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嘉洋
被上訴人 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澤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夜班之射出機台作業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
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伊下班返家途中,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安南區○○路○段與○○路二段000巷路口處,與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災害,並發給自111年1月15日起至5月11日止之傷病給付7萬5,348元,然該給付係以伊每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計算,伊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行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5,650元本息外,尚受有:未給付薪資32萬6,098元、失業補助差額4萬1,130元、公傷假期間勞保局補償金額差額2萬8,911元、公傷假薪資補償8萬1,520元、醫療費用17萬9,048元(合計65萬6,707元)等損失。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6,70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失業補助差額2萬5650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以111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並無不當解僱之情形,上訴人無從請求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32萬6,098元。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難認受有失業補助差額4萬1,130元之損失。
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左轉所致,難認係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公傷假期間勞保局補償金額差額2萬8,911元、公傷假薪資補償8萬1,520元、醫療費用17萬9,048元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萬6,70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夜班之射出機台作業員,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寄出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雇主違反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非自願離職。
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㈡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
上訴人薪資結構為本薪、激勵(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大夜班津貼。
大夜班津貼係按值夜班之天數,每日補貼35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下班騎摩托車回家途中,於臺南市安南區○○路與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旋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111年5月2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自111年1月15日起至5月11日止,發給傷病給付7萬5,348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有請假未出勤上班。
其同年1月至5月領取之薪資,如原審被證8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19頁)。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期間為109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
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於109年3月4日至110年6月30日為25,200元,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為27,600元,於111年11月1日為38,200元。
勞保局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逕予更正、調整,並已於同年月之勞工退休金內向被上訴人補收之。
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暨特休未休工資計51,67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樹於111年1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對黃金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
㈧上訴人曾經發原審卷㈠第349至353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有無理由?㈡如本件被上訴人確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原領薪資計32萬6,098元【6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共30萬3,233元(43,319×7=303,233),並加計10月份工資2萬2,865元,計算式:303,233+22,865元=326,098元】?㈢上訴人與黃金樹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㈣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公傷病假期間勞保傷病給付差額2萬8,911元?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期間公傷病假薪資補償8萬1,520元?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7萬9,048元?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差額,除原審判決應給付2萬5,650元外,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再給付4萬1,13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並無經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情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雖提出①手寫紀錄、②111年10月13日、111年9月28日協調會內容文件證明書、③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及④員工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5頁、第303頁)為證,惟查:①上開手寫紀錄係以手方式紀錄「夜班阿洋(上訴人)2F射出指定地點料頭」、「照時間休息(2h休10分)、不可使用手機(工作地點)、不可抽菸(工作地點)」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令上訴人去職之解僱之意思表示。
②111年10月13日協調會內容文件證明書係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其上雖記載「(勞方主張)資方要調動勞方從夜班調日班(勞方不同意);
資方: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然其調解結果欄亦載明:「資方願於111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回復勞方訴求(補償40個月),資方回復後勞方自己判斷,另行處理,(調解)不成立。」
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是被上訴人既願於111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回復勞方訴求,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將伊非法解僱云云,並無可採。
至111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係完成於同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而上訴人嗣於111年10月28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此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乃因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終止,至兩造於111年9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動契約並未經任何人表示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非法解僱伊云云,難認可採。
③系爭LINE對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射出部門主管「龍達」間之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上下文意觀之,其中「反正員工沒有利用價值就踢掉」等語,係上訴人個人之陳述,至於「其實是公司的意思,我也盡力了」則僅係「龍達」針對上訴人陳述「真懷念以前在歸仁舊廠的時候!」等語所為回覆,尚難解為有何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龍達」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射出部門管(上訴人陳稱「龍達」為被上訴人公司射出部門主管,見111年9月28日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原審卷㈠第122頁),亦難認其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權限。
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面談紀錄表,則係被上訴人公司派請李姓人員訪談員工羅妤晨,羅妤晨陳稱「上訴人常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跑去抽煙或吃東西」、「上訴人每天到公司,先刷卡,然後到機車停車場抽煙,吃東西、滑手機、找同事聊天…,一直到中夜班交接時才會到自己負責的機台,開始從事勞務性工作」、「上訴人常以個人民生需求(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約5至10分鐘…」之紀錄,不論上開訪談內容中對於上訴人工作態度之描述,是否與上訴人之工作實情相符,僅係羅妤晨一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既從未以該訪談紀錄作為解僱上訴人之依據,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有何非法解僱上訴人之情。
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繕發系爭存證信函而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終止云云,實難憑採。
⒉據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曾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云云,並無可採。
㈡如本件被上訴人確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原領薪資計32萬6,098元【6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共30萬3,233元(4萬3,319×7=30萬3,233),並加計10月份工資2萬2,865元,計算式:(4萬3,319元×7個月)+2萬2,865元=32萬6,098元】?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係上訴人所終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經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因不當解僱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30萬3,233元,並加計10月份工資2萬2,865元,共32萬6,098元之薪資,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樹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7條第4、8、9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下班騎摩托車回家途中,於臺南市安南區○○路與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旋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之車道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黃金樹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29日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633號(下稱11633號)對黃金樹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633號偵查卷宗可稽(見11633號卷第10、35頁、第37至39頁),堪認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所致,則上訴人駕駛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上訴人因此所受系爭傷害,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保局固於111年5月26日核給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7萬5,348元,有勞保局111年5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然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所致,且其肇事原因全在上訴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上開勞保局所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傷病事故,因而核給傷病給付之意見,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㈣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公傷病假期間勞保傷病給付差額2萬8,911元?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期間公傷病假薪資補償8萬1,520元?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7萬9,048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既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傷病假期間勞保傷病給付差額2萬8,911元、公傷病假薪資補償8萬1,520元及醫療費用17萬9,048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差額,除原審判決應給付2萬5,650元外,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再給付4萬1,130元?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2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係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
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離職(見調字卷第79頁),其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為前五個月2萬7,600元、最末月3萬8,200元,據此計算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9,367元〔計算式:(2萬7,600×5+ 3萬8,200)/6 = 2萬9,367〕,經勞保局重新核定後修正為前五個月3萬3,300元、最末月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111年11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117元〔(3萬3,300元×5+3萬8,200)/6≒3萬4,1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真實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資之差額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致伊所受最高達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即2萬5,650元〔計算式:(3萬4,117-2萬9,367)×60%×9=2萬5,650〕。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給付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差額2萬5,6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失業給付差額4萬1,13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6,70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