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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顏貝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季砡
被上訴人 張秀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其1,3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不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變價分割事件),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人員及員警謊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7年間,曾有火災及槍擊致人死亡情事,致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玉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低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僅131萬3,000元;
另被上訴人故意推由訴外人即相鄰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張少瑀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為由,向兩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0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並與前揭火災及槍擊死亡事件均登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亦嚴重嚴響他人之投標意願。
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960萬元拍定後,旋以3,990萬元轉售他人,扣除其坐落土地之價值1,46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人受有至少1,04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990萬-960萬-1,460萬)x2/3=1,046.6萬】,此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另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2萬元(含店面、房間、外牆及基地台),10年租金損失為7,440萬元,此部分僅請求1,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
㈣第2項部分(即原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向執行書記官、員警陳稱「聽說」系爭房屋曾有火災及槍擊致人死亡情事,執行書記官於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上如實記載「傳言」二字,上訴人在場無反對之表示,亦未對系爭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捏造事實;
又系爭估價報告未以「兇宅」作為鑑定條件,亦難認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系爭房屋價值情事;
再系爭房屋增建之遮雨棚確實占用部分系爭鄰地,張少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其與張少瑀達成協議後,張少瑀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推由張少瑀以訴訟行為影響他人之應買意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不含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見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83頁】。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4,李能聰(即被上訴人配偶)之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執行卷第215頁)。
3.系爭房屋(不含所坐落之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1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見執行卷第9至14、111頁)。
4.被上訴人於系爭變價分割事件中,曾於110年7月16日提出答辯狀,其中載明:「系爭建物是71年建造完成,距今已39年之久,且破舊不堪,符合重建認定標準」、「李建男出租1、2樓予特種行業,1樓火災是否因當時隔間打通,整修不當,火災當下逃生不及,導致人員傷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5.上訴人持系爭變價分割事件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6.執行法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經該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由陳怡婷警員到場調查,並於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張秀平;
其他:(V)其他房屋現況情形:水泥脫落致鋼筋外露,稱其於民國87年時曾有火災致人員死亡」等語(見執行卷第63頁)。
7.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2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據在場之被上訴人陳稱:「海砂屋(須鑑定)、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火災受損(4F、1F)、87年左右,有槍擊案死亡事件(傳言)」等語,並於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之陳報人(債務人)欄簽名(見執行卷第91頁)。
8.依卷附指封切結書所載,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時,上訴人亦在場,有查封筆錄、切結書可證(見執行卷第86、87頁),並知悉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4F、1F)、87年左右,有槍擊案死亡事件(傳言)等情。
9.系爭房屋經送玉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價值為131萬3,000元(見執行卷第145頁)。
10.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送請鑑價時,於函文內載明:「鑑定 書務必載明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
如有特殊情事, 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等,務必記載明確。
查證確有困難者,應於鑑定 書敘明原因」等語(見執行卷第127頁)。
又系爭估價報告 於「價格種類」記載:一般正常價格;
「估價條件」記載 :無特殊條件(見執行卷第147頁)。
11.執行法院收受系爭估價報告後,曾向兩造詢價,並經兩造 收受詢價函文,有111年1月19日嘉院傑110司執利字第3607 0號函、送達回執可憑(見執行卷第179至183頁)。
兩造於 詢價期日即111年2月17日均到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 場表示希望能抬高底價,經書記官解釋後,表示無意見, 不製作筆錄(見執行卷第207頁)。
12.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核定為131萬3,000元(見 執行卷第261頁),並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第一次 公開拍賣。
1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張少瑀已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111年度 嘉簡字第40號),並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見執行卷第189頁 )。
經執行法院函覆略稱:第三人對本件執行標的透過訴 訟行使權利與本件執行程序能否續行係屬二事,惟將於拍 賣公告註記,避免日後可能之紛爭」等語(見執行卷第201 、203頁)。
14.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少瑀曾委由楊漢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兩造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嗣於111年5月12日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15.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 本件拍賣標的0000建號建物、0000棟次之建築,現經第三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0號),請應 買人注意」、「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民國87 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 」、「本件拍賣標的屋內牆壁斑駁,樑柱有部分鋼筋外露 ,部分門窗破損,部分有火災痕跡,且屋內堆放雜物,一 樓安置祖先牌位,請應買人注意。
又本件標的是否為海砂 屋未經鑑定」等語(見執行卷第262頁)。
16.系爭拍賣公告說明第九項載明:「旨揭不動產標示詳如附 表,另請注意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是否正確,如有意見或異 議,應於拍賣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等語。
系爭拍賣公告於1 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執行卷第264、273頁), 兩造未曾對系爭拍賣公告聲明異議。
17.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第一次公開拍賣,共有 三人投標:㈠被上訴人之標價為960萬元;
㈡訴外人洪錦崑之 標價為168萬8,800元;
㈢上訴人之標價為718萬元。
由被上 訴人以960萬元得標(見執行卷第293至300頁)。
18.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執行卷第319至320頁)。
19.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撤銷拍定狀 ,略主張:拍賣公告之「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 於民國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 買人注意」等記載,未經執行法院合法調查。
經執行法院 函覆無法辦理,復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第343至349頁)。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警員及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曾有火災及槍擊案死亡事件,致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過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中,致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過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曾有火災及槍擊案死亡事件,列入鑑估條件,致鑑價及拍定價額過低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怡婷警員經執行法院囑託調查系爭房屋之現況時,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於87年時,曾有火災致人員死亡等語,並經陳怡婷記載於房屋現況調查表;
另執行法院書記官周瑞楠到場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向其陳稱:聽說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火災受損(4F、1F)、87年左右有槍擊案死亡事件等語,並據周瑞楠填載於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有房屋現況調查表、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並非偵查機關,無調查權限,且因時隔逾20年,本非得輕易找尋相關資料,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系爭房屋確實發生過火災,但不知有無死人,因為發生火災常常會有死人,我才會這樣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上訴人向執行人員及警員陳稱其係「聽說」而來之情,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依其生活經驗,將所知之事告知執行人員及警員,並非毫無根據,即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情。
3.證人周瑞楠於本院證稱:我印象當時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於87年左右有槍擊案死亡事件,現場有人說這個沒有實證,所以我才在房屋現況陳報狀上記載「傳言」,至於是否為事實,我不知道,有人說這是傳言,我只能如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被上訴人向周瑞楠為前開表示時,上訴人亦在場,並清楚知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內容;
且系爭拍賣公告函之說明欄第九點記載:「…請注意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是否正確,如有意見或異議,應於拍賣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等語,另於「使用情形」欄第九點則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拍賣公告函後,未對之聲明異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16所示,並有系爭拍賣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63至265、273頁;
原審卷第165頁)。
再勾稽陳怡婷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針對房屋現況調查,現場有水泥、鋼筋脫落,我問怎麼會這樣,被上訴人說曾經發生火災,我就記錄下來。
我回去有問資深同事,他們說聽說曾有火警,但也不確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綜上可見,系爭房屋之外觀確實有明顯之水泥脫落、鋼筋外露現象,另由卷附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均遺留有黑色煙燻痕跡(見執行卷第69、74、97至102、159至167頁),陳怡婷亦從資深同事處打探得知系爭房屋似曾發生火災事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將「聽說」之事實告知警員及執行人員,而執行人員於系爭拍賣公告中如實記載「據共有人之一稱於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未為肯定之用語,憑而有據,而上訴人知悉該情並無爭執,可見不能排除系爭房屋曾有火災或槍擊致死事件發生之可能性,僅因時間久遠無法考證,是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執行人員登記於系爭拍賣公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4.證人即玉山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李俊錡於本院證稱:系爭執行事件屬簡易案件(即非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係針對建物之現況及地籍資料,依成本法、觀察法鑑定價格,我在現場有聽說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之非自然死亡案件,但因無證據證明,故未將之列入估價考量,且據我勘察後之經驗判斷,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室內都有燻黑痕跡,應該發生過火災,但無法判斷是否已影響房屋結構。
系爭房屋估價結果僅有131萬3,000元是考量屋況很差、有火災跡象,且本件僅拍賣建物,不包括土地,比較少人會買,將導致市場價值降低,依「貢獻原則」,土地未併付拍賣,建物價值即會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本院審酌李俊錡為專業之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已有21年之久,業據其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6頁),係受執行法院囑託為系爭房屋之估價,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其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估價結果及證述,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可信度極高,上訴人空言爭執李俊錡之證詞及估價結果不可信,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而遭低估價值,核屬無據,即非可採;
再佐以執行法院於囑託估價函文中,特別請估價師務必將鑑定標的倘有「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敘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且李俊錡勘察現場時,亦有人在場表示聽說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李俊錡清楚知悉該情,但於鑑定時未將非自然死亡因素列入估價條件一併評估,係依成本法、觀察法及貢獻原則為鑑定價格。
故縱認被上訴人未經確認即向執行人員及警員為上開「聽說」內容之記載,亦與系爭房屋鑑價不高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核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5.系爭房屋之估價結果為131萬3,000元,執行法院據此核定拍賣底價,並向兩造詢價,上訴人於詢價期日到場表達希望能抬高底價,經書記官解釋後,表示無意見,未對核定之拍賣底價聲明異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並有112年2月17日執行筆錄(詢價)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07頁),顯見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已無意見。
又系爭房屋於第一次公開拍賣期日,連同兩造共有3人投標,其中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為718萬元,被上訴人則以960萬元得標,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可見拍定之價格高出底價甚多,未受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曾有火災或槍擊致人死亡之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過低,難認可採。
6.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拍賣時,僅有3人參與投標,顯見上開記載確有影響一般人之投標意願云云。
惟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院拍賣案件,除非為搶手標的,多數人多持保留觀望態度,待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趁第二、三次減價拍賣時出手投標,始能賺取低於市場行情之價差。
惟反觀本件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已有3人進行搶標,難認拍賣結果有受系爭拍賣公告前述記載內容之影響;
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未併付拍賣,一般人為免將來使用房屋衍生糾紛,願意投標應買之人本即較少,是亦不得以僅有3人參與投標遽認系爭拍賣公告之前揭記載已影響一般人之投標意願。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係被上訴人勾串張少瑀為達減少一般人之應買意願而提起,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1.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致鑑估及拍定價格過低,侵害其權利,上訴後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勾串張少瑀對兩造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嚴重影響他人之投標意願,亦致其權利受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方法,與其於原法院所主張者均係對同一份拍賣公告之爭執,若未能准許其提出此項攻防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至15所示,張少瑀委由楊漢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2日向兩造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情,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未予准許,於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拍賣標的0000建號建物、0000棟次之建築,現經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0號),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拍定後,於同年5月12日撤回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系爭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89至204頁、第264、265頁;
本院卷第167頁),固堪認定。
3.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有擴增建情事,經執行法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3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築即鐵皮造雨遮有部分占用系爭鄰地,有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嘉地二字第1150400466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65、121至125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雨遮確有部分占用系爭鄰地,張少瑀對兩造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雖張少瑀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惟參酌楊漢東律師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當時要拍賣,但有部分占用到張少瑀的土地,若未處理,將發生拍定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糾紛,被上訴人詢問我說他是否可以自行拆除遮雨棚,我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查封,不能私自拆除,只能由土地共有人向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
因為被上訴人與張少瑀本來就認識,所以被上訴人拍定後,其二人協議暫時維持現狀,張少瑀就撤回起訴,並非要降低他人之投票意願。
後來張少瑀的父親才介紹我承接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可見楊漢東律師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且係受張少瑀委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後,始受本件被上訴人之委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由楊漢東律師居中勾串幫忙張少瑀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恐有錯亂時序之誤,亦無證據可佐,難認可採,其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包括法律規定)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或拍定人經由投標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或法律規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或投標非無效或遭撤銷等情形,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960萬元得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屬依法律規定取得;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未經合法調查,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曾有火災或槍擊致死情事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拍定行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執行卷第343至349頁)。
從而,系爭拍賣程序既未經撤銷或有無效等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拍定人經由投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原請求之1,000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再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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