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6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將其於全世界有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專屬授權予伊全權代理經紀。

詎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之110年5月20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公開上傳名為「小獅子與商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以貪得無饜之商人角色影射伊,藉此誘使網友留言轉發,足令不特定人認伊為不良經紀公司,損害伊商譽,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前段、第7條約定。

其復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期間,擅接附表所示23件演出活動(下合稱系爭商演行為),且經伊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不再同意渠自行接洽演出後,被上訴人仍為演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等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按每一違約行為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該約定,就上開各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之判決,並為一部請求(即:系爭言論請求40萬元;

23件商演行為每件請求20萬元共460萬元;

合計500萬元)。

原審就伊本訴部分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伊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經紀關係起自103年間,合約每期均5年,上訴人又於系爭合約屆滿前要求續約,伊僅表示待約期屆至再討論,旋遭上訴人刻意減少商演活動,影響伊權益。

伊所為系爭言論,純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陳述事實,無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惡意;

而兩造就商演接洽,至遲於108年1月間起即有默契變更為由伊或配偶先為接洽,再向上訴人報備之模式,即屬獲取上訴人之同意,或本為上訴人安排之活動,或未收取費用,均非違約,上訴人就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縱認上開各節構成違約,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內容如原審卷第21至23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喬幼-芒果公主」頁面,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110年5月20日,張貼如原審卷第27頁之系爭言論,該貼文為公開狀態並經不特定之網友評論、轉發。

(三)被上訴人在其前項臉書帳號頁面個人簡介欄內記載「商演活動邀約請洽特助...(吳泓毅)」,並確曾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自行接洽、參加如附表所示之23項公開活動。

(四)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妨礙其商譽,且為系爭商演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爰依約請求違約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言論及系爭商演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王喬幼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並不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前段及第7條後段之約定:1、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前段及第7條後段係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均不得於公共場所做出惡意損傷對方之言行。

甲、乙雙方均不得將所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任何營業秘密交付或告知笫三人,且不得散佈有損對方營業信譽之言論;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

2、查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喬幼-芒果公主」頁面,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110年5月20日,張貼如原審卷第27頁之系爭言論,該貼文為公開狀態並經不特定之網友評論、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而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有關兩造之間互動過程之影射,其中「商人」之用語係指上訴人,「小獅子」之用語係指被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而觀之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提及商人以繩子綁住小獅子,令小獅子為其表演,而小獅子則有肉及湯可吃,文字係以比喻之手法,形容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此種關係係來自被上訴人觀察其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內容之描述,且係出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上訴人亦未指出有何處涉及與事實不符之處,系爭言論使用之文字亦未直接使用貶低上訴人之用語或涉及侮辱性之用語,是否涉及妨害上訴人之營業信譽,尚非無疑。

3、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所述之內容,涉及兩造間契約內容之履行及互動,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為不實之陳述;

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如何處理續約之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受不當對待之感受,實難認為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下之網友留言,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權利,亦係該訴外人個人應就自己行為負擔責任,並非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併予敘明。

(二)系爭商演行為,被上訴人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

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種傳播機構 、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

2、被上訴人就其曾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自行接洽、參加如附表所示之23項公開活動,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演出,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則抗辯業經上訴人同意。

經查: (1)編號2、4、6、7、9、13、14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其中編號2、4、6、7、9、13、14之演出行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9、252頁)。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定觀之,均係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演出為構成違約之要件,編號2、4、6、7、9、13、14之演出行為既經上訴人同意演出,自無違約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實計算分潤利益而違約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違反何契約條款,已嫌無據。

而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部分之約定,雖可能涉及利益之分潤部分,惟上訴人除未主張該條款外,亦未就本件究竟有無該條款之適用提出說明,且該條款係針對由上訴人安排之活動而約定之條款,並未就被上訴人自行接洽,但上訴人同意之情形而為規範,是否適用於本件之情形,亦非無疑。

上訴人既未指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卻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尚難採信。

故編號2、4、6、7、9、13、14之演出行為既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何契約條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違約云云,尚非可採。

(2)附表其餘編號部分:附表編號1、3、5、8、10、11、12、15、16、17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已得上訴人同意而演出(本院卷第229、232、233、248頁)。

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演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即在合約期間非經上訴人事先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從事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表演,被上訴人當已構成違約行為。

至附表編號18至23,被上訴人主張是私人活動,非演藝事業行為,不需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院卷第233頁)。

惟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為私人演出係為系爭合約所允許之例外,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種傳播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觀之,應認包含為私人從事演出之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本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活動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惟依該等通訊軟體之對話,固有上訴人之員工吳佩蓉同意被上訴人各該次演出之行為,惟同意各該次演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即可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其他演出之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等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演出之約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活動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為384,000元:(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另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3頁)。

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情,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實㈣)。

(2)查附表編號1、3、5、8、10、11、12、15、16、17、18至23之演出行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演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而衡諸兩造於諸多情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演出,被上訴人於演出後即會將演出利益之三成再給付予上訴人,嗣兩造雖發生爭執,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5、8、10、11、12、15、16、17、18至23所為之演出等情事,惟兩造此種互動模式先前既已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之演出對上訴人並非不利,而縱上訴人不同意演出,僅係因兩造間之爭執而導致,故被上訴人於違反上訴人之同意而演出,上訴人所損失者應是被上訴人演出後未分受利益之三成,而先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演出之每個場次之金額約為8萬元,上訴人可分得之利益為3成即24,000元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第283至284頁);

依此,本院衡量兩造互動之一般客觀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300萬元應屬過高,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5、8、10、11、12、15、16、17、18至23演出之行為,每次應支付之違約金以24,000元為適當,合計金額共計為384,000元(24,000元×16次=384,000元)。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之投注資源而獲得名氣,於商場獲得之利益超過300萬元,且被上訴人與另案起動公司訂立合約,於扣除稅後實際獲得金額為475,000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函、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上訴人究竟如何投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每一違約行為之利益或損害超過30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而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另案與起動公司訂立之合約,係指錄製影片之行為,為本院審理該案而知悉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演出,其性質及內容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

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07/18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 110/12/04 龍井區公所藝文季 3 110/12/11 水里廟會 4 110/12/19 彰化午宴 5 110/12/24 台南玉井坑内天濟宮 6 110/12/26 台南佳里下部鎮安宮 7 110/12/26 彰化慈願媽[祖]會晚會 8 110/12/27 屏東高樹光電示範計畫專區啟用典禮(尾牙) 9 110/12/31 臺中大里康河跨年晚會 10 111/01/02 臺中水景三甲福德廟 11 111/01/01 臺北樱花歌廳 12 111/01/01 臺南歸仁 13 111/01/01 臺南大[灣]南巡宮醮典圓滿宴(粉絲專[頁])FB 14 111/01/10 二林天人宮晚會 15 111/01/09 臺南大灣南巡宮福宴晚會 16 111/01/16 后里花博活動 17 111/01/16 臺南沙崙崑崙宮 18 110/09/04 粉專業配 【泡泡機】 19 110/08/15 粉專業配 【麥克風】 20 110/12/10 粉專業配 【蓮蓬頭】 21 110/12/31 粉專業配 【玉石】 22 110/09/13 粉專業配 【柚子】 23 110/08/06 粉專業配 【水蜜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