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金上,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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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被上訴人 曾怡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怡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183,75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871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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