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6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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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林茂雄
代 理 人 林吳美麗
林芳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文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宣判,104年6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13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15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㈠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訴字卷第76頁),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相對人人車倒地,認定事實錯誤,命其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過於嚴苛,未考量其傷勢手術後關節僵硬、精神痛苦,並將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殘廢給付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惟依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2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就保險公司強制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殘廢等級認定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結果,得合併升等第10級給付,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評議決定經其書面表明接受,而於107年4月24日評議成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受5年之限制云云。

惟查: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

然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殘廢等級認定爭議事件申請評議,經評議成立,認定得合併升等第10級給付,保險公司除前已給付27萬元外,應再給付差額10萬元予抗告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109年9月、10月保險費計算表、病歷資料、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及書函、保險公司書函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惟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之評議決定,係抗告人依評議內容對保險公司所主張強制險之殘廢差額給付請求權,並非原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執其已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逕指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5年內提起,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其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另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亦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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