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被告 A02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A01聲請為A03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23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A03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而A03年齡為7歲,對於親權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A03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A03之最佳利益,認有為A03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次查,薛凱仁係諮商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推薦適合之程序監理人,經兩造合意選任(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擔任A03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由其擔任A03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選任為A03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專業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A03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