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關於210kg/cm2混凝土、時令草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7年11月1
-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
- (三)前項1,941,973元扣款內容及金額如下:
- (四)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因沈陷龜裂毀損,經被上訴人另委託廠
- (五)系爭工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就其中工程款1,94
- (一)上訴人就工程款1,941,973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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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78,000元,工期60日曆天,開工日107年11月25日,原訂竣工日108年1月23日。
嗣變更設計後總價為4,625,000元,展延工期9個日曆天,竣工日為108年2月1日,伊並於該日陳報竣工。
其中伊施作之210kg/cm2混凝土步道經鑑定尚屬堪用;
且就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噴植大波斯菊種子等項,均已完成種植並保持存活率75%以上,並無影響安全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或約定效用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依主觀認定步道落差及平整度、無視一年生草花之花期榮枯,復遲延驗收,指伊工作有瑕疵,於108年9月18日終止上開項目之契約;
嗣辦理結算驗收時,未提出完成本件契約所支付之費用、損失等應扣金額,竟將上開部分之工程款1,941,973元全數拒付,伊自得為請求,且未罹於消滅時效;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減少價金,但已逾1年除斥期間。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41,973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該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941,973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請求返還違約金中390,25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違約金1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不再主張,故請求返還違約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關於210kg/cm2混凝土、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噴植大波斯菊種子等工項,經伊108年5月9日驗收不合格,歷經以同年5月29日、7月23日、9月9日函催上訴人改善無果,乃於同年9月18日就該等工項為終止。
又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1條等約定,就該等工項之工程款,暨該部分施工品管管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及包商營業稅等為扣款,計扣(即減少報酬)1,941,973元;
且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
另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878,000元。
嗣經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47,00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4,625,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表示部分終止系爭契約;
翌年109年3月17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683,027元,扣款1,941,973元。
(三)前項1,941,973元扣款內容及金額如下:⒈「21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扣款997,431元;
⒉「時令草花191,087元、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另計152,961元、噴植大波斯菊種子281,695元、92,916元」部分,共扣款718,660元;
⒊「材料試驗費2,512元、施工品管管理費6,309元、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4,012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715元、廠商利潤118,859元、包商營業稅92,475元」部分,共扣款225,882元。
(四)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因沈陷龜裂毀損,經被上訴人另委託廠商修復,支出90,579元。
(五)系爭工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1月16日(112)省土技字第南0015號函檢具1110160050號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嗣以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0063號函補充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就其中工程款1,941,973元拒絕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1,973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工程款1,941,973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878,000元。
嗣後經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47,00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4,625,000元。
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2月1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開始驗收,至109年3月17日結算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因驗收不合格扣款1,941,973元,並因驗收缺失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簽立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亦不爭執,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亦本於承攬之規定而抗辯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
4、上訴人主張本件2年短期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日期即109年3月17日起算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竣工日或自不爭執事實第3項所示工程終止日期即108年9月18日起計算時效。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勘查結果:⑴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
⑵部分噴灌系統灑水方向靠近地坪步道有積水情形:未改善。
⑶一年生草花:未補植。
⑷大波斯菊草籽用量應檢附相關資料:未檢附。
上揭未改善項目於108年9月18日起依契約書第21條約定辦理部分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文、西螺鎮公所會勘紀錄、複驗缺失改善確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而被上訴人終止之項目為項次2、2.1、2.2之「210kg/c㎡預拌混凝土」;
33「時令草花」、34「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另計」 、36、36.1、36.2「噴植大波斯菊種子」(下合稱系爭終止工程),有終止契約決算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就系爭終止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及其相關費用、利潤及稅等合計扣款1,941,97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
又上訴人就終止之項目為前開項目,且終止之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終止工程為終止契約,且終止之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並扣款1,941,973元等情,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日期即109年3月17日起算2年云云,並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惟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額為2,683,027元,驗收扣款金額為1,941,973元,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0頁)。
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扣款金額1,941,973元,即為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本院卷第170、172頁)。
依此,系爭終止工程部分顯然未在驗收合格之範圍,即非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請求之部分,故上訴人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系爭終止工程部分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已嫌無據。
其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有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9月18日依契約書第21條約定,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故系爭終止工程部分既已因驗收不合格,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終止契約後,再執109年3月1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之請求依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可請求承攬價金之時點,而計算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日或自終止契約時起算等語。
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所示)。
而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7月2日、9月18日分別至現場驗收及複驗,其結果均不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函、驗收紀錄、會勘紀錄、監造公司之函及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79頁),足見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合格。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3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94頁)觀之,契約價金應於驗收後付款,而系爭終止工程部分既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雖於108年2月1日完工,但因該部分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得以該日作為上訴人就該部分價金可請求之始點,而計算時效。
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以108年2月1日竣工日作為2年短期時效之起算時點,並無依據。
而系爭終止工程部分既於108年9月18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15項(原審卷一第222、225頁)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終止契約之日起扣工程款,於支付費用及損害後如有剩餘,應將差額返還上訴人;
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等情綜合審究,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之扣款尚有剩餘,而其得為請求,自應於契約終止後提出請求,故以契約終止時點作為上訴人請求權起算之時點,較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18日終止時為起算之時點,迄110年9月18日已滿2年。
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
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1,973元,為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18日起算,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
2、次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⑴步道共計30處伸縮縫高低落差已超出0.6㎜之許可差範圍,平均差值為16.15㎜。
⑵整體步道共有76處明顯積水。
顯見步道有伸縮縫高低落差與積水之不平整瑕疵。
步道伸縮縫高低落差修補費用,共計151,275元。
步道部分積水修補費用,共計141,665元。
步道起砂修補費用,合計717,999元,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5至14頁)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有伸縮縫高低落差、積水、不平整、起砂之瑕疵,瑕疵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其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010,939元(151,275元+141,665元+717,999元=1,010,939元)。
另就系爭終止工程有關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等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驗收時,現場驗收一年生草花植物存活率未達75%,波斯菊覆蓋率仍未達75%;
同年9月18日複驗時仍未補植及檢附相關資料等情,有驗收紀錄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170頁)。
而被上訴人抗辯驗收時現場花草幾乎已枯萎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55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所施作之步道或時令草花等工程確有瑕疵。
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為扣款,其扣款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之1,941,973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觀之,並無不合。
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於支付費用及損害後仍有剩餘,應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自亦不得請求,併予敘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之上限為20%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20%…與不符數量之乘減積價…」(原審卷一第191頁),固有該條約定可參。
惟本條之約定係指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等情,與本件係上訴人之系爭終止工程部分,業經驗收不合格而終止之情形不同,尚無此條之適用,上訴人以之主張僅能減少20%云云,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原雖主張時令草花等工程之驗收太晚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驗收時點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期間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之步道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提早開放予農機使用,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9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已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並已扣款,尚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之工程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而經被上訴人終止該部分之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為扣款等情,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1,973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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