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民國(下同)109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乙○○:伊與甲○○於000年00月間因醫美治療而認識,甲○
- (二)甲○○:伊經友人介紹向乙○○求診,因而認識乙○○及上訴人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與乙○○於86年12月29日結婚,並生有2名子女。
- (二)甲○○知悉上訴人為乙○○之配偶。
- (三)原證三(卷外編號❶至❸本)為被上訴人2人自103年12月1
- (四)被上訴人2人曾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日、同
- (五)乙○○前曾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某侵害其配偶權(2人於109年
- (六)乙○○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某侵害其配偶權(2人於000年0
- (七)上訴人於另案一繫屬中110年02月17日提出原證三作為答辯
- (八)乙○○再於000年00月間在原法院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
- (九)上訴人與乙○○是執業醫師;甲○○是職棒運動員(目前兼教練
- (十)原證三內容之電子原檔,儲存在原審卷一第425頁證物袋內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出遊及傳送
- (一)原證三之通訊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被上訴人2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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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民國(下同)109年間因伊與訴外人發生另案婚外情,乙○○與雙方之子女遷離共同住所,伊因思念子女,於110年1月1日在家以電腦連接隨身碟、USB裝置觀看家族照片,不意發現乙○○與被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Viber Messenger(下稱Viber)聯絡之訊息內容(即原證三),始知渠2人自103年1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並曾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日及同年月3日、6日相偕至臺南市漁光島、高雄等地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遭受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伊與甲○○於000年00月間因醫美治療而認識,甲○○為知名旅美球星,伊亦熱衷棒球賽事,上訴人與伊之子女亦因此與甲○○熟識,伊與甲○○係基於醫病、球迷與朋友間之正常往來,未踰已婚之人一般社交範圍;
原證三係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不法方式盜取,本無證據能力;
而伊另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有婚外性行為訴請賠償,上訴人於本件任意摭取曲解伊與甲○○之訊息,係意在反擊所為之不實指摘,並無可採;
又其遲至110年4月1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伊經友人介紹向乙○○求診,因而認識乙○○及上訴人暨其子女,伊與乙○○間訊息對話,純屬友人間閒聊或打諢,毫無傾訴愛念之意,伊返國期間與乙○○見面均為醫療目的,或趁就診空檔短暫外出,兩人並無曖昧,更未踰越與已婚之人間正常社交範圍。
上訴人係不法取得原證三訊息紀錄,復無視其脈絡而嫁接曲解,自難憑採;
且其起訴早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乙○○於86年12月29日結婚,並生有2名子女。
(二)甲○○知悉上訴人為乙○○之配偶。
(三)原證三(卷外編號❶至❸本)為被上訴人2人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1月16日於Viber軟體之通訊內容(是否為全部或節錄通訊內容兩造尚有爭執)。
(四)被上訴人2人曾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日、同年月3日及6日一同到臺南漁光島、高雄等地。
(五)乙○○前曾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某侵害其配偶權(2人於109年5月至9月間交往,暨在上訴人與乙○○共同住所為性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許某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命上訴人與許某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本息,經乙○○、上訴人各為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一)。
(六)乙○○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某侵害其配偶權(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與乙○○之共同住所為性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李某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某應連帶給付乙○○250萬元本息,該事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某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二)。
(七)上訴人於另案一繫屬中110年02月17日提出原證三作為答辯證據,另於另案二繫屬中110年04月21日,提出原證三作為答辯及證據。
(八)乙○○再於000年00月間在原法院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號審理中;
上訴人在該案繫屬中之110年4月28日,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反請求,並曾提出原證三作為反請求之主張及證據。
(九)上訴人與乙○○是執業醫師;甲○○是職棒運動員(目前兼教練),其於103年到104年間在美國工作,並為乙○○之患者,因為醫美治療認識上訴人與乙○○夫妻及其二人子女等家人。
(十)原證三內容之電子原檔,儲存在原審卷一第425頁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中,原法院110年12月7日勘驗後於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⒈隨身碟內容有三個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0000000」、「Clipper」、「ViverImages」。
⒉開啟「0000000」檔案資料夾,內容為「Clipper」的檔案,時間記載「修改日期』2015/10/29到2015/11/17,內容是對話截圖,上方號碼00000000000為美國紐澤西州的電話號碼。
⒊開啟「Clipper」檔案資料夾,內容同第2項。
⒋開啟「ViverImages」檔案資料夾,時間記載「修改日期」2014/12/19至2015/10/12,內容大多為名車、名錶、寶石等照片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是否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利益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原證三之通訊資料有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
2、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卷外編號❶至❸本)為被上訴人2人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1月16日於Viber軟體之通訊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
而上訴人提出該等通訊內容係為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原證三之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不法盜取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該等通訊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所非法取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嫌無據。
且被上訴人就原證三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從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及權衡兩造間之法益,將原證三採為證據加以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上訴人2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傳送相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97頁右下相片、第301、303頁左上角相片、第305頁右下角相片、第307頁左上角相片、第309頁左下角相片及右下角提及「色女」等文字、第311頁左側相片、第321頁右下角相片、第323頁左上角相片)。
查被上訴人乙○○雖傳送被上訴人甲○○本院卷二第297頁右下相片、第301、303頁左上角相片、第311頁左側相片,而依該等相片觀之,乙○○雖穿著清涼,但並無裸露身體重要部分,且該等相片在乙○○之廣告或通訊軟體早已置放使用,有廣告或通訊軟體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371至385頁),係公眾得隨意觀看之相片,尚難認為乙○○傳送甲○○此等相片係違反上訴人與乙○○婚姻日常生活之界限;
而本院卷二第305頁右下角相片、第307頁左上角相片雖有擠牙膏、「牛嘸奶」之字眼,但該等相片係問候早安之圖片,就圖片之解讀也許因人而異,但不得僅因有不同解讀空間,遽認係屬色情圖片而認被上訴人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
而本院卷二第309頁左下角相片及右下角提及「色女」等文字部分,從該相片觀之,雖可能帶有性之含意,但仍屬早安圖,而被上訴人雖就該圖亦加以評論,並提及「色女」等文字,但僅係被上訴人間就相片之對話,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間偶然提及此種對話,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
至本院卷二第321頁右下角相片、第323頁左上角相片雖有被上訴人2人之合照,而乙○○係以手輕放於甲○○肩上,或以手環抱甲○○,惟從身體動作觀之,被上訴人2人雖有該等拍照之動作,但被上訴人2人並非緊貼不放,而係保持一定之距離,尚難僅以外觀之形象遽認兩造間有親密之行為或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
且查被上訴人2人亦曾於乙○○之家中,於多數人面前拍攝搭肩之相片,有證人陳样燊之證詞及相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外放卷被證19相片頁第8頁),足見拍攝此等相片之動作係被上訴人間在公眾前亦曾為之之舉動,此種互動尚難認為係侵害上訴人婚姻圓滿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傳送前揭相片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至臺南漁光島、港邊、眼鏡行等地出遊,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93頁)為證。
查被上訴人2人曾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日、同年月3日及6日一同到臺南漁光島、高雄等地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
而上訴人所指之地點均為公共場所,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之公開行為是否為不正當行為已非無疑,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間究有何親密之行為或舉止,而足以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利益,然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僅稱被上訴人之行為配合其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93頁),即足以證明云云。
惟依該等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僅係閒聊,雖曾提及「接妳」、「我剛下交流道」等語,及甲○○曾提及那裡野餐,乙○○回稱海邊等語,惟此等對話縱配合被上訴人2人曾至臺南漁光島、港邊、眼鏡行等行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親密行為或舉止,而足以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配偶利益。
另證人曹○○亦證稱甲○○係其介紹予乙○○做醫美,其原來欲載乙○○至診所,但因沒空而請甲○○載乙○○至診所等情,有曹○○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
證人曾○○亦證稱乙○○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為甲○○打針等情(原卷二第122至126頁)。
故被上訴人有醫病關係,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至臺南漁光島、港邊、眼鏡行等處遽認有不正當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至前揭處所,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話內容,其用語涉及「親愛的」、「honey」、「愛你」、「情人節快樂」,且經常於凌晨對話,對話時間可長達數小時,於情人節當日互唱情歌、醫美不收費,且贈送藥品,乙○○答應匯款600萬元予甲○○、乙○○非常在意甲○○之關心,甲○○會給予乙○○安撫、2人間表達愛意、將手機定位,讓彼此知悉身在何處、兩人常在隱密地點如廁所透過viber聊天,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原證三為證(卷外編號❶至❸本)。
查上訴人固提出原證三為證(卷外編號❶至❸本),並整理被上訴人間涉及其主張之前揭對話(本院卷一第163頁至205頁),而觀之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其用語確有涉及「親愛的」、「honey」、「愛你」、「情人節快樂」等字眼,且經常於凌晨對話,對話時間亦甚久。
且其對話期間從103年1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
被上訴人間雖有前揭對話,惟觀諸該等對話,從形式觀之,雖涉及前揭字眼,惟均僅是對話,如同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此涉及思想及言語之表達自由,何種思想或何種言語之表達應在婚姻之範圍內受到限制,何種思想或言語之表達侵犯婚姻之領域,進而侵犯配偶一方之權利或利益,仍應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1)衡諸乙○○是執業醫師,甲○○是職棒運動員(目前兼教練),在103年到104年間為乙○○之患者,因醫美治療認識上訴人與乙○○夫妻及其二人子女等家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
足見,被上訴人間確為醫病關係,且有一定之熟識,熟識間之朋友,為口語上之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尚難認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
且乙○○自認係甲○○之球迷,從球迷對球星之景仰所產生之情愫,亦難認係親密男女間之情愛。
而關心、安撫或將手機定位,讓彼此知悉身在何處、或曾經在廁所透過viber聊天等情,縱然屬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屬一般朋友間所為之行為。
故被上訴人2人間之口語上之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尚難逕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亦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2)被上訴人2人對話期間從103年1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親密行為僅是傳送如前所述之相片及被上訴人2人曾至臺南漁光島、港邊、眼鏡行等處之行為,如認被上訴人間確有男女間之情愛,如此長之對話期間,卻僅是傳送乙○○於廣告或通訊軟體已知之相片,或兩人至公共場所之行為,卻無一是私密之場所或有親密舉動之行為,亦難認兩人確有情愛,尚難以前揭對話遽認係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配偶利益,或侵犯上訴人之身分法益。
(3)上訴人主張乙○○對甲○○醫美不收費,且贈送藥品,乙○○答應匯款600萬元予甲○○云云。
惟乙○○與甲○○間有醫病關係,醫美不收費,且贈送藥品,均屬醫病關係內之事務,縱有該情,亦屬乙○○執行醫療業務妥當性與否之問題,不當然得以推論兩人間即有情愛關係。
而上訴人主張乙○○答應匯款600萬元予甲○○云云,雖上訴人主張甲○○與乙○○有該段對話(本院卷一第199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並無該600萬元之匯款,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乙○○有匯款600萬元予甲○○之事實。
足見,乙○○與甲○○間之某些對話訊息,僅止於對話,並不能任意延伸而主張渠等間即有該等對話所述之行為。
(4)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9月間及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分別與訴外人2人交往,並均在上訴人與乙○○共同住所為性行為,經乙○○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法院各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2人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
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前揭對話,侵犯其配偶權或配偶利益之行為,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多次之性行為,導致乙○○提告求償,足見上訴人因自己與訴外人間之多次性行為,造成其與乙○○之婚姻關係處於崩解狀態,且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已在進行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
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已岌岌可危,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已受到嚴重破壞,而此項瀕臨崩解之婚姻關係及造成兩造身分法益危險狀態之人顯係上訴人,上訴人卻持被上訴人2人間在103至104年間之前揭對話紀錄,主張影響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對話紀錄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利益,影響其身分法益云云,顯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既未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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