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 二、李三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李英宗等3人不服,提
-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原審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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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上 訴 人 李文雄
李秉豪(原名李建國)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 訴 人 李三期
被 上訴 人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下稱李英宗等3人,或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李三期,爰併列李三期為上訴人。
二、李三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8分之3、李三期8分之1,李英宗等3人各6分之1。
因部分共有人難以聯繫,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甲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英宗等3人:依甲方案,李英宗等3人不能藉由李英宗、李文雄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私設道路,與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不利於共有物使用之經濟效益,並非適當。
而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下稱丁案),李秉豪僅須取得李英宗、李文雄及訴外人李明林之同意,即可經000土地上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其等與李秉豪家族友好,願意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供李秉豪通行,李英宗、李文雄亦與李明林友好,可通行至000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
而李三期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係經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公有農路進出,其等依丁案,仍能與000土地相連,並由000-0土地公有農路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李英宗等3人上訴主張之備位聲明方案丙,業經其等撤回。
本院卷第161頁)㈡李三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李英宗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所示方法分割,即:⒈編號甲、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英宗取得。
⒉編號乙、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文雄取得。
⒊編號丙、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秉豪(原名李建國)取得。
⒋編號戊、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三期取得。
⒌編號丁、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金坤取得。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李英宗等3人各6分之1、被上訴人8分之3、李三期8分之1。
(原審卷第269-273頁)㈡系爭土地不屬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審卷第269、121頁)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㈣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附近有文光國小。
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如原審卷第83-89頁所示。
㈤李英宗、李文雄於原審就分割取得土地已明示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39頁)。
李英宗、李文雄上訴後,就丁案則不保持共有。
㈥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與000、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相鄰,並由000土地南側之00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西北側與000土地相鄰,並由北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連接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
(原審卷第255頁)㈦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李英宗、李文雄及訴外人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李孟儒共有。
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李英宗、李文雄、李三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豐農共有。
(原審卷第97-99、101-103頁)㈧李秉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告知訴訟,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均未參加訴訟。
(原審卷第117、119、131-1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且系爭土地不屬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69-273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函(原審卷第121頁)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本件採甲案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其東側由北至南與000、000-0土地相鄰,並由000土地南側之00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西北側則與000土地相鄰,並由北邊000-0土地連接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
且000土地為李英宗、李文雄與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李孟儒共有。
000土地為李英宗、李文雄、李三期、被上訴人與李豐農共有,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83-89頁)、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7-99、101-103頁)可參。
⑵觀諸甲案與李英宗等3人主張之丁案,均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配,兩者之差異,僅在兩造所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同(甲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李三期、被上訴人、李英宗及李文雄共有、李秉豪;
丁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李三期、被上訴人),及李英宗、李文雄於甲案同意保持共有,於丁案則不保持共有。
⑶又依前述⑴,李三期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西側000土地之共有人,並非東側000土地之共有人,李英宗、李文雄則同為000、000土地之共有人。
而李秉豪除與李文雄為堂兄弟、與李英宗為叔姪關係外,與000土地之共有人李豐農及000土地之共有人李義松均為兄弟,與000土地之共有人李孟儒、李汶彬、李明林為堂兄弟或叔姪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24頁)。
⑷核諸被上訴人與李三期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2分之1(被上訴人並為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與李英宗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2分之1相同,惟若依丁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西側僅一小部分與其共有之000土地相鄰,除影響其藉由共有之000土地往北經由000-0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外,被上訴人與李三期分得之編號戊、丁與其等共有之000土地相鄰之面寬,亦遠較李英宗等3人分得之編號甲、乙、丙與000土地相鄰之面寬為少,且李秉豪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其分得之編號丙與000土地相鄰之面寬,卻亦較李三期及被上訴人為多,尚難認係公平適當之分配。
反觀若依甲案分割,李三期及被上訴人均可藉由其等共有之000土地,往北經000-0土地之農路對外通行,李英宗等3人則可藉由李英宗、李文雄共有之000土地上私設道路與南側000、000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此除與李英宗等3人陳稱:被上訴人及李三期前就系爭土地均係經由000土地通行000-0土地之公有農路進出,李英宗等3人係透過000土地之私設道路進出等語(本院卷第57頁)之通行現況大致相符外,李英宗等3人亦可藉由李英宗、李文雄共有之000土地,往北經000-0土地之農路對外通行,其等對外通行路線較被上訴人及李三期為多,並無不利。
⑸李英宗等3人雖抗辯:若依甲案,李英宗等3人分得之編號丙、丁部分為袋地,僅能藉由000土地通往000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惟000土地早有分管約定,南半部屬李孟儒管理使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若李英宗及李文雄欲通行,須李孟儒同意,並拆除房屋始可,李孟儒並無義務且不願意拆除房屋供李英宗及李文雄通行,而李秉豪分得之編號丁,東、南及北側均為他人之建地,西側為農田水利會給水溝,根本無法通行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並非李英宗等3人所提54年12月24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143-147頁)所載之共有人或繼承人,該契約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由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除否認000、000土地有分管契約外,000、000土地日後是否會依李英宗等3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分割,亦屬未定。
②又依李英宗等3人所提000土地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繪000土地上靠近系爭土地之舊屋(斜線部分),業經李英宗陳稱:該屋係李明林與李孟儒所建,北側為李明林使用,南側為李孟儒使用,現已經傾倒,只剩部分外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亦難認李英宗等3人抗辯:因李孟儒不願拆除房屋,其等依甲案無法通行至000土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云云為可採。
③再者,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李秉豪亦非系爭土地鄰地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不論採甲案或丁案,李秉豪分得之土地均須藉由非其共有之土地對外通行。
李英宗等3人既陳稱:李英宗、李文雄、李明林均與李秉豪之家族友好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000土地之共有人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李孟儒亦為李秉豪之叔叔、兄弟或堂兄弟(如前述⑶),則除難認李秉豪依甲案有無法經李英宗、李文雄或前開共有人之同意對外通行外,亦難以李秉豪於甲案或丁案分得之土地位置,逕認丁案有優於甲案之情事。
⑹另李英宗等3人抗辯:甲案會影響李英宗、李文雄及李豐農(即李秉豪之兄)於000土地之分割方案,其等恐只能分得000土地之西側云云,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既不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該土地將來之分割方案為何,是否受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影響等節,均無予考量之必要。
李英宗等3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⑺綜觀上述,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為適當。
六、原審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上訴人李英宗等3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李英宗等3人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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