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4月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為說明方便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 貳、反訴部分
- 一、乙○○主張:上訴人明知前申訴伊對其性騷擾一案,業經性平
- 二、上訴人則以: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 (二)次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
- (三)查,乙○○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申訴伊對其性騷擾一案,
- (四)上訴人指述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
- (五)上訴人於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陳述「他是在我們升旗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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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於原法院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庚○○(下稱庚○○)應於蘋果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卷三第221頁之澄清啟事,惟蘋果新聞網已於111年8月31日停刊,上訴人乃將刊登澄清啟事之網路媒體更正為壹蘋新聞網,究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仍為同一,應僅為更正起訴之聲明,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左右,在雲林縣○○國中(下稱○○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伊,並將照片提供蘋果日報記者庚○○使用。
庚○○於110年8月11日蘋果新聞網撰寫標題:「獨家○○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之影音報導(下稱系爭影音報導,報導之文字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復向庚○○指控伊品德道德瑕疵、胡亂指控說謊、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藉故偷懶不做事、強迫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痛批伊宛如幽靈,已不適任老師一職。
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則在蘋果日報110年8月11日之影音報導中,變聲附合乙○○前開指控,並稱「學校設立多數規則乃係為了防上訴人不做事,竟遭上訴人投訴不專業,其他人怨聲載道,為何上訴人可以如此興風作浪;
上訴人以前在○○○○國中代課,評價不好,遲到早退,離職後竟與學校老師告校長偽造文書,上訴人都敗訴,判決裡面都指出上訴人講話不老實;
在花蓮○○國中待一年也是惹事,騙學校人事要去研習,後來沒去,上訴人告訴裡面的人性騷擾,這就是上訴人的步數;
宣稱自己有後台、有勢力營造自己『有背景』,不妥行徑遭其他老師檢舉,就會透過申訴管道提告,讓人心生畏懼不敢舉發上訴人荒唐行徑。」
,庚○○未就相關事實查證,僅憑乙○○、戊○○片面指控,即恣意逕自報導上揭誣衊之不實指控,且未平衡報導內容,更以偏頗不實之立場呈現,實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乙○○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戊○○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庚○○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乙○○、戊○○應刊登如原審卷一第449頁所示澄清啟事於○○國中學校網站公布欄;
及請求庚○○應刊登如原審卷三第221頁所示澄清啟事於壹蘋新聞網,回復伊之名譽,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乙○○給付上訴人6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二)乙○○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戊○○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庚○○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至四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乙○○、戊○○應刊登如原審卷一第449頁之澄清啟事於○○國中學校網站公布欄,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七)庚○○應刊登如原審卷三第221頁之澄清啟事於壹蘋新聞網,回復丙○○之名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⒈乙○○辯以:上訴人為○○國中教師,因有諸多不當言行,疑似有不適任情況,經○○國中教師會詳列上訴人不適任之行為,移請○○國中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調查,經調查結果,上訴人確有諸多不當言行。
另上訴人於109年間申訴伊對其性騷擾,亦經○○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確認性騷擾不成立,可見上訴人確有諸多不適任教師情節及誣指他人性騷擾之言行記錄。
上訴人於受蘋果日報記者庚○○採訪時,先誣指伊對其性騷擾,伊才會回應其說謊、品德操守有問題,伊係為自清及針對問題被動回應。
又校事會議亦確認上訴人有多數不當行為,伊因而陳述上訴人特質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只是就上訴人之言行為評論,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戊○○辯以:伊係記者庚○○向○○國中查證上訴人是否不適任教師一案,被動回覆庚○○,伊表示自己之見解與立場,並非主動爆料,亦不知庚○○會將伊之陳述製成系爭影音報導,更不知庚○○將伊陳述予以變聲處理,剪輯於系爭報導影片,上訴人主張伊向蘋果媒體爆料云云,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擔任輔導老師期間,寒暑假均未到校辦理輔導業務,是○○國中於109年2月27日會議中,經校長裁示「⒈108年學年開學之初,業務單位將校舍空間配置圖及同仁辨公室處所配置呈報校長,經校長核可後公布,請同仁遵守此規定,不可擅自作主。」
「⒊專科教室不可以有私人物品,校長下禮拜去檢査。」
「⒌請許主任報告專輔教師工作任務。」
「⒌之1按照教育部公布的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處理配案;
⒌之2依案件提出時間順序輪派。
教師、家長或學生主動徵詢者不列入派案,但列入當月工作通報暨每週工作日誌。」
、「⒎寒暑假期間,輔導工作如須專輔老師處理,務必立即返校。」
等語,並未悖於事實。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如何侵害其名譽,所請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庚○○辯以:㈠伊依據乙○○之投訴及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照片,以及○○國中教師會函及其附件、新聞稿等資料,另採訪乙○○、戊○○,且到校採訪校長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4位主任、學生等其他師生,也以電話聯絡採訪上訴人,再採訪○○縣教育處督學、處長壬○○、教育大學教授癸○○等人,將所採訪所得彙整後撰寫系爭影音報導,已盡相當查證能事及平衡報導。
㈡系爭影音報導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之學校名稱,對於投訴人之姓名及受採訪校長、師生等姓名皆予以遮隱,且對上訴人照片臉部進行馬賽克,以去識別化之方式處理,一般閱聽大眾並無法依系爭影音報導而連結爲上訴人,對保護上訴人亦已採取合理必要之相當措施,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伊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爲。
㈢上訴人任職○○國中擔任輔導老師,參照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4項、教師法第1條規定,及教師法對於敎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設有專章,足見輔導教師之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及其在職表現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有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情形者,實與接受國中教育之國民中學學生之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及國民生活教育、學生身心健全發展至關甚切,系爭影音報導確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㈣系爭影音報導以「幽靈」為形容之字眼,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容貌或身形等加以詆毀其人如「鬼魅」之意思,而係就上訴人擔任專任輔導教師之在校表現,合理善意之發表評論。
㈤伊對於系爭影音報導已盡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就系爭影音報導內容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並無不實報導,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退而言之,若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爲,上訴人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另上訴人請求伊端正影音系爭報導並無必要,且不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⒈庚○○於110年8月11日在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並於同日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報導。
⒉乙○○為○○國中教師會理事長;
戊○○為○○國中之輔導老師;
庚○○為蘋果日報記者。
⒊上訴人指述乙○○於109年2月26日對其性騷擾,經○○國中性平會於110年2月26日認定:乙○○對丙○○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國中性平會○○人工字第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對乙○○、戊○○、庚○○等三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0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⒈庚○○所為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⒉乙○○、戊○○接受記者庚○○採訪時所為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乙○○、戊○○分別賠償其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據?⒋上訴人請求庚○○、乙○○、戊○○3人應刊登澄清啟事,回復上訴人名譽,有無理由?⒈
(五)本院之判斷⒈庚○○所為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庚○○於110年8月11日在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報導中就上訴人部分描述「○○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ire她~宛如宮鬥般的戲碼,在○○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去年11月向學校性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
「經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立即反咬這名女老師不適任。」
「理事長指專輔女老師,把輔導學生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經常躲在裡邊藉此偷懶不做事,痛批這名女老師宛如幽靈,沒有發揮專輔的作用,甚至強迫需輔導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於今年5月提出不適任案,竟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
「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向學校請假迄今。」
「女老師說性騷事件後,有學生模仿理事長不當動作,讓她身心俱疲,因而請假在家調養,理事長道出性騷事件的來龍去脈。」
「學校老師力挺理事長,表示專輔女老師是說謊跟告人慣犯。」
「學校老師說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大家都怕這位專輔女老師。」
「女老師不適任案受疫情影響延宕,直到7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
「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後果大不同,停聘是事過境遷後仍有復職可能,但若是遭解聘,只能拿回公保及退撫基金自付額部分,無法拿回由政府幫忙繳納的部分,領到的金額最多可差到6成5以上。」
等語,有附件一所示影音報導之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庚○○辯稱其使用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之照片,在上訴人臉部有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有報導光碟在卷足憑,應可採信。
庚○○於系爭報導中,除將上訴人臉部馬賽克處理,對於上訴人所任職國中名稱亦予以霧化處理,並未將上訴人及其所任職學校全名揭露,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未逾合理使用範圍。
⑷庚○○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所評論之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國中自強樓專任教師辦公室000室,對其性騷擾,經○○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於110年2月26日做成調查報告書,認定乙○○對於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國中函覆之性騷擾申訴案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93頁)。
②○○國中教師會於110年5月6日向○○國中申訴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國中於110年5月11日召開校事會議,經委員審議後,一致認為該案成立,並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相關行為雖有違專任輔導教師之工作義務,然並未有證據證明學生權益因此受有巨大損害,經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後,認定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故建議上訴人進入輔導期,接受相關輔導,此有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249頁)。
③○○國中教師會於110年5月6日函○○國中,指述上訴人疑似不適任,並詳列具體事實,包括:未照輔導程序約談個案、多次侵占000專任辦公室座位、習慣性說謊且終年侵占諮商室影響其他受輔學生受教權…等等,有○○國中教師會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④上訴人自110年5月7日起,即陸續請病假、事假、延長病假迄至111年3月28日止,有○○國中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⑤庚○○雖以幽靈女老師形容上訴人,然「幽靈」不僅意指死者的靈魂,同時亦指有名無實或莫名其妙突然出現的事物,如:幽靈人口、幽靈選票等。
庚○○在報導中指稱上訴人為幽靈女老師,乃係根據乙○○受訪時表示上訴人有長期占用諮商室、不回輔導辦公室辦公,甚至占用專任教師辦公室使用之行為,因而認為上訴人擔任輔導教師卻未於輔導室辦公,認其就所負責之輔導工作有有名無實之嫌,因而指稱上訴人為幽靈女教師,其所為評論,尚無非據,自難遽認庚○○所為上開報導,係故意誹謗上訴人。
⑥上訴人身為國中專任輔導老師,有輔導、教化、保護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而教師之適任與否,與學生之受教權息息相關,則上訴人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私德,應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
庚○○依乙○○之指述及上訴人之辯解,再參酌○○國中性騷擾案調查報告、○○國中教師會函文,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乙○○所述為真實,故於蘋果新聞網為上開影音報導。
上開言論屬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之意見表達,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認庚○○所為報導,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準此,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報導,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於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難認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乙○○、戊○○受庚○○採訪時所為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⑴上訴人主張乙○○於庚○○採訪時,指述上訴人「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內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請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
戊○○於接受採訪時陳稱「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要防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她以前在○○的○○國中有代課過,評價不好,遲到早退,離職後就跟裡面的老師就一起告校長偽造文書,她都敗訴,判決裡面有指出上訴人講話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在花蓮的○○國中待一年,又惹事情,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可是又沒去,她又反告裡面的人有給她性騷擾,她的步數就是這幾招」「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觸這樣」等情,有附件一所示影音報導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⑵乙○○於接受庚○○採訪時所為言論,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①查乙○○於接受記者庚○○採訪時,指述上訴人「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等語,僅涉及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而說謊乃指人說話不實在,乙○○僅因上訴人曾指控其性騷擾,即遽而指述上訴人品德道德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然就上訴人「什麼事都說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乙○○所為上開意見表達,應認已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
況乙○○於受記者採訪時,以上開言詞形容上訴人,已有公開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意,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蘋果新聞網所為影音報導,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新聞內容,乙○○上開陳述,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自屬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堪予認定。
②至乙○○於接受採訪時指述上訴人「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等語,經查:㊀○○國中教師會申訴上訴人有不回輔導室辦公,侵占 躲藏000專任教師辦公室之行為一節,有○○國中教 師會函文1紙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 219至228頁)。
○○國中行政調查報告總務處回覆稱 「查有此事」「林師的辦公座位依總務處規劃應為 輔導室,於輔導室辦公座位,當日兩師爭執為林師 請鎖匠將該辦公桌開鎖配鎖,李師認為不是暫留, 故而發生爭執」,此有○○國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調證六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83、485頁 )。
又依○○國中校園事件訪談記錄,甲○○組長於訪 談時陳稱:「(問:己○○組長曾說及林師可以整天 關在諮商室裡面不見人影,請問這樣的情況發生的 次數是幾次?林師待在輔導室辦公的時間與次數大 致上是如何?)在舊地方時,確實大部分待在裡面 ,在新大樓,剛開始同樣常常待在裡面,後期有外 校老師需使用,校長訂規定後要求撤出私人物品, 在工作才會再去使用」「…有使用規範後,通常待 在輔導室,對於之前長期待在諮商室,無規勸或向 人事舉報,認為林師應該有自身的專業知識」等語 ,有訪談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95、497頁 ),是綜合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國中校 園事件訪談記錄,堪認乙○○指述上訴人「諮商室把 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 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 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之言論,尚非子虛。
㊁乙○○指述上訴人「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 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一節,業據乙○○提出 ○○國中教師會函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9頁) ,堪認乙○○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㊂上訴人曾申訴乙○○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 國中○○樓專任教師辦公室000室,對其性騷擾等情 ,有申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5、257 頁),嗣經性平等會調查結果,認依在場之證人甲 師及乙師之證述,當時上訴人因為到專任辦公室座 位坐的事情與乙○○發生爭執,乙○○請輔導主任將上 訴人帶回,並請上訴人離開辦公室,上訴人當時拿 手機對乙○○錄影,爭執當下,兩人互有拉扯、推擠 行為,且兩人聲音都很大,應該不是性騷擾;
而上 訴人與乙○○說詞不同,無法認定乙○○於吵架過程中 碰觸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性騷擾的態樣,因而認定乙 ○○對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性平會調查報告書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293頁),是 由性平會調查報告,堪認乙○○指述上訴人投訴乙○○ 對其性騷擾,經調查後,還好有3個老師在那裡, 才洗刷其冤情等語,尚非無稽。
㊃上訴人雖主張校事會議係於110年8月13日才提出調 查結果;
性平會係一直到112年1月9日才針對升旗 台事件做出結論;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10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均在庚○○110年8月11日為系 爭影音報導之後,足證乙○○所述子虛烏有,未盡查 證義務,不實陳述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34頁);
惟乙○○辯稱其係以110年5月11日 校事會議記錄為據等情,業據提出校事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參諸校事會議記錄就上 訴人被檢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一 案,經審議結果贊成該案成立5人,反對成立0人,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至65頁) ,核與乙○○、戊○○等人之指述相符。
況證人丁○○於 本院結證稱:「(學校調查報告引用你的言論,下 了丙○○寒暑假拒絕到校服務的結論,是否是你的意 思?)對,因我找不到她,所以我認為她只是丟假 單,就搞失聯,我無法聯絡到她的人。」
「(你另 外有提到上訴人拒絕接案的情形,你訪談時說『上 訴人沒有明面上拒絕』是何意思?請具體說明?)就 是她沒有當面跟我說她拒絕接個案,但我要找她來 接,但找不到她人,就是搞失聯,所以我就下這個 判定。」
(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稱:「(110年7月27日有無接受戊○○、辛 ○○針對上訴人疑似有違反教師法進行調查訪談嗎( 校事會議)?)有。」
「關於詢問到相關問題即是 否有塗改輔導轉介單,你在調查報告稱你有看到上 訴人接到個案後塗改轉介單,請你就於何時間、何 處、何學生、塗改內容具體說明,且依據為何?) 律師這樣問,我記得我有看到,但具體內容、塗銷 何部分、哪個學生,我忘記了;
依據就是我當時是 有看到,但忘記是塗改何部分或哪位學生。」
「在 (哪裡看到?)是在學校裡面看到,但具體是何處 ,我不確定是在辦公室或學校哪個地方看到的,因 時間已有點久遠。」
(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 。
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你說上訴人常常不在 辦公室,頻率大概是一週約幾天或幾小時不在辦公 室?常常不在,是指去廁所還是離開學校?還是根本 沒有進學校?)她早上會進來一下,然後就可能去 諮商室,再來有看到的時間就是中午吃飯,或中午 過後會出現,頻率的話我沒有注意。」
「( 你們 辦公室是在諮商室或另有辦公室?諮商室平常做何 用途?)我們另外有辦公室,諮商室之前是閱讀中 心,但後來沒有使用,就先充當諮商教室,跟我們 辦公室不同棟。」
「如有老師或學生要請丙○○協助 ,你們要先幫她處理嗎?還是要等到她回來?)我們 一定會先嘗試聯絡她,通常老師找她都是要交請她 輔導的轉介單,我就會請老師先把轉介單留下來, 很少學生會找她。」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等語,核與乙○○等人之指及系爭報導之事實相符, 足證乙○○及戊○○等人,並非無的放矢。
㊄本院審酌上訴人申訴乙○○對其性騷擾,甚至對乙○○ 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而與乙○○形同水火,彼 此間相處不睦,言語上難免互相攻訐、指責、批評 。
乙○○認遭上訴人惡意抹黑,而於接受庚○○採訪時 ,將上訴人占用諮商室、教師會發函學校召開校事 會議,上訴人指述乙○○對其性騷擾、妨害自由等情 ,告知記者,乙○○並非虛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客 觀上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乙 ○○此部分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
⑶戊○○於接受庚○○採訪時所為言論,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①上訴人前以證人身分在訴外人羅○○告訴劉○○即○○國中前校長偽造文書等案作證,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證人丙○○所為證述與告訴人羅○○於偵查中之指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尚難憑採;
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證人丙○○在職務上與該案被告劉○○、許○○○有不愉快之經驗,另證人丙○○於作證前與告訴人羅○○有所接觸並討論待證事項,所為證詞可能遭告訴人羅○○影響,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真實性有可疑等情,而不予採信,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00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5、307至318頁)。
縱戊○○雖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究係證人抑告訴人有所誤解,然戊○○所陳述「判決裡面有指出上訴人講話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②又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28日未依花蓮○○國中核給之進修公假前往目的地進修,依規定以曠職論,登記曠職並扣薪1日;
另於101年12月28日未依花蓮○○國中核給之進修公假前往目的地進修案,經花蓮○○國中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給予書面警告,有花蓮縣立○○國民中學函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7、419頁),堪認戊○○所述上訴人說要去研習又沒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至戊○○指述上訴人告花蓮○○國中有人給她性騷擾等語,客觀上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此部分要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③戊○○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要防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觸這樣」等語,應係戊○○抒發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上開評論或敘述,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乙○○、戊○○分別賠償其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在受記者庚○○採訪時,確有發表上開「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參以乙○○為○○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上訴人為同校專任輔導老師,乙○○所為上開貶抑上訴人之言論,透過蘋果新聞網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畢業,現擔任國中輔導老師;
乙○○○○畢業,現任國中老師、教師會理事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末證物袋)等情,復審酌兩造均為人師表多年,乙○○因不滿上訴人使用非輔導室辦公室座位而產生糾紛衝突,並對上訴人指述其對上訴人性騷擾乙節深感憤慨,及對上訴人擔任輔導老師之工作方式有意見,因而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發表上開評論,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乙○○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庚○○於蘋果新聞網所為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庚○○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戊○○接受庚○○採訪時所為上開言論,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其敘述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庚○○、戊○○分別賠償上訴人150萬元、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應刊登澄清啟事,回復上訴人名譽,有無理由?⒈ ⑴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⑵上訴人請求乙○○、戊○○刊登澄清啟事於○○國中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庚○○刊登澄清啟事於壹蘋新聞網,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澄清啟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如以判決命行為人以刊登學校網站或壹蘋新聞網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仍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況系爭報導發表於110年8月間,距今已2年餘,原先曾閱覽該報導之人對於內容亦有逐漸淡忘可能,澄清啟事如經登載於學校網站、壹蘋新聞網,僅再生漣漪,難認屬有益於上訴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況戊○○、庚○○之行為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權利,故上訴人請求乙○○、戊○○刊登澄清啟事於○○國中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庚○○刊登澄清啟事於壹蘋新聞網,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自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請求戊○○、庚○○應分別給付75萬元、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上訴人明知前申訴伊對其性騷擾一案,業經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卻於110年8月11日接受記者庚○○採訪時,以詆毀之意思,表示「他(指乙○○)是在我們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指稱伊對其性騷擾,嚴重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伊,經制止仍持續使伊行無義務之事,經伊提起告訴。
伊陳述「他是在我們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係根據伊親身體驗所為之事實陳述,況伊明確告知記者庚○○不接受採訪,僅係受詢問而回覆,乙○○亦未因蘋果日報記者對於伊之受訪行為而產生社會價值貶損,自不構成侵害名譽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次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乙○○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申訴伊對其性騷擾一案,業經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一節,業據乙○○提出性平會110年2月26日○○人工字第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核屬相符。
次查,上訴人前以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上訴人,經制止仍持續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自由案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事發時正值○○國中舉辦升旗典禮,乙○○於○○國中升旗台後方,手持手機及黑色旗子,越過丙○○後往前步行,待乙○○折返後,並未停留或對丙○○揮舞桿子等情,尚難認乙○○有對丙○○為有形暴力之行使,抑或通知將對丙○○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致使丙○○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
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再次勘驗結果,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由影片可以看出是上訴人往乙○○方向走,而非乙○○朝上訴人方向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堪信上訴人指稱乙○○對其性騷擾之事實,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指述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上訴人,經制止仍持續拍攝,對上訴人性騷擾,惟乙○○縱有於上開時、地持相機拍攝照片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屬於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亦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性騷擾。
此外,經法院函詢○○國中是否曾受理丙○○申訴乙○○於110年4月16日對其性騷擾之案件,該校函覆稱:丙○○稱110年4月16日於操場升旗台遭乙○○強制拍攝照片,引發身心極大恐慌,於當日至警局報案,並申請當日公傷假,惟本校暫不同意所請,丙○○並未針對該日提起性騷擾申訴,有○○國中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61頁)。
(五)上訴人於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陳述「他是在我們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指稱乙○○對其性騷擾,甚至暗示乙○○有不當之猥褻動作,然上訴人明知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國中升旗台後方,僅有持相機拍攝照片之行為,並無對其為不當之猥褻動作,或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
甚至暗指乙○○有不當之猥褻動作,而指述乙○○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其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乙○○之品德聲望,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貶低乙○○之人格,顯然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雖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應為憲法所保障,在傳媒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仍應注意避免使用足以貶低人格之不堪言詞,以免招致不特定人泛道德式之批評,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或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在客觀上足認有貶低乙○○之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應認侵害乙○○之名譽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論係根據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然上訴人就其指稱乙○○在升旗台後面對其性騷擾,及學生模仿、乙○○罵三字經等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即乙○○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或為不當之猥褻動作),則上訴人有侵害乙○○名譽權之過失,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為上開貶抑乙○○之言論,透過蘋果新聞網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致乙○○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如上述之兩造教育程度、經歷、財產狀況各情,及兩造均為人師表多年,上訴人與乙○○因教師座位、工作方式等產生意見不合、衝突,上訴人陸續對乙○○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及於受採訪時發表上開評論,上訴人不法侵害乙○○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乙○○名譽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於本訴部分,除判命乙○○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本息外,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三人就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就反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
〈新聞出版時間:2021/08/11 22:31〉
記 者:○○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ire她~宛如宮鬥般的戲碼,在○○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去年11月向學校性
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
丙○○:他是在我們的升旗台對我性騷擾。
記 者:經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立即反咬這名女老師不適任。
丙○○:我的不適任理由是什麼?我到現在都覺得很納悶,我是哪裡不適任。
乙○○: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
記 者:理事長指專輔女老師,把輔導學生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經常躲在裡邊藉此偷懶不做事,痛批這名女老師
宛如幽靈,沒有發揮專輔的作用,甚至強迫需輔導學生
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於今年5月提出不適任案,
竟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
乙○○: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
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
戊○○: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要防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
,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我們都要跟著這樣轉,
這真的很誇張。
乙○○:46個(教師簽署),這是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
記 者: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向學校請假迄今。
丙○○: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還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
辦法承受。
記 者:女老師說性騷事件後,有學生模仿理事長不當動作,讓她身心俱疲,因而請假在家調養,理事長道出性騷事件
的來龍去脈。
乙○○: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
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
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
丙○○:性平真的有看到嗎?
乙○○: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
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
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
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
記 者:學校老師力梃理事長,表示專輔女老師是說謊跟告人慣犯。
戊○○:她不是只有那一次而已,她以前就很多次這樣,她以前在雲林的○○國中有代課過,評價不好,好像就是那種
遲到早退的問題,那個女校長好像比較嚴厲一點,然後
就把她們叫來訓斥了,她離職之後就跟裡面的老師就一
起告那個校長偽造文書,她都敗訴,然後那個判決裡面
都有指陳出她們講話都是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
花蓮的○○國中然後好像只待一年,她那一年又惹事情
,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可是又沒去,
她又反告裡面的人有給她性骚擾,她的步數就是這幾招
吧。
乙○○: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
記 者:學校老師說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大家都怕這位專輔女老師。
戊○○: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
觸這樣。
記 者:女老師不適任案受疫情影響延宕,直到7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
督學:有沒有適任或者是要不要做相關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有具體事實。
癸○○:就是要陳列具體的事實呈報教育部,由教育部進一步處理。
記 者: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後果大不同,停聘是事過境遷後仍有復職可能,但若是遭解聘,只能拿回公保及退撫基金
自付額部分,無法拿回由政府幫繳納的部分,領到的金
額最多可差到6成5以上。
乙○○: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
丙○○:你如果覺得我不適任的原因是事實,我就是都依法我是守法的人。
記 者:動新聞雲林報導
附件二:《蘋果新聞網》文字報導
獨家—○○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ire她〈出版時間:2021/08/11 22:31 更新時間:2021/08/12 10:33〉
宮鬥般戲碼在○○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
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向學校性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即反咬這名女師不適任,把輔導學生用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在此吃飯、睡覺、吹冷氣消暑,甚至強迫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找機會偷懶不做事,女師如幽靈般存在校園,沒有發揮專輔的功能。
不適任案在5月間提出,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向校長要求解聘她。
整起案件因疫情影響,師生不用到校上班課,至今仍調查中,校事會議尚未做出決議。
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即向學校請假迄今。
《蘋果新聞網》上月中旬聯繫上人,她說,因身心俱疲請病假,學後若身體好轉,將返回工作崗位,「我會去做我自己該做的工作,這是我自己的教職生涯!」並非逃避不適任案。
她也納悶自己哪一點不適任,反指發起不適任案的理事長才有問題,她已經針對性騷擾案不成立提出申復,捍衛自己的權益。
專任輔導教師主要輔導學生,如對中輟學生做家庭會談及追蹤輔導、安排個案或小團體輔導、校園危機及重大事件後的輔導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一名不願具名的督學說,除非涉及刑案且事實明確,校方才會果斷處理不適任教師,若個案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不適任的話,汰除難度頗高,一件不適任教師往往耗時一、二年以上審查。
這所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也是該校男老師向《蘋果》爆料,他與該名專輔女師的衝突,發生在去年11月,女老師明明有自己的座位卻不坐,侵占專任老師辦公室座位,且找人替抽屜換鎖,他發現制止,引發女老師不滿,捏造對她戳胸騷擾的謊言,並且向性平會申訴;
經4個月調查,性平委員訪查其他目擊老師後,今年3月18日認定騷擾不成立,還他清白。
「她說謊成性,已經不適任當一名專任輔導老師!」男老師還原當時女老師拿手機猛拍他,且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他伸手撥開手機,碰到女老師的手,卻變成摸胸部性騷。
男老師事後在教師會提案,列出專輔不適任兩大區塊的罪
狀,包含霸佔諮商室、自創「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不輔導學生。
他表示,專輔女老師的辦公室在輔導室,若需輔導學生則至諮商室,任何老師都可以登記使用諮商室,但女老師卻佔為己有,在諮商室用午餐、睡午覺,夏天則占用吹冷氣,明顯公器私用,甚至不准其他師生與專業心理師使用,光去年9至10月就四度發生心理師想要輔導中輟學生,卻遭專輔女師驅趕,嚴重影響學生接受輔導的機會。
男老師形容該名專輔女師就像一名幽靈教師,幾乎躲在諮商室,還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今年3月份,導師轉介學生給專輔女老師,明白告知該學生自殘行為請專輔評估,專輔不進行通報,反讓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
同年4月該導師轉介個案學生給專輔卻遭退件,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她若遇到其他老師指責不適任,就找民意代表到校關切,全校教職員懼怕遭她胡亂投訴,多數人敢怒不敢言」。
受疫情影響,校園改採線上教學,師生不用到校,該校延至上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隔天(16日)記者去電女老師詢問看法,她語氣虛弱,反駁不適任的指控,「我的不適任理由是什麼?我到現在都很納悶」,且咬定理事長對她性騷擾,事後還有學生模仿男師行為,對她做出不當舉動,讓她深感恐懼、身心俱疲。
校方則說,兩名老師嚴重衝突,全校同仁均知,經性平會調查結論是請男師考量同事情誼,彼此友善對待,騷擾案並不成立;
女師應友善互動,主動擴展人際關係,尋求職場情緒支持。
性騷案雖還男師清白,但女師仍有權申復,兩師衝突未改善。
校方在接獲教師會不適任案來文後,正召開校事會調查中,等有結論再呈報縣府教育處審議。
○○縣教育處長壬○○說,兩師紛爭經女師提出性騷擾,校方委外調查後認定不成立。
至於不適任案,女老師不服已提申復。
教師不適任案需先經過校方召開校事會議審議通過,全案委外調查,若成立再送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向教育處呈報,經調查屬實後,由教師專業審查會通過。
若該師有輔導矯正可能,則進行輔導,若一致判定不適任,則停聘或解聘。
《蘋果》向其他老師查證,一名老師證實理事長的說法。
這位不願具名的老師說,女專輔確實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用餐、休息、吹冷氣;
同時刻意營造自己「有背景」,一旦不妥行徑遭其他老師檢舉,就會透過申訴管道、提告,迫使對方被調查,讓人深感畏懼,只求相安無事,不敢舉發她的荒唐行徑。記者隨機詢問該校學生均表示不熟悉該名女老師。
○○教育大學名譽教授癸○○認為,兩師衝突若已公開呈現在學生面前,「那是對教育非常不好的影響!」此時,校長和其他老師們的角色很重要,眾師們應深入了解問題所在加以協處以利校務運作,他建議若確定女師「有問題」,則應將具體事實進一步呈報,交由教育部處理。
(地方中心庚○○/○○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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