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勞上,7,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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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
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2,200元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3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行繳納2萬7,7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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