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1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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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3. 事實及理由
  4.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
  6. 二、依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法律關係
  7.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8. 一、原審判決方案有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且將000-0地號土地完
  9. 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之00號建物,其西邊大部分己遭
  10. 三、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可直通166縣道,目前雖雜草叢
  11. 四、依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712平方公
  14.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
  15.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
  16. 四、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
  17.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8. 伍、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21. 三、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
  22. 四、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其中上
  23. 五、綜上,若衡酌各共有人意願、各分得部分土地之位置、農業
  24. 六、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25.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
  26.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7.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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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陳 一 郎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陳 亭 方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容
訴訟代理人 陳賴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

一(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或分稱其地號),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如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有利經濟效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亦可避免日後糾紛。

二、依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原審判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方案有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且將000-0地號土地完成分割,符合兩造分割本意,應屬妥適。

若不採原審判決方案,考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即附圖二之使用效率較佳,准予採用;

因該分割方案將土地合併分割,分配面積以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合併計算,均以原物分配,不另外金錢找補。

上訴人雖主張欲價購其之應有部分,因系爭2筆土地均為祖產,被上訴人想要保留做為紀念,無意出售應有部分,且合併分割後可分配面積達638.67平方公尺,可供耕作維持家計,亦非屬畸零地,不應採變價分割方案。

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之00號建物,其西邊大部分己遭祝融燒燬,造成環境髒亂、蚊蟲叢生,又臨梅雨將屆,上訴人長年居住在外,且表示經濟拮据不願共同負擔拆除費用,而被上訴人居住在此,不忍形同廢墟,遂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分兩階段拆除,由其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並非把建物全部拆除,即其擁有部分經整修即可作為倉庫之用,並可藉由屬被上訴人所擁有部分東邊現已有的門自由進出。

又000-0地號土地原與鄰地黃金獅、黃金柱等兄弟共有持分,長期以來被黃金獅蓋鐵皮屋使用,才藉由屬建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出入,非如上訴人所述是上一輩要讓兩造共有土地,得藉由各自單獨所有建地進出。

三、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可直通166縣道,目前雖雜草叢生,若經整理即可供中小型農用機具進出通行,且水溝渠道可經舖設大水泥管或水泥橋即可通行,如此可將生活區、農作區分隔,於生活環境安全、品質確保皆有助益,並可確遵農地農用、建地建用之規定,所以272-7地號土地為最佳可用之出入通道。

四、依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為2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554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19頁)。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27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1頁)。

四、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2筆土地應以何方案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並盡土地最大利用及公平、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查詢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結果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5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

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

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

三、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地形完整,呈近四方形,面積達1,712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南北向極狹長之長方形狀,面積為204平方公尺;

又系爭2筆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村,區域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為傳統鄉村聚落,南臨聯外道路即166縣道,往東至嘉義縣民雄鄉,西往同縣六腳鄉,整體交通便捷性及公共設施接近性應為普通,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巷道使用之情形。

又系爭2筆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現況為:⑴系爭2筆土地北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部分農植物,西鄰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前者為空地但設有圍牆,後者其上則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

該土地等南邊面臨約8公尺(實際應為10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即166縣道,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南側166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⑶東鄰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建物,並有部分為空地,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⑷系爭000-0地號土地需利用系爭000-0或經由其南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聯絡166縣道,始能對外聯絡通行。

⑸系爭2筆土地上現況,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

已經原審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3至67、71至7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建物現況位置(即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13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其中上訴人主張先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提出附圖二(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有主張附圖一、二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213頁)。

茲就附圖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㈠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2筆土地,考量南側面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予以推算,分割後土地地形,若排除000-0地號土地最南端臨路段受寬度之侷限,僅編號甲之西北邊因受系爭土地北邊界線略呈西北向影響,呈現非90度之尖狀,堪認均為方正完整;

而依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界限呈南北向一直線,且分歸上訴人之編號甲、被上訴人之編號乙土地,依序與兩造在南邊各分別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鄰接,就分歸土地之使用、利用功能因素而言,顯然單純,可方便助益兩造平日居住、農作之生活機能;

另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上訴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2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編號乙部分為639平方公尺,與依其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計結果(即: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16平方公尺﹝1,712+204=1,916﹞),僅有極小面積即0.33平方公尺之增減情形。

依此,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臨近可供通行道路等因素,並兼顧系爭2筆土地南鄰之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上既存地上物之考量,及在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分別以金錢互為找補,顯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以察,應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2筆土地現況,其中000-0地號土地可直接經由南側166縣道對外聯絡通行,000-0地號土地則需利用000-0地號土地,或經由其南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以聯絡166縣道,始能對外聯絡通行,已如前述。

是本分割方案將000-0地號土地部分均分歸上訴人,其分配之編號甲土地自得直接由此土地對外通行出入連絡,且緊鄰位處南側000-0地號土地之西邊,可併為規劃使用,自無損該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完整,呈近四方形,面積多達1,712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南北向極狹長之長方形,南邊臨路寬度極窄不及3公尺,南北長度(即縱深)達77公尺,而供為通行之南段達25公尺,可供農用面積約僅3分之2即136平方公尺,顯已無法達供農耕利用之目的及經濟效益,若要單獨出售,其買賣價金顯然會較一般行情偏低,甚至無人應買;

是將其分歸上訴人所有,尚難遽認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或有何不公平之情事,且能促盡該土地之最大利用。

㈢至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土地,雖四周均無可對外通路可行,惟與其所有位處南邊之000-0地號土地相連,應得予合併規劃而為整體利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目前並未在系爭2筆土地上為耕作或其他農業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217頁),又依其於本院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其興建供居住使用惟面積不大之1層樓地上物,其餘則為空地,而原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因發生火災燒燬,僅留存一部分磚木瓦造平房建物(即被上訴人所指之編號甲、面積共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就此已於110年4月22日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負責拆除併負擔全部拆除費用,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是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判決,判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各35、38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拆除,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99頁);

依此,該磚木瓦造平房若經拆除,依前揭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所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為38平方公尺,留存之空地寬度與前揭1層樓地上物間至少約3公尺以上,被上訴人自可經由該空地進出分歸其取得編號乙土地,並能於不違反法令之情形下,進行合法之開發、整地及聲請興建相關農用設施,增益其使用之便利性;

若執與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相較,應屬合理適當者,且依此方案分割,並無需拆除建物之問題。

㈣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分歸之土地有道路或經由己有之另筆土地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共有人之合理利益,作整體居住及農用耕作規劃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更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減少兩造將來可能產生之紛爭,即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實有利於將來建築、農用、更能為有效之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不致生不能利用之情況,即就受配人或社會機能、公平經濟原則而言應無損害,難謂該分割方法有何不妥適或不公平。

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所分歸土地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核,應無有違比例之原則。

可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較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

如附圖二分割方案: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即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執與附圖一分割方案而為相互比較,二者所採據為分割之南北向界線、依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應分歸面積等情形,均為相同,惟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順序及地形,則截然不同。

依此,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是否較為妥適、公平可採,應予以審酌者厥為: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是否能盡土地最大利用及適當,且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乙情。

㈢如前所述,附圖二分割方案固係以南北向為分割線,惟分割後各土地形狀並未較為方正完整,即編號A土地呈現南北向極為狹長(不計南邊供通行之土地25公尺,約52公尺)之形狀,顯不如依附圖一分歸土地地形之方正完整;

且編號A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1000)核算,南北向可供耕作土地長度達約52公尺,東西向寬度則僅約11公尺,衡情已有礙一般農用設施及耕作使用之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分配取得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依此,編號A土地南端聯絡166縣道之臨路寬度極窄(不及3公尺),而該土地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就供一般農用機具進出及收成農產品運輸,容已有不便利之情事;

而編號A土地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方,編號B土地則位處兩造分別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北邊,將導致兩造就分歸土地無法為整體之居住及農用耕作規劃利用,已減損整體價值及獲致擴大合併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允當,且因需他人互相配合,致使兩造將來可能產生紛爭;

是若就進行合法開發、整地及聲請興建相關農用設施,便於為適當整體規劃等利益衡量而言,顯然不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且與系爭2筆土地分割應發揮最大之使用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有違。

是附圖二分割方案是否能盡土地最大利用及適當,實已有疑義。

五、綜上,若衡酌各共有人意願、各分得部分土地之位置、農業使用經濟效益、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及併為價金相互補償等因素,附圖二分割方案實尚難認確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者,且未能達盡土地最大利用之目的,自非適當。

反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以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分割,兩造分歸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完整,並與渠等分別所有之南鄰土地相連接而可方便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共有人作整體居住及農用耕作規劃利用,更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以避免兩造將來可能產生之紛爭。

至被上訴人分歸之土地雖處內地,惟既與其所有之南鄰土地(000-0地號土地)相連接,應無所謂有未能對外聯絡通行之情事,且既以價金對之而為補償,尚難認有何未顧及被上訴人利益或致其受損等違反公允妥適之情事。

依此,附圖一分割方案已是審酌各種因素,並考量系爭2筆土地屬農用土地,應能地盡其利發揮其農用經濟效用等因素後,目前能擇之最佳分割方案,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

是定系爭共有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之附表一之第2、3分割方案,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前者係請求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其補償被上訴人,然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實非合理公平,且依附圖一分歸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達1,277平方公尺,對其確有從事精緻農作之經濟效益及成本而言,所生影響實已不大,即影響甚微,不致損其土地經濟價值;

後者係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惟此是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容顯有疑義,復未顧及被上訴人利益或致其受損等違反公允妥適之情形;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準此,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分配土地面積有雖幾無增減,惟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被上訴人分歸土地位處東邊之內地,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差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經查本院已於審理時就附圖一分割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就此分割方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加以鑑定估價,詳如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所示;

本院審酌歐亞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以系爭2筆土地所在區域位在一般農路之農業用地,坐落區域為鄉鎮邊緣,土地利用、未來進駐及消費人口屬低密度,區域交通運輸條件普通,並因農業經營種類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正確求取一般性使用之營運收入及費用,且區域內農地出租大多屬於因不願農地閒置之短暫替代處分,使市場價格與租金行情無對等之反應,因此不適用收益法,遂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條件、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自然條件、宗地個別因素、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嫌惡設施等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250元,並整理出應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7頁);

經核與系爭2筆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核屬公允,應屬可採,自堪據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依此,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後,基於整體考量而為之鑑定估價(詳如附表二所載),因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核計分歸土地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間互有增減差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再者,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

是上訴人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自應補償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農耕功能、經濟效用、利用方便性及能否妥適規劃使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公平,併避免衍生後續紛爭等情事,認應以對現況變化較小即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

至共有人間因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則以附表二之金錢補償方式平衡之。

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固屬有據,惟經本院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詢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是否有違法令之情形,已經該事務所回復稱:「附圖二(即本件附圖三),因共有關係未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法辦理。」

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準此,原審判決所之分割方案既於法有所未合,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附圖一方案而為分割,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究之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渠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第1方案: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7日嘉林地測字第3723號)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627元。
二、第2方案: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712平方公尺,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98,337元。
三、第3方案: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712 平方公尺,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分割共有物土地差額找補表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 (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配) 所有權人 分配土地編號 持分面積(m2) 分配面積(m2) 分配後增減面積(m2) 持分價值(元) 分配價值(元)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元) 陳一郎 甲 1,277.33 1,277.00 -0.33 1,579,623 1,596,250 16,627 陳容 乙 638.67 639.00 0.33 789,817 773,190 16,627 合計 1,916.00 1,916.00 2,369,440 2,369,440 16,627 1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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