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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楊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1年間所購買,供己經營店鋪使用,後因伊夫即訴外人楊永洲經濟狀況不良,為躲避債務避免系爭房地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經伊父建議,曾於85年至86年間,在伊無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先後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後又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推諉。
伊已於111年8月30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於隔日收受,爰依據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對伊提起多次民、刑事訴訟,並於伊向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所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中,均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經法院調查後亦認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而上開民事事件均已判決確定,依爭點效原理,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第87-89頁)⒉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雖係為逃避債務,但亦包含借名登記之真義,茲因本人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法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止該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一周内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見原審補字卷第61-66頁)⒊上訴人於85年11月21日曾擔任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榮文,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2月20日,嗣於8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⒋上訴人於86年2月22日曾擔任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夫楊永洲為債務人,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予沈來譽,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2月5日至86年5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5月5日,嗣於8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⒌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曾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變更前為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3月4日起至86年6月4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6月4日,嗣於86年5月30日因混同而塗銷登記。
(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⒍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6日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載明「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因債務之問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⒎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既在原審稱『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故不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54頁)⒏兩造於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同意將下列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曾以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交付上開不動產予被吿確定在案。」
、「(三)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
(見本院卷第63頁)⒐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曾陳明係因「我先生經濟出問題後,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欠我弟弟(即被告)錢,過戶是他自己去辦理的」,而上訴人之夫楊永洲亦供稱「我向別人借錢,別人來要債,只好拜託我內弟買我的房屋,賣他八百萬元,我向他借五百萬元還債,三百萬元他替我還一部分債務等語(均見上開刑事卷9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64頁)⒑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即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曾爭執買賣價金未清償,僅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合意可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直至死亡時等語置辯,該案經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所主張之未支付價金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43-60頁、第64頁)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如下:「①被告陳昆正稱:伊出售新化鎮拔林段土地二分給案外人葉瑞津得款六百萬元,出借五百五十萬元(註:代償債務)給楊永洲夫婦;
加上姐、妹、弟間之互助會款核算,伊對楊永洲夫婦共有八百萬元債權,因而先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註: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告訴狀誤為同年二月四日。
),嗣乃進行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
、「②被告楊永洲稱:伊有向沈來譽借三百萬元(原欲借五百五十萬元未果),並分向其妻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等人,各借款九十二萬元、八十二萬元、五十六萬元,另向楊榮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積欠陳昆正太太會款十四萬元等情。」
、「③被告楊陳鳳珠辯稱:本件不動產登記、設定、移轉之手續,都是伊先生楊永洲在處理等語。」
、「本件案外人葉瑞津以投資為目的,提供六百萬元(經電匯)向陳昆正購買『陳昆正名下新化鎮拔林段土地二分』等情,已據葉瑞津到庭陳敘明確,並將其購地款項來源(辦理銀行貸款籌資,經當庭提出銀行存摺及相關帳目資料供查証無訛)作合理交待,而該等土地係農地,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在不具農民身份之葉瑞津名下,亦有買賣雙方之權義切結書一紙存卷可參。
楊陳鳳珠名下座落新化鎮○○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在債權人楊榮文、沈來譽名下;
其中沈來譽部份僅借得債務三百萬元(因擔保房屋中一間已被查封致減少貸款)等情,有該關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據並經沈來譽之子陳亮廷到庭陳訴明確。
陳昆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分別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附期前利息十五萬元),及同銀行跨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款項給楊榮文與沈來譽,有匯款單與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陳昆正稱伊曾代楊永洲清償債務五百五十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此外楊永洲積欠其妻弟、妹會款:即陳鳳琴九十二萬元、陳鳳春八十二萬元、陳鳳金五十六萬元、陳昆正十四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會單八張存卷可參。」
。
(見本院卷第95-97頁)⒓上訴人及楊永洲因告訴人告訴所召集之合會有冒標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後,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永洲、楊陳鳳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楊永洲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楊陳鳳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57-175頁)㈡兩造爭點: ⒈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是否具爭點效之適用?⒉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即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一、二審)、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即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審理時,即曾於該案二審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經觀諸該案二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且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被上訴人無訛在卷(見同上卷第四四頁),該事實並為本院整理爭點時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嗣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爭執兩造間買賣事實並爭執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惟上訴人既在原審稱『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故不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該判決已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等重要爭點為判斷,該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後確定,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有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時,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又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價金事件時,亦係主張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將「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另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之重要爭點,亦經法院以:上訴人已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夫楊永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楊永洲亦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償其部分債務,合計共約800萬元,因而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作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以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係合意以債務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確定後,法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以上訴人夫婦所積欠其之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情,駁回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亦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則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中,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價金經以上訴人夫妻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作價抵銷完畢等重要爭點,依上說明,自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永洲均未曾向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房地於85年至86年間先後三次設定抵押權予楊榮文、沈來譽及被上訴人均屬虛偽,上訴人與楊永洲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不可能以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抵債,而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拍賣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榮文、沈來譽及兩造兄弟陳昆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以抵銷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0萬元之事實。
然查:①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地係其與其配偶楊永洲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楊永洲亦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且楊永洲於85年至86年間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楊榮文、沈來譽各借得250萬元及300萬元,且因積欠妻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及被上訴人會款共244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償或代為承擔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楊永洲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至第97頁),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楊永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詢問楊永洲該如何處理,並任由楊永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該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姊妹及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係上訴人夫妻所共同招攬,上訴人就該互助會確實有參與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第161頁)。
可知上訴人就楊永洲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並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代償楊榮文、沈來譽之債務,及被上訴人代為承擔其餘姊妹之會款債務,確已知悉,且亦授權楊永洲為之。
又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名下新化區土地予訴外人葉瑞津,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代楊永洲清償所積欠楊榮文、沈來譽之550萬元債務,且另代為承擔上訴人夫妻所積欠兩造姊妹之會款債務一情,亦據證人葉瑞津、沈來譽之子陳亮廷、兩造姊妹陳鳳琴、陳鳳春、陳鳳金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明確,並有銀行存摺、相關帳目資料、權義切結書、還款之匯款單、支票及會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63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楊永洲曾以系爭房地向楊榮文、沈來譽抵押借款,並因被上訴人代償前揭借款,並承擔上訴人夫妻所積欠兩造姊妹之會款債務等,合計共約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並以該金額作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係屬實在,事證已甚明確。
上訴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00萬元是在我先生身上,這已經判決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亦不否認楊永洲曾有積欠800萬元債務事實。
則上訴人空言楊永洲未曾向楊榮文、沈來譽借款,而需傳訊楊榮文、沈來譽作證,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況楊永洲自始即稱以系爭房地為楊榮文、沈來譽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為其自身所欠,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榮文、沈來譽到庭,欲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其二人借款,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雖以書狀表示其弟陳昆山與其夫楊永洲往來密切,陳昆山於楊永洲發生經濟危機時,兩人會商討處理事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傳訊陳昆山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處一事作證。
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表明,其聲請傳訊陳昆山,係要請陳昆山證明被上訴人是在兩造父親遺產過戶後,始向其提起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22頁),其待證事項,實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關連。
又系爭房地係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證人陳昆山確與楊永洲往來密切,且曾與楊永洲商討如何處理楊永洲債務,而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為何,則上訴人在91年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二審審理期間,及於103年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中,向法院主張未曾收到800萬元買賣價金時,甚至於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豈有不聲請法院傳訊陳昆山作證,反而於原審傳訊陳昆山之妻簡秋蓮作證之可能?再以證人簡秋蓮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其對系爭房地後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及其經過均不知悉,又證稱兩造家裡的事情均不會讓其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借款800萬元部分,係其父所處理,其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以上訴人與其父及其夫楊永洲親為父女及夫妻關係,均未能從其父及其夫口中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前因後果,與其同為妯娌之簡秋蓮亦不能知悉兩造家中事,其所稱陳昆山為楊永洲之妻弟,應可從楊永洲口中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事,顯屬臆測之詞,顯非該證人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作證,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民事訴訟與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皆為兩造,而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及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均已就上訴人何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認定上訴人於86年間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因其與楊永洲共同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前揭所債務之故。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前揭二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如上訴人所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衡情並無按期支付該房地之各項稅款之必要,且上訴人豈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由系爭房地自86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起,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取得系爭房地占有之日止,系爭房地均為其所居住使用,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然上訴人於兩造之父在89年過世後,曾於00年00月間與其他兄弟姐妹商討要被上訴人同意讓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經商使用15年之事,但因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所要求兩造須定期簽立書面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不得在系爭房地(店面)挑撥是非之兩個條件,所以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姊妹即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於系爭交付不動產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系爭房地應確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須於89年底商請被上訴人讓其繼續無償借用系爭房地15年,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6年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係因基於姊弟之情,才無償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直至92年間因兩造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才提起訴訟取回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於11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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