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抗,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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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沈甲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公業間110年度司執字第41715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公業於110年9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伊為新任管理人代表;

且伊另對沈勇誠提起相對人公業管理權之確認訴訟,現繫屬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續行必要;

況系爭執行事件命伊移交之物品非由伊保管,物品之所在尚待釐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非妥適。

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10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

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前任管理人與其交接時,其並未受移交系爭物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6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將系爭物品交予相對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抗告人仍未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4日至○○區○○街00號處所現場執行,抗告人仍表示其無系爭物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同年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執行卷宗可參。

經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2日被選任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系爭物品已無移交之必要,且系爭物品究在何處,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祭祀公業110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並未登記為法人,且現任管理人代表為沈勇誠,有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

而如前開說明,執行程序僅能為形式審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被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惟亦自承尚有爭執,仍在另案審理中,原法院執行處自僅能依原執行名義為執行,故抗告人主張其已被選任為相對人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系爭物品已無移交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至系爭物品係由抗告人持有中,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其未持有系爭物品,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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