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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游萬隆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上訴人 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財等人共有,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上訴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重啟強制執行之際,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14日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同年月15日停止,前揭再審事件經本院認再審程序不合法,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之109年6月30日撤回再審之訴,共延滯系爭執行程序達38個月又15日。
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為拖延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得該延滯期間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已另對訴外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張宏誠、張恭誌(下稱哈樂公司、張宏誠、張恭誌,並合稱哈樂公司等3人)起訴,主張: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恭誌,明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執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敗訴確定,上訴人訴請詠寶公司賠償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詠寶公司應給付1,792,141元,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時,發現詠寶公司已結束營業,致執行無效果,然系爭建物原址新設哈樂公司,其董事及代表人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仍為張恭誌,而詠寶公司賠償金額扣除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62,821元後,尚餘572,944元未償,張恭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上開金額本息;
又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至109年1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按月相當於租金201,545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按月給付之20,000元,上訴人每月尚受有181,545元之損害,張宏誠自107年12月21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應與張恭誌各就其擔任董事期間發生之損害2,269,312元(張宏誠部分)、884,300元(張恭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與哈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將其等對哈樂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張恭誌應給付57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88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張宏誠、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2,269,31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開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第1922號判決):⒈張恭誌應給付上訴人57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張宏誠、哈樂公司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1,545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哈樂公司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下稱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1922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張宏誠、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9,312元,並就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命張宏誠、哈樂公司就前項金額應連帶給付自109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第26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哈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由哈樂公司分別與張宏誠、張恭誌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期間,係自107年7月25日起算至109年1月8日止,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為拖延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期間即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二者有部分重疊,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中,是否有應扣除之哈樂公司等3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於該定期間中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等節,均應以系爭前案判決之結果為先決條件,為免裁判兩歧,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於系爭前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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