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26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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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永隆
被上訴人 張春良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7分許,在其住處前,不實指摘:「張春良妻女3人聯手用藥強姦別人的妻女,就是畜生,你ㄟ紅幹就去告、○○路00號張春良在他妻女面前用藥強姦別人妻女,這就是正港的畜牲」(均臺語)(下稱系爭公然侮辱之事實)等語,足生損害於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伊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伊係遭被上訴人欺侮所為之自然反應,所陳述均係30年前之事實,且違約金10萬元,亦非妥適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有系爭公然侮辱之事實,雖辯稱其所述係30年前之事實云云,但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況本件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審理,上訴人亦相同之辯解,經調查亦無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上訴人既有如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雖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欺侮,則被上訴人不能對其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係其能否對被上訴人另案為請求之問題,其以此主張無故意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㈢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使被上訴人難堪而傷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上訴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小學畢業,及兩造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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