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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 訴 人 黃世
被 上訴 人 廖賴愛平
法定代理人 廖述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131至139頁)。
從而,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既未遵期補正,是關於其「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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