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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薛黃梗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連福、薛連生、薛金生、毛素敏、吳冬秀、陳思華、薛天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相對人薛連生為訴訟之對造,與其利害相反,且薛連生之住○○○區○○路00○0號,非與伊同居住在同一處所之同居人,故原審判決送達由薛連生收受原審判決書,自非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則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上訴,即無逾越上訴期間等語,原裁定認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3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3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其薛姓家族為相對人即同案被告薛連福、薛連生、薛金生、薛天祥(下稱薛連福等4人、與抗告人薛黃梗花合稱薛姓家族5人)等人之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兩造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即同案被告薛連福等4人亦具狀明確表示仍支持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聲明之合併分割方案,及於103年5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薛姓家族5人亦相同主張引用抗告人103年4月21日書狀等情,亦有薛連福等4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271至272頁),況薛姓家族5人之住所除薛連福(住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其訴訟代理人薛文興住○○○○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18頁)外,均為鄰居關係(薛黃梗花、薛金生住○○○○○路00號、薛天祥住○○○路00號、薛連生住○○○路00○0號、薛連生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薛俊安住○○○路00號),又薛姓家族5人對原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情形,或由薛俊安、或由薛雅玉(記載抗告人女兒)、或由薛文興、或由薛連生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213、229、240、252頁),且抗告人對於原審訴訟期間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為言詞辯論,抗告人對上開送達方式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對訴訟文書之送達均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薛姓家族5人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渠等對分割方法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且最終原判決結果亦採取薛姓家族5人一致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是薛姓家族5人雖分屬訴訟他造,仍認並無對立或利害相反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其訴訟代理人薛羽構於原審法院陳報之送達住○○○○○路00號,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103年5月26日判決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7月11日送達,上開2份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路00號,並均由住於○○路00○0號之薛連生收受,且均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欄位,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8頁),薛連生與抗告人縱有親屬關係,然住居處所既不相同,即難認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難認有何僱傭之關係,系爭判決書由薛連生代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應於薛連生將系爭判決書實際轉交抗告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㈢按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7月11日送達,上開2份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路00號,並均由住於○○路00○0號之薛連生收受乙節,如前所述,惟抗告人隨即於同年8月25日委由代理人薛文興辦理申請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於103年10月3日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臺南地政所103年10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109833號函暨檢送之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11124號函暨檢送之薛文興代理撰寫之登記申請書(明確載明委任關係)、登記清冊、聲覆書、系爭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3頁以下、本院卷第35至100頁),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是認抗告人應領有臺南地政所所發給之權利書狀(即土地所有權狀),又觀之代理人薛文興申請登記所提之登記申請書、聲覆書(於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相同)及系爭判決書均蓋有抗告人之印章之印文,而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均核與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期間所提出之起訴狀、書狀、聲覆書上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6、8至38、42至47、55、56、73、75、82、83、93、94頁、12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51、159、177頁、第203頁反面至205頁、第266頁反面),則抗告人既已委任薛文興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並提出其上蓋有抗告人印文之系爭判決書、聲覆書等情,足認薛連生雖為訴訟之第3人,確有將系爭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書實際轉交抗告人本人受領,應認系爭判決書至遲在103年8月25日抗告人委由薛文興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時,已可視為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系爭判決書之送達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可認定。
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書雖於103年6月6日由第3人薛連生收受,惟薛連生確已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本人受領,可視為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前所述,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書已由薛連生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本人受領,至遲在103年8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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