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233,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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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梁丞薰
郭泰寧
被上訴人 蔡漢宗
蔡佩卉
蔡騰緯
蔡欣頴
蔡杓懋
蔡水柳即蔡水桞

蔡榮元

蔡寳珍即陳蔡寳珍


蔡寶牽

蔡淑麗
王中正
王怡尹

王詠欣

追加被告 蔡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蔡海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明德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王中正、王怡尹及王詠欣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淑賢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蔡騰緯、蔡佩卉、蔡欣頴及蔡杓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朝家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蔡海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蔡明德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追加被告蔡海堂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蔡海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海堂起訴,請求將蔡海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被繼承人蔡明德(下稱蔡明德)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蔡海堂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蔡海堂(下稱蔡海堂)應就蔡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王中正、王怡尹及王詠欣(下稱王中正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淑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蔡騰緯、蔡佩卉、蔡欣頴及蔡杓懋(下稱蔡騰緯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朝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蔡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5筆土地,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蔡明德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9至13所示之遺產,請求一併就蔡海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蔡明德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僅屬上訴人主張增加遺產範圍之增加,尚無涉訴之變更追加。

三、另本件被上訴人及蔡海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海堂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惟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北院文89民執宙10422字第3146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3,3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蔡海堂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蔡海堂之父蔡明德於民國87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蔡海堂與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其中附表一編號7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附表一編號8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訴外人。

為實現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海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就蔡海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蔡明德之遺產(以下稱就此部分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蔡海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蔡海堂應就蔡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王中正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淑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蔡騰緯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朝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蔡海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蔡海堂尚積欠上訴人59萬3,38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北地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422號債權憑證,並由上訴人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167號案件受理中;

蔡海堂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德於87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王切及子女蔡榮元、蔡漢宗、蔡朝家、蔡寳珍即陳蔡寳珍、蔡海堂、蔡寶牽、蔡水柳即蔡水桞、蔡淑麗、蔡淑賢(以下就子女之部分稱蔡榮元等9人);

蔡王切於89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榮元等9人;

蔡淑賢於107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王中正等3人;

蔡朝家於111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騰緯等4人(詳如本院卷第135頁繼承系統表所示),上述之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土地,於90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榮元等9人公同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再於92年1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則仍登記為蔡明德所有;

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蔡明德(新設籍),於92年10月31日以法拍取得為原因,納稅義務人異動為訴外人;

蔡淑賢、蔡朝家分別於107年6月10日、111年3月14日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明德、蔡王切除戶謄本、蔡榮元等9人、王中正等3人、蔡騰緯等4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422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33至143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25至228頁),並有本院所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謄本、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2年9月1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22952741號書函檢送蔡明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地院112年9月21日雲院宜家溫決112家詢495字第1129007891號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6日雲稅北字第1121164889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84頁、第93至101頁、第109頁、第167頁、第171至174頁、第177至179頁)。

而蔡海堂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海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蔡海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蔡海堂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蔡海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海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蔡明德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雖於90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德之繼承人蔡榮元等9人公同共有,然原公同共有人蔡淑賢、蔡朝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就分別繼承自蔡淑賢、蔡朝家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處分分割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蔡海堂應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王中正等3人應就蔡淑賢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蔡騰緯等4人應就蔡朝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㈣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蔡海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表一之各項遺產,其類別、使用目的不同,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11至13所示投資,按蔡海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王中正等3人繼承自蔡淑賢所有之部分,以及蔡騰緯等4人繼承自蔡朝家之部分,則各自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10之存款,則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11至13所示投資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倘被上訴人希望保留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則於蔡海堂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餘被上訴人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完整性。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蔡海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蔡海堂請求王中正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淑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蔡騰緯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朝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明德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蔡海堂、蔡騰緯等4人及王中正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為達成代位蔡海堂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目的,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應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利害關係定之。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後,認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較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數量 持分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55㎡ 全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起訴時請求分割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92㎡ 全 起訴時請求分割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92㎡ 全 起訴時請求分割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322㎡ 全 上訴後擴張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80㎡ 全 起訴時請求分割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322㎡ 全 起訴時請求分割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60㎡ 全 已非遺產範圍 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全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9 存款 北港鎮農會 新臺幣(下同)137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後擴張 10 存款 口湖鄉農會 28,021元 上訴後擴張 11 投資 第一信用合作社 5股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上訴後擴張 12 投資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3,984股 上訴後擴張 13 投資 善德堂藥房 上訴後擴張
附表二:蔡明德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海堂(被代位人) 9分之1 9分之1 2 蔡榮元 9分之1 9分之1 3 蔡漢宗 9分之1 9分之1 4 蔡寳珍即陳蔡寳珍 9分之1 9分之1 5 蔡寶牽 9分之1 9分之1 6 蔡水柳即蔡水桞 9分之1 9分之1 7 蔡淑麗 9分之1 9分之1 8 蔡騰緯 公同共有9分之1 (均為蔡朝家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9分之1 9 蔡佩卉 10 蔡欣頴 11 蔡杓懋 12 王中正 公同共有9分之1 (均為蔡淑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9分之1 13 王怡尹 14 王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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