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上訴人顏榮霖、洪瑞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 三、被上訴人部分
- (一)鄭文通:原判決分割方法係各共有人於審理中折衝之結果,
- (二)鄭喬仁、鄭斯仁:伊2人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伊2人土地格
- (三)顏豐生: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於原判決就000地號土地分
- (四)顏榮霖: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鄭瑞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洪振崑、洪義太:伊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伊家族四世久居
- (七)洪瑞峰:於本院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所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 (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 (三)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原地目均田,其上無建物
- (四)依原審附圖之分割方案如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其間應補償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分割,被上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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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通
訴訟代理人 鄭仲鈞
被上訴人 鄭喬仁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斯仁
被上訴人 顏豐生
顏榮霖
鄭瑞明
洪振崑
洪義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翊弘
被上訴人 洪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榮霖、洪瑞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以地號稱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圖)、或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圖);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圖所示之判決。
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應分割如甲圖或乙圖分割方法所示。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乙圖分割方法所示。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鄭文通:原判決分割方法係各共有人於審理中折衝之結果,以同家族共有人互相鄰接為原則,以利各部分可單獨或合併利用,亦無不能建築問題,並據此就鑑定之補償金額達成共識,相對較為公平合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喬仁、鄭斯仁:伊2人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伊2人土地格局方整,易於規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顏豐生: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於原判決就000地號土地分得編號I部分、000-0地號分得編號癸部分,縱有畸零地問題伊亦同意。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顏榮霖: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鄭瑞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洪振崑、洪義太:伊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伊家族四世久居系爭土地,希望保留土地完整性,以便日後規劃使用,避免價值減損;
上訴人方案將減損伊臨路面寬,使地形不方正,並非妥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洪瑞峰:於本院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所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3筆土地位處94年9月27日發布「變更下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3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⒈000地號土地北鄰○○街,東鄰未登錄土地,再往東則為○○街;
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地號土地,南鄰T字形000-0地號土地(下稱未開闢計畫道路);
該土地於一審勘驗時為休耕犁田空地,臨○○街土地上有種植樹木,被上訴人洪義太稱該地號土地東北部之樹木為其種植。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區○○街00巷00號紅磚瓦造三合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顏豐生、顏榮霖稱該三合院為其祖父所建造,無所有權狀,目前出租他人居住(該三合院經測量後,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
⒊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000-0地號未開闢計畫道路相隔。
⒋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000-0地號土地正東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再往東鄰接被上訴人顏豐生、顏榮霖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三)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原地目均田,其上無建物。
(四)依原審附圖之分割方案如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其間應補償、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18日DA南估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第2至第4頁「評估價值結論」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土地以何種方式分割,始為適法、公平,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
本件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1、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北鄰○○街,東鄰未登錄土地,再往東則為○○街;
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地號土地,南鄰T字形000-0地號土地為未開闢計畫道路;
該土地於一審勘驗時為休耕犁田空地,臨○○街土地上有種植樹木。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區○○街00巷00號紅磚瓦造三合院之一部分,該三合院經測量後,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
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同段000-0地號未開闢計畫道路相隔。
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000-0地號土地正東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再往東鄰接被上訴人顏豐生、顏榮霖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原地目均田,其上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測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17至14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2、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1)依附圖之分割方法,000地號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進行分割,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以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北側均鄰○○街,對外通行無礙,南側則均臨未開闢計畫道路。
000地號土地分割成10個區塊,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區塊地形大致呈南北向狹長樣貌,惟因000地號土地為北寬南窄之梯形地形,故各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面寬及深度不同,尤以東北角呈銳角最明顯,分得東側者,雖距水池街較近,交通便捷,但地形呈三角形,在土地利用上,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地形為長方形不利。
考量被上訴人顏榮霖、顏豐生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51平公尺、50平方公尺,分配在最東側如附圖編號I、J所示位置,雖分割後地形呈上寬下窄、如倒三角形,然北側鄰○○街寬度較大,對於顏榮霖、顏豐生日後經濟利用價值較高。
而編號A至J依序分配予上訴人洪義太、洪振崑、洪瑞峰、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文通、鄭瑞明、鄭斯仁、鄭喬仁、顏豐生、顏榮霖取得,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故基於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等因素,認18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所示,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整體經濟效益,較為公平適宜。
(2)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法會造成其分得部分為畸零地云云。
惟查,就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法分割是否會造成畸零地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其函復: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同規則第5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兩條以上面前道路,起造人得任擇其一為面前道路」。
本件系爭18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依上開規則第3條附表一,倘面臨正面路寬6公尺道路,其最小寬度3公尺,深度12公尺;
面臨20公尺道路,其最小寬度4公尺,深度16公尺;
另本案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228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而依附圖之分割方法,編號B臨○○街之寬度約3.3公尺、臨未開闢計劃道路之寬約3.27公尺;
編號C臨○○街之寬度約為3.28公尺、臨未開闢計劃道路之寬約3.25公尺;
編號D臨○○街之寬度約為3.26公尺、臨未開闢計劃道路之寬約3.22公尺;
編號I臨○○街之寬度約為3.5公尺;
編號J臨○○街之寬度約為5公尺。
而前揭編號各筆土地深度均有4、50公尺等情,有地政事務所之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又○○街寬20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寬6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7頁),且依比例尺600分之1計算,未開闢計畫道路寬約6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
故衡諸前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內容,附圖編號B、C、D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寬度均超過3公尺,深度均超過12公尺,並不屬畸零地。
而編號A、E、F、G、H參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等之寬度及深度均甚寬及甚深,亦不屬畸零地;
編號J面寬5公尺,應亦非畸零地,且分得之被上訴人顏榮霖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1頁)。
但編號I臨○○街之寬度約為3.5公尺,其最小寬度須4公尺始不屬於畸零地,故編號I為畸零地,應堪認定。
而分得編號I部分之被上訴人顏豐生同意分得畸零地,且可與鄰地合併運用(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132頁)。
依此,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仍屬適當。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依甲圖(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9至210頁)之分割方法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僅就原附圖A、D部分為變更,其他除位置稍有變動外,大致維持不變。
而上訴人分得甲圖編號A部分,甲圖編號B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洪義太取得。
依上訴人此分案,其原質疑會造成畸零地之部分,仍會形成畸零地,例如甲圖編號I部分,而其原質疑附圖編號B、C、D部分面寬不足會形成畸零地部分,在其主張之甲圖編號C、D部分,仍有相同之問題,亦即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圖,其可能形成之缺點與附圖均相同。
且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圖,除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面臨北邊道路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有利外,對其他共有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且會使甲圖編號B部分形成不方整之L型土地。
故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僅對上訴人有利,卻將不利益之處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並非妥適之方案。
而上訴人原雖主張依前揭分割方法,其他方案不主張(本院卷二第210頁),但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主張也可採取乙圖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273頁)云云,惟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有突襲之情形,並未予對造實質攻防之機會,且有關該分割圖各筆土地之面寬、各分得人分得位置之妥當性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為妥適。
上訴人另聲請針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28日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17頁)再行函詢,詢問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如符合函文所載之寬度、深度是否可建屋?是否不屬畸零地?是否可建築云云(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
惟本院已多次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就本件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判斷是否為畸零地,依該局之回函稱,已訂有畸零地使用規則,並已就其判斷標準之寬度、深度為回復,並稱實際情形,仍須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及委託建築師檢附圖說始能確認等情,有各該函文內容可稽(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第117至118頁)。
足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僅能就法規內容為釋示,實際內容仍須具體送件始能判斷。
而本院亦僅能依法令之內容,涵攝具體事項而為判斷。
然上訴人所聲請函詢之問題,均是法規之內容或須具體判斷之事項,然本院已就就須具體判斷事項即是否為畸零地,多次函詢(本院卷二第63、103頁),而法規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回復如前,故本件自無一再重複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3、系爭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裁判意旨參照)。
查000-0、000-0地號土地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此觀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即明(原審卷一第343至347頁)。
而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
至地政事務所雖函復稱: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不相連,無法辦理合併分割云云(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然參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並未限制數不動產間之地界須相連,地政事務所之函應有誤解。
且縱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僅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應無不許合併分割之理,已如前述。
依此,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堪予認定。
(2)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建物。
000-0地號土地面積959平方公尺,地形為梯形,北側及東側均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6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
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地形為倒三角形,北側及西側均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6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見原審估價報告書第12頁,外放卷)。
足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頗佳,於計畫道路開闢後,對外通行無礙。
而除被上訴人洪瑞峰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依附圖之分割方法,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各筆土地尚稱方整好利用,而編號壬、癸部分雖較不方整,且可能形成畸零地,惟分得該部分之被上訴人顏榮霖、顏豐生均同意該方案,考量其等欲自行合併規劃運用,亦無不妥,爰分割如附圖之方案。
(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嗣於本院亦主張變價分割,但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改採乙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73、289頁)。
查00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10人,其中被上訴人洪振崑、洪義太、鄭文通、鄭斯仁、鄭喬仁、鄭瑞明、顏豐生、顏榮霖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至少4分之3,均明確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故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並無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至上訴人雖主張採乙圖之分割方案。
惟依該分割方案,上訴人單獨分得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然共有人顏豐生、顏榮霖則未分得任何土地,該二人已表示反對,則此分割方案並非對全體均有利,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尚難認為係妥適之方案。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原審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該3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錢如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卷),該估價報告之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價過程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
依此,各共有人間就其分配後土地價差部分,應依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5、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土地經辦理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洪瑞峰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遭債權人王金足聲請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該查封登記應轉載於洪瑞峰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原審採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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