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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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

上訴人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亦常請假在家睡覺,使每日正常上下班又需接送、照顧兩造長子之被上訴人飽受精神折磨,兩造人生價值觀顯有落差,並於108年5月15日前已發生婚姻破綻。

又兩造婚後雖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下稱土庫住處),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對於教養兩造長子及生活習慣不同,兩造與長子於109年11月15日搬離土庫住處,在雲林縣崙背鄉租屋(下稱租屋處)居住。

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10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並於110年10月30日獨自搬回土庫住處居住,沒有要讓被上訴人回去同居之意,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離婚調解,經雲林地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自111年3月8日起分居半年,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妳的一大一小行李箱忘記拿走了,今天有要拿的話,提早跟我說」等語,益見上訴人主觀上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長期分居,生活上已無交集,僅為兩造長子之照顧方式及分配期間聯繫,且就此常起爭執,兩造婚姻在客觀上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土庫住處,有獨立之房間,被上訴人係於婚後9至10月,與上訴人姐姐之女兒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吵,才開始與上訴人家人失睦,被上訴人決定搬出土庫住處,上訴人也應允配合,而於109年11月15日搬至租屋處。

期間,上訴人因不適應新工作環境及所獲薪資不高,有多次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上訴人,長期下來,兩造互動才惡化。

迄至110年10月30日,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之冷漠、小吵不斷,決定搬離租屋處,留給彼此冷靜獨處之空間,但對於維繫婚姻仍抱期望,故於111年3月8日調解時僅同意分居,而不願離婚,此分居係兩造共同協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讓一家人同住,上訴人願意改變被上訴人不滿意之地方,不會不顧被上訴人感受,讓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家受氣,顯見上訴人仍願為保持婚姻、家庭之完整而努力,只是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也應檢討自己付出哪些心力改善婚姻關係。

兩造婚姻縱因分居一段時日而產生些許破綻,但此破綻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被上訴人倘能摒棄成見,與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破綻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0日生)。

(原審卷第341頁)㈡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在土庫住處,嗣於109年11月15日兩造與未成年長子搬至租屋處居住,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獨自搬回土庫住處居住,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未成年長子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原審卷第82、103、248頁)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離婚等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雲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即日起分居半年。

⒉於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本件被上訴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⒊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本件上訴人)於每週(應係月之誤繕)第一、二、三個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會面開始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鎮立○○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⒋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雙方約定如下:⑴幼兒園相關費用、保險費由兩造均分。

⑵與兩造分別同住期間之費用,由同住者自行負擔。

(原審卷第77-78頁)㈣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其未成年長子,雲萱基金會以111年8月31日雲萱監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如原審卷第45-55頁所示。

㈤原審轉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駐原審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對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心理諮商紀錄表如原審卷第221-228、277-279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通訊內容,如原審卷第93-109、113-123、201、299-300頁所示;

及上訴人於高中群組所發訊息,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

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通訊內容,如原審卷第153、212-218、289、309-321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8日錄影光碟(原審卷第337頁)之譯文,如原審卷第203-204頁所示;

所提111年12月11日之錄影光碟(原審卷第343頁)之譯文,如原審卷第331-335頁所示。

㈧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原審卷第167頁)之譯文,如原審卷第181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離婚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何酌定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⒈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在土庫住處,嗣於109年11月15日兩造與未成年長子搬至租屋處居住,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獨自搬回土庫住處居住,被上訴人亦於110年11月7日與未成年長子搬回娘家居住。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離婚等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雲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自即日起分居半年,惟兩造迄今仍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資料,上訴人於兩造同住土庫住處期間之108年5月14日,即對被上訴人表示:「不用再說了,我們沒以後了」、「禮拜六妳爸媽要來,妳這幾天也可以整理打包妳的東西了,有的可以順便叫妳爸媽帶回去」、「喬不好,妳自己看著辦」(原審卷第317頁);

於108年5月15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離婚是早晚的事,我不想再忍受妳的任何事了,妳也不用再忍受我的脾氣…」(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自租屋處獨自搬回土庫住處後,又分別於110年11月2日傳送訊息對被上訴人表示:「…麻煩妳有來我家的話,把我家裡鑰匙拿來歸還」(原審卷第107頁)、於111年1月14日表示:「…妳要搬回我家可以,妳先取得我媽同意…」、「到時候家裡面應該都要裝監視器了」(原審卷第107頁);

甚至於兩造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自111年3月8日起分居半年期間,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3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妳的一大一小行李箱忘記拿走了,今天有要拿的話,提早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09頁)。

⑵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同住土庫住處時,因被上訴人與婆婆、大姑女兒時常發生摩擦,致兩造亦發生爭吵;

嗣兩造搬至租屋處居住時,又因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沒有好好工作,致兩造於110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感情淡漠,均未講話,伊乃於110年10月底提出要分居,並於110年10月30日獨自搬回土庫住處;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表示要搬回土庫住處時,伊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經伊母親同意並加裝監視器,以釐清責任;

另於調解分居半年屆滿前之111年8月15日,伊提出「再試著一次住在同個屋簷下…」,因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於111年8月16日在高中群組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

111年8月21日被上訴人表示「放過彼此吧,好聚好散」,伊回覆「…要離婚很簡單,聘金退給我媽,妳從我這拿去的錢,算一算,扣掉小孩的一半費用,剩的還我就可以了」(本院卷第80-83頁、原審卷第81、113頁、不爭執事項㈡)等語。

足見兩造於同住土庫住處時,已因被上訴人與同住家人間之相處問題,而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上訴人並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土庫住處,嗣兩造於租屋處居住期間,又曾長達數月未互相講話,感情疏離,上訴人並先獨自搬離租屋處,致兩造分居,且分居期間,上訴人亦曾要求被上訴人交回土庫住處鑰匙,並於被上訴人曾有要搬回土庫住處之意時,要被上訴人先取得上訴人母親同意,除難認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積極與被上訴人再同住生活之意願外,上訴人又僅因兩造意見不合,即在高中群組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加重兩造婚姻感情之破綻,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一事,亦僅係糾結於聘金或婚姻期間之財物如何返還之問題,亦難認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動或意願。

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於111年10月26日開始傳送表達想要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意願之訊息,惟兩造迄今既仍無法取得彼此之諒解或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陳稱:自從分居後,伊就要跟上訴人離婚了,所以分居過程中,伊都沒有努力等語(原審卷第83頁),則尚難以上訴人之前開訊息,逕認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有回復之望。

⑷綜觀上情,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就此亦皆須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長子(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參酌雲萱基金會檢送之訪視報告(原審卷第45-55頁),並審酌兩造皆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且均有工作及收入,照護環境亦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較能配合親自照顧未成年長子,上訴人亦於訪視時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兩造長子目前尚年幼,並於訪視時表示「喜歡跟媽媽一起睡」(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

又為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且原審依職權酌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亦未據兩造有所爭執,堪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予准許。

原審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除關於兩造長子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應知會上訴人,暨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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