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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
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
莊寶國
被上訴 人 蔡長昆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該會公告(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稽。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16頁),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選罷法第128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魏正義、潘清順、楊筌傑(上3人依序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前助理、樁腳兼鎮東宮主委,下合稱魏正義等3人),於系爭選舉中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魏正義等3人之賄選行為共同負責,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嗣於原審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就法官詢問「本件起訴事實只有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内容,是嗎?(預備犯罪並不構成第99條第1項?)」時,答稱「是」(見原審卷第54頁);
然於原審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魏正義等3人之賄選行為共同負責,另主張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林進福(即被上訴人之樁腳;
與魏正義等3人,下合稱魏正義等4人),於系爭選舉中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是被上訴人對魏正義等4人所為賄選行為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魏正義等4人所為賄選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潘清順、楊筌傑、林進福等3人(下合稱潘清順等3人)有共同賄選行為之事實部分,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潘清順等3人共同賄選之事實,係就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與潘清順等3人共同賄選之事實,既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且亦屬於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仍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鄉鄉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前助理或樁腳即魏正義等4人,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透過魏正義行賄部分:⒈於111年9月初,魏正義在訴外人林高全位於雲林縣○○鄉○○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林高全6萬元賄款,其中1萬4,000元用以賄賂林高全及其家中親屬共7人,約定林高全及其家中親屬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上訴人,另4萬6,000元則委請林高全向再其親友買票,上開款項已經林高全收受;
⒉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魏正義在訴外人許玉梅位於雲林縣○○鄉○○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與許玉梅,約定行使投標權投票給被上訴人,經許玉梅收受。
㈡透過潘清順、楊筌傑行賄部分:潘清順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鎮東宮,將裝入黑色塑膠袋包成一捆之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即廟祝吳志強轉交鎮東宮主委楊筌傑,囑託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吳志強表示拒絕,潘清順仍留下該包現金離去。
嗣楊筌傑經由吳志強轉知上情,乃基於與潘清順共同預備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吳志強轉交之上開款項,但楊筌傑事後因擔心遭查賄,而未發放賄選金錢,潘清順與楊筌傑因此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㈢透過林進福行賄部分:⒈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林進福在訴外人林啓昌位於雲林縣○○鄉施厝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林啓昌8,000元賄款,用以賄賂林啓昌及其家人共4人,約定林啓昌及其家人行使投票權給被上訴人;
⒉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林進福在訴外人林萬得位於雲林縣○○鄉施厝村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林萬得4,000元賄款,用以賄賂林萬得及其家人共2人,約定林萬得及其家人行使投標權投票給被上訴人。
而魏正義等4人所為上開賄選買票等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應認係被上訴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魏正義等4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魏正義等4人所爲買票行爲均爲其等自發行爲,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賄選行為;
上訴人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況且就潘清順、楊筌傑所涉預備賄選罪部分,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
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賄選行為主體依法條文義僅限於當選人,不宜擴張其涵攝範圍認包括他人賄選買票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魏正義等4人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被上訴人,亦無查得被上訴人與其彼此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且以查無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而簽結被上訴人之偵查案件,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認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魏正義等4人所爲買票行爲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為,或有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麥寮鄉鄉長。
⒉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
林高全、林欣儀、林芳佑、林峰成、張玉娟、林怡汝、許馨云(林欣儀以次6人均為林高全之家中親屬)、許玉梅等人均係麥寮鄉鄉民,並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⒊魏正義、林高全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0、84、85、93、97、98、10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魏正義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褫奪公權4年。
林高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褫奪公權3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賄賂價額6萬元。
雲林地檢、魏正義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甲刑案)。
⒋潘清順(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曾任被上訴人之助理)、楊筌傑,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雲林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4、229、230、253、254號提起公訴,由雲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選易字第1號、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略以:潘清順、楊筌傑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潘清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3年。
楊筌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禠奪公權1年;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50萬元沒收之(下依序稱乙、丙刑案)。
⒌林進福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56、264、265、2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林進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應接受雲林地檢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褫奪公權3年確定。
扣案之賄賂現金1萬2,000元沒收(下稱丁刑案)。
⒍被上訴人因涉犯賄選罪嫌,經雲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在案,嗣於111年11月17日以查無不法而予簽結(下稱戊刑案)。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⒉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麥寮鄉鄉長;
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
林高全及其家中親屬、許玉梅等人均係○○鄉鄉民,並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甲、乙、丙、丁、戊刑案之經過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且有上訴人提出上開雲林選委會公告及刑案相關起訴書、判決、補充理由書、刑案卷宗影印本等為證。
復有原審調閱甲刑案一審卷宗(另影印附在原審卷第95-210頁)、甲刑案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43-1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是如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故被上訴人辯稱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始有該條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魏正義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魏正義與被上訴人為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復實質參與競選總部之拜票活動,具一定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對魏正義所為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等語;
並以魏正義、林高全、許玉梅於甲刑案之證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魏正義之經歷(含照片)、被上訴人與魏正義共同參與活動照片、被上訴人臉書截圖(見原審卷第241-253頁,本院卷第21、24、171、173頁)及引用刑案卷宗影印本等相關事證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對魏正義之買票行爲有參與或同意、或明知而允許、或可得而知而容任等情,並辯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實際成員,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魏正義為相關賄選行為之證據等語。
⒉經查:⑴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我有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後援會會長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111002748號警卷(下稱A警卷)第2頁】;
偵訊時復稱:被上訴人的母親是我媳婦的姑姑,我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所以支持他競選麥寮鄉長連任,並擔任他的競選團隊後援會長等語【見雲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50頁】;
一審聲羈時亦稱:我想說被上訴人對我不錯,又有親戚關係,就想要幫忙他,被上訴人的媽媽是我媳婦的親姑姑等語(見甲刑案一審聲羈字卷第31頁);
嗣於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跟被上訴人沒有親戚關係,算朋友而已等語(見甲刑案一審選訴字卷第104頁)。
⑵依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偵訊、一審聲羈時均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關係良好;
其於一審審理時雖改稱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惟仍稱是朋友;
是魏正義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親屬關係乙節,所述先後不一,此部分固屬有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親屬關係表或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然仍得見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間,確實關係良好之情。
⑶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已如前述;
且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等語(見A警卷第2頁)、偵訊時稱:在當天競選總部時,一併宣布我為 後援會會長,但之前總部人員有轉告我,被上訴人有要聘任我為後援會會長。
當天競選總部成立時,被上訴人有說要聘任我為後援會會長,被上訴人有在台上介紹我為後援會會長,並邀請我上來說話。
我與執行長會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後援會沒有獨立辦活動,都是與競選總部一起。
只有一次在○○鄉○○村拱範宮內我與被上訴人一起拜拜,並在拱範宮前陪被上訴人拜票,但沒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去掃街,因為我有事,我是擔任拱範宮的副主委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6-158頁);
是依魏正義上開所述,其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輔選、站台、獲邀致詞、拜票等行為。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邀請魏正義擔任後援會會長,是訴外人林世崇、許慶斌在印製邀請卡時,自行將魏正義冠上會長以吸引游離票,被上訴人是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才知道,又魏正義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只是形式掛名衝人氣而已等語。
惟查: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即在個人臉書正式對外發布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及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此有被上訴人臉書截圖(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始知悉上情。
參以魏正義亦稱:之前總部人員即有轉告我,被上訴人有要聘任我為後援會會長等語(見前述㈢之⒉之⑶);
而競選總部人員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認可,焉有可能在競選總部成立日之前,即自行通知要聘任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況被上訴人前就有多年擔任鄉民代表、主席及鄉長之經歷(見本院卷第21、24頁),對選舉事務之經驗甚為豐富,而就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人選之擇定,攸關選舉事務之規劃佈局,此觀諸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卡上,僅臚列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許良先、副主任委員林容達、後援會會長魏正義、總幹事蔡振垂及麥寮鄉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即可知該角色之重要性,豈會迄至競選總部成立之當日,被上訴人才臨時知悉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此顯與常情有違。
更可認被上訴人辯以其是於111年10月29日當天才知道魏正義為其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等語,委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魏正義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只是形式掛名衝人氣而已等語;
然查,魏正義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乃頭戴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帽子,且身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背心,在場站台,並親自頒發好彩頭給被上訴人(即本院卷第171頁照片中以紅色箭頭標示者為魏正義),足見魏正義在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實為重要性之角色;
且魏正義在被上訴人偕同競選團隊人員前往麥寮拱範宮拜票參拜時,有陪同參拜等情,有當天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照片);
復據魏正義稱:我與執行長會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後援會沒有獨立辦活動,都是與競選總部一起。
只有一次在○○鄉○○村拱範宮內我與被上訴人一起拜拜,並在拱範宮前陪被上訴人拜票等語(見前述㈢之⒉之⑶);
均可見魏正義確有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之拜票,並有與被上訴人在宮廟前一起拜票之行為;
參以臺灣選舉實務,各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在各地成立後援會,以藉助地方民眾社團勢力,進行整合而為勝選推波助瀾,指定掛名後援會會長者無不為候選人倚重、信任之地方具影響力之重要人士,魏正義既然受被上訴人重用而邀請其擔任後援會會長,復有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魏正義應能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選情乙節,應堪採信。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再徵諸社會生活經驗,後援會並無需實質上建立辦公室、利用經費舉辦活動方得運作,後援會會長魏正義亦得以私下動員之方式進行輔選,被上訴人以此辯稱魏正義僅係掛名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等語,亦無可採。
④且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魏正義住處扣得被上訴人競選物資口罩74個及帽子17頂,有A警卷第14-17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被上訴人雖辯稱在魏正義處扣得之口罩、帽子,係魏正義從服務處拿回家放置等語;
惟上開競選口罩、帽子為競選期間向選民發送以加強選民對候選人印象、增加好感度之用,且從上揭扣得數量分別為口罩74個、帽子17頂,明顯已超越一般民眾可取得之數量,可見係魏正義準備用來作為幫被上訴人從事拜票活動時分送他人尋求支持之用。
況且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亦稱:我有替被上訴人輔選;
有時我會拿印有蔡長昆(被上訴人名字)的帽子、口罩及宣傳單,遇到選民時就會一併發給選民等語(見A警卷第2頁)。
更可見魏正義確實有以被上訴人之競選物資,積極為被上訴人助選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再依林高全於甲刑案偵訊時稱:魏正義與被上訴人2人關係很好,常走在一起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0頁)。
另許玉梅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知道魏正義跟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但我不知道什麼樣的親戚關係,雖然魏正義拿錢給我時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但是我覺得魏正義拿2,000元給我,用意就是要我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
我知道魏正義跟麥寮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以魏正義應該是在幫被上訴人拉票、競選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111002749號警卷(下稱B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6-1頁背面】;
偵訊時復稱:魏正義與我是同村,也住不遠,魏正義與我是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不錯,所以我知道他拿錢是要買票的,叫我支持被上訴人,我們2人不需要明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6頁);
核與魏正義於甲刑案一審聲羈時稱:我拿錢給許玉梅時沒有跟她說什麼,我只有說拜託,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買票的錢,因我們是同學,常常在廟裡遇到,我在幫被上訴人選舉等語(見甲刑案一審聲羈字卷第30頁)相符。
亦可見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確屬密切,且魏正義有幫被上訴人拉票、競選之情,為魏正義所自承,亦為旁人所知悉,否則焉會魏正義不用明說,許玉梅即已知魏正義是要其票投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主張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乙節,應屬可採。
⑥綜上各節,可知魏正義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且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輔選、站台、獲邀致詞、拜票等行為,並有以被上訴人之競選物資,積極為被上訴人助選之行為,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及競選團隊成員。
⑸至於魏正義於甲刑案偵審時固稱:係因在做餐廳外燴期間,被上訴人擔任鄉長幫忙介紹很多生意,其為回報才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賄選,被上訴人不知道,其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有出錢幫他買票等語。
然查:①依魏正義於甲刑案警詢時稱:我一直從事外燴工作,於10餘年前我承攬我父親魏榮輝所開設的豐津餐廳,並於1年餘前停止營業,目前退休中等語(見A警卷第1頁背面、B警卷第1頁背面)、偵訊時亦稱其已退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0頁);
則以魏正義前所經營之餐廳早已停止營業,其並已退休而言,何須再為許久以前餐廳生意之事,甘冒遭判處重刑而自掏腰包為自發性買票賄選,此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所述無非迴護之詞,並無足取。
且衡諸常情,若魏正義欲對被上訴人表示謝意,本可循正當管道以自己人脈,用合法方式盡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以擅自行賄林高全、許玉梅,並委由林高全再向未知之選民為被上訴人買票之方式為之?又豈非陷被上訴人遭冠上買票污名,甚至受民、刑事訴追,喪失當選資格之境地?再魏正義如欲向被上訴人還人情,理應使被上訴人知悉,然魏正義卻稱至賄選被查獲之際,均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此亦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魏正義之買票行爲係自發性等語,尚難採憑。
②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會危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並週知賄選者與受賄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
依魏正義從事餐廳外燴多年,且擔任麥寮鄉宗教信仰中心拱範宮副主委及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等職務(見原審卷第239、241-244頁),熟稔且熱心參與地方事務,本次選舉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魏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魏榮輝前亦曾擔任麥寮鄉民代表、主席多年(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魏正義應極具經驗且熟稔選舉事務之人,其對賄選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件賄選為例,其因上開賄選行為遭判處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刑期可稽。
故若非事先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實無可能甘冒上開風險擅自為賄選行為。
③再承上所述,魏正義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並協助從事競選活動,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及競選團隊成員。
其進行如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揆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事先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共識,即貿然行之,自不得以查無被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被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魏正義係自行單獨起意,與被上訴人無涉。
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魏正義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林高全、許玉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同意並容許為之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憑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魏正義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有理由。
⑹另被上訴人所涉刑案賄選部分,雖經雲林地檢以查無不法而予簽結認定(即戊刑案),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明。
本院參酌所調取之甲至戊刑案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雲林地檢偵查結果之拘束。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對魏正義就不爭執事項⒊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至被上訴人是否另與潘清順等3人有共同賄選行為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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