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邵鳯珠
被 告 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附近,向訴外人王世忠購得如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3①所示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2張,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以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工具,將其中編號2①之彩券以如編號2①所示方式偽造成中獎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彩券後備用。
嗣被告再於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先前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向伊購得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②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1張後,返回其臺南市水萍塭附近與家人同住處所,以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方式偽造彩券編號,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武聖夜市,持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彩券編號000000-000、中獎金額7萬元)1張向伊兌換獎金,因伊現金不足,乃以價值5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兌換與被告,致伊受有5萬5千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有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最高法院判決伊有罪,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另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夏志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附近,向王世忠購得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3①所示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2張(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偽造後對楊莫美珠行使,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以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工具,將其中編號2①之彩券以如編號2①所示方式偽造成中獎7萬元之彩券後備用。
嗣夏志明再於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先前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向陳俊良購得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②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1張後,返回其臺南市水萍塭附近與家人同住處所,以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方式偽造彩券編號,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武聖夜市,持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彩券編號000000-000、中獎金額7萬元)1張向陳俊良兌換獎金,因陳俊良現金不足,乃以價值5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兌換與夏志明。
經陳俊良委由其友人持上開偽造之彩券前往某電腦型投注站兌領獎金,遭發覺屬偽造彩券而無法兌換,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並經警依臺南地院109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前往夏志明上開高雄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㈡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主文諭知:⒈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價值5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對於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歷審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經被告陳稱:若最高法院判決伊有罪,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萬5千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