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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郭同會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被 上 訴人 郭素密(即吳志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李明恭給付新臺幣1,456,200元本息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亦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明恭、吳志賢(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暨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在上訴人及其兄郭東義、其母郭張清缺等3人自其父親所繼承管領之雲林縣○○鄉○○村○○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持電鋸1把將系爭建物內之屋樑檜木39支、天篷隔層檜木板13塊,閣樓屋樑檜木12支等物鋸下後,再運出變賣,並因此使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坍塌,毀壞致不堪使用。
而李明恭與吳志賢所竊取之上開檜木價格不斐,屋頂安全瓦亦有價值,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68,600元。
又上訴人及郭東義、郭張清缺等3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生之權利,業經其等3人協議分割各取得權利3分之1。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李明恭及吳志賢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志賢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吳志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明恭負連帶賠償1,456,200元本息之責任。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實有未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李明恭給付1,456,200元本息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以書狀辯以:其係吳志賢之母親,對於吳志賢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皆不知情,今吳志賢已因疾病死亡,其並未繼承吳志賢之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無庸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可訴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賠償或給付之義務。
㈡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13年3月8日民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第71-79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135-140頁、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68頁);
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吳志賢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不知情等語,然此並無礙吳志賢與李明恭有共同損害上訴人與郭東義、郭張清缺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其所辯不可採。
是以,應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無訛。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李明恭給付1,456,200元本息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亦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所辯其未繼承吳志賢任何遺產等語,應屬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時應調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李明恭給付1,456,2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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