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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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南瑛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1日結婚,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

上訴人為執業醫師,於86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125萬3,000元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新建診所之用。

因上訴人工作忙碌無暇處理雜務,且財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其後上訴人出資808萬元興建如附表1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亦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委由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88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屋乃作為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診所,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電信費用(上開各項費用,下合稱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

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遭其拒絕,爰以原審110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關於系爭土地之買受價款,其中第1期款100萬元是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其餘土地價金係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攜幼子移民加拿大,而贈與被上訴人資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均未聞問,故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1樓作為上訴人診所,樓上作為兩造與子女共同住所,符合常理,不因1樓作為診所,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且兩造決定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往返居住臺灣、加拿大為合理行為,不得以被上訴人居住臺灣時間長短,判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再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由上訴人繳納,此乃兩造家庭財務規劃結果,兩造分工,分別出錢出力,經營家庭生活。

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放兩造共同住處,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不得以該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78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生有長子林俞均、次子林筱均,2子先後至加拿大讀書,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有前往加拿大隨同照顧之情,期間有往返加拿大及臺灣,2子現均已成年。

⒉如附表1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黃添鉎、黃添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又如附表1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其中編號1建物,下稱37號房屋;

編號2建物,下稱39號房屋)於88年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37號房屋,其1至4樓為兩造之住家;

39號房屋僅1層樓,則由上訴人作為執行醫師業務之診所使用;

37號2樓部分有擺設掛號櫃檯、候診室,但現無實際使用。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不爭執;

就系爭土地之買受價款1,125萬3,000元(下稱系爭土地款)、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款(總計808萬元,下稱系爭房屋款)部分,除系爭土地款之其中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以外,其餘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之來源均出自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所經手,不爭執(被上訴人辯以系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其餘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則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均係上訴人所出資);

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現實持有中,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上訴人以原審110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即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嗣該狀於110年5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原審營調字卷第117頁),並於110年5月16日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但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於86年4月1日有100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轉帳支出紀錄,金額共計810萬元;

兩造均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其等於78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育有2子,2子先後至加拿大讀書,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有前往加拿大隨同照顧之情,期間有往返加拿大及臺灣,2子現均已成年;

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添鉎、黃添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除系爭100萬元以外,其餘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之來源均出自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所經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現實持有中;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於86年4月1日有100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上訴人合庫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轉帳支出紀錄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

且有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房屋位置圖、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3-111頁,訴字卷第97-113、297頁;

本院卷第143、145、211-23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7年11月9日局建管字第15538號(函)稿、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照片、兩造之入出境紀錄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73頁;

本院卷第117-127、159、161頁)為證。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13-3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80、455、45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其後上訴人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⒈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⑴於原審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開業時,很意外診所生意突飛猛進,真的忙,只能委託被上訴人幫我辦;

當初沒有想到被上訴人去辦理後,沒有主動拿我的證件、印章就辦好了,我也意外,結果系爭房地就在被上訴人名下;

有權狀時看到,才發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我看到權狀時,有機會就跟被上訴人講要登記回上訴人名下,但溝通時,她反應都是摀著耳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⑵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上訴人於86年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就與被上訴人以口頭講好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所以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大部分的財務當初都是被上訴人在幫上訴人出面跑銀行處理,上訴人想說被上訴人可以幫上訴人處理房產問題,免得上訴人忙碌而無法處理雜務,所以決定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買賣、登記及簽契約;

系爭房屋成立借名關係之時間也是在86年年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

⑶如上訴人於86年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就與被上訴人以口頭講好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復早已決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賣、登記及簽契約,且於86年年底左右,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關係,則上訴人焉會對於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感到意外?又豈會等到「有權狀時看到,才發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依上訴人所述,其既然早已決定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賣、登記及簽契約,本來即無須持上訴人之證件、印章憑以辦理,亦與其自己所稱:「當初沒有想到被上訴人去辦理後,沒有主動拿我的證件、印章就辦好了,我也意外」等語,互為矛盾,以上均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雖謂其「當時是因為忙碌,且20幾年了」、「忽然就因為忙碌所以傻呼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然觀諸上訴人所述內容確有前開互為矛盾、不合理之情事,如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豈會毫無所悉?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⒉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固由上訴人現實持有中;

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又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然兩造於78年12月11日結婚,育有2子,2子先後至加拿大讀書,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有前往加拿大隨同照顧之情,期間有往返加拿大及臺灣乙節,已如前述。

是以兩造既結婚長達33年,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有前往加拿大隨同照顧2子之情,期間有往返加拿大及臺灣,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文件,自非難事。

尚難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之繳納單據是由上訴人所提出,率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再者,繳納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之原因有多種,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縱有代為繳納房地稅及水電等費用之情,有可能是家庭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亦不得基此即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兩造之家庭經濟有賴上訴人開業之診所收入維持,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39號房屋之1層樓,作為執行醫師業務之診所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所出資,故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查本件除系爭100萬元以外,其餘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之來源均出自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所經手;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於86年4月1日有100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上訴人合庫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轉帳支出紀錄等節,已如前述。

然兩造於78年12月11日結婚,育有2子,2子先後至加拿大讀書,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有前往加拿大隨同照顧之情,亦如前述。

縱使上訴人有支出系爭土地款及系爭房屋款之相關款項,然支出相關款項之原因有多端,並不限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承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 地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全部 建 物 編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 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全部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 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全部 附表2:
編號 日期 轉帳支出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86年5月2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26頁 2 86年6月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26頁 3 86年7月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26頁 4 86年8月21日 90萬元 本院卷第227頁 5 86年10月8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227頁 6 86年11月25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227頁 7 87年1月5日 190萬元 本院卷第227頁 共計 8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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