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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為全職媽媽,生活所需仰賴被上訴人工作收入及娘家支援,兩造感情原尚稱融洽。
嗣被上訴人以工作為由,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中國,起初兩造仍會透過通訊軟體視訊或傳送訊息聯繫,被上訴人也會以匯款或請在臺灣的朋友轉交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
然自111年8月起,被上訴人即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同年12月起,更與上訴人斷絕聯繫、音訊全無,上訴人於同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始知被上訴人已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等機關發布通緝。
且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陸續有不詳人士至上訴人住處討債,導致上訴人生活不得安寧,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被上訴人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母女迄今,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且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毫無夫妻情分,婚姻所應具備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盡失,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之原因皆因被上訴人而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上訴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⒈查兩造於9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322、10864號提起公訴,自111年1月14日起,陸續遭士林地檢署、臺南地院、臺南地檢署等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為證(調字卷第11頁、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22、1086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5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另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自111年1月14日起陸續遭士林地檢署、臺南地院、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等情,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乙○○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後,本來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後來上訴人於103年間生完小孩後,因為被上訴人有時候生意做很晚,上訴人剛生產完,小孩還小,所以就和小孩一起跟我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只是上訴人有時候會再回去○○○街住處居住,被上訴人有時候也會來○○○路住處居住;
被上訴人好像是110年出國,他跟上訴人說要去做生意,被上訴人剛出國時,我有看到兩造每天晚上會用LINE聯絡;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現在何處,我有問上訴人最近被上訴人怎麼沒有跟她聯絡,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從111年12月失去聯絡,打電話都沒人接,她也有去警局報案,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還是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
被上訴人失去聯絡後,上訴人就自己找工作,因為要生活,從去年開始到現在是做餐廳服務生,被上訴人沒有支付上訴人的生活費;
被上訴人出國後,曾經有不良分子晚上到我們○○○路住處向上訴人討債,應該是111年10至11月間有一次,6、7月間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⒋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2月15日傳送多筆訊息如「你在忙嗎、我們有打給你」、「老公你能回我嗎」、「老公你怎麼都沒接」、「老公拜託你接電話」等,然未見有回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另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其與兩造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向該友人表示凌晨還有聯絡到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也沒回訊息,聯絡不上,詢問該友人被上訴人之狀況,以及與被上訴人最後聯絡之情形,該友人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繫上被上訴人,最後聯絡是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身上沒錢,請該友人幫他匯錢,後來就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又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因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而前往鹽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亦提及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3時許最後一次聯繫,之後便聯繫不上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7至41頁)。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曾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遭不詳人士前往住處討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為證,而該電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6頁勘驗筆錄):債主:阿不是說他做工作?上訴人:對阿,誰知道他發生什麼事。
債主:他做那個工作怎麼還會這樣子?上訴人:我就是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
我現在也很無助。
我老公現在也失蹤,你們這樣我也沒辦法。
債主:我們就看房子要怎麼處理嘛。
上訴人:房子就沒有辦法。
債主:可以阿,一定有辦法。
上訴人:沒有辦法。
上訴人復於112年2月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1年11月15日遭自稱阿弟之男子索討先生即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對方多次至報案人住家按鈴,且每次均有2至3人不等,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5頁)。
前揭情事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上訴人自111年12月與被上訴人失去聯絡,上訴人打電話都沒人接,上訴人也有去警局報案,被上訴人出國後,曾經有不良分子至○○○路住處向上訴人討債等語相符,且證人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自111年12月起與上訴人斷絕聯繫至今,且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陸續有不詳人士至上訴人住處討債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未歸,且自111年12月起迄今,上訴人已約有1年3月均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任何聯繫,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繫,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長時間離境未歸,更與上訴人斷絕聯繫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上訴人同為女性,已逐漸進入青春期,自被上訴人離境迄今,皆由上訴人照顧,故上訴人應係較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人等語。
而本院審酌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小,依證人乙○○之證述,甲○○自出生時起,即與上訴人一同居住於上訴人位於○○○路之娘家,並由乙○○及其配偶協助照顧(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復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訪視未成年子女甲○○後,以112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21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於「(四)其他具體建議」欄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且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具備親職能力與經驗,對未成年人甲○○個性喜好、日常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現階段雖因甫投入就業市場,經濟能力穩定性待確認,且工作時間難再確實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聲請人有穩固親屬資源 ,可做為協助照顧人力,減緩聲請人經濟與照顧負擔,目前聲請人與其親屬可分工並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顧,評估聲請人具有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亦能在同住親屬協助下,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等語(調字卷第60頁),足認上訴人對甲○○之喜好、日常作息熟悉,在同住親屬之協助下,應能提供甲○○合宜之成長環境,並考量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自111年12月起與未與上訴人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顯難期待其可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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