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上 訴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上訴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林宏政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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