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郭俊成
代 理 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莊麗樺、陳景蔚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裁定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6月30日1紙、同年8月6日3紙,相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處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4紙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
伊就此以時效抗辯提起抗告,原法院卻認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意旨,系爭4紙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4紙本票記載欄可稽(見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卷,第4至5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對系爭4紙本票為伊簽發之事實並未爭執,又系爭4紙本票上已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就形式觀之,系爭4紙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㈡查再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而待調查認定,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形式上即得審查,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僅為個案之見解,且該具體案例之情形,亦與本件未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足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4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2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4紙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