申請延展工期,經甲方書面同意後,順延完工期限,否則視同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

已取巧使威雄公司毋庸為催告,証崑公司已陷於失權危機而威雄公司得免除其責任,無形加重証崑公司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之証崑公司形同抛棄權利,並反課以証崑公司顯不相符之違約金,已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上開約定亦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解釋,限定証崑公司倘未於7日內,或証崑公司漏未向威雄公司以書面申請延展工期,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即便可歸責威雄公司之責任,皆令証崑公司就此視同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佔盡便宜,已有未合;

又該條款係以一般印刷字體訂立,短短7日即須以書面不時申請,且須威雄公司同意始可,不僅令証崑公司難以知悉,即使事後知悉,亦來不及處理,威雄公司不須為任何催告(即使証崑公司屆期未履行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通知),即以証崑公司應自108年5月1日起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令負違約賠償,顯已強人所難(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令對証崑公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皆於不相當之期限內,視同証崑公司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所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該部分(第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本件証崑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憑。

則証崑公司之工期,除其他理由外,理應自108年4月23日起算至同年8月22日止,方為屆滿。

⑸証崑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僅能於晴天施作,是以自108年4月至6月間,尚有雨天共32日,應予扣除,此亦不可歸責証崑公司之事由等語。

經查:①有關承建工程強風大雨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之規定,如勞工於每秒10公尺以上及一次達50公釐以上之雨量下作業,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7條之規定,施工架組配作業有導致危險之虞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之規定,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危險時,自應使勞工停止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6日(88)台勞安二字第0029348號函在卷可稽(外放)。

②自108年4月至7月間止,本件竣工前達前揭停工之大雨標準超過60公釐以上,即有9日,此有2019年板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証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有使勞工墜落危險,應停工9日即無不合,至超過9日部分,即有未合。

是以加計無法施工之日數9日,則揆諸前揭說明,証崑公司之工期應可計算至同年8月31日止。

至証崑公司主張威雄公司拖欠工程款致其資金周轉困難致影響工期,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未據証崑公司就其得就本件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舉出確證以實其說;

且証崑公司早就系爭工程早已於同年0月間(不到施工期限4個月屆滿)即已竣工,並無影響工期之情形,自不足採為有利証崑公司之論據。

⑹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証崑公司於000年0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之後未再進場施工。

則依前揭說明,証崑公司之工期應至同年8月31日止,則計算至同年9月10日應認証崑公司未能遵照規定辦理施工,確有10日逾期,而符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每次每日罰款1萬元之事由(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及證人廖國裕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則按每日1萬元計算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即無不合。

則逾期10日,自應扣除10萬元(1萬元×10)。

是以証崑公司主張威雄公司應再返還超過1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123萬元(133萬-10萬=123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威雄公司抗辯:証崑公司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算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410萬元云云,除上開逾期完工金額10萬元外,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5.至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之5部分,「1小時防火漆噴塗」工項減少報酬231,691元部分:按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因此工項數量38,615公斤,係指項次2.「H型鋼」之數量35,427公斤,及項次3.「SP鋼板」之數量3,188公斤之總和,並非指須使用防火漆重量1加侖油漆約4.54公斤,而與38,615公斤相除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是以威雄公司誤認上開H型鋼等數量可以防火漆重量計算油漆使用數量,遽此請求減少此項次報酬,自無可採。

6.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之6部分,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查証崑公司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鋼板之「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與工程報價單備註欄5.之「鍍鋅層:150/㎡,表面PE漆:25um/背面PE漆10um」之約定規格不符,已據其所自認。

証崑公司雖陳稱:業主選擇使用0.526鍍米黃(7301)色號燁輝牌PE烤漆鋼板,僅有其所施作之規格,並無約定規格,已向威雄公司工地主任傅川明告知,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此部分規格等云云,雖據燁輝公司110年9月17日函覆該公司所生產之上開色號烤漆鋼捲,僅有証崑公司施作之規格,並無上開約定規格,本公司僅生產厚度0.526mm烤米黃色(7301)色號等語,有燁輝公司(110)燁輝公司字第SB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5-516頁)附卷可稽。

然証崑公司並未告知此色號鋼板不符合約定規格,已據證人傅川明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448頁),則威雄公司既不知上情,即難認與証崑公司有變更規格之合意,是証崑公司此部分所述,即有未合。

再依燁輝公司函覆証崑公司施作之鋼板售價,與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每公斤僅相差6.6元,則以証崑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捲總共3,470公斤計算,威雄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減少之金額應為22,902元(即3,470公斤×6.6元=22,902元)。

7.依上,威雄公司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36,432元(即13,530+10萬+22,902=136,432)。

從而,証崑公司請求威雄公司支付之65%工程款2,931,454元,扣除136,432元後,其得再請求金額應為2,795,022元。

則威雄公司應再給付証崑公司123萬元(即系爭契約B期至D期工程款2,931,454元+門窗扶手工程款428,295元-136,432元-原審判命給付部分1,993,317元=123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証崑公司就威雄公司應再給付123萬元部分,併請求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合,併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威雄公司應給付証崑公司1,993,317元本息部分,及命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給付証崑公司450,99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証崑公司之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威雄公司再給付123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威雄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証崑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件證明書正本時,命威雄公司給付逾450,993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8,937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証崑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証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証崑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命威雄公司給付逾450,993元本息,為威雄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威雄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就証崑公司勝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上,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合併說明。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証崑公司部分(即威雄公司應給付証崑公司1,993,317元本息,及命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給付証崑公司450,993元部分),命威雄公司如數給付証崑公司部分,尚無不合;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証崑公司部分(即証崑公司有關逾期違約金10萬元本息部分),為証崑公司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

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証崑鋼鐵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判決主文:
一、威雄公司應給付証崑公司1,993,317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威雄公司於証崑公司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再給付証崑公司459,930元。
三、証崑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威雄公司負擔3分之2,餘由証崑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証崑公司勝訴部分於証崑公司以817,7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威雄公司如以2,453,247元為証崑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証崑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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