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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徐金寶
徐蔡玉霞
相 對 人 王鄀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拍賣抗告人之土地。
抗告人係因生意受疫情影響,並非刻意不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未來待疫情好轉即可清償。
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雖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7萬元,將抗告人興建時花費1000萬以上之房屋及工廠出售並登記予相對人。
而實際上,抗告人分文未取,係因抗告人無法償還債務,相對人要抗告人先將工廠及房屋暫時登記給相對人,以作為利息之擔保,故相對人已有保障,希望能給予時間處理債務,因此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徐蔡玉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抗告人徐金寶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之土地。
抗告人雖曾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
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且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截至本裁定為止,除前述已經駁回確定在案之抗告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訴訟或抗告等節,有原審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起訴之相關證明。
是本件既查無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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